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583/2021
[2022] HKDC 418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583 號
D D
----------------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韦永保 第一被告人 F
韦炳广 第二被告人
G 顾二锡 (又名顾明) 第三被告人 G
----------------
H 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I 日期 :2022 年 5 月 6 日下午 4 時 04 分 I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 J
告人
K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錫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 K
告人
L 陸景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第三被 L
告人
M 控罪 :[1-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M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N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N
[4] 入屋犯法罪
O (Burglary) O
P ---------------- P
判刑理由書
Q Q
----------------
R R
1. 本案共有 3 名被告, 每名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每名被告各自面對一項在
S 香 港 非 法 入 境 後 未 得 到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授 權 而 留 在 香 港 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 S
《 入 境 條 例》第 38(1)(b)條, 分別是控罪書上的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除此
T T
之外, 他們共同面對控罪書上的第四項控罪, 罪名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U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及(4)條。 U
V V
CRT34/6.5.2022 1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A 案情 A
2. 第 四 項 控 罪 發 生 在 元 朗 福 順 街 大 井 圍 盛 屋 邨 的 一 間 洋 房 (「 該 洋 房 」 )。
B B
戶主鄭先生與家人在該洋房同住。
C C
3. 2020 年 11 月 18 日, 鄭先生和家人在早上約 7 時 35 分離開, 晚上約 8
D D
時 35 分回家, 發覺地下側門稍微打開, 防盜警鐘鳴響, 全屋電燈亮著, 廚房窗戶被撬
E 受損。廚房及樓上睡房被搜掠, 但沒有財物損失。 E
F F
4. 警方在該洋房的廚房檢獲兩個窗鉸。
G G
5. 在 上 述 罪 行 發 生 之 前 , 警 方 刑 事 情 報 科 人 員 對 一 名 目 標 人 物 郭先生進行
H H
監察。2020 年 11 月 17 日下午, 警員看見郭先生、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由元朗大棠
I 村 一 間 村 屋 (「 該 村 屋 」 )行 往 僑 興 路 。 第 一 被 告 和 第 二 被 告 後 來 登 上 一 部 的 士 (車 牌 I
號 碼 SE9630), 由 鄧 先 生 駕 駛前往僑興路, 郭先生則步行往僑興路。第一和第二被告
J J
後來在大棠村的餐館用餐後再次登上 SE9630, 由鄧先生駛往僑興路。
K K
6. 根據情報科人員的觀察, 2020 年 11 月 18 日下午 4 時 41 分, SE9630 駛進
L 大棠村 202 號外面的停車場。稍後, 郭先生和本案 3 名被告從該村屋方向步行往僑 L
興 路 。 全 部 被 告 都 是 穿上深色 T 恤和深色長褲。第一被告揹著一個銀色提手的黑色
M M
背囊, 第三被告則揹著一個全黑色背囊。他們 4 人走向鄧先生, 3 名被告然後登上
N SE9630, 由鄧先生沿大棠山道駛往僑興路, 郭先生則步行前往僑興路。 N
O O
7. 同日下午 4 時 57 分, SE9630 駛到大棠路, 車上有 4 名男子。SE9630 後
P 來停在洪天路路邊, 3 名男子落車步行, 約一個半小時後, 3 名男子再次登上 P
SE9630。
Q Q
8. 同日晚上 6 時 45 分, SE9630 駛入福順街, 車上有 4 名男子; 約兩分鐘後,
R R
SE9630 在福順街出現, 車上只餘下司機鄧先生。SE9630 跟著離開現場。同日晚上 8
S 時 24 分, 全部 3 名被告從福順街步出, 在同一條街道登上 SE9630, 司機仍然是鄧先 S
生。18 分鐘後, SE9630 到達僑興路, 全部 3 名被告落車, 步行返回該村屋。
T T
U 9. 全 部 被 告 進 入 該 村 屋 後 約 5 分鐘, 警務人員敲門及表明身分, 但無人應 U
門。警員破門入屋, 發現郭先生和一名楊女士站在門後, 在閣樓發現 3 名被告。
V V
CRT34/6.5.2022 2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A A
10. 在 該 村 屋 入 口 旁 邊 的 廚 房 地 上 有 兩 個 背 囊 , 與 第 一 被 告 和 第 三被告較早
B B
前揹著的背囊相似。其中一個是銀色提手的黑色背囊, 內有一支長約 27 厘米的螺絲
C 批、兩支長約 36 厘米的螺絲批、一支長約 45 厘米的鐵筆、一支長約 21 厘米的剪鉗 C
(證 物 1)、兩對手套、一對手袖、一頂鴨舌帽、兩個口罩及一些報紙。另一個是全黑
D D
色背囊, 內有一支長約 36 厘米的螺絲批、多件衣服及一個口罩。
E E
11. 法 證 科 學 專 家 陶 志 恒 博 士 檢 查 警 方 在 該 洋 房 的 廚 房 檢 獲 的 兩 個窗鉸, 在
F F
這兩個窗鉸中發現重疊凹痕及重疊條痕, 長度介乎 4 毫米至 15 毫米, 由夾口最少 15
毫米長的雙刃工具造成。
G G
H 12. 陶 博 士 亦 檢 查 上 述 兩個背囊內的工具, 包括該支長約 21 厘米的剪鉗(證 H
物 1), 發現它是雙刃工具, 夾口長約 18 毫米。
I I
J
13. 陶博士用證物 1 造出對照凹痕及對照條痕。經比對後, 陶博士發現證物 J
1 對照凹痕的微細特徵與在其中一個窗鉸上發現的重疊凹痕當中的一道凹痕吻合, 因
K K
此, 陶博士認為這個窗鉸的凹痕很可能由證物 1 造成。
L L
14. 至 於 另 一 個 窗 鉸 的 凹 痕 和 兩 個 窗 鉸 的 條 痕 , 陶 博 士 認 為 相 應 的微細特徵
M 在 數 量 上 不 足 以 明 確識別。但陶博士認為, 在這些窗鉸上發現的其他痕跡, 均有可能 M
由證物 1 或其他夾口設計相近的雙刃工具造成。
N N
O
15. 第 一 、 第 二 和 第 三 被 告 在 該 村 屋 被 拘 捕 , 其 後 接 受 錄 影 會 面 。他們在警 O
誡下聲稱來港找尋工作, 非法入境後在該村屋居住, 嘗試找尋工作, 但還未找到。
P P
16. 第一被告於警誡下還供稱, 他在 2020 年 11 月 17 日凌晨時分坐船進入香
Q Q
港, 支付人民幣 2,000 元作交通費(第一項控罪)。
R R
17. 第二被告於警誡下亦供稱, 他在 2020 年 11 月 17 日上午由深圳進入香港,
S S
支付人民幣 8,000 元給人帶他走山路來香港(第二項控罪)。
T T
18. 第三被告於警誡下也供稱, 他在 2020 年 11 月 15 日至 17 日期間某天非
U 法進入香港(第三項控罪)。 U
V V
