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4/2021
C [2022] HKDC 27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6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徐建波(第一被告人)
J J
徐建军(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M 日期: 2022 年 3 月 29 日 M
N
出席人士: 謝祿英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黎匡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
O O
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P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及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P
Q (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and within Hong Kong of an Q
unauthorized entrant)
R R
[3] 協助罪犯(Assisting offender)
S S
[4]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T [5] 及 [6]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T
of others at sea)
U U
V V
-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控罪
F F
G 1.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人,涉及六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面對四 G
H 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四、五及六;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控 H
罪三)而第三被告人則面對另一項控罪(控罪二)。
I I
J
2. 第一被告人在審訊前已表示就控罪一認罪。審訊首日於 J
K 正式答辯時,他更進一步承認了控罪五而其餘兩項控罪(控罪四及控 K
罪六)他則否認控罪。其餘兩名被告人則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控
L L
罪三及控罪二)維持不認罪。各被告人的答辯詳情如下:—
M M
N 控罪 罪名 被告人 答辯 N
一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 第一被告人 於提訊日表示
O O
香港及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認罪
P
二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 第三被告人 不認罪 P
香港及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Q 三 協助罪犯 第二被告人 不認罪 Q
四 沒有停船 第一被告人 不認罪
R R
五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第一被告人 於審訊首天表
S 示認罪 S
六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第一被告人 不認罪
T T
U U
V V
-3-
A A
B B
3. 就控罪一及控罪五,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了的相關的案
C 情撮要。法庭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
D D
4. 就其餘四項控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 E
面對的三項控罪(控罪三、四及六)全部罪名成立而第三被告人所面
F 對的一項控罪(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 F
G G
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求情
H H
I
5. 第一被告人現年 36 歲,內地汕尾市出生,未婚,學歷至 I
小五程度,是一名漁民,他在內地與父親(60 歲,漁民)、母親(60
J J
歲,家庭主婦)、弟弟(34 歲,即第二被告人)、弟婦(31 歲,即第
K 二被告人妻子)和姪兒(2 歲,第二被告人兒子)同住。 K
L L
6. 第二被告人現年 34 歲,內地汕尾市出生,已婚,學歷至
M M
中二程度,也是一名漁民。如前所述,第二被告人與妻兒、父母及哥
N 哥(即第一被告人)同住。 N
O O
7. 兩名被告在內地和香港均沒有刑事紀錄。
P P
Q 8. 求情方面,辯方懇請法庭能夠就控罪一因第一被告人認罪 Q
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另外就控罪五亦因第一被告人在最後於開
R R
審首日認罪也能給予五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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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9. 辯方在陳詞中依賴了兩宗上訴庭案例:—
C C
(1) 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及
D D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
E E
F
10. 就控罪一,他們強調第一被告人的犯罪基礎完全與偷運人 F
蛇無關。他和第二被告人也完全無意圖在香港上岸,或是意圖在香港
G G
從事非法工作或其他犯罪行為,與控罪一相關的未獲授權進境者只得
H H
一名,就是第二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的胞弟。案發時,第一被告人真
I 誠是為了接載第三被告人一同去釣魚消閒才干犯了此控罪。辯方因此 I
希望法庭能考慮採納比一般案例低的量刑起點。
