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22/2021
C [2022] HKDC 34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72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王榆(第一被告人)
J J
黃谷香(第二被告人)
K 赵丽莎(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M
N
日期: 2022 年 4 月 19 日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李峰琦先生,由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董皓哲先生,由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P
Q 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 Q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R R
控罪: [1] 及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S S
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T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T
U U
V V
-2-
A A
B B
[4] 及 [8]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Obtaining services by
C deception) C
[6] 及 [7]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Conspiracy to
D D
live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others)
E E
[9]、[10] 及 [11]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
F 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F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G G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H H
I --------------------- I
判刑理由書
J J
---------------------
K K
引言
L L
M M
1. 2020 年 8 月 20 日,香港警方經過長時間的監視和偵查搗
N 破一賣淫犯罪集團。該集團利用分別位於尖沙咀的龍堡國際賓館 N
(“龍堡”)以及位於油麻地的彌敦酒店(“彌敦酒店”)的不同房
O O
間用作賣淫場所安排不同妓女向男性顧客提供性服務。
P P
Q 2. 行動中,警方拘捕了案中五名被告人,其後他們被控涉及 Q
十一項控罪,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2021 年 11 月 25 日,第一至第
R R
三被告人於提訊時表明會承認她們面對的控罪。其餘兩名被告人則否
S S
認他們的控罪,案件排期於 2022 年 7 月 11 日開審。
T T
U U
V V
-3-
A A
B B
3.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答辯及判刑原定於 2022 年 3 月 28 日
C 進行但由於疫情關係,司法機構於 2022 年 3 月 4 日宣佈所有原定排 C
期於 2022 年 3 月 7 日至 4 月 11 日的聆訊將一般延期進行。案件其後
D D
被安排於 2022 年 4 月 13 日再訊但法庭於聆訊前卻收到懲教署通知第
E E
第二被告人因與確疹染疫人士一同被覊押而被列為「密切接觸者」而
F 要接受隔離,因此未能如期被帶上法庭出席聆訊。案件因而要再度押 F
後延至 2022 年 4 月 19 日再進行聆訊。
G G
H H
控罪
I I
4.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今天在庭上分別承認了她們各自面對
J J
的控罪及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她們面對的所有控罪全部罪名成
K K
立,詳情如下:—
L L
5. 第一被告人被控共五項控罪,包括:—
M M
N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N
O 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O
條例》第 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
(控罪一));
P P
Q (2)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 Q
R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7(1)、159A 及 159C R
條(控罪六);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3)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
