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拾伍及另一人
兩名被告是受害人 X 的親生父母。X 當時 13 歲且為輕度智障人士,被認定為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2011 年 9 月 X 回家與父母同住後,兩名被告在短時間內多次對 X 進行猥褻行為,包括強迫 X 舔乳頭、使用震盪器刺激其胸部及下體,並拍攝照片。D1 亦曾單獨對 X 進行非禮。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侵犯親生子女且受害人為智障兒童的嚴重性犯罪進行 sentencing。辯方主張被告患有抑鬱症、居住環境擠逼且受 X 不當行為影響而請求減刑;控方則強調被告利用父母地位破壞信任,且受害人完全沒有能力抗拒。
法官認為本案屬極其嚴重類別。在 ratio decidendi 中,法官強調父母有責任保護子女,將親生女兒視為洩慾工具屬極度卑劣行為。法官引用上訴庭原則,量刑必須反映阻嚇作用、社會不齒及對受害人的申冤。由於被告否認控罪導致受害人需在庭上重溫創傷,且無悔意,故不適用認罪減刑,亦不接納抑鬱症或環境因素作為減刑理由。
引用 CACC 186/2001 (侯其聰案) 確立父母侵犯子女應重判以收阻嚇之效;CAAR 5/2008 (黃龍威案) 關於量刑的三大因素;CACC 386/2011 (曾昭德案) 關於性侵兒童量刑的考慮因素;以及 CACC 141/2007 (吳岳威案) 關於非禮起點的參考。
兩名被告均被裁定罪名成立。D1 及 D2 的總刑期均為五年半監禁。具體而言,控罪二及控罪六各判監四年半,控罪四(僅 D2)判監四年,控罪七(僅 D1)判監三年,部分刑期分期執行,部分同期執行。
本案強調了在涉及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及親屬關係的性侵案件中,法庭對「破壞信任」及「保護弱小」的極高重視,且明確拒絕將居住環境狹窄或被告自身的精神疾病作為嚴重性犯罪的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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