J J
K 11. 就控罪三,辯方接納及明白有關的罪責應與主控罪控罪一 K
L 相關,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以下事情:— L
M M
(i) 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只涉及一個動作,即為涉事快艇
N V 解纜; N
O O
(ii) 在解纜的時候,第二被告人的罪責只是協助第一被
P P
告人逃逸與其後的控罪五和控罪六無關。
Q Q
12. 第二被告人只涉及此控罪,雖然他否認控罪而是經審訊後
R R
被定罪,但辯方懇請法庭能考慮他至今已被還押逾 18 個月,判處他
S S
一個能早日甚至即時釋放的刑期,好使他能早日與家人(尤其是 2 歲
T 的兒子)團聚。 T
U U
V V
-5-
A A
B B
C 13. 最後,針對控罪四、五及六,辯方指出這些控罪沒有量刑 C
指引。雖然控罪有一定的嚴重性,但希望法庭能夠同意第一被告人相
D D
關的行為並非是同類罪行中案情最嚴重的一種。控方沒有指稱任何警
E E
方船隻有明顯的損毁,案中也沒有任何人受傷。辯方也希望法庭能接
F 納控罪四、五及六與控罪一實為同一事實背景,在量刑時能夠盡量將 F
刑期同期執行。
G G
H H
量刑考慮
I I
控罪一
J J
K 14. 控罪一是根據《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提出檢控的, K
最高刑罰是監禁 14 年。
L L
M M
15. 在周金娣 案,上訴庭在第 29 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
N 刑指引:— N
O O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
P
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見 R P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 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
Q Q
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
應為 5 年監禁(見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R 和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 R
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
S 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 S
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T T
U U
V V
-6-
A A
B B
16. 正如上訴庭的觀察,過往的同類案件大部份都涉及被告人
C 利用破舊舢舨或簡陋漁船接載非法入境者入境香港,令他們能在香港 C
非法居留或從事香港政府要阻嚇及阻止的不當行為。 周金娣 案的被
D D
告人則是按僱主的指示駕駛一輛漁船由珠海接載漁獲來港而案中的
E E
兩名非法入境者則是透過他人安排的漁工身份,他們隨船入境香港處
F 理漁獲,處理完畢後,他們便會即時返回內地,不會在香港居留找其 F
他工作或從事任何違法行為。雖然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認為該案的案
G G
情沒有如一般接載人蛇案件那麼嚴重,但仍然不認同原審法官只以 2
H H
年作為量刑基準。從入境管制政策考慮,兩名黑市漁工無權入境香港,
I 被告人卻以漁船接載他們非法入境並在船上非法工作。上訴庭認為即 I
J
使被告人的目的只是可能因為方便或節省工資但他們是故意破壞香 J
港的入境政策。雖然其嚴重性不及載運人蛇入境,但其實也是嚴重罪
K K
行。上訴庭考慮到案件整體情況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4 年 6 個
L L
月的監禁。
M M
17. 本席同意本案控罪一的案情特殊,同樣不涉及接載人蛇入
N N
境的情節,一般上訴庭就此控罪的案例及作出的量刑指引因此並不完
O 全適用。周金娣 案中兩名非法入境者被安排入境後在漁船上處理漁 O
P 獲,因此案件仍涉及違法工作,儘管兩名漁工只是打算短暫逗留在漁 P
船上工作並無打算上岸也會在完成工作後便乘船返回內地,故此上訴
Q Q
庭認為案情仍具有一定的嚴重性,因此不能同意原審法官大幅度將量
R R
刑基準減至 2 年。
S S
18. 本席認為有關本案控罪一的量刑,其中一個最重要的考慮
T T
依然是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完全顯示他是目無法紀,漠視或者罔顧他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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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兄弟二人是內地漁民但根本無權乘坐快艇進入香港境內,儘管他們的
C 目的可能只是在期間修理船隻,遊山玩水又或只是釣魚耍樂,他們均 C
是未獲授權的進境者,第一被告人的行徑無疑是置香港的入境管制法
D D
例不顧亦是故意破壞香港的入境政策。
E E
F 19. 此外,第一被告人到深圳蛇口接載弟弟進入香港境內的並 F
不是一艘普通人一般釣魚時常見使用的舢舨,而是一艘長 13 米,濶
G G
2.87 米的巨型長身快艇,船尾更裝置了三部舷外機,加上船上沒有設
H H
置夜航燈,法庭不難推斷快艇 V 本身便是一艘用來走私的快艇。雖然
I 法庭接納案發時,控方並沒有證據可顯示第一被告人正使用快艇 V 從 I
事任何違法的走私活動,但根據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的證言,他自己也
J J
承認是按老闆指示在蛇口把快艇 V 交付予客人,但因為快艇 V 的右
K K
邊舷外機件有問題,客人拒絕收貨,所以他把船駛到香港白州(即近
L 屯門對開海面位置)附近的一艘「酒店船」維修機件,之後因為老闆 L
M
指示他把快艇 V 駛回汕尾,他便再到蛇口把第二被告人接上船然後 M
一同乘快艇 V 返回內地。從快艇 V 的船型、設置和佈局來看,第一
N N
被告人沒有理由不知道快艇 V 是一艘走私快艇。即使他不是直接有
O 份參與走私活動也至少是直接參與買賣及維修走私快艇,間接協助走 O
P 私集團犯案。 P
Q Q
20. 本席必須表明法庭絕對不能容忍一些走私快艇載住非法
R 入境者挑戰法律公然在香港水域內游弋,雖然控罪一的案情不屬一般 R
