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43/2020
C [2020] HKDC 117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4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石數 Mandy(第二被告人)
J J
侯少棠 William(第三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M 日期: 2020 年 12 月 9 日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官江祖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鄺偉全律師行律師鄺偉全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O O
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三被告人 P
Q 控罪: [1] 及 [3] 協 助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者 在 香 港 境 內 的 旅 程 Q
(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R R
entrants)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引言 E
F F
1. 本案第二被告人(D2)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
G G
香港境內的旅程」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
H 第 37D(1)(a)條。控罪指 D2 與蘇樓發(本案第一被告人(D1)) H
於 2019 年 8 月 2 日在香港,協助十名未獲授權進境者(UE1 – UE10)
I I
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J J
K 2. 本案第三被告人(D3)另外獨自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 K
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
L L
境條例》第 37D(1)(a)條。控罪指 D3 與一個名為阿全的人於 2019
M M
年 8 月 2 日在香港,協助五名未獲授權進境者(UE1 – UE5)在香港
N 境內的旅程。 N
O O
3. D2 及 D3 於開審時均分別否認控罪。
P P
Q 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審訊 Q
R R
4. 在本案整個審訊過程中,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
S S
(1)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 19953(PW1)
T T
U U
V V
-3-
A A
B B
(2) 控方第二證人: SO1(PW2)
C C
(3) 控方第三證人: 越 南 籍 男 子 DAO DUY DAT
D D
(PW3)
E E
F
(4) 控方第四證人: 越南籍男子 PHAM VAN CUONG F
(PW4)
G G
H 法律指引 H
I I
5.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J J
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她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
K 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K
L L
6. 在承認事實中,本席被告知 D3 並無犯罪記錄。因此他過
M M
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
N 人為低。 N
O O
罪行的元素
P P
Q 7. (第 115 章)第 37D 條的相關部份如下1: —
《入境條例》 Q
R R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自行或代表任何其
他人 (不論該其他人是否在香港) ——
S S
T T
1
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3 段
U U
V V
-4-
A A
B (a) 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 B
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
C 旅程; C
D
(b) …… D
(c) ……
E E
均屬犯罪 —
F F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0 及監禁 14 年;
G G
......
H H
(2)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
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
I I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
J 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J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
K K
授權進境者,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
行。
L L
(3) 在本條之中,運輸工具(conveyance)指船隻、飛機、
M 車輛或任何其他供乘搭或運輸用的工具。” M
(粗體及底線後加以示重要)
N N
O 8. 根據第 37D 條,本案兩項控罪的元素包括:(1) 安排或協 O
助;(2) 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包括船
P P
隻或車輛),及 (3) 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Q Q
R 9.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時,就該條例涉及的法律問題及相關 R
案例,作出了詳細的說明,辯方考慮後亦表示同意有關部份闡述正確。
S S
本席採納控方就法律問題的書面補充陳詞中第 2 至 15 段如下: —
T T
U U
V V
-5-
A A
B 「一般法律原則 B
C 2. 終審法院在 Kulemesin v HKSAR [2014] 1 HKC1(《控 C
方典籍》6)一案中修正了 HKSAR v Hin Lin Yee (2010) 13
D
HKCFAR 142(《控方典籍》3)的原則,就詮釋法定罪行中 D
的犯罪意圖規定而述明的五種可能情況予以重新表述,以顧
及關乎被告人行為的後果(而不只是情況)的各種可能的犯
E E
罪意圖規定。該五種可能性如下(見判辭第 83 段): —
F (1) 第一種可能情况:犯罪意圖推定持續存在,控 F
方必須就罪行的每項元素證明被告人懷有知
G
悉、意圖或罔顧; G
(2) 第二種可能情况,犯罪意圖推定已被取代,控
H 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假如有 H
證據足以令人合理地懷疑被告人在作出或遺
I 漏作出有關行為時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 I
行為的情况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毋
J 須承擔法律責任,則該人必須獲判無罪,除非 J
控方能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並不
懷有該種開脫性的信念又或該種信念並無合
K K
理理由支持(即有普通法辯解,辯方負提證責
任);
L L
(3) 第三種可能情况,犯罪意圖推定已被取代,以
M 致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被 M
告人如能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其在
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誠實和合理地相
N N
信其行為的情况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
其不被判有關罪名成立,便有良好的抗辯理由
O (即有普通法辯解,辯方負說服責任); O
P (4) 第四種可能情况,犯罪意圖推定已被取代,被 P
告人只能倚賴有關條文明文提供的法定辯解,
而該等辯解的存在與上述第二及第三種可能
Q Q
情况並不一致(即普通法辯解不適用,舉證法
定辯解的責任在辯方);及
R R
(5) 第五種可能情况,犯罪意圖推定已被取代,有
S 關罪行屬絕對法律責任罪行,以致控方如能 S
證明被告人曾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便會
獲判勝訴,不論被告人就該罪行的相關元素處
T T
於何等思想狀態(普通法辯解及法定辯解均不
適用)。
U U
V V
-6-
A A
B B
3. 於 Hin Lin Yee、Kulemisin 及其後的 HKSAR v Choi
C Wai Lun [2018] HKCFA18 (第 24 及 27 段),終審法院都指 C
出,犯罪意圖推定應用於罪行的每一元素,除非明確地或隱
D
含地被移除,否則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對該元素懷有知悉、 D
意圖或罔顧。
E 4. 法定辯解的存在,不一定代表普通法辯解(第一或第 E
二可能性)不適用,法庭需要考慮該法定辯解的範圍及目的,
F 以決定立法機關是否打算將辯解限制於該法定辯解並排除 F
普通法辯解,當該法定辯解的存在與上述第二及第三種可能
G
情况並不一致(inconsistent)或該法定辯解的範圍與普通法 G
辯解出現重疊(overlap)時,立法機關的意圖必定是排除普
通法辯解(見 Hin Lin Yee《控方典籍》3 第 16 及 164 至 178
H H
段)。
I 《入境條例》第 37D(1)(a)條的罪行元素 I
5. 《入境條例》第 37D(1)(a)條的罪行元素包括: —
J J
(1) 安排或協助;
K K
(2) 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
L 輸工具;及 L
(3) 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M M
6. 《入境條例》第 37D(2)條提供了一項法定辯解,即:
N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 N
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
O 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b) O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
進境者,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P P
7. 37D(2)條的法定辯解與控罪元素(2)有關第 37D(2)(a)
Q 對應元素(2)的第一種情況:即「未獲授權進境者」; Q
第 37D(2)(b)對應元素(2)的第二種情況:即「載有未
R 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從條文的用字可見,立 R
法的原意明顯是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相信
(a)涉案人士為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b)其運輸工具載
S S
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證明被告人不知道、沒
有理由懷疑、及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上述 (a) 或 (b)
T 的舉證責任在被告人。元素(2) 的犯罪意圖推定被取 T
代了。
U U
V V
-7-
A A
B B
8. 「不知道、沒有理由懷疑、及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C 的要求明顯與普通法「誠實及合理地相信」的要求重 C
疊,由此可以推論立法的意圖是排除「誠實及合理地
D
相信涉案人士並非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誠實及合理 D
地相信其運輸工具並非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等普通
