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家興案 DCCC615/1997

冒認他人開公司騙取貨物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1個月
被告因策劃詐騙及逃避司法被判監41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6/4/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家興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被告於1994年冒認梁紹華身分,開設兩間名稱相近的公司,租用辦公室、刊登招聘廣告及開立銀行戶口,以假名向鐘錶配件及服務供應商取得貨物和服務,總值1,228,578.70元,實際損失1,131,354.70元。他又簽發明知不能兌現的支票拖延付款。被告其後利誘及指示僱員向警方作假證供,並在獲准保釋後缺席審訊,逃避追捕逾十三年,至2010年11月返港時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承認第1至14及第16項控罪後,應如何量刑;以及經審訊裁定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後的適當刑罰。爭議亦包括各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以及內地臨時寄押時間應給予多少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案件屬有計劃及精心策劃的欺詐,涉及冒認身分、成立近名公司、利用無辜僱員及開出空頭支票,涉款及損失均十分巨大。第1至14項每項量刑起點為監禁45個月,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30個月;考慮內地臨時寄押後再扣減3個月,定為27個月並同期執行。妨礙司法公正及缺席歸押屬獨立行為,須分期執行,並分別考慮認罪及寄押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18B(1)(b)條、普通法妨礙司法公正罪,以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第1至14項每項監禁27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第15項監禁8個月及第16項監禁6個月,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1個月,其中3個月與東區案件E/2244/97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多項罪行如源於同一詐騙計劃,可同期執行;但其後妨礙司法公正及長期棄保僭逃屬獨立罪責,通常須分期執行。法庭亦只就與本案有關的臨時寄押時間作有限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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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冒認他人開公司騙取供應商貨物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認為本案屬有計劃及大額的欺詐,相關十四項控罪每項判監27個月並同期執行;連同其他罪行後,總刑期為41個月。

Q.指示僱員向警方作假證供會如何判刑?
A.

妨礙司法公正屬獨立罪行。被告雖經審訊後定罪,法庭考慮整體罪責後判監8個月,並命令與詐騙罪刑期分期執行。

Q.保釋後逃避審訊十三年會有甚麼後果?
A.

被告無合理因由缺席審訊並僭逃逾十三年,構成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法庭判監6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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