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起點是否應考慮賠償?
HKSAR v Wong Mei Heung CACC273/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WONG MEI HEU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Hon Stock VP and Hon Mackintosh J
案情摘要
申請人黃美香與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於2010年2月15日前往一名90歲獨居老翁的住所。申請人以「新年快樂」為由騙取老翁信任進入單位。進入後,申請人偷走了一隻手錶和790港元現金。兩天後,申請人再次返回該單位並試圖再次行竊時被捕。她承認了盜竊行為。申請人有六項盜竊前科,以及藏毒和販毒的定罪記錄。在判刑前,申請人已向受害人全額賠償被盜財物。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就其14個月監禁刑期申請上訴許可,主要爭議點是原審法官在量刑時,將21個月的量刑起點定得過高,且未能充分反映其已全額賠償受害人的事實。申請人亦質疑法官將本案情節與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相提並論是否恰當。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處理賠償 (restitution) 作為求情因素時,錯誤地將其納入量刑起點的考量。根據基本量刑原則,量刑起點應針對罪行及其嚴重性,而非除認罪以外的其他求情因素。儘管如此,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所定的21個月量刑起點實際上過低。考慮到本案利用長者弱勢的惡劣情節及申請人屢犯盜竊的記錄,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加上加重情節後不應低於30個月。經認罪折扣三分之一及扣減三個月賠償因素後,應為17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以下判例:
- 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說明自願賠償應被視為求情因素。
- HKSAR v Wong Kam Tat [2002] 2 HKC 667:指出即使賠償在最後一刻才作出,仍應被視為求情因素,但其比重需考慮其時間點。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了申請人就刑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儘管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量刑起點的處理上存在錯誤,但最終判處的14個月監禁刑期並未過重,甚至低於上訴法庭認為的適當刑期。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量刑起點應僅針對罪行嚴重性,不應包含除認罪以外的求情因素這一基本原則。同時,法庭強調了利用長者弱勢進行盜竊的行為屬於惡劣罪行,即使有賠償,其求情價值亦會因其遲延而降低。上訴法庭雖發現原審法官量刑起點有誤,但未行使加刑權力,顯示了上訴法庭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的審慎態度。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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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盜竊案中,向受害人賠償會影響判刑嗎?
會。本案指出,自願賠償是求情因素,但其比重會受賠償時間點影響,越遲賠償,比重越低。
Q.法官在判刑時,量刑起點是如何確定的?
量刑起點應針對罪行本身的嚴重性,而不應包含除認罪以外的其他求情因素。本案強調了這一基本原則。
Q.利用長者弱勢進行盜竊會如何影響判刑?
本案認為此類行為屬「惡劣」罪行,會被視為加重情節,導致更高的量刑起點,即使有賠償也難以大幅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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