法辯解。在其他條例的脈絡下,上訴庭/ 終審法院亦
E E
曾於其他案件裁定類似第 37D(2)條的法定辯解與普
通法辯解不能並存。就元素(2),控方認為普通法辯解
F 並不適用。 F
G
9. 雖然控方不需就元素(2) 證明犯罪意圖而且普通法辯 G
解並不適用,但正如終審法院指出,每個犯罪元素的
犯罪意念需要獨立考慮。就元素(1)及(3),法庭仍需
H H
考慮犯罪意圖推定是否已被取代,若取代了普通法辯
解又是否適用的問題。
I I
楊錦源案的裁決
J J
10. 上訴庭於楊錦源案裁定《入境條例》第 37D 條的罪
行屬 Kulemisin 第三種可能情況,原文是這樣的(第
K 12 段):— K
L 「12. .… L
(4) 就本案第 37D 條而言,本庭認為該條例
M M
所需的心態,並不是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所提議
的第一個選擇的心態,而是終審法院所列出的
N 三個選擇。第三個選擇又名「辯護的取向」 (the N
defence approach),即是犯罪意圖的推定已被
O 取代,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但 O
是如果被告人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
P
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真確的情況,他便可 P
解脫罪名(第 96 段)
Q (5) 套入第 37D(2)條所賦予的辯護,就是被 Q
告人需要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
R 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情況是令他不知道,亦沒 R
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都不能發現,他
S
的士所載的人是非法入境者。 S
(6) 然而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力陳,這是涉及
T 「顛倒舉證責任」(reverse onus),因而觸犯 T
「無罪推定」的人權。本庭認為,即使第 37(D)
U U
V V
-8-
A A
B 條是施加一項「具說服力的舉證責任」 B
(persuasive burden)於被告人身上,本庭因此
C 而應該以對被告人有利的「提證責任」 C
(evidential burden)來作詮釋(見 HKSAR v
D Lam KwongWai (2006) 9 HKCFAR 574 , D
HKSAR v Gurung Krishna [2010] 4 HKLRD
456 案例),在本案中,仍然有充足證據顯示
E E
申請人清楚知道他是接載非法入境者……」
F 11. 上訴庭在裁定第 37D 條的罪行屬 Kulemisin 第三種 F
可能情況時,必定已考慮了第 37D(2)條的法定辯解,
G
由此可以推論,上訴庭認為該法定辯解的存在,並沒 G
有排除「被告人誠實及合理地相信他沒有觸犯法例」
的普通法辯解。事實上,就控罪元素(1)及(3),第
H H
37D(2)條的法定辯解與普通法辯解(例如「誠實及合
理地相信自己並沒有安排或協助」或「誠實及合理地
I 相信該旅程並非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I
並無重疊,因此理論上,第 37D(2)條法定辯解的存
J 在,並沒有排除了 Kulemisin 第二或第三可能性應用 J
於元素(1)或(3)的情況。無論如何,就元素(1)及(3),
上訴庭於楊錦源案裁定控方不需要證明犯罪意圖,
K K
而普通法辯解的舉證責任在被告人,標準是「相對可
能性較高」(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L L
12. 就第 37D(2)條法定辯解的舉證標準,上訴庭認為是
M 「相對可能性較高」(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標準,但 M
考慮到使用該標準可能涉及「顛倒舉證責任」 (reverse onus)
及觸犯「無罪推定」的人權,故進而考慮以該案的情況而言,
N N
即使只是應用對被告人有利的「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被告人仍然不能證明該法定辯解。
O O
13. 控方同意,若要求被告人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
P 準證明第 37D(2)條的法定辯解,當中牽涉「顛倒舉證責任」 P
及抵觸「無罪推定」的人權,控方有責任說服法庭該條例與
正當的目的(legitimate aim)有合理關聯(rational connection)
Q Q
而且合乎比例(proportional),否則該條例便屬於違憲,法
庭可能需要採取補救性詮釋,將舉證標準降低至「提證責
R 任」。雖然上訴庭於楊錦源案沒有進行任何 「比例測試」 R
(proportionality test),亦沒有明言以「相對可能性較高」
S 的標準詮釋第 37D(2)條的法定辯解必定屬於違憲,但上訴 S
庭似乎認為以「提證責任」的標準去詮釋該法定辯解是較為
T 穩妥的做法。 T
U U
V V
-9-
A A
B 14. 正如控方於 2020 年 11 月 12 日庭上的口頭陳詞所述, B
楊錦源 案現時仍然是未被推翻的案例,對原訟法庭仍有約
C 束力。雖然控方對楊錦源案的有關裁決仍有保留,但控方接 C
受在本案以「提證責任」的標準去詮釋第 37D(2)條的法定
D 辯解是較為穩妥的做法。需要強調的是,「提證責任」並非 D
只是名義上(nominal)或沒有實質意義(illusory)的責任,
被告人仍須提出足夠構成合理疑點的證據以完成該責任
E E
(見 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91)。
F 15. 控方總結相關的法律原則如下: F
G
(1) 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上述 G
控罪元素(1)、(2)及(3);
H (2) 就控罪元素(2),控方不需證明犯罪意圖,辯方 H
只能依賴第 37D(2)條的法定辯解,以「提證責
I 任」的標準去詮釋該法定辯解是較為穩妥的做 I
法;
J J
(3) 就控罪元素(1)及(3),控方不需證明犯罪意圖,
辯方可以依賴普通法辯解,標準是「相對可能
K 性較高」。』 K
L L
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控罪基礎 2
M M
10. 控方認為,針對 D2 的控罪一中指 D1 及 D2 夥同犯案而
N N
他們的共同目的是以該舢舨協助 UE1 – UE10 登岸。爭議的是控罪元
O O
素(1)。當然,若 D2 在庭上所述的版本是真或可能是真的,她應當無
P 罪釋放。若法庭認為她的開脫版本不是亦不可能是真的,則仍需考慮 P
控方的所有證據(包括 D2 的入罪性供詞)。控方認為有足夠證據在
Q Q
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而 D2 亦不能(即使只是在「提
R R
證責任」的標準下)依賴第 37D(2)條的法定辯解,因為在案發的情況
S 下,她必定有理由懷疑 UE1 – UE10 的身份,她在合理努力下亦必能 S
T T
2
見控方就法律問題的補充陳詞第 16-17 段
U U
V V
- 10 -
A A
B B
發現他們非法入境者的身份。
C C
11. 控方認為針對 D3 的控罪三,指他夥同“阿全”以該的士協
D D
助 UE1 – UE5 登岸後的陸路旅程,控罪元素(1)至(3)都沒有爭議,唯
E E
一爭議是 D3 是否可以在「提證責任」的標準下依賴第 37D(2)條的法
F 定辯解。控方認為 D3 知道必定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必定能 F
發現 UE1 – UE5 是非法入境者,並無任何合理疑點。
G G
H H
控方證供撮要
I I
12. 本案大部份證供均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呈堂(控方證物 P1
J J
及 P1A)。P1 詳細列出 10 名(7 男 3 女)越南藉非法入境者(UE1 –
K UE10)的身份,並把 3 本相片冊(P2A-C),3 張地圖(P3A(1)-(2) 及 K
L P3B)呈堂。P1 同時列出案發經過,兩名被告人的拘捕和第三被告在 L
警誡下的陳述。第三被告其後進行了 4 次錄影會面,相關的影像光碟
M M
和會面記錄謄本(P6-P9, P6A-P9A)亦同時呈堂。P1 亦把關鍵時間兩
N N
名被告和蘇樓發(D1)的出入境記錄(P10-P12)和三人之間的電話
O 通訊記錄(《附件一》及《附件二》)呈堂。P1 確認 D1 已於較早時 O
承認控罪一,D3 沒有犯罪記錄及所有呈堂證物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P P
最後,P1 亦將兩份有關 D2 的出院紀錄(2016 年 11 月 15 日)及醫療
Q Q
紀錄(2018 年 1 月 24 日)呈堂為辯方證物(D1-D2)。
R R
13. P1A 的內容是關於 D3 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儲存了的一段
S S
D3 與一名叫石數(與 D2 同名同姓)的用戶的 WhatsApp 對話。該段
T T
對話曾在第三次錄影會面時向 D3 展示。警員其後將有關 WhatsApp
U U
V V
- 11 -
A A
B B
內容拍攝兩張照片作紀錄(P13)並呈堂。P1A 同時指出 D3 對該段對
C 話即「我介紹俾你做嘢呢 1 兩日都有,你 8 號前俾我。」,當時的回 C
應是「我唔知講緊乜嘢喎呢度。」
D D
E E
14. 本席以下採納控方對所傳召的四名證人的證供撮要如下
F
3
:- F
G G
警員 19953 (PW1)
H H
I
15. 2019 年 8 月 2 日傍晚,PW1 在香港大埔船灣避風塘防波 I
堤近燈柱 EB0558 觀察可疑船隻。當晚約 19 時 16 分,他以光學望遠
J J
鏡看見一艘舢舨(“該舢舨”)在海面向三門仔路方向行駛,該舢舨駛
K 至並停泊在大埔船灣避風塘防波堤對出的漁排旁(PW1 於證物 P3A(1) K
L 地圖上標示了他作觀察的位置及漁排的位置)
,當時該舢舨上有兩人, L
漁排與他觀察的地點相距約 50 米,光線充足,沒有障礙。稍後,另
M M
一艘船隻駛至漁排,多人從該船隻下船並經漁排登上該舢舨,當時該
N N
舢舨上的二人仍在該舢舨上。之後,該舢舨由漁排駛向避風塘防波堤
O 方向,並在防波堤的一條樓梯前停下。7 男 3 女利用上述防波堤樓梯 O
登岸後向三門仔路方向離開,PW1 的視線集中在該 10 人,沒有為意
P P
該舢舨上的二人,他望回該舢舨見到二人為一男一女,男子在駕駛倉
Q Q
位置,女子則在該舢舨中間座位上。男人其後駕駛該舢舨向漁排方向
R 駛走,並手持一個發光的螢幕放在耳邊,似乎是在和別人講電話。PW1 R
因為要集中觀察該舢舨,沒有留意另一艘船隻的動向。
S S
T T
3
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9-18 段
U U
V V
- 12 -
A A
B B
C 16. 盤問時,PW1 表示他需要光學望遠鏡協助,因為肉眼看 C
不清楚。由他當晚約 18:15 時開始觀察直至見到該舢舨,見不到有任
D D
何船隻進出漁排,在他觀察的範圍可看到船隻駛過,但他只見到該舢
E E
舨停泊在漁排,10 秒內第二艘船隻靠近,10 人便踏上漁排,並在幾
F 步內踏上該舢舨,他們自行上船,無人協助,然後坐到該舢舨上可以 F
坐的位置,但 PW1 不確定他們如何坐,只見到一些頭及身體,因當
G G
時天色較暗,要靠燈柱光線。當該舢舨靠近防波堤樓梯時,該 10 人
H H
在船頭位置,PW1 沒有留意舢舨上女子的動作。該舢舨由漁排駛往防
I 波堤樓梯,當中約 25 米,PW1 觀察的地點與上述樓梯亦相隔約 25 米。 I
PW1 沒有印象該舢舨航行時船上人士有沒有互動,當時亦聽不到船
J J
上有聲音。
K K
L SO1(PW2) L
M M
17. 案發當晚 PW2 在案發現場一帶觀察,他先見到一輛登記
N N
號碼為 VE7176 之黑色 Benz 私家車(“該私家車”)在三門仔路向沙欄
O 路方向行駛,之後約 19 時 22 分,PW2 看見一輛登記號碼為 MU305 O
之新界的士(“該的士”)在三門仔路向沙欄路方向行駛,當時該的士
P P
掛著「暫停載客」牌,之後該的士離開了他的視線。約 19 時 24 分,
Q Q
PW2 再見到該的士停泊於三門仔路近上述防波堤的行車路旁,該私
R 家車停在該的士後面。同時有 10 名人士由三門仔路防波堤走到上述 R
行車路旁,其中 5 人隨即登上該的士,該的士駛走後該私家車泊在該
S S
的士位置,另外 5 名人士登上該私家車,兩車離開後均駛向漁安街方
T T
向。現場有其他汽車駛過,但沒有汽車停泊在上述位置,現場除了那
U U
V V
- 13 -
A A
B B
10 名後知為非法入境者的人外沒有其他行人。PW2 在證物地圖 P3A(2)
C 確認了 5 名非法入境者登上該的士的位置。PW2 第一眼見到該的士 C
時車頭是向沙欄路方向,第二次再見到時該的士已調頭向漁安街方向。
D D
他先見到 10 人停留,之後該的士就到,但時間上好緊接。5 人上車後
E E
閂門,該的士隨即開車駛走。
F F
18. 盤問時,PW2 表示他第一眼先見到該私家車駛向沙欄路
G G
方向,然後再見到該的士駛向同一方向,但該的士並非緊隨該私家車,
H H
