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進波等案 DCCC246/2012

以虛假文件申請銀行貸款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D1監禁36個月;D2監禁30個月;D3監禁24個月;D4監禁21個月
四名被告因嚴重銀行詐騙被判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27/7/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進波、林雪琴、黃肇麟、楊榮珠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人及五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姚進波與第二被告人林雪琴為夫婦,並共同控制浩豐時裝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人黃肇麟為二人的外甥,第四被告人楊榮珠則為浩豐的僱員。D1及D2承認一項欺詐罪,四人均承認串謀詐騙罪。浩豐以敬藝時裝有限公司作為名義收款人,向星展銀行及匯豐銀行提交虛假發票、送貨單及貸款文件,申請發票融資及進口貸款。銀行合共發放超過港幣3,100萬元,款項其後經多個公司及個人戶口轉回浩豐。四人均為初犯,貸款最終已清還,銀行沒有實際損失。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包括:以虛假商業文件取得銀行融資,即使貸款已清還且銀行沒有實際損失,罪行是否仍屬嚴重並須即時監禁;各被告人在串謀中的角色及責任有何差異;初犯、認罪、還款、家庭背景及檢控期間的因素,是否足以判處社會服務令或大幅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以虛假文件使銀行相信不存在的商業交易存在,會破壞銀行對文件、貨物及抵押品的風險評估,並危害香港作為金融中心的信譽。銀行最終沒有損失、貸款已有抵押或已經清還,均不構成免除即時監禁的非常特殊情節。依據相關上訴案例,判刑須考慮金額、銀行數目、犯罪持續時間及各被告角色,並以懲罰及阻嚇為首要目的。雖然各人背景支持減刑,罪行嚴重性仍使監禁成為唯一恰當選擇;按角色及參與程度分別訂定量刑起點,再考慮認罪、還款及其他減刑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Wong Yiu Kuen,確認嚴重罪行即使適合社會服務令亦不應採用該刑罰;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雲強及 HKSAR v Ho Ka Keung 等案,強調虛假文件銀行詐騙須具阻嚇性。HKSAR v Lee Wing Kan及HKSAR v Chin Kam Chiu說明無實際損失並非免監禁理由。

裁決與命令

四名被告人均被判監禁。D1總刑期36個月;D2總刑期30個月;D3就串謀詐騙罪監禁24個月;D4就同罪監禁21個月。D3及D4的交替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不另作裁決。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商業詐騙即使沒有造成實際銀行損失,仍可因製造不當風險及破壞金融制度而須即時監禁。被告的從屬地位、初犯及沒有個人享樂得益可影響刑期,但通常不足以取代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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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銀行沒有實際損失,虛假貸款文件仍會否判監?
A.

可以。法庭認為沒有實際損失、貸款已清還或已有抵押,均不會消除虛假文件造成的銀行風險;本案四名被告均被判即時監禁。

Q.初犯並且還清銀行貸款,可以改判社會服務令嗎?
A.

不一定。雖然四名被告均為初犯,貸款亦已清還,但涉及金額巨大、犯案持續及影響金融制度,法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刑罰。

Q.在銀行詐騙中只按指示協助,刑期會否較短?
A.

從屬角色可降低刑責,但不會必然免除監禁。本案D3及D4的參與程度及所得款項較低,刑期分別為24個月及21個月,低於主要策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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