遞解離境令是否違反人權法案?

Ubamaka Edward Wilson FACV15/2011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因未證實受虐風險。
終審法院(民事)Chief Justice Ma, 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Tang PJ and Lord Walker of Gestingthorpe NPJ20/12/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UBAMAKA EDWARD WILSON v SECRETARY FOR SECURITY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馬道立首席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鄧楨常任法官、Lord Walker of Gestingthorpe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是一名尼日利亞國民,因販毒在香港被定罪並服刑24年。在服刑期間,他得知尼日利亞有一項新法律,規定在國外被定罪的尼日利亞公民可能因同一罪行再次被起訴。保安局於1999年對上訴人發出遞解離境令,將其遞解回尼日利亞。上訴人於2008年提出司法覆核,質疑遞解離境令的有效性,理由是若被遞解回尼日利亞,他將面臨雙重審判(double jeopardy)及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CIDTP)的實質風險,這將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所保障的權利。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HKBORO)第11條的範圍和效力,特別是該條款與《香港人權法案》(BOR)第3條(禁止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和第11(6)條(禁止雙重審判)的關係。上訴人認為,第11條違憲,或應被限縮解釋,使其不能排除對BOR第3條和第11(6)條的依賴。答辯方則認為,第11條完全排除了對這些權利的依賴,因為上訴人是無權進入和留在香港的人。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在解釋上必須受第5條的規限。由於第5條明確規定BOR第3條所保障的權利(禁止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是不可減免且絕對的權利,即使在國家緊急狀態下亦然,因此第11條不能排除對這些權利的依賴。法院強調,對權利條文應作寬泛解釋,對限制權利的條文應作狹窄解釋。然而,對於BOR第11(6)條(禁止雙重審判),由於其既非不可減免亦非絕對權利,且僅適用於香港境內,故第11條可排除對其的依賴。法院進一步指出,上訴人未能證明他將面臨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的「實質風險」或「最低嚴重程度」。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包括《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1999) 2 HKCFAR 4,確立了憲法性文件應採目的性解釋原則,以及對權利條文應作寬泛解釋,對限制權利的條文應作狹窄解釋。此外,法院還參考了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的《Soering v United Kingdom》(1989) 11 EHRR 439 和英國上議院(House of Lords)的《R (Ullah) v Special Adjudicator》[2004] 2 AC 323 等案例,以闡明禁止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的絕對性和不可減免性。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上訴。法院裁定,雖然《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不能排除對《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的依賴,但上訴人未能證明他將面臨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的實質風險。至於雙重審判的申索,法院裁定第11條排除了對《香港人權法案》第11(6)條的依賴。法院作出臨時訟費命令,不作訟費判令。

判決啟示

本判決確立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在解釋上必須受第5條規限,即禁止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的權利是不可減免且絕對的,即使對於無權進入和留在香港的人亦然。這對香港的移民法和人權保障具有重要意義,確保了某些核心人權在任何情況下都受到保護。然而,法院也明確指出,雙重審判的權利不屬於此類絕對權利,且通常不具跨國效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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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是否允許將無權留港人士遞解出境,即使他們可能面臨殘酷待遇?
A.

終審法院裁定,儘管《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通常適用於無權留港人士,但它不能排除對《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所保障的禁止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的權利。這項權利是不可減免且絕對的。

Q.在香港,雙重審判的權利是否適用於外國的刑事訴訟?
A.

終審法院指出,《香港人權法案》第11(6)條所保障的雙重審判權利,僅適用於香港境內的刑事訴訟,不具跨國效力。因此,它不適用於外國可能發生的再審判。

Q.如何判斷遞解離境是否構成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A.

法院要求證明所擔憂的虐待達到「最低嚴重程度」,並且存在遭受此類虐待的「實質風險」。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將面臨的「精神打擊」或「挫敗感」達到此高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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