兩者是獨立事件。在 19 時 22 分至 19 時 24 分,PW2 沒有見到上述 10
I 名人士及該的士,到了約 19 時 24 分,他見到 10 人在三門仔路,該 I
的士駛過去,距離他觀察地點約 30 至 40 米,有街燈,他可清楚望到
J J
該 10 人,見不到他們有截的士的動作。該 10 人有些企埋一齊,有些
K K
分開,前後腳,他不同意當時只有 5 人企在一起。19 時 24 分時,該
L 私家車在該的士後 10 至 15 米,當該的士駛走後,該私家車在同一位 L
M
置補位,5 人上車後緊隨該的士向漁安街方向駛走。PW2 表示沒有見 M
到有人安排上述 10 人上車,他不同意當該的士停低接人時,只有 5
N N
人在該位置,亦不同意該私家車沒有緊跟該的士駛走。
O O
P
越南籍男子 Dao Duy Dat(PW3) P
Q Q
19. PW3 以污點證人身份作供,他表示在海上有船接他們 5
R 人,當時船上已有另外 5 人,該船行駛 5 至 10 分鐘後到漁排,他們 R
10 人下船到漁排後轉上一隻較小的舢舨,該舢舨上的一個女子站著
S S
用手勢示意他們登上該舢舨,並指示他們坐下的地方,該舢舨上還有
T T
一名男子揸船,他不記得自己坐在船哪個位置,應該是在船尾,因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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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太耐,但他記得男子在駕駛位置,女子在隔離。該舢舨之後駛向上
C 述防波堤的梯級並在該處泊岸,他跟隨其他人登岸,停船時他沒有注 C
意舢舨上一男一女在做什麼。航程中他也沒有注意到該對男女在做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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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亦不知道他們是站著還是坐著,因為該女子曾用手勢由上而下示
E E
意他們要耷低頭。到了陸上,他們沿小路行一段去到大馬路,見到一
F 部的士,司機示意他們過去,他們其中 5 人上車,該的士離開 30 秒 F
至 1 分鐘後,他和另外 4 人登上後面一架黑色私家車,之後他們 5 個
G G
非法入境者在當晚被拘捕。他不知道黑色私家車的目的地,他只知道
H H
上岸後有車接他們。就舢舨的船程,他沒有付錢,整個停渡來港的旅
I 程他要付港幣 20,000 元,到港才付中介,但他未見到中介前已被捕。 I
J J
20. 盤問時,PW3 表示他去漁排、上舢舨、上岸時均不是帶
K K
頭,他不記得排第幾,只記得在中間。他不太清楚該舢舨由漁排駛往
L 防波堤的時間。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指出 10 個越南人上船後全部企 L
M
或踎在船頭位置,PW3 同意,之後再補充自己在船頭三角位,並他人 M
則不清楚,但他們沒有轉過位。他不同意舢舨上女子沒有做任何手勢
N N
叫他們上船,他看不到該女子有沒有叫他們離開舢舨上岸。他同意事
O 發已有 1 年多,他對該舢舨的事已經不清晰,只記得由漁排到上岸到 O
P 坐車到被捕的大概情況,對細節及舢舨上女子的記憶模糊,有少少記 P
憶,但他清楚記得上舢舨時該女子指示他們坐在哪裡。PW3 亦表示,
Q Q
他見到的士及私家車的司機均有降低車窗叫他們上車,他沒有在 2019
R R
年 10 月 26 日的書面供詞上提及的士司機曾示意他們上車,PW3 的
S 解釋是他以為該部份證供沒需要/ 不重要,他在該書面供詞只提及黑 S
色私家車司機有示意是因為他上了該黑色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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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覆問時,PW3 表示上船時示意他坐低的是舢舨上他不認
C 識,並非越南人的女子,即在揸船男子身旁那位女子,亦是那位用手 C
勢示意他們耷低頭那位。他在主問時說自己在船尾位置,是他搞不清
D D
頭尾方向,他不一定記得自己在哪個位置。他表示一到大路時,5 個
E E
人行在他前面比他先到,出到大路,該 5 個人已經企在的士側邊。
F F
越南籍男子 Pham Van Cuong (PW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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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PW4 表示在漁排有越南人叫他上舢舨,登上舢舨後見到
I 一男一女,男子負責揸船,女子負責在船頭觀察,他則坐在舢舨中間 I
位置。航程中男子與女子沒有溝通,之後男子用他聽不懂的語言跟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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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個越南人講上樓梯,他便跟其他人上樓梯。PW4 離開該舢舨前支
K K
付船費 4,500 元人民幣給該女子,他登岸之後與 4 名同行人士登上了
L 一部綠色的士。他不知道的士的目的地,亦不知道是否需要付錢,他 L
於當晚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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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盤問時,PW4 同意他在 2019 年 12 月 7 日的書面供詞上
O 說,他是將 4,500 元人民幣交給舢舨上的男子,他已不肯定是交給男 O
還是女,只確定交了給其中一人。PW4 不同意該女子全程在駕駛倉揸
P P
船男子附近,他說不記得清楚是不是當 10 個越南人也在船頭時,女
Q Q
子在船頭尖位出現。他不同意該女子從來沒有出現在船頭或船尖,他
R 說他不記得該女子何時去到那個位置,但當他坐下準備開船時她在那 R
個位置。他們上岸後行了一條小路約 100 米,當時有個越南人對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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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說見到的士就上車,出到馬路後他見到前面一架綠的士,後面一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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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的士,他上了綠色的士。他同意綠色的士司機沒有做任何動作邀請
C 他們上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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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覆問時,PW4 表示在小路時有兩堆人一齊行,當他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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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士時,兩堆人在附近位置。PW4 澄清,他完全沒有留意綠色的士司
F 機有沒有做任何動作邀請他們上車,並非留意到他沒有如此動作。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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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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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5. D2 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證人。 I
J J
26. D2 現年 45 歲,是現職廚師,月入 12,000 元。她 2008 年
K 來港定居,曾在港結婚,前夫正是 D3。她們有一名 16 歲大的女兒, K
現時與 D2 同住。D2 在作供時提及她曾因為患有子宮瘤,2016 年曾
L L
在大埔那打素醫院留院 7 天,2018 年在沙田威爾斯醫院做了子宮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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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手術。D2 說自己手術後,身體差了,免疫力下降,容易頭暈缺血,
N 一般患了感冒也要很久才復原,她更說不懂游泳。 N
O O
27. 至於為何在案發時會與蘇樓發(D1)一起在舢舨,D2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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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她與 D1 是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後來同居。
Q Q
28. D2 說 D1 正職為地盤電工,每月月入 35,000 元,而 D1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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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是一名舢舨的船主,他副業便是駕駛舢舨載客釣魚或「遊船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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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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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D2 同時呈上一份入境處的出入境紀錄(D3)。紀錄顯示
C 他在 2019 年 7 月 30 日晚上從內地返港。D2 解釋因為 D1 的舢舨有破 C
損要維修,她與 D1 於是乘舢舨出發到深圳南澳維修。兩天之後,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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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日(2019 年 8 月 2 日)他們二人在下午 3 時許由陸路經羅湖「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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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再到南澳取該船,然後由 D1 開船再返回大埔三門仔停泊在漁排。
F D2 說那漁排是 D1 姑姐的。D1 停在那裡是要加油和清理船上垃圾。 F
G G
30. D2 說在舢舨停泊在漁排期間,她見突然有一堆人在漁排
H H
上出現,她說當時感到詫異,當她想問 D1 發生什麼事時,只見他已
I 經在駕駛舢舨。D2 否認自己有做過任何手勢示意那些人坐下。她說 I
是那班人自己一個一個的上船然後自行坐在船頭位置。D2 當時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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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的旁邊,在駕駛艙的左邊。不久很快大約 5-10 秒舢舨已經駛到岸
K K
邊。那班人自己一個一個的沿岸邊那條樓梯走了上岸。她沒做手勢也
