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需要證明案件涉及具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或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有「其他理由」才能獲准上訴。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未執行的佔有判決(unexecuted judgment for possession)不一定會中斷逆權管有(adverse possession)的連續性。
如果申請被駁回,申請人通常需要支付對方的訟費(costs),本案中原告被判支付第二被告港幣172,200元。
Grand Wayfair Investment v Chan Yung Kan CACV238/2013
本案源於原告(GRAND WAYFAIR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就其上訴被駁回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原告並未主張其有當然上訴權利,而是尋求基於案件涉及具廣泛重要性(great general or public importance, GPI)問題或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其他理由」獲得許可。上訴法庭已於2014年9月26日駁回原告的上訴,本判決是針對原告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告提出的五個問題是否構成具廣泛重要性的問題,或是否屬於《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下的「其他理由」,足以獲准上訴至終審法院。這些問題包括:未執行佔有判決對逆權管有連續性的影響、共同抗辯對排他性管有的影響、時效條例第38A條過渡性條文的適用、逆權管有者適當濟助形式,以及法院應如何處理專家證據。
上訴法庭審視了原告提出的五個問題,並認為這些問題均不具備廣泛重要性,亦不構成《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下的「其他理由」。法院指出,關於未執行佔有判決對逆權管有(adverse possession)連續性的影響,此點並非本案關鍵,且第二被告在1993年後仍有足夠的逆權管有期。關於共同抗辯,法院認為其僅為證據基石的一部分,難以構成具廣泛重要性的問題。關於時效條例(Limitation Ordinance)第38A條,法院認為原告的論點自相矛盾。關於逆權管有者的濟助形式,法院已撤銷原審法官的宣告,故此問題不成立。關於專家證據,法院認為原告未能證明其論點有任何理據。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向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法院裁定第二被告的訟費為港幣172,200元,並命令原告支付該筆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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