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勝訴後訟費分配原則?

Tsang Chiu Tung 訴 陳創成經營成記水喉渠務工程 DCEC713/2009

申請駁回
法庭駁回答辯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維持原判。
區域法院(僱員補償)His Hon Judge Leung23/1/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Tsang Chiu Tung v 陳創成經營成記水喉渠務工程 及 Gar Wing Hung Kee Construction Company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梁少玲法官 (His Hon Judge Leung)

案情摘要

申請人 Tsang Chiu Tung 於2007年工傷,向僱主及總承建商索償。雙方就賠償額進行審訊,法庭於2010年11月判決賠償額。由於申請人最終獲判賠償額高於答辯人支付的「認可付款」(sanctioned payment),答辯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要求法庭考慮其審訊前的「不具約束力」和解建議 (without prejudice offer),並指控申請人誇大申索及提出不必要爭議,導致訟費增加。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當原告人獲判金額高於被告支付的認可付款時,被告能否以審訊前的「不具約束力」和解建議為由,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更改訟費命令,或指控原告人提出不必要爭議而剝奪其部分訟費。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根據《區域法院條例》(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及相關程序規則,若原告人獲判金額高於認可付款,則「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costs follow the event) 的原則適用。法庭認為,被告未有按《區域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第22號命令 (Order 22) 透過認可付款方式提出和解,不能單憑「不具約束力」和解建議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此外,申請人提出的爭議並非完全獨立或不必要,未達致需「剔除」(filleting) 訟費的程度。

引用案例與條文

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v Ritz-Carlton Ltd (No.3) (2009) 12 HKCFAR 745; Lau Chi Keung v Wong Wai Kei & Anor, DCPI 1846/2008; Active Base Limited v Roderick Hohn Sutton, HCCW 470/2005.

裁決與命令

法庭駁回答辯人的更改訟費命令申請,維持原有的訟費命令,即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訟費。申請人亦獲判本次訟費申請的訟費。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在民事訴訟中,被告若欲以和解建議作為訟費保護,必須嚴格遵守認可付款的程序規定。法庭明確指出,不具約束力的和解建議不能取代認可付款,且除非爭議事項極度獨立且明顯浪費時間,否則法庭不會輕易剝奪勝訴方的訟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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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工傷索償中,被告提出的和解建議是否等同於認可付款?
A.

不等同。法庭裁定被告必須透過「認可付款」(sanctioned payment) 方式提出和解,才能在訟費上獲得保障。單純的「不具約束力」和解建議 (without prejudice offer) 不能取代認可付款的法律地位。

Q.如果原告人獲判賠償額高於被告的認可付款,訟費應如何計算?
A.

根據「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costs follow the event) 的原則,若原告人獲判金額高於認可付款,被告通常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案中,法庭維持了此原則,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Q.原告人在審訊中提出失敗的爭議,會否導致被剝奪訟費?
A.

除非該爭議事項極度獨立且明顯導致訴訟時間及費用不必要地增加,否則法庭不會輕易剝奪勝訴方的訟費。本案中,法庭認為申請人的爭議並未導致訟費被浪費,故拒絕剝奪其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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