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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1/2017 & 292/2018
C [2019] HKDC 16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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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1021 號及 2018 年第 292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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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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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愛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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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L L
日期: 2019 年 2 月 8 日
M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STN Law Office 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至 [4] 及 [6]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5]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P
Q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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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裁決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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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愛芬女士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五項違反香港普通
C 法,及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 C
以懲處的“串謀詐騙”控罪,以及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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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的行為”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1 章《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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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程序條例》第 101I(1)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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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就所有控罪都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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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審訊之下,本席裁定被告就四項“串謀詐騙”控罪(即
I 第一、二、四及六項控罪)以及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I
的行為”控罪(即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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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控方的指控是謂被告人與其他人士在不同的時段,合謀安 K
L 排一名外籍人士與一名香港人締結婚姻;其目的是協助該名外籍人士 L
向入境處申請來港繼續逗留香港,以圖取得長期居留權利。至於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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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則指稱被告人在東窗事發後,企圖向一名同謀遊說,著其毀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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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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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案涉及五名受害人、涉及的手法都大同小異。但在處理
P P
本案之時,本席就每項控罪都作出獨立處理,與處置六個獨立的程序
Q Q
的審訊沒有分別。本席得決定控方是否能就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提
R 供足夠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每一指控。於控方舉證完 R
畢,本席裁定控方就每一控罪皆有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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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傳召其他證供。這只意味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考慮,對其選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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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作出不利的推想,亦無影響控方得負有全部舉證責任的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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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本案涉及的五段婚姻這事實及涉及五對男女的身分均無 C
爭議,雙方根據以第 65B 條《刑事訴訟條例》以書面納入法庭。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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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段婚姻並非真正的婚姻,而是作為向入境處申請批准延期留港的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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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所以五段婚姻目的是為欺詐入境處,這點並無爭議之餘地。本席
F 得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參予安排該等騙局,而被告人是否各證人證供中 F
所提及的主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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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庭上認人的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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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辯方在開案之初,已提供了 The Queen v Hoang Duc Ho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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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others 一案(Hong Kong Law Report and Digests [1997] HKLRD 12)
K 以供參考。簡單來說,法庭可以批准證人在法庭中把被告人指出,而 K
L 在適當情況之下,此等證供是可以接納;正常來說,除非有特別好的 L
理由,法庭不應接納此等安排以及控方亦不應容許證人在法庭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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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被告人認出的證供。要是證人與被告人事先相識,亦在事先、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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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曾將之外型描述,他大可在法庭中確認其證供指出的正是身在法庭
O 的被告人,這大原則控辯雙方並無爭議。由於本案五位證人和被告人 O
的交往過程及時間皆略有不同,所以本席會逐一就每一個案獨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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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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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控罪
C C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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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 於 2011 年 1 月 16 日,本案之證人張嘉俊(下稱「第一證 E
F
人」)與一名尼泊爾籍女子 Gurung Shree Kumari(下簡稱 “Grung” ) F
在香港結婚。於 2011 年 3 月 21 日,Gurung 以張嘉俊作為保證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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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受養人身分來港逗留。有關申請後得到批准;Gurung 得以臨時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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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身分逗留至 2013 年 8 月 28 日。此後,Gurung 有三次以張嘉俊作為
I 保證人,申請以臨時居民身分繼續逗留,每次都獲得批准:於 2012 年 I
2 月 27 日,Gurung 獲得批准留港至 2013 年 8 月 28 日;於 2013 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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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6 日,Gurung 得到批准,可以延長留港至 2016 年 8 月 26 日;最
K K
後於 2016 年 8 月 8 日 Gurung 獲得批准,可以延長逗留至 2019 年 8
L 月 28 日。 L
M M
9. 第一證人於 2017 年 8 月 31 日於沙田裁判法院就一項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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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詐騙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案件在第一證人於本席面前作供之日尚