L 沒有說過甚麼。她強調未有坐在船頭因為自己不懂游泳。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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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D2 說當時並不知道他們是甚麼人,以前她在漁排也沒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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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這情況。當他們上岸後她就見 D1 把船駛回至林村河橋底上岸。他
O 們上岸後步行不到 100 米距離就被警察截住。D2 說她不知道 D1 身上 O
的錢的來源及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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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她說沒有見過有人曾給過 D1 任何錢。D2 說她是後來才
R 知道 D1 在法庭承認了控罪,她自己亦有些懷疑自己是給他利用了。 R
S S
33. 在盤問下,D2 說她離婚後,一年只有一兩次見 D3。但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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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她也要向 D3 追討 500 元的贍養費。被問到案發當日有沒有聯絡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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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D2 說她肯定沒有用任何方式聯絡過他。但主控官後來向她出示
C 一張拍攝自 D3 手機的照片內容顯示 D3 曾與一名與 D2 名字相同的 C
人曾在案發當日有過文字通訊及曾向 D3 發送一張銀行卡的相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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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通訊內容有關 D2 叫 D3「入數」,而 D3 回覆「這個月要 16 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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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D2 收到訊息後則回應「我介紹俾你做嘢呢 1 兩日都有,你 8
F 號前俾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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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D2 此時才承認她當日有與 D3 聯絡,但她又改說不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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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錯誤發送以上那段回應訊息。
I I
35. 當被問及又為何 D1 要與她一起到大陸取船時,D2 說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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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雙方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她有空,D1 叫她去她就答應,她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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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行駛很平穩,她也沒有「暈船浪」。
L L
36. 主控覆問 D2 為甚麼沒有問 D1 那班上船的是甚麼人。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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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回答作為 D1 女友,她不用甚麼也過問。如果 D1 想說他自然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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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說。主控官再問她到底有沒有問過 D1,D2 說當舢舨到橋底泊岸時
O 曾問過 D1,但他沒有回答她而她也無再追問。 O
P P
37. 主控官向 D2 指出她其實是知道那班上船的人是非法進境
Q Q
者,而當晚她與 D1 是共同協助那 10 名人士登岸而她在船上的角色
R 就是提供協助,觀察和把風。D2 對此一一否認。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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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
C C
證人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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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8. 首先,控方兩名負責觀察接載非法進境者的舢舨和車輛的 E
F
警員(PW1 及 PW2)。他們二人的證詞都沒有受到辯方多大的質疑, F
他們的證言簡單直接。本席裁定二名警員誠實可靠。他們離遠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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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盡力將當晚觀察到這班非法進境者由漁排下船再上岸然後再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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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登上車的情況清楚道出。正如控方亦承認由於他們觀察的位置與舢
I 舨及車輛有一定的距離。他們未必能仔細指出 D2 或 D3 與各人的互 I
動情況(如有)。不過本席同意他們的證供顯示,當晚必定有人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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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該舢舨在漁排接載這班非法進境者並同時預先安排兩部車輛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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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他們進入市區。
L L
39. 至於 PW3 及 PW4 兩名以污點證人身份作供的越南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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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席首先提醒自己考慮他們是否有可能和動機去誇張,或捏造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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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去頂證別人以期獲取自身的利益。但公平地,本席亦同時必需指出,
O 這也並不代表一名污點證人就不會如實作供,與控方合作交待犯案的 O
事實及過程,將罪有應得的被告人繩之於法。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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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兩名污點證人在庭上分別接受了兩名辯方大律師的仔細
R 和嚴格的盤問。本席認為兩人的證供是簡單直接。不過,隨著事發經 R
已超過一年,證人對於當時過程的一些細節記憶可能出現模糊,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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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難理解。PW3 指出雖然他對舢舨上眾人的位置或舢舨由漁排駛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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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波堤的時間並不肯定,但有一點他確定的是記得舢舨上那名女子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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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手勢向他們這班人示意坐低的位置及指示他們要垂低頭,而 PW3
C 清楚記那女子就是在駕駛船那男子旁邊那名女子(無爭議即 D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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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席認為 PW3 除非親眼看到 D2 當時的一舉一動(,)否則
E E
不可能事後無端指控 D2。情況正如 PW4,他卻未有同樣提及 D2 用
F 手勢向他們示意,表示 PW4 並沒有留意到 D2。但這情況只可能反映, F
PW3 及 PW4 二人是在分別不同時間對船上其他人在不同時段作出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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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PW4 沒有看到 D2 示意,亦反映當他在觀察時 D2 沒有示意,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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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並不代表 PW3 一定就是說謊。兩名污點證人的證言因此不能說是
I 互相矛盾。這點本席是認同控方的分析。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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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至於 PW4,他的證供其中提及他在離開該舢舨前曾支付