C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7(1)、159A 及 159C C
條(控罪七);
D D
E E
(4)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
F 竊罪條例》第 18A(1)條(控罪八); F
G G
(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
H H
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I 38(1)(b)條(控罪九)。 I
J J
6. 第二被告人被控共五項控罪,包括:—
K K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L L
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M M
條例》第 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控罪
N 三); N
O O
(2)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
P P
竊罪條例》第 18A(1)條(控罪四);
Q Q
(3)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
R R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7(1)、159A 及 159C
S S
條(控罪六);
T T
U U
V V
-5-
A A
B B
(4)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
C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7(1)、159A 及 159C C
條(控罪七);
D D
E E
(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
F 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F
38(1)(b)條(控罪十)。
G G
H H
7. 第三被告人共被控兩項控罪,包括:—
I I
(1)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
J J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7(1)、159A 及 159C
K 條(控罪六);及 K
L L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
M M
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N 38(1)(b)條(控罪十一)。 N
O O
案情撮要
P P
Q 8. 控方主要倚賴連日來在兩間酒店現場的偵察、警方從兩間 Q
酒店的不同房間內搜出的大量證物、兩間酒店的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
R R
以及三名被告人被捕後在警誡下的陳述和招認作為針對她們的證據。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9. 警方亦曾於 2020 年 8 月 19 日派出兩名男警喬裝顧客到龍
C 堡內兩房間並向兩名妓女各支付港幣 1,300 元的已登記號碼紙幣。兩 C
名妓女其後在房間曾試圖為兩名警員提供性服務但遭拒絕。
D D
E E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六及控罪七)
F F
10. 警方於監視兩間酒店期間,有男顧客進出不同酒店房間,
G G
房間均由性工作者佔用。觀察期間,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多數在龍堡,
H H
第二被告人則留在彌敦酒店。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會在不同酒店房間收
I 集性工作者的收入,次數由每天一次至數天一次不等。所有收入其後 I
交給第一被告人作進一步處理。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
J J
告人在監視期間曾多次進入龍堡其他共十四個房間而第二被告人也
K K
有多次到龍堡的三個房間。同時間,第一被告人曾經多次進入彌敦酒
L 店的五個房間而第二被告人則多次進入彌敦酒店的六個房間。 L
M M
11. 警方在兩間酒店上述多間房內發現安全套、KY 潤滑劑、
N N
漱口水及即棄毛巾。警方亦在第一被告人的房間發現九張房卡和八張
O 已登記號碼的港幣 100 元銀行紙幣而在其餘兩間房間也發現一些已 O
登記號碼銀行紙幣。這些都是兩名男警於 2020 年 8 月 19 日喬裝顧客
P P
時給予兩名性工作者的銀行紙幣。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
C 及控罪三) C
D D
12. 行動期間,第一被告人帶着現金前往五間找換公司匯款,
E E
包括順達人民幣找換公司(“順達”)及財利找換有限公司(“財
F 利”)。 F
G G
13. 2020 年 1 月 10 日至 8 月 9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第
H H
一被告人透過順達先後經 78 次交易匯款港幣 5,697,962 元到她本人的
