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8/2021
C [2021] HKDC 136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1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俊豪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L L
日期: 2021 年 10 月 29 日
M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 N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危 險 駕 駛 引 致 他 人 死 亡 (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P driving) P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
C 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不接納較輕的罪名,繼續以原有控罪進行檢 C
控。
D D
E E
2. 由於案發經過被一部停在案發現場一部的士的行車記錄
F 儀及位於現場附近一間銀行的閉路電視系統攝錄下來,故此,不受爭 F
議的控方案情以承認事實呈堂。P1 及 P17 是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
G G
第 21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規定,承認下列事實。
H H
I 3. 承認事實(證物 P1):— I
J J
意外
K K
(1) 在 2020 年 5 月 1 日,被告人是的士車牌 RZ1567
L L
(「該的士」)的駕駛者。
M M
N (2) 凌晨大約 4 時 56 分,被告人駕駛該的士沿九龍旺 N
角彌敦道北行第三線近亞皆老街行駛。該路段是
O O
一條直路,共有六條行車線,向北行有三條行車
P P
線,反方向有三條行車線,南北行車線之間有中
Q 央分隔界分隔。在亞皆老街路口前的彌敦道段有 Q
R
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過路處」)。 R
S S
(3) 死者曾偉文,55 歲,在相關時段,從彌敦道南行
T 的行人過路處跑到中央分隔界上的安全島,繼而 T
U U
V V
-3-
A A
B B
從安全島跑出,開始橫過彌敦道北行的行人過路
C 處。被告人駕駛該的士到達行人過路處前一刻急 C
轉向左邊,但該的士的右邊車頭仍然撞到死者。
D D
被告人將該的士停下,死者則跌倒在地上。行人
E E
過路處附近的滙豐銀行分行有閉路電視攝錄下該
F 交通意外的經過。 F
G G
(4) 控方第一證人黃劍華是的士 JZ3986 的駕駛者,事
H 發時,他正在駕駛該的士沿彌敦道北行第一線行 H
駛,並目擊上述交通意外。他看見當時的行人交
I I
通燈號是紅色,而指示車輛向前行駛的車輛交通
J J
燈號是綠色。他車裡亦裝有攝錄機,並將事件攝
K 錄下來。 K
L L
(5) 事發時,彌敦道的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天氣
M M
晴朗,街燈照明充足。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
N 時 50 公里。 N
O O
(6) 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 54837 到達現場,發現該
P P
的士的擋風玻璃裂開。被告人查問時表示:—
Q (a) 他駕駛該的士沿彌敦道北行第三線駛往深 Q
R
水埗; R
(b) 當該的士到達亞皆老街時,死者從惠豐中心
S S
斜向地橫過彌敦道;及
T (c) 他未能及時剎車並撞到死者。 T
U U
V V
-4-
A A
B B
C 傷勢 C
D D
(7) 其後控方第三證人救護隊目方家智迅即到達現場,
E 發現死者仍然清醒,有呼吸和脈搏,及有明顯酒 E
F
氣。死者的頭皮、鼻樑、左大腿和左膝有裂傷。左 F
肩及左大腿有骨折。背部亦有瘀傷。
G G
H (8) 死者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由控方第七證 H
I
人鄺詠茵醫生處理他的情況。身體檢查顯示死者 I
的傷勢是:
J J
(a) 頭皮多處裂傷;
K (b) 左腿和右手肘變形; K
L (c) 左邊肋骨多處骨折;及 L
(d) 右髖及骨盤骨折。
M M
N 鄺詠茵醫生的報告呈堂為證物 P2。 N
O O
(9) 其後,控方第八證人陳兆鯤醫生為死者進行手術。
P P
手術後,並將他轉往深切治療部留醫。其後,死者
Q 於 2020 年 5 月 4 日肺炎病發,並於 2020 年 5 月 Q
R
25 日轉到綜合矯形外科病房留醫,但死者在 2020 R
年 5 月 30 日晚上 8 時 54 分證實死亡。陳兆鯤醫
S S
生的報告呈堂為 P3。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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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0) 徐敬謙醫生在 2020 年 6 月 2 日撰寫的死因庭報
C 告,現呈堂為證物 P4。 C
D D
(11) 控方第十證人病理學家何天為醫生根據屍體剖驗,
E E
證實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多肺葉支氣管肺炎及
F 在 死 前 一段 時間 出 現的 非 直接 死 因是多 處 創 傷 F