S 運載人蛇偷渡來港非法逗留或作黑工又或從事違法行為,因此一般的 S
5 年量刑基準並不適用,但基於以上原因,即使是以對第一被告人最
T T
有利的方法考慮,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至少也是 3 年的監禁。第一被告
U U
V V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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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人在此項控罪由於是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因此判
C 刑 24 個月監禁。 C
D D
控罪四
E E
F
21. 就控罪四「沒有停船」罪,控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313A F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20(1)及(3)條提出檢控。
G G
H 22. 在本案,第一被告人身為快艇 V 的舵手,在沒有合理辯 H
I
解的情況下,遇到水警輪 PV26 及 PV37 的聲響或閃光、向其發出國 I
際電碼信訊號“L”時,不但沒有停船接受檢查並即時開船掉頭,高速
J J
駛離該橋柱向內地水域方向逃逸。第一被告人明顯是自知自己和第二
K 被告人是非法入境者的身份或恐怕警方會沒收或充公其快艇,便不理 K
L 一切警號,拒絕停船接受警方登船檢查。此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 6 個 L
月,本席考慮案情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3 個月。由於第一被告
M M
人是經審訊後才被定罪,因此不獲任何刑期扣減。
N N
O 控罪五和控罪六 O
P P
23. 以上兩項控罪,雖然同為「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Q 但每項所針對的人物和事實背景卻不盡相同。控罪五所針對的是快艇 Q
R
V 上的航海設置及救生裝備不良的情況,受影響的是快艇 V 上的三名 R
乘客而控罪六則是針對第一被告人在試圖擺脫水警輪的追截時,以危
S S
險的方式操作快艇 V,令水警輪要不時轉向閃避並導致其最終與水警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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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輪發生碰撞,受影響的除了快艇 V 上的乘客也自然包括緊隨其後的
C 水警輪 PV26 船上的數名警務人員。 C
D D
24. 有關控罪五即快艇 V 上的裝備不良一事,根據海事處專
E E
家檢驗結果發現船上並無任何滅火或救生設備,快艇 V 上亦沒有設
F 置於夜間操作的夜航燈,因此驗船主任的結論是快艇 V 裝備不良,不 F
適宜操作航行。第一被告人載住第二被告人再利用快艇 V 去接載第
G G
三被告人及他的朋友並且更在夜間航行,即使他當初沒有預計後來會
H H
因為要逃避警方追捕而要高速並作不規則的航行,就算正常的航行當
I 中也會存在一定的危險,對快艇上的 3 名乘客構成一定的海上安全隱 I
患。
J J
K K
25. 至於控罪六,案發時第一被告人一心為了逃逸而加速駛離
L 該橋柱。在被警方追截期間,他身為舵手,操作的方式明顯是帶有危 L
險性。根據庭上作供的警員描述,在兩船最接近時,PV26 與快艇 V
M M
只相差一至兩個船位的距離但快艇 V 在 PV26 靠近時突然再轉向,令
N N
PV26 要緊急拖慢後退以避免發生相撞,但最後快艇 V 的舷外機與
O PV26 的船頭仍然無可避免地發生了碰撞,整個追截過程歷時 3 至 4 O
分鐘。其中 PV26 船上的一名雷達通訊員(PW4)在庭上作供時更特
P P
別提到由於 PV26 要不時左右轉向以閃避快艇 V,而且幅度很大因此
Q Q
他與船上的人員也要緊握扶手,害怕隨時會被拋下海裏。
R R
26. 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 4 年的監禁。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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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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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7. 參考過此項控罪一般的案例,控方大多是將裝備不良與及
C 被告人危險操作船隻等兩個情況歸納在單項控罪中一併檢控,因此以 C
往大多數案例的判刑其實是包含了以上兩種的不同的事實背景。在辯
D D
方所提交的黃松 一案,上訴庭在案中就此項控罪亦提及 3 宗案例。當
E E
中以 HKSAR v Sze Yu CACC 143/2003 一案的情節至為嚴重,涉及有
F 10 名人士墮海,有人失去知覺亦有人燒傷。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最 F
高刑罰 4 年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而與本案的事實背景較為接近的是
G G
其餘兩案。當中以 HKSAR v Yeung Wui & Others CACC 415/2004 一案
H H
的案情較為接近。在該案的被告人身為舢舨的舵手,他的船上有 6 名
I 乘客,在追截的過程中,他曾以「之字型」的航道去擺脫警方的追截, I
J
最後因為與其中一水警輪撞上而停船。事後該船被證實沒有夜航燈, J
沒有救生衣及消防裝置。他認罪最後被判處入獄 12 個月(量刑基準
K K
18 個月),其中 4 個月與其他控罪的 40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上訴庭
L L
認為有關的量刑是恰當的。
M M
28. 本案的情節與上述 Yeung Wui 案例大同小異,因此如將控
N N
罪五和控罪六的情節一併考慮,兩項刑期相加也應該維持在 18 個月
O 的監禁刑期。為了達致這刑期,本席認為控罪五的刑期應為 5 個月而 O
P 控罪六則為 13 個月。由於第一被告人在審訊首天才承認控罪五,因 P
此依例只得五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調整後此項控罪判處監禁 4 個月。