CRT34/6.5.2022 3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A 19. 全 部 3 名 被 告 在 認 罪 時 承認, 他們作為侵入者進入該洋房, 意圖在該處 A
偷竊(第四項控罪)。
B B
C 犯罪紀錄 C
20. 第一被告有一次判刑紀錄共涉及兩項控罪。2017 年 12 月 4 日, 他因為
D D
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和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 分別被判處監禁 30 個月和 39 個月(其
E 中 12 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監禁 42 個月。 E
F F
21. 第二被告有一次判刑紀錄涉及一項控罪。2013 年 11 月 29 日, 他因為一
G 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 12 個月。 G
H 22. 第三被告有 8 次判刑紀錄共涉及 11 項控罪, 包括一項搶劫罪、一項違反 H
逗 留 條 件 罪 、 兩 項 入 屋 犯 法 罪 , 和 7 項 在 香 港 非 法 入 境 後未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授
I I
權而留在香港罪。該兩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日期同是 2014 年 12 月 8 日, 刑罰分別
J 是監禁 30 個月和 26 個月; 第三被告在同日再因為兩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到入 J
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被判處每罪監禁 15 個月; 而主審法官將這 4 項控
K K
罪的總刑期定為監禁 54 個月。第三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 2018 年 4 月 21 日,
L 他因為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被判監 18 個 L
月。
M M
N 個人及家庭背景 N
23. 第一被告現年 36 歲, 於 1985 年 9 月 17 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在內地接受
O O
教育至小學五年級, 任職地盤工人和冷氣工人, 月入約人民幣 5,000 元。第一被告是
P 家中獨子, 未婚, 與 76 歲的父親和 73 歲的母親在廣西同住。 P
Q Q
24. 第二被告現年 50 歲, 於 1972 年 3 月 20 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在內地接受
R 教育至中三, 任職建築工人, 月入約人民幣 3,000 元。第二被告在 2011 年與妻子離 R
婚 , 現 時 與 94 歲 的 母親和 20 歲的女兒在廣西同住。在他的還柙期間, 他的父親去
S S
世。
T T
25. 第三被告現年 51 歲, 於 1970 年 5 月 10 日出生, 原藉安徽, 來港前在深
U 圳 居 住 , 在 內 地 接 受 教 育 至 小 學 程 度 , 曾 從事木工、搬運及環保項目地盤工作 , 案發 U
前失業約兩個月。第三被告經已離婚, 他的所有親人都在國內。前妻與他生下的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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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6.5.2022 4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A 子現年 26 歲。他的母親 80 歲, 由第三被告的弟弟照顧。 A
B B
減刑陳詞
C 26. 歸納 3 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他們引述上訴法庭對相關控罪訂下的判刑 C
指 引 和 其 他 相 關 案 例 。 辯方強調, 3 名被告沒有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入屋, 及除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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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屋 時 窗 戶 被 撬 受 損毀之外, 事主沒有損失財物, 亦沒有受到驚嚇。但辯方同意本案
E 具有加刑因素, 包括 3 名被告共同犯法、從內地來港犯罪, 及具相同的犯罪紀錄。 E
F F
27. 辯方指出, 3 名被告基於經濟理由犯案, 他們需要金錢來維持自己和家人
G 的 生 計 及 /或 還 債 而 愚 蠢 地 做 了 錯 事 。 他 們 現 時 都 感 到 非 常 內 咎 和 懊 悔 , 決 心 改 過 , G
願 意 承 擔 責 任 , 向 警 員 作 出 招 認 , 接 受 調 查 時 表 現 合 作 , 承 認 控 罪, 節省法庭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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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間和資源。3 名被告承諾不會再犯, 亦希望可以早點回家照顧親人。
I I
28. 辯 方 要 求 法 庭 儘 量 輕 判 所 有 被 告 , 給 他 們 最 大 的 認 罪 扣 減 。 辯方亦要求
J 法庭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下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避免他們得到「壓碎式判刑」。 J
K K
判刑理由
L 29. 雖然每名被告都是認罪, 但是, 基於每項控罪的性質、上訴法院訂下的 L
判刑指引, 和本案的情節, 毫無疑問,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M M
N 30. 至 於 定 量 方 面 , 就 著 第 一 、 第 二 和 第 三 項 控 罪 的 在 香 港 非 法 入境後未得 N
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根據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案 1, 除非有強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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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道理由, 否則在認罪後恰當的刑期是監禁 15 個月。上訴法庭在 1988 年 8 月作
P 出這個判決後一直被全港不同級別的法庭採用。本席完全沒有不依從這個判例的理 P
據。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 15 個月為這 3 項控罪每一項經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Q Q
31. 就著入屋犯法罪, 3 名被告闖進該洋房意圖偷竊。該洋房是住宅處所。根
R R
據 上 訴 法 庭 訂 下 的 判 刑 指 引 , 對 成 年 罪 犯 而言, 在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
S 加 重 或 減 輕 處 罰 因 素 的 情 況 下 , 恰 當 的 量 刑 起 點 是 監 禁 36 個月: HKSAR v Ng Wai S