(骨盤骨折、四肢骨折及頭部損傷)。何天為醫生
G G
的解剖報告呈堂為 P5。
H H
I 調查 I
J J
(12) 控方第五證人警員 9492 於:
K (a) 2020 年 6 月 8 日,他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 K
L 死亡罪拘捕被告人; L
(b) 同日,他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該會面紀
M M
錄的光碟現呈堂為證物 P6A,謄本為 P6B。
N N
被告人於該會面的自願性沒有爭議;
O (c) 2020 年 6 月 1 日,在現場拍攝了 16 張相片, O
現呈堂為證物 P7。
P P
Q Q
(13) 控方第四證人女警員 8660 在現場:
R (a) 檢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記錄儀的記憶 R
卡,並將該記錄儀攝錄下的片段燒錄在光碟,
S S
現呈堂為證物 P8。記憶卡則交還控方第一
T T
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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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b) 畫了一張草圖,現呈堂為證物 P9;
C (c) 於 5 月 1 日拍攝 12 張相片,現呈堂為證物 C
P10,及在 5 月 2 日亦拍攝 22 張相片,現呈
D D
堂為證物 P11。
E E
F (14) 控方第十一證人滙豐銀行職員梁少祺將滙豐銀行 F
閉路電視錄影的相關片段燒錄成光碟,交予警員
G G
9492,該光碟現呈堂為證物 P12。
H H
I (15) 控方第五證人是相片證物 P7、P10 及 P11 的沖曬 I
人員。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光碟做了五張截圖,現
J J
呈堂為證物 P13。就控方第十一證人的光碟做了
K K
11 張截圖,現呈堂為證物 P14。每張截圖及沖曬
L 相片的描述是正確的。 L
M M
(16) 上述證物由控方第五證人妥善保存,期間沒有任
N N
何干擾。辯方對上述證物的檢獲、儲存及保管均
O 無爭議。 O
P P
4. 承認事實(P17):—
Q Q
R
P16 是運輸署應警方要求,提供於案發時(即 2020 年 5 月 R
1 日凌晨 4 時 56 分)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交通燈操
S S
作圖。上述證物由控方第五證人妥善保存,期間沒有任何
T 干擾。辯方對上述證物的檢獲、儲存、保管、內容之真實 T
U U
V V
-7-
A A
B B
性及準確性均無爭議。
C C
5. 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作供,該證人是控方的專家證人陶志
D D
恒博士。
E E
F
6. 陶博士為本案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日期為 2020 年 10 月 F
19 日。陶博士的專家身份不受辯方爭議。本席參考過陶博士的資歷後,
G G
接納他為專家證人。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
H H
把該份報告呈堂為證物 P15。該報告提及警方向法證部提交三段錄影
I 片段,其一來自一部停在彌敦道北行左一線上的的士(P8),及另兩 I
段來自滙豐銀行兩部閉路電視(鏡頭 7 及鏡頭 8)的錄影片段(P12)
、
J J
案情簡述、一批相片、現場草圖及交通燈號操作圖。他檢視過所有資
K K
料,目的是要判斷該的士在意外發生前的車速。他檢視過那三段錄影
L 片段,認為閉路電視片段(P12)比行車記錄儀的片段(P8)更能清 L
楚顯示發生意外那一段彌敦道。閉路電視片段有時間顯示,從而可計
M M
算出閉路電視鏡頭 7 和 8 於 04:56:14 及 04:57:13,平均格數為
N N
每秒四格(four frames per second/FPS)。他亦參考過交通燈操作圖(證
O 物 P6),紅黃及黃燈號預設時間分別為二秒及三秒。從閉路電視鏡頭 O
7 及鏡頭 8 的片段所見,紅黃及黃燈燈號維持八及十二格,顯示到每
P P
秒有四格,與片段顯示的時間計算出的平均格數是一致,故此,他採
Q Q
納每秒四格來計算車速及作分析。在被告人第 7 段,陶博士列出該兩
R 組鏡頭攝錄到關鍵的實況,並在附件的截圖(1 至 13)顯示出來。 R
S S
7. 於 2020 年 10 月 7 日,他到案發現場與警員量度不同地標
T T
的距離,亦即是報告第 9 段列出的位置 A 至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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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8-
A A
B B
C 位置 A 至 位置 B 距離 3.5 米 C
位置 B 至 位置 C 距離 7.6 米
D D
位置 C 至 位置 D 距離 10.9 米
E E
位置 D 至 位置 E 距離 8.7 米
F 位置 E 至 位置 F 距離 15 米 F
G G
8. 在報告第 10 段,陶博士列出他如何計算出該的士的車速。
H H
從閉路電視鏡頭 7 可見,於 04:56:38(3),該的士車頭到達位置
I A(可參考截圖 2)。從截圖 8 見到,該的士去到位置 D 時,是 04: I
56:39(3)。從截圖 10 可以見到,於 04:56:39(4),該的士已
J J
