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445/2024

HKSAR v. LEUNG CHI MING ERIC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M Chow16/11/2025[2025] HKDC 197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eung Chi Ming Eric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M Chow

案情摘要

被告是一名的士司機,於2024年7月17日被警方截停。警方在其車內及身上發現大量可卡因及氯胺酮(K粉),街價約1.6萬至2萬港元。被告隨身攜帶12,906港元現金。被告早前已就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認罪並被判處監禁4年。本案爭議在於該筆現金是否應被沒收。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係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該筆12,906港元現金是否應被沒收。控方主張該款項與販毒有關;被告則辯稱該款項為其作為的士司機的合法收入及應對交通意外的預備金,與犯罪無關。

判決理由

法官指出沒收程序屬於 civil in nature,burden of proof 為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根據 HKSAR v Chan Chun Hei,控方先需建立 prima facie case,隨後 burden 將轉移至被告證明款項與罪行無關。法官分析被告的財務狀況,發現其聲稱的月入不足以支付其高昂的家庭開支、藥物消費及雜費,且持有大量大面額鈔票不符合的士司機的 business model,因此裁定被告證據不可信。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Wong Hon Sun v HKSAR 確立沒收的初步證明責任;HKSAR v Chan Chun Hei 闡明沒收申請的法律步驟及舉證責任轉移機制;HKSAR v Ngoma Juma Shabani 說明第56(1)條的適用範圍應盡量寬泛。

裁決與命令

控方勝訴。法官行使酌情權,命令將全部 12,906 港元現金沒收歸政府所有。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沒收申請中,法院會審視被告的整體財務邏輯。若被告聲稱的合法收入與其實際支出及持有現金的形式(如大面額鈔票)存在明顯矛盾,法院將傾向認定該款項為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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