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陳艷珠與被告人李春鳳於2011年11月24日簽訂租約,租用沙田一單位,租期一年。原告人支付了兩個月按金及一個月上期租金共$28,500。原告人聲稱因電熱水爐水溫不足及被告人拒絕安裝煤氣熱水爐等原因,從未入住該單位,並於2012年2月起停止繳付租金。被告人隨後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單位及追討欠租。土地審裁處命令原告人交還單位並支付欠租,但給予濟助期。原告人於濟助期內將鑰匙寄回被告人,並提出多項申索,包括退還按金及已付租金等。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追討餘下租期的租金損失及維修費。
本案主要爭議點包括:被告人是否以欺騙手段誘使原告人簽訂租約;被告人作為業主是否有責任維修或更換熱水爐;被告人是否有其他違反租約的行為;原告人是否違反租約;以及若有違約,雙方應如何賠償。核心法律問題在於業主在普通法下對出租單位設備的維修責任,以及租客單方面終止租約的權利。
法庭裁定被告人沒有欺騙原告人簽約,並指出原告人作為成年人有責任閱讀租約條款。關於熱水爐問題,法庭根據租約條款及普通法原則,裁定業主沒有隱含責任提供合用的熱水爐或維修出租單位內的設備,除非租約另有明文規定。法庭引用案例說明,租客應自行檢查物業狀況,並接受租約開始時的狀況。被告人承諾安裝煤氣爐因無對價 (consideration) 而不具法律約束力。原告人單方面停止繳租構成毀約性違約 (repudiatory breach),被告人接受鑰匙構成接受毀約。法庭亦裁定《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不適用於本案,被告人可同時尋求沒收租賃和普通法下的補救。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來確立業主在普通法下的維修責任及租客違約的法律後果:
法庭判決原告人追討已付租金及違約賠償的申索敗訴。被告人追討浴屏趟轆修理費的反申索敗訴。被告人追討餘下租期租金損失的申索部分勝訴,獲賠償$14,225.80。原告人要求退還按金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退還按金餘款$4,774.20 ($19,000 - $14,225.80)。由於雙方互有得失,法庭不作訟費命令,雙方各自承擔訟費。
本案重申了香港租賃法律中一項重要原則,即除非租約有明確規定,否則業主在普通法下沒有隱含責任維修出租單位內的設備,租客應在簽約前仔細檢查物業狀況。此外,租客單方面終止租約構成毀約性違約,業主有權追討租金損失,即使已收回物業。本案也強調了對價 (consideration) 在合同承諾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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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租約有明確規定,否則業主在普通法下沒有隱含責任維修出租單位內的設備,包括熱水爐。租客應在簽約前檢查清楚。
不可以。租約是合約的一種,除非合約明文許可,否則不能單方面終止。租客單方面停止繳租構成毀約性違約,須向業主賠償。
可以。如果租客的違約行為屬於毀約性違約,業主在沒收租賃後,仍可根據普通法追討餘下租期的租金損失,但有責任減低損失。
Chan v Lee DCCJ155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