經駛過位置 D。以每秒四格來計算,便計出以下:—
K K
L − 04:56:38(3)至 04:56:39(3)距離 22 米,需 L
時 1 秒,平均時速 79±8 公里;
M M
N − 04:56:38(3)至 04:56:39(4)距離 26.6 米, N
O 需時 1.25 秒,平均時速 76±8 公里。 O
P P
9. 陶博士作出以下分析: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反應時
Q 間為 0.9 秒,和假設的士輪胎與乾地磨擦系數為 0.7,若該的士以時速 Q
R 50 公里行駛,停車距離估計是 26.5 米,剎車距離為 14 米。若該的士 R
以時速 76 公里行駛,停車距離估計是 52 米,剎車距離為 33 米。
S S
T 10. 基於上述分析,陶博士的結論是:該的士是以平均時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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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76±8 公里,由 04:56:38(3)到 04:56:39(4)駛向該行人過路
C 處。若該的士是以時速 50 公里車速限制內行駛,今次意外是可以避 C
免發生。
D D
E E
11. 在辯方盤問下,陶博士同意:—
F F
(a) 由位置 D 到位置 F,相隔 23.7 米;
G G
H (b) 由截圖 9 可見,死者所在位置(他已從安全島跑出 H
I
北行行人過路處)與位置 F 還有一段 1 至 2 米距離, I
但不會多過 2 米;
J J
K (c) 從截圖 6 可見,該的士駛至位置 C 時,與此同時, K
於截圖 5,死者仍在安全島上,未踏出北行行人過
L L
路處;
M M
N (d) 若行人在安全島上沒有移動,是沒有即時危險; N
O O
(e) 截圖 7 見到,死者剛踏出安全島,與此同時,於截
P P
圖 8,該的士前輪剛在位置 D;
Q Q
(f) 當死者踏出安全島時,與該的士距離已少於 23 米;
R R
S (g) 即使該的士當時車速是 50 公里,停車距離也要 26.5 S
T 米,若死者踏出安全島時,該的士司機見到死者才 T
意識前方有危險,即使當刻車速是 50 公里,也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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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及時在碰到死者前將的士完全剎停。
C C
12. 在覆問時,陶博士確認,若的士當時車速是 76 公里,無
D D
論是在位置 C 或位置 D,也不能及時剎車,避免碰到死者。
E E
F
辯方案情 F
G G
13.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H H
14. 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他毋須證明自己沒有干
I I
犯被控的罪行或任何事宜。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
J J
合理疑點。故此,法庭不會因被告人行使其權利保持緘默而作出不利
K 被告人的揣測。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和傳召證人,法庭也 K
沒有辯方證據來挑戰、反駁控方案情,也沒有被告人的解釋,有關他
L L
被指控的事宜。
M M
N 15. 本席小心考慮過辯方的結案陳詞。正如辯方指出,絕大部 N
份的控方案情是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呈堂(P1 及 P17)。辯方對控方
O O
專家證人的計算也沒有太大的爭議。據陶博士供稱,被告人應該在位
P P
置 C 左右,距離撞擊點約 32 米,會察覺死者的存在及相關的風險。
Q Q
16. 本案的議題是,被告人有否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根據《道
R R
路交通條例》第 36(4)條,危險駕駛是指:—
S S
T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 T
駛人會被期望的水平;及
U U
V V
- 11 -
A A
B (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 B
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
C 所指的危險駕駛。」 C
D D
17.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林志發 CACC 89/2011 一案,
E 上訴庭在判詞中指出,「...控方要證明被告的駕駛行為如何構成危險 E
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
F F
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
G G
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於危險的。」(見 36 段)。在 33 段,上訴
H 庭指出,「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須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 H
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I I