O 未判刑。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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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
Q Q
R
10. 第一證人作證謂他於 2010 年經朋友介紹與一名為 Cally R
(譯音)的女子在油麻地某茶餐廳會面。後者謂可以介紹他人與其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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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報酬為 40,000 元,事件可以在三年內辦妥,第一證人同意。Ca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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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向其指示,要準備有關之文件,包括工作、住址、身分證副本等等
C 文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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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數星期後,Cally 來電,表示有尼泊爾女子希望取得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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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證,雙方約好見面。於是第一證人、Gurung 與及 Cally 在茶餐廳
F 正式會面;期間 Cally 指示第一證人交出其身分證明文件副本、工作 F
及地址證明,並要記得 Gurung 的名字。第三次會面是在兩至三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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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之後的事,Cally 與第一證人相約到律師樓簽名,辦理結婚手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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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之後,一眾人等往酒樓吃飯、拍照,之後更到 Cally 的住所拍照,
I 部分更是在床上拍。Cally 對第一證人解釋,拍照的目的是為了向入 I
境處證實這段是真正的婚姻及兩人亦是夫婦。當時在到場的除了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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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Gurung、Cally 之外,更有 Gurung 的親友及另一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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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 未到律師樓之前,Cally 與第一證人在律師樓外滙合後, L
把一套西服交給第一證人換上。第一證人同意結婚,純粹是為了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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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報酬。在簽署結婚證明之前,Cally 把內有萬多元的現金交給第
N N
一證人,並說好 Gurung 申請延期簽證時,第一證人得出席,每次都
O 會有報酬。事後,Cally 確有安排第一證人到達入境處,與 Gurung 簽 O
署延期留港的文件,每次 Cally 都有出現,事後亦有將超過 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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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報酬交予第一證人。第一證人前後所收取的報酬約為 4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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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3. 他每次與 Cally 會面,都有機會清楚觀察到對方的外貌, R
他在法庭指出被告人就是他口中的 Ca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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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盤問之下,第一證人同意他的證人口供中,並無提及與
C Cally 見面的次數、年齡和外貌特徵;他每次簽名雖然都有點不同,但 C
他認得上面的簽署屬於自己所簽;他同意只能透過有關文件的日期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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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簽署的日期,自己對這事項並無獨立的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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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5. 被告人就是 Cally 這點,第一證人並無絲毫動搖。雖然他 F
不肯定所發生的確實日期,但這事實其實無關宏旨,因為每次都有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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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文件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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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6. 本席在考慮第一證人的證供時,留意到他已被裁定串謀欺 I
詐罪定罪,但尚未判刑。要是其證供在是次聆訊中為本席接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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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案件的法官會有機會因此減刑。所以本席接納這有可能造成他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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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動機,以博取本席接納其證供。但本席以為就安排假婚姻的情節皆
L 有文件佐證。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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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證人認人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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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7. 被告人多次與第一證人見面都是在公眾場所,有機會近距 O
離觀察對方。所以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就被告人是 Cally 這點亦是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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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納的,亦認為其說法足以令人入信。本席已考慮過第一證人作供時
Q Q
的言行舉止及其作供的內容,認為他已經盡力把事件始末坦誠交代。
R R
18. 本席接納第一證人確有參與一次虛假的婚姻,並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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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lly 就是被告人;Cally 在整件案件中有積極的參與,作出安排。其
T 實跟有關證供中,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可能並非主腦人物,但她參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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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部分是有關之協議及串謀中極為重要的一員。就這控罪,本席接納
C 第一證人的證供,並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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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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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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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於 2015 年 12 月 10 日,一名香港居民張柱明與一名內地
H 居民張必琴(證人四)在香港結婚。於 2017 年 2 月 27 日,證人四藉 H
I
這段婚姻取得探親簽證,來到香港。於 2017 年 5 月 15 日,第四證人 I
在沙田裁判法院就一項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在審理此案之日尚未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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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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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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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四證人作供時明言,與張柱明結婚的目的是為了方便來
N 香港照顧在其香港出生的兒子;並希望取得永久居留權。 N
O O
21. 於 2014 年,第四證人經朋友介紹,認識了一名為 Cal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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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nie(譯音):因其不懂英文,而口音亦不純正,所以無法確認她
Q 認識的人的名字叫做 Cally 或 Connie。 Q
R R
22. 在與 Cally/Connie 認識後,第四證人多次以微信與之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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絡。期間她提及要經常來港照顧其港出生之兒子,但每次都要申請護
T 照及簽證之苦,Cally/Connie 遂表示可以安排假結婚,為其介紹對 T
象,代價是 9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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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 二人為此於 2015 年 10 月至 11 日期間再次見面,在場的 C
包括其假結婚對象(謝柱明)以及其他三個她不認識亦忘記名字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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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面的地點是一個喝茶的地方。Cally/Connie 除了介紹謝柱明外,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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吩咐第四證人準備國內戶口文件、身分證、單身證等等,以便向律師
