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一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涉及原告LEE SAI NAM與被告LI SHU CHUNG及LI JOSEPH SEE SUN之間的訴訟。判決書中包含一份更正啟事 (corrigendum),指出在2012年3月8日頒布的判決書中,第2頁第(Q)行與第(R)行之間,第5段的年份「2009」應更正為「1999」。此更正啟事於2012年3月14日發出。
本判決書主要處理的是對先前頒布判決書中的一個明顯錯誤進行更正。核心法律問題在於判決書中出現的筆誤,即年份「2009」應為「1999」的更正事宜。這不涉及實質性的法律爭議或雙方論點,而是對判決書內容的準確性進行修正。
本判決書的唯一目的和理由是發布一份更正啟事,以修正先前判決書中的一個筆誤。法官分析認為,判決書第2頁第(Q)行與第(R)行之間,第5段所提及的年份「2009」應為「1999」。此更正旨在確保判決書的準確性,並無涉及任何法律原則的應用或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的闡述。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法庭頒布了一份更正啟事,指示將2012年3月8日頒布的判決書中,第2頁第(Q)行與第(R)行之間,第5段的年份「2009」更正為「1999」。此為對判決書內容的技術性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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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布更正啟事,將判決書中的年份「2009」更正為「1999」。
更正啟事是用於修正已頒布文件(如判決書)中錯誤的正式通知。本案中,它是用來修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通常不會。更正啟事主要用於修正筆誤或明顯錯誤,而非改變判決的實質裁決或法律分析。本案僅修正了年份。
Lee Sai Nam v Li Shu Chung HCA1711/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