K K
船費 4,500 元人民幣給船上該名女子,他登岸之後上了一部的士,之
L 後被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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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當被盤問下,PW4 同意在書面供詞上他說的是將 4,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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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交給了舢舨上的男子。PW4 同意事隔多時已不能確定是交給
O 男子或是女子,但肯定是其中一人。代表 D2 的律師曾指出 D2 被捕 O
時身上只有港幣 514 元而 D1 身上的港幣是 4,309 元,控方回應說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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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進境人士離開舢舨至二人被捕相隔了足足半小時,沒有證據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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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見過甚麼人或做過甚麼事情。因此 PW4 的證供並非完全不可能。
R R
44. 本席認為因為事隔超過一年關係,PW4 對支付船費給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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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明顯已印象模糊,但本席接納他對他的而且確曾交過船費給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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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這事他是沒有理由記錯,而 D1 身上的人民幣款項雖不是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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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 元,但也是接近的數目,這顯然不是巧合,但無論如何 PW4 的
C 證言未有對指證 D2 及 D3 有著任何直接的作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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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控罪一)
E E
F
45. 控方認為在控罪一,D2 是與較早前已承認控罪的 D1 共 F
同犯案,而他們的共同目的是以該舢舨協助十名越南籍非法進境者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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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排登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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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6. 不爭議的是十名非法進境者乘坐一艘漁船登上漁排後,旋 I
即登上了在漁排另一面停泊接應他們由 D1 駕駛的舢舨,迅速駛向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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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堤岸邊讓這班非法進境者登岸,然後分別乘搭兩部車輛(包括 D3
K 那一部新界的士)離開。 K
L L
47. 針對 D2,不爭的事實是她在案發時一直在該舢舨上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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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旁邊。雖然她表示對這班非法入境者的登船情況表示詫異,但她
N 卻沒有即時向 D1 查證。 N
O O
48. 本席認為 D2 的反應殊不合理,雖然她推說這是因為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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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她的男友,但這不代表當發生了有一班不知甚麼來頭的陌生人突然
Q 登上舢舨時,她竟可以沉默不語。唯一解釋的是她與 D1 早已有默契 Q
R
而這班非法入境者的出現並非如她所說是突如其來而是在她意料之 R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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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本席亦相信 PW3 這名污點證人的證言指出 D2 曾在船上
C 對他們作指示。D2 這些動作進一步反駁了 D2 的證言。D2 在宣誓下 C
雖然一路堅持自己甚麼也不知情全程只是乖乖地坐在 D1 身旁,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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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聲,但根據 PW3 的證言,事實並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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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0. 而且,本席亦認為 D2 的證言是內在不可能。如果 D1 自 F
知會利用他的舢舨去非法接載這班非法進境者協助他們登岸,為何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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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帶同 D2 在一起?如果 D2 的確是事前完全對這勾當毫不知情,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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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可能也怕事,自然 D2 可能會在過程中提出強烈反對,至少與 D1 也
I 有一番擾攘甚至爭執,破壞 D1 計劃的進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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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如果,事實正如 D2 所說,她甚麼也沒有做過或說過,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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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 D1 根本也不需要 D2 陪他一起返內地取船或坐在舢舨上載人。因
L 此本席同意控方所指, D2 在船上是提供協助、把風、觀察,因此 D2 L
才被 PW3 指出曾經對其中一些非法進境者給予指示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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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綜合 D2 在庭上的證言,本席認為有多處地方顯示她並不
O 是如實作供,例如她一度否認但最後又承認在案發日曾與前夫(D3) O
通訊,又例如她曾說未試過在大陸用她的手提電話「打出打入」,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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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她又改口說可能把電話留了在香港家中由女兒接聽等等。當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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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明白她說可能只是她記憶有誤,而即使說謊也不代表她有罪。
R R
53. 辯方稱在未獲 D1 解釋又未能直接向該 10 名人士查問前,
S S
D2 沒有理由懷疑亦不可能作任何合理努力發現這班人是非法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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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理,辯方更說法庭要在考慮時把 D2 是 D1 親密同居女友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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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作特別考慮。
C C
54. 本席相反卻認為正正就是 D1 與 D2 的親密關係,D2 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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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會對這班來歷不明的人的出現而對 D1 不發一言。既然她一直也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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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為停泊在漁排的目的只是加油與清潔,她對 D1 當時若無其事的接
F 載這群來歷不明的人上船然後隨即把他們送到防波堤岸邊這情況,在 F
開船前或船程中,無論幾短的時間與距離,D2 她都有權及機會向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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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問到底發生了甚麼事情。因此在這環境之下,D2 實在有理由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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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只要她肯向任何一名非法進境者查問,只要見他們低頭不語或以越
