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索人受聘於被告人為護士。2004年6月及7月,申索人被指工作失職,被告人管理層決定將其解僱。申索人曾表示若被告人不接納其解釋而決定解僱,希望以辭職方式離職,以免影響日後求職。2004年8月19日,被告人決定解僱申索人,但亦同意接受其即時辭職。8月26日,被告人向申索人出示即時解僱信,申索人遂寫下即時離職辭職信並當天離職。申索人其後向勞資審裁處追討代通知金 (wages in lieu of notice) 及遣散費 (severance payment) 或長期服務金 (long service payment)。勞資審裁處裁定被告人沒有充分理由即時解僱申索人,但認為雙方僱傭關係終結是因申索人自行即時辭職,故判申索人敗訴。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申索人的離職是出於真正的辭職,還是遭到被告人解僱或推定解僱 (constructive dismissal)。申索人認為其離職實質上是被告人即時解僱,應獲賠償。被告人則辯稱申索人是自動即時辭職,因此無須支付代通知金或遣散費/長期服務金。
法官認為,判斷僱員離職原因不能單看文件字眼或終止僱傭關係的形式,而必須實質地決定是誰真正終結了僱傭合約。根據勞資審裁處裁斷的事實,法官認為申索人的所謂自動即時辭職是迫於無奈。被告人已決定即時解僱申索人並準備了即時解僱信,只是按申索人意願接受其以自動即時辭職方式離職。這種情況下,自動辭職只是一種形式,實質上是被告人即時解僱了申索人。即使雙方主觀上相信僱主有理由即時解僱,也不影響實質上構成解僱的事實。
本案引用了 Caledonian Mining Co. Ltd 對 Bassett [1987] IRLR 165 及 Martin 對 MBS Fastenings (Glynwed) Distribution Ltd [1983] IRLR 198,強調判斷僱傭關係終結時應著重實質而非形式。此外,亦引用 East Sussex County Council 對 Walker (1972) 7 ITR 280 一案,說明當僱主表明不再需要僱員並邀請其辭職時,即使僱員遞交辭職信,實質上仍可被視為遭僱主解僱。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勞資審裁處的命令。判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港幣97,613.17元(包括代通知金港幣43,096元及遣散費/長期服務金港幣54,517.17元),並支付自2004年8月26日起計的利息及勞資審裁處的訟費。被告人亦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本判決重申在判斷僱傭關係終止的性質時,法院會著重實質而非形式。即使僱員在被告知將被解僱後選擇以辭職方式離職,若其辭職是迫於無奈,仍可能被視為遭僱主解僱。這對僱主在處理員工離職時,特別是涉及失職指控的情況,具有重要啟示,需確保程序公正且實質上不構成不當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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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判決,如果僱員的辭職是迫於僱主已決定解僱的情況,即使遞交辭職信,實質上仍可能被視為遭僱主解僱。
法庭會著重實質而非形式。判斷誰真正終結了僱傭合約,不能單看文件字眼或終止關係的方式。
在本案中,法庭裁定僱主無充分理由即時解僱僱員,且僱員的辭職實質上是被迫的,因此僱主須支付代通知金及遣散費/長期服務金。
Wong Hiu Chau v The Salvation Army HCLA27/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