J J
(一)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K K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
L L
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
M M
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准駛
N 入路段;雙白線超越等。 N
O O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
P P
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
Q 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 Q
非法賽車等等。
R R
S S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
T 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但仍然不顧危險,繼續 T
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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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8. 辯方援引第二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曜鍵 CACC C
198/2016 一案,上訴庭在該案第 27 段指出,「作為合理的駕駛者,
D D
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
E E
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路人會為自己的安全,
F 不會胡亂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 F
G G
19. 辯方援引第三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
H H
223/2009 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 22 段指出,「本庭同意兩者(所指
I 是控方第一證人與死者橫過馬路的方式有不對之處與申請人是否有 I
危險駕駛)沒有直接關係,駕駛者更不應因為行人違規過馬路而不理
J J
行人死活。但當法庭考慮司機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正如原審法官
K K
在裁決理由書第 9 段提出,應考慮下列的情況:
L L
『(a)有關道路在關鍵時的性質、狀態及使用情況;
M M
N (b)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 N
O 預期在該道路上的關鍵時間的交通量...』」 O
P P
20. 就本案,辯方指出,根據陶博士的證供,他量度出位置 D
Q 至位置 F 的距離是 23.7 米,而死者是貼近位置 F 約 1 至 2 米的地方 Q
R
向前跑。從專家報告的截圖 ER5 至 ER8 可見,當死者從安全島踏上 R
行人過路線的一剎那,被告人的的士正在位置 D 之處,所以當死者踏
S S
出行人過路線的時候,的士和死者的距離是少於 23.7 米。陶博士推算
T 後指出,假若的士是以時速 50 公里行駛的話,需要 26.5 米的停車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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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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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離。辯方陳述,換言之,當死者踏出行人過路線的一剎那,即使被告
C 人的的士是以 50 公里時速行駛,仍然無法在撞到死者之前把車剎停。 C
D D
21. 據陶博士意見,被告人應該在 30 米外便可以發現死者的
E E
存在和潛在的風險。辯方回應,在死者踏出行人過路處之前,他只是
F 一個停留在安全島上的路人,並未曾對其他道路上的使用者構成危險。 F
因此,在死者踏上行人過路線之前,便要求路經的司機收慢車速,甚
G G
至剎停車輛,是不切實際的要求。
H H
I 22. 辯方陳述,控方似是倚賴被告人超速這一點,作為構成危 I
險駕駛的基礎。辯方繼而陳述,超速本身並不必然構成危險。在林志
J J
發 一案,上訴庭清楚指出,嚴重超出方會構成危險駕駛,而不是超速
K K
便會構成危險駕駛。在本案件中,據陶博士的計算,被告人以 76±8 公
L 里的車速行車。換言之,即是被告人的車速是介乎 68 至 84 公里之間, L
又或者超速的幅度是超出路面限制 18 至 34 公里之間。辯方認為,超
M M
出路面限制 18 至 34 公里的車速並不是最嚴重的超速行為,也不能算
N N
是嚴重超速。
O O
23. 姚大律師確認,控方指控被告人危險駕駛,的確是倚賴被
P P
告人超速駕駛作為基礎。姚大律師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Q Q
Tong(林兆棠)CAAR 2/2009 一案,他指稱該案案情與本案相似。在