I 南語回答,D2 也很容易發覺他們並非一般香港居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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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控方已經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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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D2 與 D1 是在夥同作案,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安排或協助這班非
L 法進境者在進入香港境內後的旅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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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至於《入境條例》第 37D(2)條中的免責辯護(即使只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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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證的標準下考慮),D2 也不能抵賴,因為案中所揭示的證據與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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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顯示她不可能不知道也必更有理由懷疑該十人的身份,而她在合理
P 努力下亦必能發現他們是非法進境者的身份。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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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D3) (控罪三)
R R
S 57. 針對 D3,辯方不爭議案發時他駕駛一部新界的士接載了 S
案中五名非法進境者,從防波堤對出的三門仔路駛至三門仔路與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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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交界被截停。辯方認為爭議點在於 D3 知否當時他接載的乘客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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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進境者。然而,除了 D3 是否知悉他們的身份外,根據《入境條例》
C 第 37D(2)條的規定,控罪三的爭議點應是 D3 是否能證明他不知道, C
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也不能發現他接載的五名乘客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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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入境者。
E E
F 58. 在審訊中,D3 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辯方所 F
能依賴作為辯護理由的便是 D3 在被捕後的警誡陳述與及其後 4 次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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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會面時他在警誡下對警員查問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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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9. 正如控方在陳詞時正確指出,D3 以上在警誡下的陳述包 I
括了顯示有罪和辯解的部分在內。根據指引,法庭會考慮陳述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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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以找出真相。法庭有權認為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屬真實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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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大而對那些辯解的部分可以不必過份重視。因為那些辯解的部分
L 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同時亦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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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總結來說 D3 在警誡下承認自己是接到熟客阿全來電叫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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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大埔三門仔接載一些人到元朗安寧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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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份會面紀錄(P6、P6A)
P P
Q 61. D3 說阿全於 2019 年 6 月或 7 月開始致電叫他到三門仔載 Q
R
客到元朗,他之前已經為阿全載客 2、3 次,但阿全沒有說接載的是 R
甚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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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D3 說不知他的乘客來自何地,他說乘客都是亞洲人,上
C 車後很少說話,他覺得一般他們應是水上人即漁民,但案發時那班人 C
沒有帶一桶桶的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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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D3 解釋之前兩、三次的「order」乘客當中是有人會下車
F 付錢給他,警員問 D3 由三門仔到元朗車資幾多而 D3 說約 200 元, F
但被告人承應他收取阿全 400 元的車資。因此當被問及他會否覺得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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怪對方會同意支付較正常車資高 200 元(1 倍)的差額。D3 解釋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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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熟客有時也會加多少少,他自己也沒有怎樣仔細想過這問題,他
I 也會接受。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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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份會面紀錄(P7、P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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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64. 警員針對 D3 同意接受阿全「order」的模式及以比日常為 L
高的價錢去付車資,問 D3 以往有否接過類似的「order」。
M M
N 65. D3 解釋有時在繁忙時間或者乘客要來回也會加錢,被問 N
O 及今次接客情況是否相同,D3 說如果截不到車,客人通常也會加錢。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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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D3 再被追問有沒有想過為何每次都是從同一地方去同一
Q 目的地。D3 回答「但係我哋做車嘅,就唔多諗㗎啦。」他亦有想過啲 Q
R
客是甚麼人,但「唔會話即係認真去再諗囉」[#446-452],他不會 R
過問乘客甚麼來歷[#470]。而其他由漁排截的士出去的人會給正常
S S
價錢[#45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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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錄影會面(P8、P8A)
C C
67. 在該次會面中,D3 說案發那天是他第 4 次以這樣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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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阿全的「order」去三門仔接客至元朗,之前每次其中一個乘客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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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時給他 400 元。
F F
68. 在會面期間,警員對他手機上與阿全之前的訊息查問,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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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多次提及阿全在 6 月及 7 月期間發送訊息予 D3 表示「已入數」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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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D3 發訊息問阿全「是否已入數」又或「仍未收到數」。
I I