Hing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3。本席採用監禁 36 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T T
1
[1989] 1 HKLR 142
U U
2
CACC621/2002; [2003] 2 HKLRD 338
3
[2011] 2 HKLRD 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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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6.5.2022 5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A A
32. 上 述 兩 種 罪 行 的 量 刑 起 點 可 以 因 應 一 些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而向上或向
B B
下調整。
C C
33. 第 一 被 告 和 第 二 被 告 以 往 沒 有 干 犯 非 法入境後沒有入境處處長授權而逗
D D
留在香港的前科, 但是, 第三被告經已干犯這項罪行 7 次。因此, 第三被告是這種罪
行 的 慣 犯 , 這 構 成 加刑因素。因此, 針對第一被告的第一項控罪和針對第二被告的第
E E
二 項 控 罪 , 它 們 的 量 刑 起 點 在 認 罪 後 維 持於監禁 15 個月; 但是, 針對第三被告的第
F F
三項控罪,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 18 個月。
G G
34. 就 著 第 四 項 控 罪 入 屋 犯 法 是 否 具 加 刑 因 素 , 所 有 被 告 的 代 表 大律師均引
H 用上訴法院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 鄭偉佳 )案 4的判決, 並承認 3 名被告共同犯 H
法 、 從 內 地 來 港 犯 罪, 及具相同的犯罪紀錄構成加刑因素。基於這些加刑因素, 本席
I I
將第四項控罪針對每一名被告的量刑起點調高 6 個月至監禁 42 個月。
J J
35. 本席特別說明, 在考慮這個加刑幅度時, 本席沒有將每名被告是非法入
K K
境 者 的 身 分 考 慮 在 內 。 本 席 認 為 , 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干犯任何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
都會令到案情較本地居民或合法訪客干犯相同控罪更為嚴重, 因為執法當局難以調
L L
查在案發時於記錄上不在香港的人士, 亦令到成功緝捕他們的機會大大降低。但本
M M
席會將這一點納入整體罪責和受譴責性之內, 這一點會影響相關被告的總刑期。
N N
36. 本席不認為 3 名被告在干犯本案時戶主及他的家人不在該洋房內構成降
O 低量刑起點的因素。本席接受, 在案發時這些受害人沒有直接面對闖進住所的賊人 O
而 感 到 受 驚 , 但是, 這不等同他們不會因為住所被爆竊而不會受驚。辯方引用的 R v
P P
Alex Edward Brewster & Others 案 5亦清楚說明這一點:
Q “The loss of material possessions is, however, only part (and often a minor Q
part of the reason why domestic burglary is a serious offence. Most people,
perfectly legitimately,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privacy and security of their
R own homes. That an intruder should break in or enter, for his own dishonest R
purposes, leaves the victim with a sense of violation and insecurity. Even
where the victim is unaware, at the time, that the burglar is in the house, it
S can be a frightening experience to learn that a burglary has taken place; and it S
is all the more frightening if the victim confronts or hears the burglar.
Generally speaking, it is more frightening if the victim is in the house when
T T
the burglary takes place, and if the intrusion takes place at night; but that
U 4 U
CACC338 & 339/2007
5
[1998] 1 Cr. App. R. (S.) 181
V V
CRT34/6.5.2022 6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A does not mean that the offence is not serious if the victim returns to an empty A
house during daytime to find that it has been burgled.” (p. 185)
B B
37. 至於減刑因素, 即使被告犯罪是為了家人在生活上過得好些, 但是, 這
C 種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犯罪的原因而不構成減刑因素。每名被告因為在港服刑失去 C
替 家 人 賺 錢 及 照 顧 親人的機會, 令到家人受苦也不是減刑因素, 因為被告在犯法之前
D D
必 然 知 道 這 是 犯 罪 被捕後的必然結果。他們犯法之前漠視這個後果 , 在犯法之後, 他
E 們就不能以這一點作為減刑因素。此外, 本案亦沒有特殊的人道理由需要考慮。 E
F F
38. 每名被告都坦白和適時認罪, 就著第四項控罪而言, 他們可以得到減刑
G 三 分 之 一 。 相 同 的 減刑不適用於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因為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 上述 G
監禁 15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H H
39.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作出以下的判刑:
I I
第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 監禁 15 個月;
J 第二項控罪 第二被告 監禁 15 個月; J
第三項控罪 第三被告 監禁 18 個月;
K K
第四項控罪 第一被告 監禁 28 個月;
L 第二被告 監禁 28 個月; L
第三被告 監禁 28 個月。
M M
N 40. 每 名 被 告 都 是 因 為 兩 項 罪 行 被 判 處 監 禁刑罰。本席現考慮他們每人的兩 N
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O O
P 41. 案例顯示, 入屋犯法罪的刑期與入境罪行的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 P
HKSAR v 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 6、HKSAR v Tong Fuk Sing 7, 和 HKSAR v Lee
Q Q
Chiu Yui 8。 再 者, 當本席考慮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時, 本席沒有將每名被告的非法入境