I 內地銀行帳戶。第一被告人每次都是親身前往順達進行匯款並向職員 I
出示她的中國護照辦理手續。
J J
K 14. 2020 年 8 月 2 日,第二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前往順達匯 K
L 款。第二被告人拿出現金港幣 63,000 元,匯款到內地銀行帳戶。 L
M M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四)
N N
15. 2020 年 8 月 2 日,第二被告人以姓名為張雅彤的台灣護
O O
照(號碼 306939857(“該台灣護照”)租下彌敦酒店的 1012 號房,
P P
並續租至 8 月 22 日。
Q Q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八)
R R
S S
16. 2020 年 8 月 20 日,第一被告人前往財利,由財利的一名
T 女職員接待。第一被告人出示姓名為王苹苹的中國護照,自稱王苹苹 T
及為李日東的妻子。由於財利紀錄顯示李日東為財利熟客及王苹苹和
U U
V V
-8-
A A
B B
李日東有親屬關係,因此女職員便按第一被告人指示匯款。女職員其
C 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 C
D D
「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九至十一)
E E
F
17.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是未獲授權進境的非法入境者。 F
G G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
H H
18. 三名被告人在香港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 I
J J
第一被告人
K K
19. 第一被告人來自貴州省,現年 28 歲,未婚,中專教育程
L L
度。她來港前在內地從事美容工作,月入 6,000 至 7,000 元人民幣。
M M
她與母親、妹妹及弟弟同住,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N N
20. 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在 2020 年初內地爆發新冠
O O
疫情後,因失去工作,所以被迫來港從事性工作謀生以減輕家中負
P 擔。在第一被告人被捕後,第一被告人的母親雖然患病仍要工作幫補 P
Q 子女的教育及醫療費用。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解釋有關「洗黑錢」 Q
罪(控罪一)的金錢是她從事性工作的收入。至於她從其他性工作者
R R
中收取的金額則只是按指示收取後交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而她本人
S S
並沒有就此收取任何酬勞。
T T
U U
V V
-9-
A A
B B
21. 第一被告人在這段還押期間仍有進修及報讀不同的課
C 程,她希望在服刑完畢後盡快返回家鄉照顧家人,改過自新。辯方呈 C
上由基督教牧愛會一名潘牧師以及第一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潘
D D
牧師在懲教所的聖經班認識第一被告人,她表示第一被告人的認罪態
E E
度良好,勇於認錯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認為她能藉着信仰以改過自
F 新,期望法庭能盡量給予考慮讓第一被告人能早日與家人團聚,展開 F
新生活。第一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流露悔改之意。她強調自己母親患
G G
病,無業在家而弟弟又年幼多病,家人極需要自己的照顧及經濟上的
H H
支持。她承諾今後不會再違法犯罪,希望法庭能給予一次改過自身的
I 機會。 I
J J
22. 辯方就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提交了案例和陳詞。總
K K
括而言,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人從被捕至今一直被還押已經 20 個月。
L 他們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的嚴重性較同類案件為低,涉及的賣淫集團 L
M
規模亦不算十分龐大,第一被告人只是擔當次要的角色,並已經第一 M
時間認罪,因此懇請法庭在整體量刑原則的前提下,考慮能判處一個
N N
可以讓第一被告人盡快獲釋的刑期,好讓她能盡快回家照顧患病的親
O 人。另外,第一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中表示第一被告人的外公、外婆 O
P 在疫情下已相繼去世,女兒未能見他們的最後一面,令她抱憾終生。 P
Q Q
第二被告人
R R
23. 第二被告人在內地廣東省河源市出生。她現年 25 歲,單
S S
身,初中教育程度,在深圳曾從事餐廳侍應,後因疫情已失業。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24. 被告人父母現時 68 歲,無業。她有三位哥哥及一位姐姐。
C C
25. 辯方求情強調第二被告人深表悔意,於最早機會坦白承認
D D
控罪及同意案情。第二被告人被拘捕之時,充分與警方合作並承認過
E E
錯。她希望為她的行為負責,也希望事情能夠有一個完結,可以盡快
F 回到內地陪伴家人。 F
G G
26. 辯方解釋第二被告人是透過微信上一個招聘網站而得知