R 該案,意外現場是一條直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有交通燈 R
號控制的行人過路處。事發在清晨,天氣良好、視野清晰、路面乾爽。
S S
答辯人承認當時超速駕駛,以每小時 70 公里駛向該行人過路處,並
T T
稱忽然有一名人士(死者)在他車頭前方行人過路處上跑。結果,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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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被撞至半空中,多處受傷,導致死亡。目擊證人見證答辯人駛至該
C 行人過路處時,交通燈已經是黃燈。發生碰撞時,已是紅燈。在行人 C
過路處上留下答辯人車輛剎車痕跡,便可推斷發生碰撞時或在該碰撞
D D
前,答辯人才踏煞車,並且是大力剎車。如此便顯示出兩項事實:其
E E
一,答辯人以高速駛向該行人過路處,沒有減慢車速;其二,極有可
F 能是死者跑出行人過路處時,就是答辯人剎車之際。根據目擊者所見, F
法庭須假定,當死者跑出行人過路處時,行人燈號仍是紅燈。法庭根
G G
據意外重組,估計出答辯人當時的車速約 82±8 公里。故此推斷,答
H H
辯人是以時速 74 公里行駛。姚大律師倚賴該判詞第 19 段,上訴庭指
I 出:— I
J J
“It hardly needs reminding that motorists are required to
K exercise the utmost care when approaching pedestrian crossings, K
by reason of the obvious: it is highly likely that people will be
crossing the road there, whatever the time of day or night.
L Accordingly, if motorists approach pedestrian crossings at a L
high speed, or disregard traffic lights, there is a high risk that an
accident will occur. And where a collision takes place, fatalities
M M
are common as we have seen in the Reviews before us.”
N 中文大意是:「不用提醒,駕駛者駛往行人過路線的時候, N
必須要極度小心,原因很簡單,因為不論任何時間、日或夜,
都很有可能有行人在該處過馬路。若駕駛者以高速駛往行
O O
人過路線,或不理會交通燈號,便有可能會發生交通意外。
若有碰撞發生,嚴重傷亡是常見。」
P P
Q 馮大律師回應,該案是覆核判刑的案件,不適用於本案。 Q
R R
24. 在林志發 一案,上訴庭在第 31 段指出:「要決定某人的
S 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 S
T
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 Lord Woolf 大法官在 AG’s T
Reference(No 4 of 2000)(R v GC)[2001] R.T.R. 415 案的判案書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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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25 頁有以下結論:—
C C
「誠如律政司指出,危險駕駛的定義由兩部份組成:第一,
D 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及 D
第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
E 是危險的。 E
雙方同意,上述主要部份並不包括故意去危險駕駛。條例列
F F
出的驗證標準完全是客觀的。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否認
為某駕駛行為顯然是危險的概念,將甚麼構成危險駕駛的
G 議題交由陪審團裁決,陪審團有權提出危險駕駛的驗證標 G
準。」
H H
25.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一名行人死亡,是極為嚴重的後
I I
果。但決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
J J
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K K
26. 姚大律師表明,指控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基礎是被告人超速
L L
駕駛,但亦補充說,法庭須考慮的是,在鬧市中有行人過路處,該處
M M
道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被告人以時速 68 公里(即是 76 公
N 里減 8 公里,已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車速)行駛,是否屬於危險、可致 N
命的駕駛方式,便要視乎當時的環境而定。
O O
P 27. 事發時是清晨 4 點 56 分,從控方提供的錄影片段可見, P
Q 意外地點有其他道路使用者使用,包括公共車輛和行人。不受爭議, Q
被告人當時是超速行駛,從片段可見,該部的士的車速相當之快。陶
R R
博士計算到,該部的士由 04:56:38(3)(截圖 2,位置 A)到 04:
S S
56:39(3)(截圖 10,位置 D),用 1 秒時間行了 22 米,平均車速
T 為 79±8 公里。再由 04:56:38(3)(截圖 2,位置 A)到 04:56: T
39(4)(截圖 10)駛過位置 D,用 1.25 秒行了 26.6 米,平均車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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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76±8 公里。該的士撞到死者後,再駛前 20 米才能完全停下來。從截
C 圖 12 和 13 可見,本席接納馮大律師陳述,超速並不必然構成危險駕 C
駛。唯是,在市區內超速行車,倘若遇上突發情況,例如本案死者可
D D
能有酒意,不依交通燈號,忽然之間走出行人過路處,駕駛者便難以
E E
控制其座駕和及時剎停,避免碰到該行人。即使在上述情況未能夠完
F 全把其座駕剎停,依然撞到行人,其撞擊力應會減低不少,被撞人士 F
的傷也相對地減輕。馮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楊曜鍵一案判詞第 27 段
G G
指出,「作為合理的駕駛者,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
H H
代表要隨時準備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
I 人會為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唯是, I
J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經常見到不少行人不依交通燈號橫過馬路,也有 J
行人在正駛來的車輛鬥快,冒著生命危險跑過馬路,更有不少冒失行
K K
人在沒有交通燈管制的路口直行直過,望也不望有沒有車輛駛近,又
L L
或者在橫過馬路時,全神注目手中手機屏幕,完全漠視自身安全。駕
M 駛者屢見不鮮,本席相信職業司機更甚。在姚大律師引用的案例,林 M
兆棠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 19 段所指出,大意是:「不用多提醒,
N N
駕駛者駛往行人過路處時必須加倍小心。原因簡單,因為極有可能有
O O
行人使用該處來橫過馬路。」而在林志發一案,上訴庭在判案書第 33
P 段指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 P
助線高速駛過」。
Q Q
R R
28. 馮大律師陳述,死者是忽然從安全島跑出行人過路處,即
S 使被告人沒有超速,以時速 50 公里行駛,也避免不了撞到死者。 S
T T
29. 本席重複地檢視閉路電視片段(P12)鏡頭 8 和截圖(P14)
,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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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見到的實況如下:—
C C
(a) 04:56:35,死者及另一行人同時間從亞皆老街南
D D
行方向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步伐不快。兩人皆
E E
沒有行上對面行人路,便開始橫過彌敦道。當時彌
F 敦道南北行的車輛交通指揮燈號是亮著綠燈,死者 F
獨自由彌敦道南行線跑過三條行車線,去到中央安
G G
全島。本席相信,他當時清楚自己是違反交通燈號,
H H
才如此奔跑;
I I
(b) 04:56:39,見到死者跑上安全島後腳步不停,繼
J J
續從行人過路處跑出彌敦道北行線。剛踏入行人過
K K
路處第三條黃線(由安全島數起)時,該的士已駛
L 到,煞車燈亮著,車頭向左,似為避免撞到死者。 L
唯是,死者繼續向前跑,結果被該的士撞到;
M M
N N
(c) 上述與陶博士在其報告第 7 段描述是一致。要補充
O 是,從 P14,鏡頭 8 的截圖 2 至 8,更清楚見到死者 O
如何橫過該行人過路處至被該的士撞到的過程。從
P P
截圖 3,於 04:56:39 開始,見到死者從安全島踏
Q Q
出行人過路處時,該的士還未出現。從截圖 4,見
R 到死者在該行人過路處第二條黃線上似有稍停及 R
向左方望,亦見到該的士已駛至接近行人過路處前
S S
的停車白線。從截圖 5,見到死者大步繼續向前跑
T T
至第三條黃線。與此同時,該的士已駛至行人過路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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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處,並亮著煞車燈。從截圖 6,見到死者繼續向前
C 跑時,該的士已駛到行人過路處中間,開始扭向左 C
方。截圖 7,見到死者跑到第四條黃線,而該的士
D D
已駛近死者,左前車輪在第五條黃線上,並亮著煞
E E
車燈。截圖 8,見到該的士車頭已駛至行人過路處
F 邊線,左前輪在第六條黃線上,煞車燈依然亮著, F
但已見不到死者。
G G
H H
30. 從上述片段和截圖見到的實況而言,行人過路處的燈號是
I 紅色,車輛指揮燈號是綠色。無可置疑,死者是違反行人過路燈號, I
從安全島跑出行人過路處。04:56:39 至 04:56:40,在一秒或一秒
J J
多就遭到該的士撞到。事實上,被告人沒有違反行車指揮燈號,但他
K K
在駛往行人過路處時超速駕駛,本席認為是罔顧後果的駕駛方式。上