R 者 身 分 考 慮 在 內 。 因此, 即使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時, 每名被告不會因為 R
同一罪責或罪行受譴責性而遭受雙重判罰。
S S
42. 本席亦認為, 即使每名被告的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這也沒有違反整
T T
U 6 U
CACC268/2001
7
CACC216/1999
V V
CRT34/6.5.2022 7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A 體 判 刑 的 原 則 , 因 為總刑期不是過長引致每名被告的更生和重投社會受到障礙 , 但另 A
一方面, 這才能足夠地反映每名被告的罪責。
B B
C 43.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下令: C
(a) 就第一被告而言, 第一項控罪的監禁 15 個月, 和第四項控罪的監禁
D D
28 個月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 43 個月;
E (b) 就第二被告而言, 第二項控罪的監禁 15 個月, 和第四項控罪的監禁 E
28 個月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 43 個月;
F F
(c) 就第三被告而言, 第三項控罪的監禁 18 個月, 和第四項控罪的監禁
G 28 個月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 46 個月。 G
H H
I I
J 郭偉健 J
區域法院法官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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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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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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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6.5.2022 8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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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3/2021
[2022] HKDC 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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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5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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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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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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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永保 第一被告人 F
韦炳广 第二被告人
G 顾二锡 (又名顾明) 第三被告人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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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I 日期 :2022 年 5 月 6 日下午 4 時 04 分 I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 J
告人
K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錫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 K
告人
L 陸景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第三被 L
告人
M 控罪 :[1-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M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N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N
[4] 入屋犯法罪
O (Burglary)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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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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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 3 名被告, 每名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每名被告各自面對一項在
S 香 港 非 法 入 境 後 未 得 到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授 權 而 留 在 香 港 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 S
《 入 境 條 例》第 38(1)(b)條, 分別是控罪書上的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除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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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外, 他們共同面對控罪書上的第四項控罪, 罪名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
U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及(4)條。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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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6.5.2022 1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A 案情 A
2. 第 四 項 控 罪 發 生 在 元 朗 福 順 街 大 井 圍 盛 屋 邨 的 一 間 洋 房 (「 該 洋 房 」 )。
B B
戶主鄭先生與家人在該洋房同住。
C C
