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源於原告申請許可,允許其英屬維爾京群島 (BVI) 法律專家 Mr Richard Millett, QC 透過視像會議設施作證(「視像連結申請」)。原告於2013年4月30日提出該申請。第一被告的律師要求提供專家報告副本以作考慮,但原告律師以內容與申請無關為由拒絕提供,並指責第一被告阻礙訴訟進程。雙方於2013年5月15日出庭,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報告後,第一被告的資深大律師 Mr Lee 表示不反對視像連結申請。法庭隨後就視像連結申請的訟費作出裁決,原告現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告申請上訴許可,反對法庭就其視像連結申請所作出的訟費命令。爭議點包括:上訴法庭干預法官酌情決定訟費的原則,以及專家報告內容與視像連結申請的相關性。原告認為報告內容不相關,而第一被告則認為相關,並在審閱報告後才撤回反對。
法官分析指,上訴法庭只會在法官未行使酌情權、基於錯誤原則行使、未經審慎行使或行使明顯有缺陷時,才會干預訟費命令。法官認為,在決定是否批准視像連結申請時,專家報告的內容是相關的,因為這有助於判斷專家的可信度,尤其是在專家曾參與具指標性案件的情況下。由於原告拒絕及早提供報告,導致第一被告須出庭,故原告應支付該聆訊的訟費。至於傳票本身的訟費,法官認為第一被告最初的反對並非不合理,且延誤責任不完全在第一被告,因此裁定傳票訟費為訴訟費用 (costs in the cause)。
本案引用了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該案例確立了申請上訴許可時,申請人須證明其上訴理據有合理成功機會,而非僅僅是可爭辯的論點。此外,判決也參考了《香港民事訴訟實務守則2013》(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中關於上訴法庭干預法官酌情決定訟費的原則。
法官拒絕了原告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的申請。法官認為上訴法庭干預其酌情決定訟費的機會非常渺茫。原告須支付第一被告於2013年5月15日聆訊的訟費,並獲准聘用一名大律師。傳票本身的訟費則定為訴訟費用。
本案重申了上訴法庭在干預法官酌情決定訟費方面的嚴格標準。判決強調,即使是關於程序性申請(如視像作證),相關專家報告的內容也可能對判斷專家的可信度至關重要,因此應及早提供。未能及早提供相關文件可能導致不利的訟費命令。此外,判決亦指出,若延誤責任不完全歸咎於某一方,則訟費可能被定為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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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只有在法官未行使酌情權、基於錯誤原則行使、未經審慎行使或行使明顯有缺陷時,上訴法庭才會干預訟費命令。
法庭在本案中裁定,專家報告的內容與視像作證申請相關,因為它有助於判斷專家的可信度,特別是當專家曾參與具指標性案件時。
本案中,由於原告未能及早提供專家報告,導致聆訊無法避免,法庭裁定原告須支付該聆訊的訟費。
Waddington v Chan Chun Hoo Thomas HCA3291/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