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民事上訴CACV 189/2012的延續。原告人陳碩謙根據《精神健康條例》(Mental Health Ordinance) 第69條,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以對醫院管理局(醫管局)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人指控醫管局多名醫生及工作人員不真誠地誇大其病情、捏造事實,並以不誠實手法申請羈留令,剝奪其自由。原訟法庭陳江耀法官於2015年1月23日裁定,原告人的申索缺乏合理辯證基礎及真實成功機會,因此拒絕給予許可。原告人就此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訟法庭拒絕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授予許可,以對醫院管理局提起民事訴訟的裁決是否正確。上訴法庭需審視原訟法官在法律觀點上是否存在錯誤,或在衡量案情時是否錯誤理解證據、忽略相關證據或達致明顯錯誤的結論。原告人主張其指控性質嚴重,涉及不真誠行為,應獲許可進行訴訟,但其證據僅限於自身指稱。
上訴法庭重申,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指稱被針對者曾不真誠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此「實質理由」的門檻與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案中為司法覆核許可設定的門檻一致,即申索必須「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上訴法庭認為原訟法官已按照此法律標準審理,並無法律錯誤。原訟法官詳細分析了案情及證據,認為原告人的指控性質嚴重但僅憑其口頭證供,缺乏其他證據支持,因此裁定申索沒有合理辯證基礎或真實成功機會。上訴法庭未發現原訟法官在事實認定或證據評估上有任何明顯錯誤。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終審法院在此案中確立了司法覆核許可的門檻,即申索必須「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本案上訴法庭在CACV 189/2012中裁定,《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下的許可門檻應與此標準一致,並在本次上訴中沿用此原則。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本次上訴的訟費,該訟費將由聆案官評定。原訟法庭拒絕授予許可的裁決維持不變。
本案再次確認了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2)條申請許可的嚴格門檻,即申請人必須證明其指控有「實質理由」,達到「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標準。僅憑嚴重指控而無其他佐證,不足以獲得許可。這對涉及精神健康條例下醫療專業人員的訴訟申請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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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指稱醫管局人員不真誠行事或缺乏合理謹慎,否則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此「實質理由」需達到「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標準。
本案裁定,僅憑原告人自身對醫護人員嚴重指控,若缺乏其他證據支持,不足以滿足《精神健康條例》第69條下申請許可的門檻,即申索缺乏合理辯證基礎或真實成功機會。
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或在衡量案情時錯誤理解證據、忽略相關證據,或達致明顯錯誤的結論時,才會干預原訟庭的裁決。
Chan Shek Him v Hospital Authority CACV43/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