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頌賢案 DCCC1275/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頌賢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蔡頌賢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2020年8月8日至9月28日期間,她的滙豐銀行帳戶共收到131筆、合計4,386,003元的款項,包括受害人X遭外匯投資騙局誘騙後存入的20,000元;帳戶其後作出66次提款,總額4,349,695元,款項通常在存入同日被提走。她聲稱已把提款卡及網上銀行資料交給「家輝」作加密貨幣投資之用。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洗錢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涉案金額、交易次數、期間、被告角色及得益等因素如何衡量;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容許的加刑申請,是否已達到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的門檻。控方申請加刑;辯方要求以三年為量刑起點並因及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另主張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錢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量刑須按個案情況考慮金額、前置罪行、被告知情程度、交易次數及期間、犯罪複雜程度、跨境因素、角色與報酬等。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參與詐騙、得益甚微且手法簡單,但131次存款、逾400萬元及52日的期間仍屬重要加重因素,故以36個月為起點,因及時認罪扣減至24個月。鑑於傀儡帳戶洗錢案件普遍上升並損害社區,法庭依第27條加刑四分之一,即六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確認洗錢罪須具阻嚇性,並列出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提供涉案金額、參與程度及期間等參考。HKSAR v Chung Chi King、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及HKSAR v Li Kin Keung說明第27條加刑須謹慎使用以達阻嚇目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確認加刑幅度屬法庭酌情決定。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監禁30個月。計算方法為36個月量刑起點,因及時認罪扣減12個月,再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6個月。控方的加刑申請獲批准。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即使被告只是提供銀行帳戶、沒有參與源頭詐騙,涉及大量交易及款項仍可導致顯著刑期。第27條加刑屬嚴苛權力,但傀儡帳戶洗錢案件持續增加及造成社區損害時,法庭可為加強阻嚇而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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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替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即使沒有參與背後詐騙,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仍可能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承認控罪並被判監禁30個月。
Q.洗錢案件涉及四百多萬元通常如何判刑?
法庭會考慮款項、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角色、複雜程度及認罪等因素。本案涉及逾四百萬元及131次存款,量刑起點為36個月。
Q.洗黑錢罪可否因案件普遍而加刑?
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下,如同類罪行普遍並造成社區損害,法庭可為阻嚇而加刑。本案加刑六個月,總刑期為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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