3. 2020 年 11 月 18 日, 鄭先生和家人在早上約 7 時 35 分離開, 晚上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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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35 分回家, 發覺地下側門稍微打開, 防盜警鐘鳴響, 全屋電燈亮著, 廚房窗戶被撬
E 受損。廚房及樓上睡房被搜掠, 但沒有財物損失。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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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方在該洋房的廚房檢獲兩個窗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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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 上 述 罪 行 發 生 之 前 , 警 方 刑 事 情 報 科 人 員 對 一 名 目 標 人 物 郭先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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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2020 年 11 月 17 日下午, 警員看見郭先生、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由元朗大棠
I 村 一 間 村 屋 (「 該 村 屋 」 )行 往 僑 興 路 。 第 一 被 告 和 第 二 被 告 後 來 登 上 一 部 的 士 (車 牌 I
號 碼 SE9630), 由 鄧 先 生 駕 駛前往僑興路, 郭先生則步行往僑興路。第一和第二被告
J J
後來在大棠村的餐館用餐後再次登上 SE9630, 由鄧先生駛往僑興路。
K K
6. 根據情報科人員的觀察, 2020 年 11 月 18 日下午 4 時 41 分, SE9630 駛進
L 大棠村 202 號外面的停車場。稍後, 郭先生和本案 3 名被告從該村屋方向步行往僑 L
興 路 。 全 部 被 告 都 是 穿上深色 T 恤和深色長褲。第一被告揹著一個銀色提手的黑色
M M
背囊, 第三被告則揹著一個全黑色背囊。他們 4 人走向鄧先生, 3 名被告然後登上
N SE9630, 由鄧先生沿大棠山道駛往僑興路, 郭先生則步行前往僑興路。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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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日下午 4 時 57 分, SE9630 駛到大棠路, 車上有 4 名男子。SE9630 後
P 來停在洪天路路邊, 3 名男子落車步行, 約一個半小時後, 3 名男子再次登上 P
SE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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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晚上 6 時 45 分, SE9630 駛入福順街, 車上有 4 名男子; 約兩分鐘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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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9630 在福順街出現, 車上只餘下司機鄧先生。SE9630 跟著離開現場。同日晚上 8
S 時 24 分, 全部 3 名被告從福順街步出, 在同一條街道登上 SE9630, 司機仍然是鄧先 S
生。18 分鐘後, SE9630 到達僑興路, 全部 3 名被告落車, 步行返回該村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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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9. 全 部 被 告 進 入 該 村 屋 後 約 5 分鐘, 警務人員敲門及表明身分, 但無人應 U
門。警員破門入屋, 發現郭先生和一名楊女士站在門後, 在閣樓發現 3 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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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6.5.2022 2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A A
10. 在 該 村 屋 入 口 旁 邊 的 廚 房 地 上 有 兩 個 背 囊 , 與 第 一 被 告 和 第 三被告較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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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揹著的背囊相似。其中一個是銀色提手的黑色背囊, 內有一支長約 27 厘米的螺絲
C 批、兩支長約 36 厘米的螺絲批、一支長約 45 厘米的鐵筆、一支長約 21 厘米的剪鉗 C
(證 物 1)、兩對手套、一對手袖、一頂鴨舌帽、兩個口罩及一些報紙。另一個是全黑
D D
色背囊, 內有一支長約 36 厘米的螺絲批、多件衣服及一個口罩。
E E
11. 法 證 科 學 專 家 陶 志 恒 博 士 檢 查 警 方 在 該 洋 房 的 廚 房 檢 獲 的 兩 個窗鉸, 在
F F
這兩個窗鉸中發現重疊凹痕及重疊條痕, 長度介乎 4 毫米至 15 毫米, 由夾口最少 15
毫米長的雙刃工具造成。
G G
H 12. 陶 博 士 亦 檢 查 上 述 兩個背囊內的工具, 包括該支長約 21 厘米的剪鉗(證 H
物 1), 發現它是雙刃工具, 夾口長約 18 毫米。
I I
J
13. 陶博士用證物 1 造出對照凹痕及對照條痕。經比對後, 陶博士發現證物 J
1 對照凹痕的微細特徵與在其中一個窗鉸上發現的重疊凹痕當中的一道凹痕吻合, 因
K K
此, 陶博士認為這個窗鉸的凹痕很可能由證物 1 造成。
L L
14. 至 於 另 一 個 窗 鉸 的 凹 痕 和 兩 個 窗 鉸 的 條 痕 , 陶 博 士 認 為 相 應 的微細特徵
M 在 數 量 上 不 足 以 明 確識別。但陶博士認為, 在這些窗鉸上發現的其他痕跡, 均有可能 M
由證物 1 或其他夾口設計相近的雙刃工具造成。
N N
O
15. 第 一 、 第 二 和 第 三 被 告 在 該 村 屋 被 拘 捕 , 其 後 接 受 錄 影 會 面 。他們在警 O
誡下聲稱來港找尋工作, 非法入境後在該村屋居住, 嘗試找尋工作, 但還未找到。
P P
16. 第一被告於警誡下還供稱, 他在 2020 年 11 月 17 日凌晨時分坐船進入香
Q Q
港, 支付人民幣 2,000 元作交通費(第一項控罪)。
R R
17. 第二被告於警誡下亦供稱, 他在 2020 年 11 月 17 日上午由深圳進入香港,
S S
支付人民幣 8,000 元給人帶他走山路來香港(第二項控罪)。
T T
18. 第三被告於警誡下也供稱, 他在 2020 年 11 月 15 日至 17 日期間某天非