L 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 Another CAAR2/2006 L
M
一案判詞第 10 段中指出:— M
N N
“A motor vehicle, many may often forget, when not driven to
requisite standards, can kill or maim. The standards required by
O the law for motorists found in the road traffic legislation and O
elsewhere are there to ensure that all who can come into contact
with motor vehicles (whether fellow motorists, passengers or
P P
pedestrians) are safe and that their lives are not endangered.”
Q Q
31. 本席亦要考慮,在意外發生前,被告人是沿著左三線行駛,
R 他能否見到在他右方,在安全島上的死者,是一個疑問。被告人在錄 R
影會面回答問題時有如此作答:「我視覺第一眼就係佢跑。我第一眼
S S
就係佢喺我車嘅正前方右手邊。咁佢當時係喺斑馬線嗰個位置嘅,即
T T
係佢係跑緊出嚟嘅。」本席理解被告人的意思是,他第一眼見到死者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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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是死者從安全島衝出來那一剎那。根據陶博士證供,如果當時的士司
C 機反應時間是 0.9 秒,在 0.9 秒後,司機用急剎來剎停部的士,司機 C
便需要在碰撞點前大概 32 米意識到前方有危險,才能在片段所見意
D D
外後那部的士完全停下的位置。他到意外現場量度所得,由位置 C 去
E E
到碰撞點位置 F,長度大概有 32 米。他指出報告附件截圖 11 才首次
F 見到該的士駛至位置 E,亮著煞車燈,若的士司機在 04:56:39(1), F
即是位置 C,已意識到前面有危險,及當時他的車速是 50 公里或以
G G
下,便可以將部的士剎停,避免到碰撞;若果車速是更快去到碰撞點,
H H
便會更快和越少時間讓司機思考及判斷。他的結論是,若果當時的士
I 司機以低於 50 公里的時速行駛,是有足夠距離和時間把車剎停。依 I
J
他計算所得,當時該的士司機行車的車速有 78±8 公里,他的結論是, J
縱使的士司機急剎,也不能避免意外發生。
K K
L 32. 不過,陶博士在辯方盤問下所作的證供出現差異:— L
M M
(a) 他同意他的報告附件截圖 11 顯示位置 F 不是死者
N N
的過路線,死者與位置 F 有些距離,但相差不得多
O 過 2 米; O
P P
(b) 截圖 6 顯示位置 C 所在,剎車距離需要 32 米。他
Q Q
同意從截圖 5 見到死者仍然在安全島上,還未踏出
R 行人過路處; R
S S
(c) 他同意截圖 7 見到死者剛從安全島踏出行人過路處。
T T
與此同時,從截圖 8 見到該的士前輪是在位置 D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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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d) 他不同意死者還未踏出安全島之前,以該的士司機 C
來說未構成危險,但同意若果行人在安全島上沒有
D D
行動,對該的士司機而言是沒有即時危險;
E E
F
(e) 他同意死者踏出安全島時,與的士的距離是少過 F
23.7 米;
G G
H (f) 他同意即使該的士司機以時速 50 公里行駛,停車 H
I
距離是要 26.5 米的話,若該的士與死者距離是少過 I
23.7 米,仍然是沒有充足剎車距離。若果死者踏出
J J
安全島時才被的士司機見到和意識到前方有危險,
K 即使當時車速是 50 公里,也不能及時將的士完全 K
L 剎停,避免撞到死者; L
M M
(g) 他糾正在主問所作證供。他不是說若該的士以時速
N 50 公里行駛便可以完全剎停,避免撞到死者,而是 N
O 說有可能避免到,並不是必然避免到。 O
P P
33. 本席重複翻看片段,見到死者從彌敦道南行方向行人過路
Q 處開始,去到中央安全島上,一直都是奔跑,沒有停下來。他繼續從 Q
R
安全島跑出彌敦道北行方向行人過路處,如此,本席甚表懷疑,被告 R
人會否去到位置 C 便見到死者動態,而察覺前面有危險,將車速減
S S
慢? 警方或陶博士沒有進行過意外重組,能否講得到被告人駛到位
T 置 C 已可以見到在安全島上的死者,本席有保留。況且,從陶博士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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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附件截圖 5 和 6 見到,該的士駛至該位置時,死者也是剛剛從對
C 面南行線踏上安全島,本席相信當被告人第一眼見到死者的時候,是 C
他剛駛過位置 D,而死者與此同時,從安全島跑出行人過路處那一刻,
D D
如截圖 9 和 10 顯示,若果事實是當刻他才見到死者從安全島跑出來,
E E
他唯一可以做,只能大力急剎。根據陶博士的數據,位置 D 與 F 之間
F 距離是 23.7 米,思考時間 0.9 秒之內會駛前 12.5 米,減去之後只得 F
11.2 米,在距離上已遠遠不足來避免撞到死者。被告人大力剎車並扭
G G
