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玲
被告人為內地居民,於2010年8月與同黨在港利用一名80歲老婦患有腳痛且關心獨子平安的心理,以「祈福」為名騙取約15至20萬港元現金及貴重財物。被告隨後再次來港時被捕,警方在其房間發現角色扮演對話紙張(經指紋鑑定屬被告所有)及一張被報失的八達通卡。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對「街頭行騙」(street deception) 的量刑基準。控方主張此類罪行應予以重懲以作 deterrent。被告則提出其離婚、育有患病女兒及願意賠償等理由作為 mitigating factors 以求減刑。
法官引用 precedent 確立街頭行騙案的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為 3 年至 3.5 年。法官認為被告來港主目的即為結黨犯案,且受害人損失之財物包含積蓄及具紀念價值的嫁妝,情節嚴重。雖然被告願意賠償約 4 萬港元,但其女兒的病況不構成減刑理由。由於被告在審訊期間才認罪,不適用 1/3 扣減,僅給予 1/6 扣減。
引用 HKSAR v Ng Sau Lan (CACC396/2008) 及其中提及的 HKSAR v Ye Yaliu 等案例,用以確定街頭行騙案的刑期基準為 3 至 3.5 年。
被告被裁定第二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第三項控罪(盜竊)罪名成立。判處第二項控罪監禁 30 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 6 日,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 30 個月。另命令被告賠償受害人 36,000 港元及財物包內的所有外幣現金。
本判決強調對於專程來港結黨行騙的內地人士,其個人家庭背景(如子女病況)通常不被視為有效的 mitigating factors,且法院傾向採取較嚴厲的刑期基準以達到 deterrence 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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