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47/2021
C [2021] HKDC 126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147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陳梓俊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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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K
日期: 2021 年 10 月 5 日
L L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 N
控罪: [1]-[4]、[9] 及 [12]-[15] 盜竊罪 (Theft)
O O
[5]、[7] 及 [10]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P P
valid driving licence)
Q [6]、[8] 及 [11]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Q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R R
[16]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documents)
S S
T T
U U
V V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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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被控共 16 項控罪,分別為 9 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 E
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第一至第四、第九及第十二至第
F F
十五項控罪)、三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G G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第五、第七及第十項控罪)、
H 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 H
I
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第六、第八及第十一項控罪), I
及一項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J J
111(1)(a)條(第十六項控罪)。
K K
2. 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九及第十二至第十六項控罪,並同意相
L L
關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上述控罪罪名成立。被告否認第
M M
十至第十一項控罪。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同意下,將這些控
N 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作處理。 N
O O
案情
P P
Q 第一項控罪 Q
R R
3. 2020 年 7 月 17 日 2100 時左右,電單車 WH857 的車主把
S S
電單車停泊在九龍秀茂坪安秀道 20 號安泰邨智泰樓附近行人隧道。
T 2020 年 7 月 18 日 1015 時左右,車主發現 WH857 的兩塊側鏡、一個 T
U
電話座及一個剎車腳踏不見了。該些財物估計價值港幣 4,280 元。 U
2
V V
A A
B B
第二項控罪
C C
4. 2020 年 8 月 7 日 1917 時左右,電單車 UX2457 的車主把
D D
電單車停泊在九龍牛頭角彩興路 8 號彩德邨停車場,並把頭盔及一對
E E
手套放在司機位,然後離開。2020 年 8 月 8 日 0715 時左右,車主發
F 現頭盔及手套不見了。該些財物估計價值港幣 2,300 元。 F
G G
第三項控罪
H H
I 5. 2020 年 8 月 18 日 0013 時左右,電單車 WU7881 的車主 I
把電單車停泊在九龍秀茂坪順安道 9 號順天邨停車場,並用掛鎖鎖好
J J
頭盔,然後離開。2020 年 8 月 18 日 1035 時左右,車主發現頭盔及掛
K K
鎖不見了。該些財物估計價值港幣 720 元。
L L
第四至第八項控罪
M M
N 6. 2020 年 8 月 24 日 1825 時左右,電單車 RH3297 的車主把 N
O 電單車停泊在九龍牛頭角牛頭角道 120 號牛頭角下邨停車場。2020 O
年 8 月 25 日 0750 時左右,車主返回停車場,發現 RH3297 不見了(第
P P
四項控罪)。
Q Q
R 7. 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一名穿着黑色背心及牛仔 R
褲、頭戴黑白色鴨舌帽的男子於 2020 年 8 月 24 日 1934 時在停車場
S S
出現。該男子於 1943 時駛走 RH3297(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T T
U U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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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 2020 年 8 月 26 日,RH3297 的車主在牛頭角彩盛里發現
C RH3297。經檢查,車尾箱內的個人物品完好無缺,但 RH3297 的點 C
火匙孔受損(第七及第八項控罪)。
D D
E E
第九項控罪
F F
9. 2020 年 9 月 10 日 1600 時左右,電單車 EM103 的車主代
G G
表把電單車停泊在九龍秀茂坪彩霞道 18 號彩霞邨停車場,但車匙遺
H H
留在點火匙孔。2020 年 9 月 11 日 1030 時左右,車主代表發現 EM103
I 不見了。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一名穿着黑色背心及黑色褲、 I
頭戴黑白色鴨舌帽的男子於 2020 年 9 月 10 日 2023 時進入停車場。
J J
該男子於 2027 時駛走 EM103。
K K
L 第十二項控罪 L
M M
10. 2020 年 9 月 10 日 1800 時左右,電單車 NM8806 的車主
N N
把電單車停泊在九龍黃大仙斧山道 185 號宏景花園停車場,而號碼字
O 牌及車輛牌照仍在車上。2020 年 9 月 11 日 1350 時左右,車主把 O