向他的左方,嘗試避開死者(他不能扭向右方,因為在他右方是安全
H H
島)。本席認為在電光火石的一刻,被告人經已做盡他所能,唯是,
I 死者沒有停步,繼續向前跑時,被告人同時也在扭向左方,結果,死 I
J
者被撞到。若果死者停步,本席認為有機會避免到這不幸意外發生。 J
K K
34. 馮大律師陳述,超速本身並不必然構成危險駕駛。他強調
L 林志發一案,上訴庭明白指出,嚴重超速方會構成危險駕駛,而不是 L
M
超速便會構成危險駕駛。其實,上訴庭在判詞第 33 段指出是如下, M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須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
N N
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其中一項)嚴重超速,特別
O 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上訴庭在 42 段亦有指出,「本庭亦 O
P 不同意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單單是申請人在事發時的車速,便足以證 P
明他犯了危險駕駛罪。」
Q Q
R 35. 本席理解,單單是超速並不必然構成危險駕駛,須視乎其 R
S 他環境因素,包括超速駕駛外,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會否被視為危險駕 S
駛、發生交通事故的路面情況、交通流量如何。例如在人多路窄的鬧
T T
市中,即使駕駛者沒有超速駕駛,若果他完全不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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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安危,用不恰當、不安全的車速行駛,也可被視為危險駕駛。以本
C 案而言,意外發生時是清晨時分,從片段見,街上車輛、行人尚算稀 C
疏,被告人有依燈號行駛,只是車速太快。他會否預料會有行人不理
D D
會交通燈號跑出馬路呢?馮大律師引述上訴庭楊曜鍵一案,判詞第 27
E E
段指出,
「作為合理的駕駛人,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
F 但這不表示他隨時要準備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 F
權假設行人會為自己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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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就本案,從片段可以清楚見到,死者就是完全不顧自己的安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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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危險的情況下胡亂過馬路。
I I
36. 基於上述考慮和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縱使
J J
他在市區範圍內超速駕駛,但考慮到當時是清晨,不是在車多、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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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下超速,未達至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
L 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 L
M
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 M
亡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本席認為控方案情充分顯示
N N
出被告人駕駛的時候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也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
O 用該道路的人。本席在上文第 27 段經已指出,屬條例所指的不小心 O
P 駕駛。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罪名成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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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 許肇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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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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