H H
這個來港賺快錢的機會。由於房貸的負擔,更因為一時貪念,她才決
I 定接下此工作好讓她解決經濟困難。事實上,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亦可 I
以被視為被賣淫集團利用的受害者。最後,第二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
J J
還押至今已經 20 個月,強調她已經吸取教訓,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她,
K K
好讓她可以盡快獲釋。
L L
第三被告人
M M
N 27. 第三被告人現年 36 歲。她來自內地,在內地接受教育至 N
O 高中程度。第三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負責供養現年分別 60 多 O
歲已經退休的父母親。
P P
Q 28. 辯方求情時指第三被告人在內地原有一份穩定的工作,從 Q
R
事地產經紀。不幸地,在 2020 年她因病要接受子宮手術。手術後失 R
去了工作並要支付手術費人民幣三萬元。同時她亦要為母親的皮膚病
S S
支付另外五萬元人民幣的醫療費用。康復後,第三被告人嘗試尋找新
T 工作時受騙,被騙去人民幣六萬元。第三被告人為此失去多年的積 T
U U
V V
- 11 -
A A
B B
蓄,面對沉重的經濟壓力亦無法供養父母,因此在朋友的慫恿下,她
C 才愚蠢地偷渡到香港從事性工作賺錢。 C
D D
29. 辯方強調雖然第三被告人被控串謀干犯控罪六但第三被
E E
告人在香港其實主要是從事妓女接客的工作而她亦要為自己住房支
F 付每天港幣 500 元的租金。她在全部事件中的角色相對輕微亦只涉及 F
在龍堡的事件。她只是在自己月事來臨及身體不適期間因未能接客才
G G
按指示到龍堡其他房間負責收取金錢並全數上繳,自己並沒有分紅或
H H
取利,更沒有參與處理從妓女所收到的收益。辯方強調第三被告人對
I 於龍堡內的其他妓女並沒有任何直接的控制、指示或影響。基於以上 I
原因,希望法庭可以寬大處理第三被告人並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
J J
K K
量刑考慮
L L
第一被告人
M M
N 30. 第一被告人共被控五項控罪,當中以一項俗稱「洗黑錢」 N
O 罪(控罪一)及兩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六及 O
控罪七)至為嚴重。控罪一涉及的洗黑錢金額高達約港幣 570 萬元。
P P
全部均是從 2020 年 1 月 10 日至 8 月 9 日期間因跨境賣淫的違法犯罪
Q Q
得益透過本地一間找換店(順達)先後 78 次將款項由港幣轉換成人
R 民幣再匯至第一被告人在內地的銀行戶口。在警方監視期間,第一被 R
告人亦多次親身帶着現金前往找換公司匯款。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控罪一
C C
31. 儘管控罪一所覆蓋的時間與控罪六及控罪七所涉及的時
D D
間只有少部份的重疊,但辯方亦已表明接納涉及控罪一有關的所有黑
E E
錢亦是與非法賣淫的犯罪收益有關。
F F
32. 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曾聲稱自己是在
G G
2020 年 4 月才偷渡來港並被賣淫集團安排到龍堡工作提供性服務賺
H H
錢。然而,根據順達的匯款紀錄可見早於 2020 年 1 月 10 日開始已經
I 有人將錢匯入第一被告人在內地的帳戶中,從 2020 年 1 月至 3 月涉 I
及共有 10 次的交易。然而,根據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在所有
J J
78 次的匯款交易均是她親身帶同現金前往順達進行。由此可見,第
K K
一被告人至少早與 2020 年 1 月已偷渡來港。這點在法庭的質疑下,
L 辯方後來亦向法庭澄清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陳述並不正確。 L
雖然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曾聲稱自己只是遭賣淫集團利用並將
M M
每日工作的收入交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但實情是根據警方的監視及
N N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被拍攝進出兩間酒店的十多間房多次
O 並負責向妓女收錢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從妓女所收回來的錢也是交 O
由第一被告人處理,期間第一被告人還親身多次帶同現金到找換店進
P P
行匯款。
Q Q
R 33.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只是避重就輕,試 R
圖淡化自己的罪行。明顯地,她並非如辯方所指稱在賣淫集團中只是
S S
遭人利用在別人的指示下擔任一些下游的角色而相反是關鍵的前綫
T T
管理角色並將所有的犯罪收益匯走再存入自己內地的帳戶內。就住她
U U
V V
- 13 -
A A
B B
扮演的角色,本席已在庭上表明不會接納辯方的陳詞,並邀請辯方傳
C 召第一被告人親自上證人台在宣誓下作證並接受盤問。最後第一被告 C
人決定不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辯方最後亦表示會接納第一被
D D
告人在集團內扮演的角色遠比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高,亦得到集團的
