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性騷擾指控如何認定?

X 訴 Melvyn Kai Fan Lai 及 Leigh & Orange Limited DCEO4/2016

申索駁回
申索已過時效,且原告人未能證明性騷擾指控。
區域法院(平等機會)His Honour Judge Ko29/11/2018[2018] HKDC 148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X v Melvyn Kai Fan Lai and Leigh & Orange Limited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高勁修法官 (His Honour Judge Ko)

案情摘要

原告人(X)是一名年輕女性建築專業人員,於2007年加入第二被告(L&O)建築師事務所。2011年4月,X獲晉升並由第一被告(ML)監督。X指控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間,ML對其進行性騷擾,包括不當觸摸、盯視、拍攝不雅照片及發送令人不適的短訊。X於2013年9月離職,並於2016年入稟法院,指控ML違反《性別歧視條例》(Sex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SDO),並指控L&O作為僱主未盡防止性騷擾的責任。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原告人的申索是否已過時效;(2) 第一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性別歧視條例》下的性騷擾;(3) 若構成性騷擾,第二被告是否須負上轉承責任 (vicarious liability);(4) 原告人是否因其男友被解僱而惡意興訟。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申索已過時效。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86條,申索須在行為發生後24個月內提出。原告人未能提供《平等機會委員會》(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EOC) 的書面證明以豁免時效,且法庭認為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行使酌情權准許逾期申索並不公平公正。此外,法庭在審視證據後,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ML的行為構成性騷擾,包括觸摸、盯視及短訊內容均未達至客觀上令合理人感到受辱或受威脅的程度,且原告人未能證明該等行為具有「性」的性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Siu Tung Choi v Foo Lum Holdings Ltd [2016] 1 HKLRD 1411 關於逾期申索的酌情權原則,以及 Chen Ray v Tamara Rus [2001] 3 HKLRD 541 關於性騷擾的客觀測試標準。

裁決與命令

法庭駁回原告人對兩名被告的所有申索。關於訟費,除首日審訊的相關費用外,法庭頒令各方自行承擔訟費。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性騷擾訴訟中,原告人必須證明行為具有「性」的性質,且必須符合客觀測試標準。法庭亦指出,職場中的一般社交互動(如發送問候短訊、共進午餐)若缺乏性暗示,不應被過度解讀為性騷擾。此外,原告人若未能及時提出申索且無法提供充分理由,法庭將嚴格執行時效限制。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職場性騷擾的定義是什麼?
A.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Sex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SDO),性騷擾包括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性暗示,以及任何在客觀情況下,合理人會預期受害人會感到受辱、被羞辱或受威脅的性性質行為。本案中,法庭強調行為必須具有「性」的性質。

Q.如果我認為被上司性騷擾,應該在多久內提出申索?
A.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申索人必須在行為發生後的24個月內向區域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原告人因逾期提出申索,且未能提供充分理由讓法庭行使酌情權,導致申索被駁回。

Q.發送私人短訊或邀請共進午餐是否構成性騷擾?
A.

不一定。法庭指出,職場中的一般社交互動(如問候、午餐邀請)若缺乏性暗示或性性質,不應被視為性騷擾。本案中,法庭認為被告發送的短訊屬於一般社交 chit-chat,並無性性質,因此不構成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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