69. 當警員要求 D3 解釋那是甚麼數(性質)時,D3 當時說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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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車資(「應該都係,都係呢啲數呢嘅」)[#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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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但當警員指出這說法與他之前提過有乘客下車時支付車
L L
資時,D3 表示自己不記得訊息中提及的是入甚麼數。之後警員向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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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問一些 3 月份和 4 月份的入數性質時,D3 才解釋那些是阿全自己
N 或替朋友叫車的車資。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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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錄影會面(P9、P9A)
P P
Q 71. 在這次會面中,D3 與警員澄清自己與阿全接「 order」的 Q
模式有時是阿全的朋友直接支付,如果朋友沒有支付,例如飲醉了就
R R
由阿全入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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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最後 D3 表達「…我淨係知道我接到佢哋 order … 我淨係
C 接到佢嘅 order,我就負責楂架車去接 order,即係做返一般的士佬嘅 C
情,嘅工作。就係咁簡單啫... 我哋的士佬唔會猜想咁多嘢 阿 S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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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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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73.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曾提及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三和第四證 F
人的證供出現不同的版本,認為他們互相矛盾,不應為法庭所接受。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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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本席認為警員(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可信,他提及見到
I 有十人出現在三門仔路近防波堤的行車路旁,然後見到的士和私家車 I
一前一後駛來。十名人士中其中五人先上的士,跟着的士離開向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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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方向駛去,私家車就接載另一批五人上車,同是向漁安街方向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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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75. 至於兩名越南籍污點證人(PW3-PW4)的證言其實與警 L
員的敍述沒有重大分歧。無論如何,由於事隔多時,兩名污點證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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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車的情況的描述未必如警員準確,當中 PW3 曾提及的士司機叫他
N N
們上車。本席認為,即使 PW4 沒有注意到的士司機之動作也未必代
O 表這沒有發生。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當時的士司機(即 D3)有沒 O
有叫過乘客上車對本席分析 D3 的案情沒有影響。本席認為這部分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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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中性的證據,對 D3 的罪責不構成任何不利的影響。
Q Q
R 76. 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只是重申 D3 在會面紀錄的解釋,認 R
為作為的士司機不會問客人是甚麼身份,這是合情合理,而熟客願意
S S
多付車資,他當然欣然接受,並說沒有理由他要懷疑,並說每人對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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佰元的價值並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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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7. 辯方又提及 D2 的證供,但強調她的證供與 D3 完全沒有 C
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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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8. 本席認為辯方可以說 D2 的證供與 D3 沒有關係,但本案 E
F
涉及指控 D1 與 D2 以舢舨接載十名非法進境者由漁排至三門仔防波 F
堤一處上岸後,而其中載他們的兩部車的其中一部的士司機便是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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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在作供時承認了 D3 是他的前夫,二人育有一名 16 歲的女兒,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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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爭議的客觀證據,因此,辯方不能完全說 D2 的證供與 D3 全無
I 關係。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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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至於 D3 在被捕後及在錄影會面中的解釋,明顯地 D3 多
K 番強調他只是應熟客阿全電召到三門仔把這些乘客載到元朗安寧路。 K
L 他亦說這已經是他三個月內第四次這樣做,而之前三次在 6-7 月份。 L
本席必須強調控方沒有指控之前幾次 D3 為阿全所接載的人同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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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進境身份,法庭因此不會對那些情況作出任何不利於 D3 的揣測或
N N
接納為類似事實的證據。事實上,辯方亦從不要求控方刪除有關的陳
O 述。但基於他在會面時的陳述,法庭認為在考慮他在 2019 年 8 月 2 O
日同意載客的心態時是可以全盤考慮他已經是在近三個月內第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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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要求以同樣的路綫、價錢及模式接載一些客人由三門仔到元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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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的這樣一個的事實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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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關於那些不被 檢控的行為 (uncharged act) 的法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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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 , 作 為 證據 的 可 接受 性 及 證據 價 值 ,上 訴 庭 在 香 港 特 別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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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訴 郭慶 CACC 26/2008 已清楚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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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 “不 被 控 告 的 行 為”的 證 供 是 否 可 被 法 庭 接 B
納 (admiss ib le evidence),需視乎個别案件的情
C 況而定,法庭並不需要因為其本質而必定拒絕接 C
納該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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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個别案件中,雖然該類證供並不是用來
識别被告人的身份 (id entification evidence),或
E 並 不 是 以“類 似 事 實 證 據” (similar fact E
evidence) 用 來 證 明 被 告 人 干 犯 了 被 控 告 的控 罪 ,
F 或並不是 由辯方提 出用來 挑戰投 訴人的 可信 性, F
但法庭仍然可以接納“不被控告的行為” 的證 供,
G
情況包括: G
˗ 用來顯 示控 罪發 生的 環境 (setting) 及全
盤局面 (context),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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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來解釋被告人重覆行動的信心,或