E E
信任,但仍然否認她有任何得益。本席認為若果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
F 得益,賣淫集團為何不直接將犯罪所得轉移到集團其他主事人的帳戶 F
而貿然冒險將約 570 萬的港幣全數轉換成人民幣匯入其中一名普通
G G
妓女的私人帳戶內?從第一被告人在案中的種種行為,本席絕對有理
H H
由相信第一被告人是直接及積極參與管理賣淫的犯罪活動也並必獲
I 得賣淫集團的高度信任,因此他們才放心將全數的黑錢匯入她的帳 I
J
戶。即使第一被告人並非主腦或老闆,從她在串謀中所扮演的角色及 J
積極性,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必然是關鍵的集團成員之一,並會從中
K K
收取一定的得益。
L L
M
34.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1案,上訴庭指出:— M
N N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
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
O 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 O
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什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
P 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 P
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
Q
刑理應上調。」 Q
R R
S S
T T
1
[2012] 1 HKLRD 197
U U
V V
- 14 -
A A
B B
35. 在雲國強案,上訴庭指出當涉案黑錢是 300 萬至 600 萬元
C 時,量刑基準約為 4 年。辯方以本案性質並非十分嚴重要求法庭採用 C
3 年 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D D
E E
36. 本案有證據顯示約 570 萬的黑錢是源於安排內地妓女偷
F 渡來港賣淫的非法活動,即使其性質不及販毒和勒索等罪行嚴重,但 F
觀乎其涉及跨境犯罪並在兩間酒店有 10 多間房間為客人提供性服
G G
務,足見有關的非法賣淫活動亦有一定的規模及嚴重性。另外由於第
H H
一被告人在案中直接參與管理賣淫活動並負責收取「黑錢」並直接協
I 助及提供戶口將「黑錢」匯出境外自己的帳戶,因此判刑理應上調。 I
本席考慮後認為若純粹以「黑錢」數目約 570 萬應以 3 年 9 個月作基
J J
準,雖然考慮到前置罪行的性質相對沒有其他較嚴重的罪行那麼嚴
K K
重,但由於涉及跨境犯罪,在此消彼長下判刑基準仍然應維持是 3 年
L 9 個月但因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能對於為何提供個人戶口收取 L
M
「黑錢」一事作出任何合理解釋而她也不會無償或只是收取一些費用 M
而提供個人戶口給賣淫集團使用,因此本席決定將量刑基準上調 6 個
N N
月至 4 年 3 個月。雖然本席明白第一被告人極有可能是因為家庭經濟
O 問題才來港犯案但上訴庭已經表明在嚴重罪行的量刑中家庭情況並 O
P 不是可以考慮的因素。第一被告人認罪是唯一的減刑理由,可得三分 P
之一的折扣,因此控罪一的判刑為 34 個月。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控罪六及控罪七
C C
37. 兩項的「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針對的是警方
D D
在監視兩間酒店期間,第一被告人連同第二及/或第三被告人多次進
E E
出龍堡 (控罪六)及彌敦酒店(控罪七)的多間房間收集妓女的收入。
F F
38.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俊2一案中參考了多宗
G G
的案例後列出了「依靠賣淫收入為生」罪相關的量刑因素,包括:—
H H
I
(1) 賣淫活動的規模; I
(2) 活動持續的時間;
J J
(3) 妓女的人數;
K K
(4) 她們的來源及/或她們的年齡是否會令她們容易被
L L
人利用或欺凌;
M M
(5) 被告人在賣淫活動所擔當的角色;
N N
(6) 他是否有前科;
O (7) 他從賣淫活動個人所獲得的得益。 O
P P
39. 本案涉及的妓女人數從房間數目可見至少也有十幾名。她
Q 們都是與三名被告人一樣是從內地偷渡來港。有關賣淫活動籍租住兩 Q
R
間較具規模的酒店的十多間的房間作掩飾進行,為期 19 天,可見有 R
一定程度的預謀和策劃。以第一被告人而言,如前所述,她所擔當的
S S
T T
2
CACC 406/2010,未經彙編,2011 年 10 月 18 日
U U
V V
- 16 -
A A
B B
角色明顯屬一名管理妓女的主事人。如前所述,本席亦已經裁定第一
C 被告人亦必然個人從中有一定的收益。 C
D D
40. 但正如譚家俊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關妓女是年幼女
E E
子,或曾被人剝削或欺凌,考慮到其他的量刑因素,本席認為整體而
F 言,第一被告人在兩項控罪適合的量刑起點應同為 18 個月,認罪扣 F
減三分之一,控罪六及控罪七的刑期分別為 12 個月。
G G
H H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八)