NM8806 停泊在新蒲崗雙喜街。1500 時左右,他發現車牌及車輛牌照
P P
不見了。
Q Q
R 11. 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一名穿着黑色背心的男子 R
於 2020 年 9 月 11 日 0721 時駕駛電單車進入停車場,0736 時離開。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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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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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十三項控罪
C C
12. 2020 年 9 月 13 日 2330 時左右,電單車 SW7926 的車主把
D D
電單車停泊在九龍黃大仙清水灣道 45 號彩雲邨停車場。2020 年 9 月
E E
16 日 1333 時左右,車主發現兩塊側鏡及一支金屬柄不見了。停車場
F 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一名穿着黑色背心、灰色短褲及藍色拖鞋的男 F
子於 2020 年 9 月 14 日 0429 時把一輛電單車的側鏡拆下來。
G G
H H
第十四項控罪
I I
13. 2020 年 9 月 15 日 0718 時左右,電單車 NC5724 的車主把
J J
電單車停泊在九龍黃大仙清水灣道 45 號彩雲邨停車場。2020 年 9 月
K 16 日 2100 時左右,車主返回電單車,發現兩個制動機油蓋不見了。 K
L L
第十五項控罪
M M
N 14. 2020 年 9 月 15 日 2300 時左右,電單車 WT1836 的車主 N
把電單車停泊在九龍秀茂坪彩霞道彩盈邨停車場。2020 年 9 月 16 日
O O
1900 時左右,車主返回電單車,發現一條金屬鎖鏈不見了。
P P
Q 第十六項控罪 Q
R R
15. 2020 年 9 月 18 日 1643 時左右,偵緝警員 12203 與隊員於
S 九龍牛頭角彩盈邨盈安樓行人天橋附近路旁埋伏。當被告企圖啟動登 S
記號碼 NM 8806 電單車(下稱「被盜電單車」)時,警員把他截停。
T T
U U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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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6. 經檢查,被盜電單車的底盤號碼屬於 EM103,而擋風玻
C 璃則展示 NM 8806 的車輛牌照。被告隨即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說: C
「我見架電單車無拎車匙,我一時貪心先偷嚟自己揸,比次機會呀。」
D D
E E
17. 經搜查,部分失竊財物發現掛在被盜電單車上。警方在被
F 告住所檢獲一些衣服及電單車 SW7926 的兩塊側鏡(第十三項控罪)
。 F
G G
18. 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偷竊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及
H H
第十二至第十五項控罪的涉案財物,以及第四及第九項控罪的涉案電
I 單車。被告亦承認以下事項: I
J J
(1) 警方檢獲的衣物是案發時他穿着的衣物。
K K
(2) 警方檢獲的工具是他工作時慣常會用的工具,但他
L L
也用過其中一些工具干犯本案罪行。
M M
(3) 被告把 RH3297 停泊在牛頭角彩盛里,該處鄰近他
N N
的住所。
O O
(4) 2020 年 9 月 14 日,他駕駛案中被盜電單車前往彩
P P
雲邨停車場,偷去兩塊側鏡;2020 年 9 月 15 日或 2020
Q Q
年 9 月 16 日,他駕駛案中被盜電單車前往彩雲邨停車場,
R 偷去兩個制動機油蓋;但他其後表示只去過該處一次,在 R
S
同一情況下偷去兩塊側鏡及兩個制動機油蓋。 S
T (5) 2020 年 9 月 10 日或 2020 年 9 月 11 日,他駕駛案 T
U
中被盜電單車前往宏景花園停車場。 U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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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 2020 年 9 月 16 日,他駕駛案中被盜電單車前往彩
C C
盈邨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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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 他在停車場偷了號碼字牌 “NM8806” 及車輛牌照 E
“NM8806” 後,把號碼字牌掛在 EM103 上,並在車上展
F F
示車輛牌照,用意是隱藏 EM103 的真正身份。
G G
H
19. 案發時,被告並無持有任何駕駛執照。被告於或約於 2020 H
年 8 月 24 日使用 RH3297 電單車時,並無第三者保險(第六項控罪)
。
I I
被告於或約於 2020 年 8 月 26 日使用 RH3297 電單車時,並無第三者
J 保險(第八項控罪)。 J
K K
求情陳詞
L L
M 20. 被告現年 36 歲,已婚,與妻子分開後與父母同住。被捕 M
前,被告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約 20,000 元。被告過往有 16 項刑事
N N
定罪紀錄,當中五項涉及盜竊罪、兩項涉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
O O
車罪、兩項涉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及三項涉及偽造文件罪。
P P
判刑
Q Q
R R
21. 就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而言,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
S 引。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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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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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面對的 9 項盜竊罪當中,較嚴重的必然是盜竊車輛。
