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委員人數及個別委員責任?
Ho Chun Sing v Mo Po Hong LDBM244/200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何振聲 訴 毛寶康 及 其他
- 法院:土地審裁處 (Lands Tribunal)
- 法官:黃一鳴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為何振聲,為黃埔新邨第一期佳貴樓的業主,亦是業主立案法團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第一答辯人毛寶康是管委會主席,第四答辯人是秘書,第七答辯人是司庫。第五、第六及第八答辯人是第四及第七答辯人的授權人。申請人提出多項指控,認為答辯人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下稱「該條例」),導致其代理法團執行的事務無效,並要求答辯人承擔損失。本案主要處理申請人對第一、第四至第八答辯人的申請,而對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的申請已於早前撤銷。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管委會委員人數是否不足,以及個別答辯人是否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包括未有及時向土地註冊處更改資料、未聘請會計師核數、不當管理公用部分(地下小巷及電掣房)、不合理對待管理員、未按時召開會議、未派送決議副本、未按時換屆、不當處理招標事宜、聘用未持保安證人士及未依期完成電力測試等。申請人認為這些違規行為導致答辯人代理法團執行的事務無效,並須承擔責任。
判決理由
法庭分析了《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的相關條文。關於管委會人數,法庭裁定公契第7條僅規定委員人數「不多於」19人,而非必須為19人,且該條例附表2第1(a)(iii)條規定委員人數須不少於9人,而管委會有15名委員,故人數並無不足。對於未向土地註冊處更改資料,法庭認為第四答辯人雖違反該條例第12(3)條,但土地審裁處無權判罰刑事罪行,且該違規不影響其他事務的有效性。法庭強調,許多指控涉及法團整體責任,而非個別委員責任,故申請人應向法團而非個別答辯人提出訴訟。對於公用部分管理,法庭裁定地下小巷屬公用部分,法團有權管理及改善衛生。對於緊急情況下的決策,法庭認為在緊急情況下,透過電話獲得委員批准並無抵觸條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申請人所有申請理據均不成立,撤銷申請人對第一及第四至第八答辯人的申請。法庭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及第四至第八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以區域法院基準釐定。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如與訟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就訟費提出申請,則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在建築物管理糾紛中,應區分業主立案法團的整體責任與個別管理委員會委員的個人責任。許多涉及法團運作和管理的指控,若非有明確證據證明個別委員的個人過失或不當行為,應向法團整體提出訴訟。此外,法庭亦指出土地審裁處無權處理刑事罪行,且在緊急情況下,管理委員會可採取靈活的決策方式,不一定嚴格遵循會議通知期限。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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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人數必須達到公契規定的上限嗎?
不一定。本案中,法庭裁定公契僅規定委員人數「不多於」某上限,而非必須達到該上限。實際人數下限應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規定。
Q.管理委員會委員未按時向土地註冊處更改資料會有什麼後果?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管理委員會秘書若未在28天內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更改資料,即屬犯罪。然而,土地審裁處無權判罰刑事罪行,且此違規不一定導致其他事務無效。
Q.業主應向個別管理委員會委員還是法團整體追究責任?
本案強調,許多涉及法團運作和管理的指控,若無明確證據證明個別委員的個人過失,應向法團整體提出訴訟,而非針對個別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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