U 法進入香港(第三項控罪)。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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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6.5.2022 3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A 19. 全 部 3 名 被 告 在 認 罪 時 承認, 他們作為侵入者進入該洋房, 意圖在該處 A
偷竊(第四項控罪)。
B B
C 犯罪紀錄 C
20. 第一被告有一次判刑紀錄共涉及兩項控罪。2017 年 12 月 4 日, 他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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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和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 分別被判處監禁 30 個月和 39 個月(其
E 中 12 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監禁 42 個月。 E
F F
21. 第二被告有一次判刑紀錄涉及一項控罪。2013 年 11 月 29 日, 他因為一
G 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 12 個月。 G
H 22. 第三被告有 8 次判刑紀錄共涉及 11 項控罪, 包括一項搶劫罪、一項違反 H
逗 留 條 件 罪 、 兩 項 入 屋 犯 法 罪 , 和 7 項 在 香 港 非 法 入 境 後未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授
I I
權而留在香港罪。該兩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日期同是 2014 年 12 月 8 日, 刑罰分別
J 是監禁 30 個月和 26 個月; 第三被告在同日再因為兩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到入 J
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被判處每罪監禁 15 個月; 而主審法官將這 4 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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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總刑期定為監禁 54 個月。第三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 2018 年 4 月 21 日,
L 他因為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被判監 18 個 L
月。
M M
N 個人及家庭背景 N
23. 第一被告現年 36 歲, 於 1985 年 9 月 17 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在內地接受
O O
教育至小學五年級, 任職地盤工人和冷氣工人, 月入約人民幣 5,000 元。第一被告是
P 家中獨子, 未婚, 與 76 歲的父親和 73 歲的母親在廣西同住。 P
Q Q
24. 第二被告現年 50 歲, 於 1972 年 3 月 20 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在內地接受
R 教育至中三, 任職建築工人, 月入約人民幣 3,000 元。第二被告在 2011 年與妻子離 R
婚 , 現 時 與 94 歲 的 母親和 20 歲的女兒在廣西同住。在他的還柙期間, 他的父親去
S S
世。
T T
25. 第三被告現年 51 歲, 於 1970 年 5 月 10 日出生, 原藉安徽, 來港前在深
U 圳 居 住 , 在 內 地 接 受 教 育 至 小 學 程 度 , 曾 從事木工、搬運及環保項目地盤工作 , 案發 U
前失業約兩個月。第三被告經已離婚, 他的所有親人都在國內。前妻與他生下的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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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6.5.2022 4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A 子現年 26 歲。他的母親 80 歲, 由第三被告的弟弟照顧。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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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C 26. 歸納 3 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他們引述上訴法庭對相關控罪訂下的判刑 C
指 引 和 其 他 相 關 案 例 。 辯方強調, 3 名被告沒有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入屋, 及除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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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屋 時 窗 戶 被 撬 受 損毀之外, 事主沒有損失財物, 亦沒有受到驚嚇。但辯方同意本案
E 具有加刑因素, 包括 3 名被告共同犯法、從內地來港犯罪, 及具相同的犯罪紀錄。 E
F F
27. 辯方指出, 3 名被告基於經濟理由犯案, 他們需要金錢來維持自己和家人
G 的 生 計 及 /或 還 債 而 愚 蠢 地 做 了 錯 事 。 他 們 現 時 都 感 到 非 常 內 咎 和 懊 悔 , 決 心 改 過 , G
願 意 承 擔 責 任 , 向 警 員 作 出 招 認 , 接 受 調 查 時 表 現 合 作 , 承 認 控 罪, 節省法庭和檢控
H H
的時間和資源。3 名被告承諾不會再犯, 亦希望可以早點回家照顧親人。
I I
28. 辯 方 要 求 法 庭 儘 量 輕 判 所 有 被 告 , 給 他 們 最 大 的 認 罪 扣 減 。 辯方亦要求
J 法庭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下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避免他們得到「壓碎式判刑」。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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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L 29. 雖然每名被告都是認罪, 但是, 基於每項控罪的性質、上訴法院訂下的 L
判刑指引, 和本案的情節, 毫無疑問,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M M
N 30. 至 於 定 量 方 面 , 就 著 第 一 、 第 二 和 第 三 項 控 罪 的 在 香 港 非 法 入境後未得 N
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根據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案 1, 除非有強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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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道理由, 否則在認罪後恰當的刑期是監禁 15 個月。上訴法庭在 1988 年 8 月作