C 盜竊車輛是嚴重的罪行,被告偷車必然會為事主帶來不便,也會造成 C
事主經濟上或財政上的損失。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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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76/2013 認為就盜竊電單車而言,兩年監禁也是適當的量刑起
E E
點。本案被盜竊的兩部電單車均在短時間內被尋回,為事主帶來的不
F 便及經濟上的損失相對較低。被告過往已有五次盜竊的定罪紀錄,顯 F
然過去的判刑對被告並無阻嚇作用。因此,本席認為在今次的判刑必
G G
須採納較嚴厲及較長的監禁,以阻嚇被告。考慮了被告的背景及本案
H H
的案情,本席認為就第四及第九項控罪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8
I 個月監禁。 I
J J
23. 至於其餘七項盜竊罪,即第一至第三及第十二至第十五項
K K
控罪,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9 個月監禁。
L L
24. 就第五及第七項控罪而言,被告過往已有兩次相同的定罪
M M
紀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3 個月監禁。
N N
O 25. 第六及第八項控罪涉及被告駕駛的車輛沒有第三者保 O
險。若被告的駕駛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受害者會因被告
P P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這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本席不
Q Q
能忽略此罪行的嚴重性。由於被告過往已有兩次相同的定罪紀錄,本
R 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 6 個月監禁。此外,就 R
每項控罪,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 24 個月。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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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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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至於第十六項控罪,考慮了被告干犯本控罪的目的是隱藏
C EM103 的真正身份,以減低被拘捕的風險,及被告過往有三次相同 C
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9 個月監禁。
D D
E E
27. 基於被告認罪,被告可享有 1/3 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
F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換言之,每項 F
控罪的刑期如下:
G G
H H
第一項控罪:6 個月監禁;
I 第二項控罪:6 個月監禁; I
第三項控罪:6 個月監禁;
J J
第四項控罪:12 個月監禁;
K K
第五項控罪:2 個月監禁;
L 第六項控罪:4 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 24 個月; L
第七項控罪:2 個月監禁;
M M
第八項控罪:4 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 24 個月;
N N
第九項控罪:12 個月監禁;
O 第十二項控罪:6 個月監禁; O
第十三項控罪:6 個月監禁;
P P
第十四項控罪:6 個月監禁;
Q Q
第十五項控罪:6 個月監禁;
R 第十六項控罪:6 個月監禁。 R
S S
28. 本案共涉及 10 個事件,每個事件均在不同日期、時間及
T T
地點發生,而牽涉的受害人也不同。原則上,法庭可以下令所有控罪
U 的刑期分期執行。然而,本席亦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經考慮後, U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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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本席認為本案的整體判刑應為 24 個月監禁。為達致這目標,本案的
C 判刑如下: C
D D
(1) 第四至第八項控罪涉及同一事件。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E E
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的其中 1 個月與第四項控罪的刑
F 期分期執行。第七及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 F
的其中 1 個月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第
G G
四至第八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14 個月監禁。
H H
I (2) 第九項控罪的刑期當中的 2 個月與第四至第八項控罪 I
的刑期分期執行。
J J
K (3) 其餘的控罪,即第一至第三、第十二至第十六項控罪, K
L 每項控罪刑期中的 1 個月與第四至第八項控罪的總刑期 L
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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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換言之,14 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24 個月監禁,取消駕 N
O 駛資格 24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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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S ( 張潔宜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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