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振妹等案 DCCC1133/2024

使用他人記帳卡購物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34個月;D2 監禁32個月
兩名被告因記帳卡詐騙分別判囚34及3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30/9/2025[2025] HKDC 163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郑振妹、徐程斌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均為中國內地居民,經Telegram群組招攬後,按照幕後人士指示在香港使用他人的內地銀聯記帳卡購買iPhone。第二被告負責帶卡、刷卡及輸入密碼,第一被告則陪同、翻譯及聯絡店員。2024年4月2日至6日,兩人共同購買275部iPhone,總值2,866,525元;第一被告另涉及4月12日企圖購買51部、價值509,949元的iPhone。兩人收取跑腿報酬,並承認相關控罪。店舖最終未有實際金錢損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使用他人記帳卡購物的欺騙行為應如何量刑、記帳卡詐騙與信用卡詐騙的刑責是否不同、兩名被告的低層角色及認罪是否足以大幅減刑,以及多項控罪應如何適用總刑期原則。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記帳卡須有足夠存款方可使用,店主通常不會承受信用卡交易所涉及的相同金錢損失,故刑責略低於信用卡詐騙。然而,使用他人記帳卡可能侵害帳戶持有人的財產權,或協助清洗犯罪得益,並會衝擊金融體系及公眾利益,故不能視為輕微罪行。參考SJ v Chung Pui-kit Billy及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的原則後,按交易金額、組織性、角色及控罪數目訂定量刑起點;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考慮家庭背景及初犯而酌情減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SJ v Chung Pui-kit Billy [2023] 2 HKLRD 825,指出科技及犯罪模式改變,信用卡量刑指引須謹慎適用;引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參考三年量刑起點。另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HKSAR v Chau Chun-yee及洗黑錢案件作量刑比較。《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159J條亦獲援引。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被裁定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另就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總刑期為34個月,第二被告總刑期為32個月。第五至第七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記帳卡詐騙雖通常較信用卡詐騙刑責略低,但涉及有組織犯罪及大額交易時仍屬嚴重罪行。低層跑腿角色、沒有實際店舖損失及初犯可影響刑期,卻不會消除一般遏止及保障金融體系的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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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他人記帳卡購買手機是否屬於詐騙?
A.

法庭認定兩名被告明知記帳卡屬於他人,仍按指示刷卡購買手機,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一被告另構成企圖犯罪。

Q.記帳卡詐騙會否比信用卡詐騙判得較輕?
A.

法庭認為記帳卡交易通常不會造成店主同等的信用卡損失,因此刑責略低;但本案涉及有組織及大額交易,仍判處兩名被告34及32個月監禁。

Q.替人帶卡到香港購買手機會判囚多久?
A.

刑期取決於金額、交易數目、組織程度、角色及認罪等因素。本案第二被告涉及275部手機及約286萬元交易,認罪後被判總刑期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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