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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4/2025
[2025] HKDC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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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5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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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彭利梅 PENG Limei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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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H 日期: 2025 年 12 月 24 日 H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林澤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I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J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J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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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判刑理由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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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 承 認 一 項 「 洗 黑 錢 」 的 罪 行 , 被 判 罪 名成 立 。 控 方 亦 有 加 刑 申 請 , 提 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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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李總督察在 2025 年 12 月的證供來支持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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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案發期間被告持有渣打銀行賬戶號碼 402-8-639064-1(涉
P 案賬戶)。 P
3. 姓卓的控方第一證人墮入網上投資騙局,透過 WhatsApp 認識騙徒後,被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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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誘 使透 過虛 假平 台進 行投 資 。控 方第 一證人 照 辦, 並按 騙徒 指示 將港 幣 $113,300
R 元匯入不同賬戶,其中控方第一證人於 2023 年 10 月 10 日將一筆港幣$50,000 元 R
存款存入涉案賬戶。該虛假平台停止運作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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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姓莫的控方第二證人墮入網上投資騙局,透過 WhatsApp 認識騙徒後,被對
T 方誘使透過虛假流動應用程式進行 投資。控 方第二證人照辦,並按照騙徒指 示將港幣 T
$940,000 元匯入兩個賬戶,其中控方第二證人於 2023 年 10 月 6 日至 2023 年 10
U 月 27 日期間,將 12 筆總共$840,000 元港幣存入涉案賬戶。該流動應用程式就現 U
金提款要求手續費,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向警方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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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3 年 8 月 18 日,被告在渣打銀行分行開立涉案賬戶。在開戶文件中找到
被告的雙程證副本。涉案賬戶於 2023 年 10 月 31 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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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根據紀錄,2023 年 8 月 18 日至 2023 年 10 月 31 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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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共有 82 筆存款存入涉案賬戶,金額為港幣$5,782,185.9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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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包括 12 筆大額美元存款共美元$209,326.8 元(被轉
換 為 港 幣 $1,615,340.82 元 ) 及 一 筆 大 額 澳 元 存 款 為 澳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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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5 元(被轉換為港幣$49,481.6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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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共有 94 筆提款從涉案賬戶提取,金額為港幣$5,782,1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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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G
(c)款項存入後,積存的款項於同日或不久後逐漸耗散;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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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涉案賬戶的日終結餘維持低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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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案發所有期間,涉案賬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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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4 年 11 月 24 日,被告因涉案賬戶的交易而被拘捕。在錄影會面中,被
L 告聲稱他月入港幣$10,000 元至港幣$20,000 元,並無開立涉案賬戶,以及在 2024 L
年 8 月遺失雙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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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開立涉案賬戶當日(2023 年 8 月 18 日),被告持雙程證於 09:06 時進入
N 香港,同日 19:03 時離開香港。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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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求情理由 P
10. 被告在 2025 年 5 月 6 日,在區域法院時他由姓黃的大律師代表,亦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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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但今日被告卻沒有律師代表 。本席只 能夠以答問形式使被告提供她的求 情理由。
R 被 告 說 她 的弟 弟 用$60,000 元 聘請 了 律 師, 但 被 告 不知 道 為何 今 日 律師 沒 有出 庭 代 R
表她。被告不知道她的代表律師的 姓名,亦 沒有聲稱支付律師費 的收據。被 告知道在
S 懲教署內有福利官的設立,亦知道 香港有法 律援助署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在 本席的解 S
釋後,被告選擇自己求情,不需要律師代表,不用把案件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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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現年 41 歲,未能完成高中教育。被告未婚,但有
U 一個 4 歲的女兒。被告說她知道罪行對社會 造成很大傷害 。被告知道被騙錢的心情, U
但被告說銀行戶口是她自己的。她 不知道有 人用她的戶口把錢項轉出轉入。 被告說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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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夠脫離關係,所以認罪。就控方加刑申請,被告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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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 C
D 12. 現年 41 歲的被告在內地出生,她以雙程證來港。被告在 2023 年 8 月 18 日 D
來港開立涉案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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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在 2024 年 11 月 24 日在香港被捕。至少有 2 名電騙案受害者存錢入被
F 告的戶口。在相關時段,2 個多月的時間有 82 筆存款總額為五百七十八萬多元(包 F
括美金和澳洲幣)以及 94 筆提款總款項為五百七十八萬多元提取。即是說被告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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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當日那戶口便開始用作洗黑錢之用。
H 14. 在法庭查問下,控方呈上被告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1 月 16 日的 H
出入境紀錄。被告在開戶當日(2023 年 8 月 18 日)早上 9 時許入境,同日晚上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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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許出境。本席查問被告,被告說當日(即 8 月 18 日)她和一名女子入境。被告不
知道那女子的姓名,只叫她「暖暖 」。被告 現在沒有那人的聯絡方法。那女 子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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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渣打銀行開戶。開戶之後,被告 聲稱把一 些她認為不需要的銀行文件交給 那女子。
K 被告說她只保存銀行卡和銀行卡密 碼。被告 亦說她來香港開銀行戶口是要在 香港買保 K
險,但在當日被告並沒有買保險。那日被告帶了$6,000 多元來香港購物,之後便獨
L 自返回內地。被告不知道在渣打戶口開戶時要存入款項。 L
M 15. 從 被 告 的 出 入 境 紀 錄 , 明 顯 地 被 告 是 經 常 頻密 地 來 香 港 。 她 上 一 次 來 香 港 日 M
期是 2024 年 7 月 15 日,在 7 月 21 日離港,逗留 6 日。被告在 2024 年 11 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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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下午時分進入香港時被拘捕。
O 16. 本 席 接 受 被 告 並 不 得 悉 有 關 上 游 罪 行 的 情 況, 亦 沒 有 參 與 電 騙 案 。 被 告 最 實 O
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是明 智之舉, 使她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洗黑 錢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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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指引,但上訴庭在不少案例,包括 Boma [2012] 2 HKLRD 33;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以及 鄭志偉 [2025] HK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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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已經闡述判刑的各種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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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 案 涉 及 跨 境 犯 案 。 當 中 黑 錢 涉 及 港 幣 、 澳洲 幣 和 美 金 。 涉 案 的 金 額 約 為 五
S 百七十八萬多元,時段為 2 個多月,單一戶 口。被告只是傀儡戶口持有人。考慮到各 S
項因素,本席以 3 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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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另 外 ,控 方以 《有 組織 及嚴 重罪 行條 例》 第 27(2) 條加 刑申 請 。李 總督 察
U 在 2025 年 12 月 4 日的口供指出,這指明罪行對社區所造成的損害性質和程度。本 U
席接納這項加刑申請,但會從輕發落,以 25%作為加刑的基礎,加刑 6 個月。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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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判被告入獄 2 年半(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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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陳廣池 C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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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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