Q Q
至於控罪六,由於第一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獲任何刑期
R R
扣減,此項控罪的判刑仍然是監禁 1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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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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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C C
29. 基於以上原因,總結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的判刑如
D D
下:—
E E
F
控罪一: 24 個月 F
控罪四: 3 個月
G G
控罪五: 4 個月
H H
控罪六: 13 個月
I I
30. 控罪五和六雖然是相同的控罪,但針對的違法情況完全不
J J
同,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以反映整體的情況。至於控罪四由於罪行性質
K 完全不同加上刑期只得 3 個月也應可與控罪五和六的 17 個月刑期分 K
L 期執行,三項控罪的刑期相加為 20 個月。 L
M M
31. 雖然控罪一與此三項控罪的性質亦截然不同但考慮到刑
N 期總體性及在不違背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法庭只下令控罪四、 N
O 五和六的 20 個月刑期其中的 6 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 24 個月刑期分期 O
執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四、五和
P P
六的四項控罪,總刑期為 30 個月監禁。
Q Q
R
32. 最後一提,為免產生疑問,本席必須強調在控罪一考慮適 R
當的量刑基準時並沒有將航海或救生裝備不良的情況加以考慮而加
S S
刑。換言之控罪一的判刑與控罪五和六的判刑並沒有出現重複計算的
T 情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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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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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至於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三「協助罪犯」罪
E 是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0(1)條,最高刑罰可處監禁 10 年。 E
F
法庭認為控罪三的嚴重性在於第二被告人知悉或者相信第一被告人 F
犯了可逮捕的罪行(即控罪一)仍然在沒有合法的權力依據或合理的
G G
辯解的情況下,作出一些行為(即為使第一被告人能逃避警方的拘捕
H H
而協助對方解䌫而離開該橋柱)意圖妨礙有關的拘捕或檢控。
I I
34. 本席自行參考過一些案例,只見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情
J J
節,不能一概而論。一般而言,若果被告人的參與及協助程度較高,
K 他的刑責亦應該相對提高。同時,法庭在量刑時亦當然要考慮被告人 K
L 協助的是什麼罪行。 L
M M
35. 有關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所犯的控罪一是什麼罪行,上文第
N 14-20 段經已詳細交代,不贅。簡單而言,本席已表明雖然本案控罪 N
O 一的性質和犯案的事實背景雖然與一般此控罪相比下並非相同亦非 O
是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一種,因此一般的 4 至 5 年的量刑基準並不適
P P
用但仍有一定的嚴重性,故此最後本席以 3 年的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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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
R R
36. 至於有關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所提供協助的性質,本
S S
席考慮到在此控罪中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協助只是一
T 個單獨的行為(即替快艇 V 解開綁在該橋柱上的纜繩,好使第一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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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能夠即時及快速地把快艇 V 駛離該處以逃避水警的追截)。第二被
C 告人這個行為亦很大程度與他本身也是一位漁民,熟悉船隻的操作與 C
及他與第一被告人是兄弟的關係有關。某程度上法庭也不排除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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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有可能因為自己同時自知也是一名非法入境者所以才決定協助
E E
解纜,他這樣做除了協助第一被告人之外也實際是為自己解圍。
F F
37. 因此,法庭認為相對控罪一的嚴重性以及第二被告人在案
G G
中所提供協助的性質考慮後,可以在此控罪處以一個相對較輕即 21
H H
個月的監禁判刑。由於第二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獲任何
I 刑期扣減。 I
J J
K K
L L
M M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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