I I
41. 辯方在陳詞時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文油3案指控罪
J J
八並沒有量刑指引,但倘若有關的詐騙行為涉及精密的策劃,法庭一
K 般會採用較高的量刑起點。他們同時援引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 K
L HKSAR v Pollard4。案情關於被告人利用他人的信用卡獲取酒店的住 L
宿服務,價值少於$3,000。原訟庭在處理上訴時認為以該案的情節,
M M
裁判官以 9 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
N N
O 42. 第一被告人在控罪八利用姓名為“王苹苹”的中國護照 O
到財利自稱為該人及李日東的妻子,而不誠實地獲取財利的匯款服
P P
務。由於財利的紀錄顯示顯示李日東為財利熟客及王苹苹與李日東有
Q Q
親屬關係,第一被告人有關的詐騙行為明顯涉及預謀及較精密的策
R 劃,本席認為比起一般單純以他人信用卡獲得一些貨品或服務明顯更 R
S S
T T
3
[2009] 3 HKLRD 440
4
HCMA 211/2010,未經彙編,2010 年 6 月 2 日
U U
V V
- 17 -
A A
B B
為嚴重,因此這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 12 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
C 一,刑期因此為 8 個月。 C
D D
「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九)
E E
F
43. 上訴庭在 R v So Man King5案就「非法入境」罪早已訂立 F
了清晰的量刑指引,認罪後的判刑應為即時監禁 15 個月。
G G
H 總刑期 H
I I
44. 在考慮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五項
J J
控罪的案情、辯方呈交的案例及減刑陳詞。
K K
45. 如前所述,控罪六及控罪七兩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
L L
入為生」罪,每項的判刑應為 12 個月,由於兩項控罪涉及的日期、
M M
性質與犯案手法相同,只是針對的犯案地點為兩間不同的酒店,故此
N 可視為整體一連串的犯罪行為而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N
O O
46. 至於控罪一的「洗黑錢」罪,辯方援引 HKSAR v Chan Kim
P P
Chung Nelson6一案,上訴庭指明除非「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不足以
Q 反映在前置罪行的刑罰內,否則法庭不會就「洗黑錢」的罪行施加額 Q
外的刑罰。由於本席在考慮控罪一的「洗黑錢」量刑時,除了考慮了
R R
整體黑錢的金額外亦已經考慮了涉及的黑錢是源於「串謀依靠他人賣
S S
T T
5
[1989] 1 HKLR 142
6
[2012] 2 HKLRD 263
U U
V V
- 18 -
A A
B B
淫的收入為生」前置罪行這因素,也包括了跨境犯案這加刑因素,為
C 了避免雙重處罰(double penalty)的情況,本席認為在整體刑期不應 C
再施加額外的刑罰,因此控罪一、六及七這三項刑期依然是同期執
D D
行,即 34 個月。
E E
F 47. 至於餘下的「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八)及「非 F
法入境」罪(控罪九),雖然第一被告人都是在干犯以上三項控罪時
G G
干犯但此兩項控罪性質與其他三項控罪並非完全相同,本席認為每項
H H
控罪均有額外的刑責而不適宜與其餘三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為了達
I 至公正的刑期,本席最後下令控罪八與控罪九的刑期要分期執行,其 I
中控罪八中的 4 個月刑期及控罪九中的 6 個月刑期要與控罪一、六及
J J
七的 34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五項控罪的總刑期最後為 44
K K
個月(34 + 4 + 6)。
L L
第二被告人
M M
N N
48. 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同樣被控共五項控罪,罪名全部
O 相同。當中亦以一項「洗黑錢」罪(控罪三)及兩項「串謀依靠他人 O
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六及控罪七)至為嚴重,但控罪三涉及的
P P
「洗黑錢」的金額則只有港幣 63,000 元。
Q Q
R 49. 有關控罪六,第二被告人是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一同被控 R
而控罪七則是與第一被告人一同被控。本席在量刑時已經考量了有關
S S
此控罪以上提及的一般量刑因素。雖然在控罪中,三名被告人的罪名
T T
相同但本席接納並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只屬輔助第一被告人的性
U U
V V
- 19 -
A A
B B
質,角色相對較為輕微,故此本席在每項控罪會以較低的 15 個月作
C 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因此每項刑期為 10 個月。兩項控罪 C
性質相同,源於同一犯罪行為,准以同期執行。
