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卓謙
被告王卓謙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被告將其名下的恒生銀行及中國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收取酬金。第一項控罪涉及約 737 萬港元,第二項涉及約 85 萬港元。調查發現部分資金源自網上情緣及感情投資騙局,受害人被騙徒誘導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洗黑錢」傀儡(money mule)進行量刑。控方主張該類罪行在香港極為普遍且對金融體系及社會造成嚴重損害,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加刑。辯方則提出被告年青、無案底、曾染毒癮但已戒毒,且對法律缺乏認識,請求減刑。
法官引用許有益 [2010] 及雲國強 [2012] 等 precedent 確立的量刑約數,根據涉及金額設定量刑基數(第一項 4 年,第二項 2 年)。法官認為被告在第二項控罪前更改銀行資料,顯示其對帳戶用途有 awareness。雖然被告非源頭罪行主腦,但其行為阻礙警方調查並損害香港金融中心聲譽,故接納控方加刑申請。
引用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及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關於涉及金額與監禁年數的量刑指引;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處理加刑申請。
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法庭將原定 60 個月監禁因認罪調低至 40 個月,隨後根據控方申請加刑 20%,最終判處監禁 48 個月,即時執行。
本案強調了「洗錢傀儡」在現代詐騙鏈條中的作用。法官明確指出,即使被告僅是提供帳戶且對上游罪行參與較輕,但由於此類行為極大地便利了主腦逃避責任並損害社會利益,法庭將採取嚴厲的 deterrence(阻嚇)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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