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EUNG CHI MING ERIC DCCC1445/2024

販毒所得現金如何充公?

其他
現金12,906元全數充公歸政府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M Chow16/11/2025[2025] HKDC 197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LEUNG CHI MING ERIC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M Chow,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已於2025年7月30日承認控罪,並被判監禁四年。警方在其駕駛的士時拘捕他,並在車內及其身上發現可卡因及氯胺酮。警方同時在被告攜帶的斜揹袋內發現現金12,906元。控方根據《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134章)第56(1)條申請充公該筆現金。被告辯稱現金是其的士司機收入及意外賠償備用金,與販毒無關。

核心法律爭議

法院須決定控方是否按相對可能性衡量證明現金屬於第56(1)條所涵蓋的財產,以及被告能否推翻初步成立的充公理由。控方指出現金面額及數量不符合的士司機收入模式,並與被告的收入、家庭開支及毒品開支不相稱;被告則主張現金來自合法收入及儲備。

判決理由

充公程序屬民事性質,適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證明責任。根據《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134章)第56(1)條,控方先須證明財產表面上屬於其中一項或兩項法定情況;一旦達到門檻,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法院認為,被告持有大量較大面額鈔票,其收入說法前後不一,且所稱月入不足以支付家庭、毒品及公用費用。法院不接納其證供,裁定現金是販毒所得,並行使酌情權下令全數充公。

引用案例與條文

Wong Hon Sun v HKSAR [2009] 12 HKCFAR 877確認,控方須證明被扣押物可被充公,之後法院通常作出充公命令。HKSAR v Chan Chun Hei [2024] 1 HKLRD 118闡明第56(1)條申請的步驟及舉證轉移。HKSAR v Ngoma Juma Shabani [2015] 5 HKLRD 57指出不必確定第56(1)條的具體分支。

裁決與命令

控方申請獲准。法院認定12,906元現金是販運危險藥物的犯罪所得,並根據《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56(1)條行使酌情權,下令全數充公歸政府。

判決啟示

法院重視現金面額、持有數量、收入說法的可信性,以及整體財務狀況。被告不能僅以聲稱現金來自合法收入抵銷控方所建立的初步案件。判決亦確認第56(1)條旨在廣泛涵蓋可充公財產。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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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毒被捕時身上的現金會被充公嗎?
A.

如控方按相對可能性衡量證明現金屬於《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56(1)條涵蓋的財產,法院可下令充公。本案法院認定12,906元是販毒所得,並全數充公。

Q.聲稱現金是的士收入可以避免充公嗎?
A.

單純聲稱現金來自合法收入並不足夠。法院會考慮面額、數量、收入說法的可信性及整體開支;本案法院不接納被告證供,裁定現金與販毒有關。

Q.充公現金申請由誰負責舉證?
A.

充公程序屬民事性質,控方先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建立初步案件;其後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本案法院認為控方已達門檻,而被告未能推翻,故下令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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