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an Tak-yeung DCCC969/2010

經營賣淫場所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3年;D2 監禁2年;D3 監禁2年;D4 監禁8個月
四名被告因認罪分別被判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H H Judge Geiser19/5/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Tak-yeung (D1), Li Ching-sim (D2), Lam Wing-keung (D3) and Chong Hiu-man Jason (D4)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H H Judge Geiser

案情摘要

D1、D2及D3承認串謀經營賣淫場所罪,涉及九龍油麻地五所場所,運作近三年。D1負責從內地招募妓女,D2及D3負責日常營運,D3亦監督其他拉客人員。D1另與D4串謀處理犯罪得益;D4為Kiu Hing Foreign Exchange的唯一東主,容許該公司代為存放賣淫業務所得現金。調查發現一個月內存入953,444元,D4店內並搜出63,480元及相關記錄。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如何評估五所賣淫場所、近三年運作及跨境招募所反映的嚴重性;各被告角色不同是否應區分刑期;認罪折扣、整體性原則及D4無案底、未收取報酬等因素應如何影響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本案是具規模及組織性的非法企業,涉及五所場所、非法工作的內地妓女,以及以合法找換店掩飾犯罪得益。D1、D2及D3雖角色不同,但彼此依賴完成業務,故第一項控罪不作角色區分。第一項以三年監禁為起點,因認罪減三分之一至兩年。D1第二項以兩年半為起點,認罪後為二十個月,再按整體性原則部分同期執行,總刑期三年。D4雖無案底且未為金錢報酬,明知款項來自非法交易,仍須判處具阻嚇性的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139(1)(a)、第159A及第159C條,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並採用認罪折扣及整體性量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D1因兩項控罪合共判監三年。D2及D3各因第一項控罪判監兩年。D4因第二項控罪判監八個月;法庭拒絕判處社會服務令。

判決啟示

判詞強調涉及多所場所、長期運作及犯罪得益掩飾的賣淫集團,須施加具阻嚇性的監禁。D4的清白紀錄及沒有收取報酬,未足以取代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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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經營多所賣淫場所會被判多久?
A.

法庭認為涉及五所場所、運作近三年及跨境招募的集團屬嚴重罪行。D1、D2及D3認罪後,分別被判三年、兩年及兩年監禁。

Q.替賣淫集團保管款項是否會被判監?
A.

D4明知款項來自非法交易,仍以找換店代為存放,雖無案底及未收取報酬,法庭仍認為須以監禁作阻嚇,判處八個月監禁。

Q.認罪後賣淫場所罪可獲多少減刑?
A.

第一項控罪的三年起點因認罪減少三分之一至兩年。D1第二項控罪亦獲認罪折扣,並按整體性原則部分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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