D D
E E
50. 至於控罪三「洗黑錢」罪所涉及的款項數額只是港幣
F 63,000 元而「洗黑錢」的次數亦只僅得一次,因此論嚴重性是遠比第 F
一被告人的「洗黑錢」罪(控罪一)為低。在辯方援引的裁判法院上
G G
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明 中,法庭考慮到該案涉及跨境「洗 7
H H
黑錢」活動而涉及的款項為$49,000,認為案情只屬一般性,以 l2 個
I 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控罪三的案情相若,亦同樣可以 12 I
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因此判刑 8 個月。
J J
K K
51. 其餘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四),涉及第
L 二被告人在案發時以他人的台灣護照租下彌敦酒店一房間入住。辯方 L
在求情時同樣援引 Pollard 一案,認為該案的被告人使用他人的信用
M M
卡獲取酒店的住宿服務的案情與此控罪的案情大致相同。本席同意有
N N
關陳詞,在此控罪同樣以 9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
O 判刑 6 個月。 O
P P
52. 最後一項「非法入境」罪(控罪十),本席根據上述的量
Q Q
刑指引,在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後判處 15 個月。
R R
S S
T T
7
HCMA 454/2005,未經彙編,2005 年 8 月 17 日
U U
V V
- 20 -
A A
B B
總刑期
C C
53. 兩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六及控罪
D D
七)由於控罪性質相同,源於同一犯罪行為,准以同期執行。與第一
E E
被告人不同,第二被告人所干犯的「洗黑錢」罪(控罪三)明顯不能
F 夠反映其餘兩項有關賣淫的控罪的整體罪責,因此不可能全部同期執 F
行。相反,控罪三涉及將賣淫活動的所得收益匯出境外,因此構成額
G G
外的罪責。根據上訴庭在 Chan Kim Chung Nelson 一案的判決,有關
H H
情況必須在總刑期反映出來。本席因此下令控罪三其中的 5 個月刑期
I 與控罪六及控罪七的 10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三、六及七 I
的刑期調整後為 15 個月。
J J
K K
54. 至於其餘的「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四)及「非
L 法入境」罪(控罪十),本席亦因為有關的罪行性質與上述控罪三、 L
六及七這三項控罪並不相同,雖然源於同一事實但亦涉及額外的罪
M M
責,因此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將每項控罪的部份刑期與上述三項控罪的
N N
15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最後下令控罪四與控罪十的刑期分期執行,
O 而控罪四其中的 4 個月及控罪十其中的 6 個月要與控罪三、六及七的 O
15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人五項控罪的總刑期是 25 個
P P
月(15 + 4 + 6)。
Q Q
R 第三被告人 R
S S
55. 第三被告人只涉及控罪六及控罪十一兩項控罪。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56. 其中在「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六)涉
C 及第三被告人的案情相對簡單。第三被告人只涉及在龍堡內發生的事 C
件而並不涉及彌敦酒店內發生的事情,亦因此令她與其餘兩名被告人
D D
不同,涉及的只是一項相關的控罪而不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那樣涉及
E E
兩項的控罪。被告人在其會面紀錄中承認她是按指示到龍堡內五至十
F 間的房間向妓女收取賣淫所得的金錢。辯方求情時強調第三被告人本 F
身也是妓女,只因她身體不適期間未能接客所以被要求到龍堡其他房
G G
間協助收取金錢。第三被告人只是聽從指示行事。另外第三被告人所
H H
收取到的金錢已經全部上繳,她自己亦沒有領取分紅亦從來沒有參與
I 處理其後從妓女所收到的收益,因此第三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應遠 I
J
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低。本席考慮後接納有關陳詞,在控罪六以 J
12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為 8 個月。
K K
L 57. 至於「非法入境」罪(控罪十一),本席依例判處第三被 L
M
告人 15 個月的監禁。 M
N N
總刑期
O O
58. 考慮到判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指兩項控罪
P P
是有一定的關聯而並非完全獨立,因此下令控罪十一其中的 7 個月與
Q Q
控罪六可同期執行,其餘 8 個月刑期則分期執行,第三被告人的總刑
R 期因此是 16 個月(8 + 8)。 R
S S
T T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