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本案裁定,即使藐視法庭的許可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排期聆訊而失效,法院仍有司法管轄權授予新的許可,以確保司法公正。
本案裁定,即使需要繳費,未繳費也僅屬程序上的不規範,而非導致申請無效。法院有權糾正此類不規範,例如要求補繳費用。
不一定。本案指出,程序錯誤通常被視為不規範而非導致訴訟無效。法院會根據立法原意和案件具體情況,判斷是否應糾正錯誤,以確保案件能在實質基礎上得到審理。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Wan Ying HCMP797/2015
本案源於律政司司長針對20名答辯人提出的藐視法庭申請。這些申請與2014年11月26日在彌敦道發生的事件有關,當時正在執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歐陽義理法官(Mr Justice Au)於2014年11月10日頒布並於2014年11月21日修訂的禁制令(Amended Injunction Order)。律政司司長於2015年4月2日首次申請許可(1st Leave Applications),並於2015年4月16日獲批。然而,律政司司長未能在14天內將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排期聆訊,導致該許可失效。律政司司長於2015年7月22日再次申請許可(2nd Leave Applications),並於2015年7月30日獲批。答辯人質疑第二次許可的有效性,主要理由是法院在首次許可失效後已無司法管轄權,且第二次申請未適當構成(未繳付費用)。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當法院授予的藐視法庭申請許可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排期聆訊而失效後,法院是否仍有司法管轄權(jurisdiction)授予新的許可。答辯人主張,首次許可失效意味著法院已無司法管轄權處理後續申請,且律政司司長未繳付第二次許可申請的費用,導致申請無效。律政司司長則認為,法院仍有權授予新的許可,且第二次申請無需再次繳付費用。
法官裁定,即使首次藐視法庭申請許可因未能在14天內排期聆訊而失效,法院仍有司法管轄權授予新的許可。法官引用了《高等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High Court)第52號命令第3條第2款,並指出失效的後果僅是該許可不能再被依賴,而非剝奪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法官強調,若法院可以在新的訴訟中授予新的許可,則沒有理由不能在現有訴訟中授予。法官亦認為,第二次許可申請是在現有訴訟中提出,因此無需再次繳付費用。即使需要繳費,未繳費也僅屬程序上的不規範(irregularity),而非導致申請無效。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來闡述程序不規範的處理方式和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法官駁回了答辯人提出的所有傳票,確認法院有司法管轄權授予第二次藐視法庭申請許可,且該申請構成適當。律政司司長獲准就答辯人的傳票獲得訟費,並獲准安排20宗案件合併聆訊,預留45天審訊時間。
本判決重申了香港法院在處理程序不規範時的靈活性,特別是在藐視法庭程序中。即使初步許可因程序錯誤而失效,法院仍可基於司法公正原則,在不造成不公的情況下,授予新的許可。判決強調,程序性要求的不遵守通常被視為不規範而非導致訴訟無效,法院有權糾正此類錯誤,以確保案件能在實質基礎上得到審理。這對未來涉及程序性失誤的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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