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珠伶
被告人於2010年8月1日在旺角被截停,隨後警方在其寓所發現含有3.36克冰毒的膠袋,以及電子磅、膠紙等販毒工具。被告人承認部分毒品自用,部分用於出售賺錢。此外,被告人於保釋候審期間,在無合理因由下未能於2010年10月8日出庭應訊,後於10月20日被捕。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的 sentencing 考量:(1) 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起點及其減刑幅度;(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令歸押罪的量刑。辯方主張被告人童年不幸、染毒且部分毒品為自用,請求法庭輕判。
法官針對第一項控罪,引用冰毒的判刑指引,將起點定為52個月,雖接納部分毒品自用而將起點調低至48個月,但認為管有毒品本身即屬罪行且具潛在販運風險,故減刑空間有限。針對第二項控罪,法官認為被告人因害怕被取消保釋而不出庭,反映其缺乏悔意,故採取3個月作為起點。
引用 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 確立冰毒的判刑起點指引;引用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考慮部分毒品自用時的判刑調整。
被告人被判處兩項監禁刑罰:第一項控罪(販運毒品)判處監禁32個月;第二項控罪(未歸押)判處監禁2個月。法官命令兩項刑罰分期執行 (consecutive sentences)。
法官強調雖然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值得同情,但不能成為犯下嚴重罪行的藉口,尤其是被告人此前已有兩次入戒毒所的紀錄,顯示其不珍惜法庭給予的改過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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