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惠玲等案 DCCC307/2024
虛報出租物業用途是否構成欺詐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惠玲、梁仁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楊惠玲是大埔倚龍山莊3E室及一個車位的業主,第二被告梁仁傑為其丈夫。兩人於2016年向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港幣438萬元按揭,並於2018年向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港幣4,905,000元按揭及港幣95,000元現金回贈。申請時該單位均已出租。控方指兩人把物業用途虛報為業主或家人自住,使銀行按照較高按揭成數批出貸款,因而構成兩項欺詐罪。兩名被告否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兩名被告在按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上確認物業供自住或家人居住,是否屬於不實陳述;簽署及加簽是否誘使銀行繼續放款;控方能否證明兩人明知物業用途影響按揭成數,並具有欺詐意圖,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兩名被告知道物業在申請時已出租,卻簽署及加簽確認物業供自住或家人居住,故作出了不實陳述。即使銀行已初步批核貸款,簽署確認仍可促使銀行按照原有資料繼續辦理貸款及放款。然而,欺詐罪 (Fraud) 要求控方證明被告具有欺詐意圖。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兩人知道金管局指引如何影響貸款額,亦不能排除他們可能不在乎資料準確性或誤以為用途不影響批核。控方未能證明其主觀意圖,故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界定欺詐及欺騙的相關元素。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及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說明欺詐罪元素及不誠實並非必要元素。R v Sharp [1988] 1 WLR 7及HKSAR v Poon Hoi Wing & Anor [2001] 1 HKC 363涉及未經盤問的被告陳述之證據處理。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各自面對的兩項欺詐罪均罪名不成立,因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欺詐意圖。判決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簽署按揭文件可構成確認申請資料及促使銀行繼續放款的行為,但不實陳述本身不足以定罪;控方仍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欺詐意圖。法庭亦強調被告不作供不得導致不利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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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把出租物業申報為自住申請按揭是否屬於欺詐?
法庭認為兩名被告把已出租物業申報為自住或家人居住,確實作出不實陳述;但控方未能證明他們具有欺詐意圖,因此兩項欺詐罪均判無罪。
Q.按揭已獲初步批准後簽署文件還會否影響欺詐罪?
可以。法庭認為簽署及加簽可確認申請資料,促使銀行繼續辦理貸款及放款;但本案仍因未能證明欺詐意圖而判兩名被告無罪。
Q.被告不作供可否被法庭作出不利推論?
不能僅因被告行使不作供的權利而作出不利推論。法庭仍須獨立評估控方證據;本案雖不接納部分辯解,最終仍認為控方未證明欺詐意圖並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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