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能否判給損害賠償?

廈門新景地集團 訴 Eton Properties Limited FACV5/2019

其他
雙方上訴均被駁回,維持原審關於損害賠償的判決。
終審法院(民事)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Fok PJ, Mr Justice Cheung PJ, Mr Justice Bokhary NPJ and Lord Sumption NPJ8/10/2020[2020] HKCFA 32
合併案件:FACV3/2019FACV5/201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Xiamen Xinjingdi Group Co Ltd v Eton Properties Limited & Ors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李義法官 (Mr Justice Ribeiro PJ), 霍兆剛法官 (Mr Justice Fok PJ), 張舉能法官 (Mr Justice Cheung PJ), 包致金非常任法官 (Mr Justice Bokhary NPJ), 岑耀信非常任法官 (Lord Sumption NPJ)

案情摘要

原告與被告於2003年簽訂協議,原告支付人民幣1.2億元以收購持有廈門土地發展權的目標公司股份。被告其後單方面終止協議並自行開發土地,並透過重組將目標公司股份轉移至第三被告。原告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CIETAC) 取得勝訴裁決,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協議。由於被告未履行裁決,原告在香港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強制執行裁決及追究被告的侵權責任。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香港法院在普通法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時,能否判給仲裁庭未裁定的損害賠償;2. 仲裁裁決要求「繼續履行」合約是否構成強制執行損害賠償的障礙;3. 被告重組公司架構是否構成誘使違約侵權;4. 該協議是否具備強制執行性,從而產生衡平法下的法律權益 (equitable interest)。

判決理由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普通法訴訟是獨立的訴訟因由 (cause of action),法院有權判給損害賠償以反映裁決的實質價值,而不受限於裁決的字面條款。關於侵權主張,法院認為被告重組公司架構時,主觀上認為合約已終止,缺乏誘使違約的意圖。此外,該協議涉及複雜的合作條款,不具備強制執行性 (specific performance),因此無法產生衡平法下的法律權益,駁回了原告關於構成信託 (constructive trust) 的申索。

引用案例與條文

Johnson v Agnew [1980] AC 367; OBG Ltd v Allan [2008] 1 AC 1; Lumley v Gye (1853) 2 E&B 216; Bremer Oeltransport GmbH v Drewry [1933] 1 KB 753.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駁回雙方上訴。維持上訴法庭關於被告須就違反默示承諾履行裁決而支付損害賠償的判決,同時駁回原告針對其他被告的誘使違約及構成信託的申索。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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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仲裁裁決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約,但我可以改為要求賠償嗎?
A.

可以。終審法院確認,在普通法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訴訟中,法院有權判給損害賠償,即使仲裁庭原先只作出了繼續履行的裁決,法院亦可因應情況提供適當的補救措施。

Q.公司重組導致合約無法履行,這構成誘使違約嗎?
A.

不一定。法院裁定,誘使違約侵權需要被告具備「意圖」去促成違約。若被告在重組時主觀上認為合約已終止,則缺乏該侵權所需的意圖,因此不構成誘使違約。

Q.合約未履行前,買方是否自動擁有資產的衡平法權益?
A.

視乎合約是否具備強制執行性 (specific performance)。本案中,法院認為該協議涉及複雜的合作條款,不具備強制執行性,因此買方並未取得衡平法下的法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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