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燕虹等案 DCCC1060/2011
威脅女童援交是否構成控制賣淫?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燕虹、黎子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X於1997年出生,案發時為13至14歲女童。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網上以X名義刊登援交資料、接洽客人及安排會面。第一被告負責與客人聯絡、收取及分配肉金,並在附近監視;第二被告亦參與接洽、陪同及分錢。X每次只獲部分肉金,其後第一被告以公開援交醜事及裸照相威脅,迫使她繼續援交。兩名被告否認控罪,第一被告亦質疑其警方招認證供的自願性。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兩名被告是否控制、指示或影響X,目的在於使她賣淫,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以及是否明知而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違反第137(1)條。辯方否認曾安排援交、威脅X或瓜分肉金,並質疑X證供及第一被告招認的可接納性。
判決理由
法庭接納X及警員證供,認為兩名被告共同處理援交流程,透過網站接洽客人、安排聯絡及會面,並收取及瓜分大部分肉金。第一被告以公開援交醜事及裸照相威脅X,第二被告在拍攝裸照時守候及其後提及裸照,均加強X受到控制的合理感受。法庭依據第130(1)(b)條,裁定「控制、指示或影響」屬平常詞彙,毋須具備脅迫成分;實際安排及影響行為已足以證明犯罪目的。至於招認證供,控方已證明並非威迫利誘,呈堂不會造成不公平。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及第137條。R v Fong Yuk Choi [1983] 1 HKC 208及Sin Kam Wah & Another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確立「控制、指示或影響」屬平常用語,且不包含脅迫要素,支持控罪元素的解釋。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即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均被裁定罪成。第二項控罪屬交替控罪,法庭不作命令。判決書未載列刑罰。
判決啟示
控制、指示或影響不必透過直接脅迫建立;安排客人、管理通訊、監視交易及分配肉金,連同造成受害人受控的威脅,均可構成充分證據。被威脅者是否實際擁有裸照並非必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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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安排女童援交並分取肉金是否犯法?
法庭認為安排客人、管理聯絡、監視交易及分取大部分肉金,足以證明被告控制及影響女童賣淫。本案兩名被告因此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成。
Q.沒有真正裸照,威脅公開裸照仍可構成犯罪嗎?
可以。法庭認為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成功令女童相信有裸照並藉此迫她繼續援交,而非警方最後能否尋回照片。本案法庭接納威脅及控制成立。
Q.控制他人賣淫是否一定要有直接脅迫?
不一定。法庭依據相關判例指出,「控制、指示或影響」是平常用語,不包含必須脅迫的法律要求。本案的安排、監視、分錢及威脅整體上已足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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