P 出這個判決後一直被全港不同級別的法庭採用。本席完全沒有不依從這個判例的理 P
據。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 15 個月為這 3 項控罪每一項經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Q Q
31. 就著入屋犯法罪, 3 名被告闖進該洋房意圖偷竊。該洋房是住宅處所。根
R R
據 上 訴 法 庭 訂 下 的 判 刑 指 引 , 對 成 年 罪 犯 而言, 在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
S 加 重 或 減 輕 處 罰 因 素 的 情 況 下 , 恰 當 的 量 刑 起 點 是 監 禁 36 個月: HKSAR v Ng Wai S
Hing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3。本席採用監禁 36 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T T
1
[1989] 1 HKLR 142
U U
2
CACC621/2002; [2003] 2 HKLRD 338
3
[2011] 2 HKLRD 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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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6.5.2022 5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A A
32. 上 述 兩 種 罪 行 的 量 刑 起 點 可 以 因 應 一 些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而向上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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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調整。
C C
33. 第 一 被 告 和 第 二 被 告 以 往 沒 有 干 犯 非 法入境後沒有入境處處長授權而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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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在香港的前科, 但是, 第三被告經已干犯這項罪行 7 次。因此, 第三被告是這種罪
行 的 慣 犯 , 這 構 成 加刑因素。因此, 針對第一被告的第一項控罪和針對第二被告的第
E E
二 項 控 罪 , 它 們 的 量 刑 起 點 在 認 罪 後 維 持於監禁 15 個月; 但是, 針對第三被告的第
F F
三項控罪,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 18 個月。
G G
34. 就 著 第 四 項 控 罪 入 屋 犯 法 是 否 具 加 刑 因 素 , 所 有 被 告 的 代 表 大律師均引
H 用上訴法院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 鄭偉佳 )案 4的判決, 並承認 3 名被告共同犯 H
法 、 從 內 地 來 港 犯 罪, 及具相同的犯罪紀錄構成加刑因素。基於這些加刑因素, 本席
I I
將第四項控罪針對每一名被告的量刑起點調高 6 個月至監禁 42 個月。
J J
35. 本席特別說明, 在考慮這個加刑幅度時, 本席沒有將每名被告是非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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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 者 的 身 分 考 慮 在 內 。 本 席 認 為 , 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干犯任何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
都會令到案情較本地居民或合法訪客干犯相同控罪更為嚴重, 因為執法當局難以調
L L
查在案發時於記錄上不在香港的人士, 亦令到成功緝捕他們的機會大大降低。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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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會將這一點納入整體罪責和受譴責性之內, 這一點會影響相關被告的總刑期。
N N
36. 本席不認為 3 名被告在干犯本案時戶主及他的家人不在該洋房內構成降
O 低量刑起點的因素。本席接受, 在案發時這些受害人沒有直接面對闖進住所的賊人 O
而 感 到 受 驚 , 但是, 這不等同他們不會因為住所被爆竊而不會受驚。辯方引用的 R v
P P
Alex Edward Brewster & Others 案 5亦清楚說明這一點:
Q “The loss of material possessions is, however, only part (and often a minor Q
part of the reason why domestic burglary is a serious offence. Most people,
perfectly legitimately,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privacy and security of their
R own homes. That an intruder should break in or enter, for his own dishonest R
purposes, leaves the victim with a sense of violation and insecurity. Even
where the victim is unaware, at the time, that the burglar is in the house, it
S can be a frightening experience to learn that a burglary has taken place; and it S
is all the more frightening if the victim confronts or hears the burglar.
Generally speaking, it is more frightening if the victim is in the house when
T T
the burglary takes place, and if the intrusion takes place at night; but that
U 4 U
CACC338 & 339/2007
5
[1998] 1 Cr. App. R. (S.)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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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6.5.2022 6 DCCC 583/2021/判 刑 理 由 書
