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卓謙案 DCCC486/2025
出售銀行戶口洗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卓謙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被告王卓謙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並承認案情而被裁定罪成。第一項涉及恒生銀行戶口,兩個月內有129筆存款,總額港幣7,369,765.58元,大部分款項其後被提取;被告承認以4,000元出售戶口。第二項涉及中國銀行戶口,存款總額850,719元,款項其後多次轉出。部分資金來自網上感情投資騙局,被告是兩個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核心法律爭議
法庭須決定兩項洗錢罪的適當刑期、兩罪刑期應否分期執行,以及是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控方主張罪行普遍並嚴重損害社會,應加刑;辯方則提出被告年輕、無案底、認罪、個人困境及戒毒等求情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考慮涉案金額、罪行持續時間、洗錢架構的複雜程度、被告對資金來源的認知及阻嚇需要。第一項以四年、第二項以兩年為量刑基數;因兩個戶口屬技術上不同罪行,第二罪其中一年與第一罪分期執行,總量刑起點為五年。被告認罪後,刑期由六十個月下調至四十個月。法庭接納專家證據,認定傀儡戶口罪行在香港極為普遍且嚴重損害金融體系,遂按第27條加刑百分之二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容許法庭因罪行普遍及對社區造成損害而加刑。於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列出洗錢量刑因素;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則重申涉案金額的量刑約數,包括一百萬至二百萬元約三年監禁、三百萬至六百萬元約四年監禁。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罪成。法庭接納認罪減刑後,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百分之二十,判處總刑期四十八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判決啟示
判刑顯示,出售或交出銀行戶口供他人處理可疑款項,即使未參與上游罪行,仍可能面對嚴厲監禁。罪行的普遍性及對金融體系的損害,可成為法定加刑的重要依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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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銀行戶口給他人收款會否犯法?
即使沒有參與上游詐騙,交出銀行戶口供他人處理可疑款項,仍可構成處理犯罪得益。王卓謙承認兩罪,最終被判即時監禁四十八個月。
Q.洗錢罪會按涉案金額如何判刑?
法庭參考上訴庭按金額提出的量刑約數,並考慮罪行持續時間及複雜程度。本案第一罪涉款逾七百萬元,量刑基數為四年;第二罪為兩年。
Q.洗錢案件何時可以加刑?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罪行普遍及對社區造成損害時,法庭可加刑。本案法庭接納洗錢傀儡罪行普遍並損害金融體系,遂加刑百分之二十至四十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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