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郑振妹及另一人
兩名內地居民(第一被告人鄭振妹及第二被告人徐程斌)受Telegram犯罪集團招攬,在香港銅鑼灣「友和」電器店使用多張屬於他人的內地銀聯記帳卡(debit card)購買大量iPhone(共涉及300多部,總值逾330萬元)。第一被告人負責帶客及翻譯,第二被告人負責刷卡簽名。購得的手機隨後交予他人,而被告人獲取少量跑腿酬勞。警方最終透過監控會面將兩人逮捕。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使用他人記帳卡(debit card)而非信用卡(credit card)進行詐騙的行為量刑。辯方主張記帳卡交易直接扣除戶口餘額,店主不會蒙受實際經濟損失,且被告人僅為低層「跑腿」,其刑責應低於傳統信用卡欺詐案。
法官認為記帳卡詐騙與信用卡詐騙之分別在於前者要求戶口已有足夠資金,因此店主不會蒙受金錢損失,刑責略低。然而,此類行為無論是盜取財產或協助清洗「黑錢」,均直接衝擊金融體系並損害公眾利益。法官引用總刑期原則(totality principle),並考慮到被告人持雙程證來港從事非法活動屬於加刑因素,但在適時認罪(plea of guilt)及家庭背景下予以酌情減刑。
引用 SJ v Chung Pui-kit Billy [2023] 2 HKLRD 825 討論科技改變犯罪模式;引用 HKSAR v Lam See Chung [2013] 5 HKLRD 242 關於小規模信用卡犯罪的量刑起點;引用 HKSAR v Chau Chun-yee [2001] 3 HKLRD 313 確立持雙程證來港犯罪為加刑因素。
兩名被告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就五項控罪被判處總刑期 34 個月;第二被告人就四項控罪被判處總刑期 32 個月。
本判決明確了記帳卡詐騙雖在經濟損失層面與信用卡詐騙有所不同,但其對金融體系的衝擊仍被視為嚴重,量刑原則與信用卡欺詐相似,且強調跨境執行犯罪指令會增加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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