A does not mean that the offence is not serious if the victim returns to an empty A
house during daytime to find that it has been burgled.” (p. 185)
B B
37. 至於減刑因素, 即使被告犯罪是為了家人在生活上過得好些, 但是, 這
C 種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犯罪的原因而不構成減刑因素。每名被告因為在港服刑失去 C
替 家 人 賺 錢 及 照 顧 親人的機會, 令到家人受苦也不是減刑因素, 因為被告在犯法之前
D D
必 然 知 道 這 是 犯 罪 被捕後的必然結果。他們犯法之前漠視這個後果 , 在犯法之後, 他
E 們就不能以這一點作為減刑因素。此外, 本案亦沒有特殊的人道理由需要考慮。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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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每名被告都坦白和適時認罪, 就著第四項控罪而言, 他們可以得到減刑
G 三 分 之 一 。 相 同 的 減刑不適用於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因為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 上述 G
監禁 15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H H
39.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作出以下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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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 監禁 15 個月;
J 第二項控罪 第二被告 監禁 15 個月; J
第三項控罪 第三被告 監禁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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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 第一被告 監禁 28 個月;
L 第二被告 監禁 28 個月; L
第三被告 監禁 28 個月。
M M
N 40. 每 名 被 告 都 是 因 為 兩 項 罪 行 被 判 處 監 禁刑罰。本席現考慮他們每人的兩 N
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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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41. 案例顯示, 入屋犯法罪的刑期與入境罪行的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 P
HKSAR v 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 6、HKSAR v Tong Fuk Sing 7, 和 HKSAR v Lee
Q Q
Chiu Yui 8。 再 者, 當本席考慮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時, 本席沒有將每名被告的非法入境
R 者 身 分 考 慮 在 內 。 因此, 即使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時, 每名被告不會因為 R
同一罪責或罪行受譴責性而遭受雙重判罰。
S S
42. 本席亦認為, 即使每名被告的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這也沒有違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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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68/2001
7
CACC216/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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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體 判 刑 的 原 則 , 因 為總刑期不是過長引致每名被告的更生和重投社會受到障礙 , 但另 A
一方面, 這才能足夠地反映每名被告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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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3.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下令: C
(a) 就第一被告而言, 第一項控罪的監禁 15 個月, 和第四項控罪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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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個月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 43 個月;
E (b) 就第二被告而言, 第二項控罪的監禁 15 個月, 和第四項控罪的監禁 E
28 個月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 4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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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就第三被告而言, 第三項控罪的監禁 18 個月, 和第四項控罪的監禁
G 28 個月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 46 個月。 G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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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郭偉健 J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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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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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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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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