˗ 用來解釋投訴人不尋常的行為 (例如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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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覺得驚慌,或沒有作出投訴,或順從的
行為),或
J ˗ 用來解釋投訴人為何不能清晰記起控罪 J
的正確日期及詳情。
K K
簡單而言,如果法庭不接納這些證供的話,是會
L 令到陪審團不能獲得一個完整及能夠明白的陳 L
述時,則法庭是可以接納“不被控告的行為” 的證
M 供的。 M
3. 當然,如果法庭認為這些證供對被告人的
N 不利超越證供的舉證力量,法官是應該拒絕接納 N
這些“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的。
O O
4. 但 是 如 果 法 庭 接 納 了“不 被 控 告 的 行 為”
的證供, 法官向陪 審團就 這些證 供作出 指引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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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 特 別 留 意 兩 點 :( a) 舉 證 的 準 則 (standard of
proof) 與及 (b) 這些證供的用途 (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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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 被 控 告 的 行 為”的 證 供 的 舉 證 準 則 , 本
R
庭認為一 般來說, 應該達 到無合 理疑點 的準 則。 R
6. “不 被 控 告的 行 為”的證 供的 用途 , 可包 括
S 用 來 解 釋 被 告 人 與 投 訴 人 關 係 的 性 質( nature of S
the relations hip),與及以上第 (2) 點所述的事情,
T 但法官應該特地提醒陪審團,他們不可因為這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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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證供,而推斷被告人干犯了同類的罪行,或 他是 B
有干犯控罪的傾向的人(propensity) 。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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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對於 D3 是否知道或有沒有理由懷疑他被阿全叫去接載的
E 是非法進境或未獲授權進境者,本席認為即使他說不知道這班乘客的 E
身份可能是真的,但在當時這樣的情況下,他仍是絕對有理由懷疑這
F F
批乘客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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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82. 首先,他在會面中承認他也認為他們是非本地乘客,而是 H
亞洲人,他與這批人在車程中「零」溝通,雖然 D3 之前說過以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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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是漁民,但當時他們身上卻沒有帶捕魚工具或漁籮。既然他們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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擕有任何重物,任何合理的人也會問自己為何這班人不自己乘搭較便
K 宜的交通工具,例如巴士或小巴出元朗市區?因為案發時只是晚上 7 K
L
時多,巴士與小巴在三門仔路仍然有提供服務。更重要的是的士一般 L
車資也只是 200 元,為何阿全竟願意支付雙倍車資去叫的士把這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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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程從海邊的三門仔行車路運送到元朗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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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3. D3 說有時客人熟了會加錢,但他也承認只是在颱風或乘 O
客要求來回程接送才有此情況,但案發時明顯並非上述情況,況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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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以 200 元車資就算加 50 甚 至 100 元還可以接受,但加至高達 400
Q 元則難免令人側目,雖說 200 元對一些人不是大數目,但對一程原只 Q
R 是 200 元的車資卻加雙倍至 400 元時,對一般的士司機可不是正常加 R
幅,對任何一位正常的士司機也應該都是一個警惕及懷疑的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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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本席亦接納控方陳詞,阿全與 D3 的交易模式與一般召車
C 服務不同4,「每次目的地都不是乘客決定,車資亦不需乘客支付,而 C
阿全每次都不會出現。」。D3 曾說之前有些阿全的朋友因為喝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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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下車時沒有付錢。但明顯這班在三門仔上車的乘客並非如此,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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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阿全要安排之後才入錢付車資?為何他們不能下車時付錢也省卻
F 阿全入數或事後 D3 追數的麻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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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其實只要 D3 嘗試與乘客說話,又甚至他事前問一下阿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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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班是甚麼人,他已經可以盡了一些合理努力去查證這些乘客的身份。
I 但他一句也沒有過問。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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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至於辯方說的士司機不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證,本席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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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當然是對的,但以本案的情況,而特別 D3 自己也承認有想過阿
L 全電召他載客的情況(但 D3 說他作為的士司機不會認真去想),他 L
便有責任就一些特殊狀況去澄清。至於阿全如何回答他又是否能令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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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意又是另一回事,如果阿全的回應是支吾以對,他更有理由懷疑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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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乘客的身份。但問題卻是如今他連「開口問一下」也沒有,即使在
O 「提證責任」的標準下他也未能證明他作過任何合理努力。正如控方 O
所言,他必定知道阿全的電召「order」有問題,只是 D3 選擇視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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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從沒想過問乘客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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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見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3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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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控方已經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C 明控罪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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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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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88. 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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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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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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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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