F 樓預約登記結婚。Cally/Connie 向第四證人收取了 5,000 元訂金。 F
G G
24. 於 2015 年 12 月 10 日,第四證人在 Cally/Connie 安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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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到律師樓與謝柱明簽署結婚證書。事前她與 Cally/Connie 在茶
I 樓會面,第四證人及謝柱明都先把文件交予被告人檢閱,並在律師樓 I
Cally/Connie 交予律師樓職員。Cally/Connie 除了代付律師費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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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安排了兩名證人簽署結婚證明書。事成之後,Cally/Connie 指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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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人在律師樓廁所內把 75,000 元交予被告人,並安排尾數 10,000
L 元會在第四證人取得香港身分證後,直接交予謝柱明。辦好結婚手續 L
後,Cally/Connie 帶第四證人去深水埗政府合署取得謝柱明的單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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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然後再往尖沙咀婚姻註冊處辦理手續。
N N
O 25. 第四證人在法庭曾表示認不出 Cally/Connie。但翌日控 O
方要求再次予以傳召,理由是第四證人其實認得被告人,要求再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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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辯方就對控方重新傳召證人這點表示反對,但卻提不出有甚麼
Q Q
理據法庭會如果批准重新傳召證人,對被告人帶來甚麼不可補償的不
R 公平之處。第四證人所作的證供前後不符,會對其可信性有所影響; R
而第四證人的證供在改動之後,會對被告人有不利之處,但辯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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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可對第四證人作出盤問,並對其前後不符這點在盤問時及事後之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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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作出批評;同時辯方亦大可申請押後,以對案件證供作出進一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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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及以取得進一步的指示。就有關之押後,辯方更可要求控方賠
C 出訟費,所以辯方所受的並非甚麼不可易轉的不公平;所有對辯方不 C
利之處都可以用押後、陳詞索取訟費賠償。是故本席批准控方重新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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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第四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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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6. 第四證人作供時在法庭指出 Cally/Connie 就是被告人, F
她之前作證謂不認得是因為目睹其南亞裔丈夫坐在公眾席上,亦害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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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到其兒子及其親人,所以不敢予以指認。就這轉折她亦作出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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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為甚麼她事後改變主意:此舉是希望不影響她申請來港照顧兒子的
I 機會;她害怕如果她不與法庭合作說出真相會被認定是一個不誠實的 I
證人,因而影響到她來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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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四證人的疑慮未必有足夠的事實支持,而其證供是否為
L 法庭所接納亦未必影響到入境處就其來港的審批;但本席接納她當時 L
的顧慮是真實的,而就事後的改變,她亦提供了合理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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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最重要的是第四證人作供的內容是否能令本席接納其所
O 說的是事實。本席認為第四證人記性極佳,亦是一個極有條理的人, O
她就不在法庭指認被告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釋,更提出了她有這個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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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背景因素,為何她心理上有這種轉折。
Q Q
R 29. 第四證人提出的疑慮對被告人不利,但本席只會當為本案 R
之背景資料處理,並不影響本席得處理的爭議。有關的證供,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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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四證人被收押時所發生的事情並無直接顯示被告人是有參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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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接納這部分證供的作用並不是考慮是其說法是否真實;而是用以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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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第四證人的可信性;本席不會就這部分的指稱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
C 引申。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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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第四證人與被告人有多次面對面的交談之餘;更在微信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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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多次見到被告人親自挑選的個人照片,所以她肯定地說出她口中的
F Cally/Connie 就是法庭的被告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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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第四證人的證供中所提供的細節,以及在被告人代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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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之下所帶出的情節皆極之可信,極似是日常生活會發生的事情,
I 不可能造假。本席接納第四證人確有為了向入境處欺詐,在被告人的 I
安排之下,參加了一次虛假的婚姻,與一名素昧生平的人在香港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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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目的不是締結婚姻,而是希望藉此申請以港人配偶的身分永久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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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她亦就此事付了 80,000 元現金。本席從其證供從法庭指認的資
L 料,接納被告人正是第四證人口中所指的 Cally/Connie,而被告人在 L
整件的身分亦是主腦角色,她與其他人協議,進行安排假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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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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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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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2. 於 2016 年 7 月 26 日,一名為崔達生(下稱「第三證人」) Q
R
與一名名為 Limbu Nita 的印籍女子(下稱 “Nita” )結婚。Nita 以受養 R
人身分,向入境處提交了一份日期為 2016 年 7 月 28 日的受養人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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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當中的擔保人為第三證人。她獲准以香港臨時居民身分逗留至
T 2017 年 10 月 5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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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 於 2017 年 8 月 31 日,第三證人就一項串謀欺詐罪,在沙 C
田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刑 12 個月。在作供之日已刑滿獲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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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證供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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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於 2016 年第三證人經朋友介紹之下,與一名女子先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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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聯絡,後安排在尖沙咀某快餐店見面,目的是安排假結婚一事。第
H 三證人先在地鐵站與該女子會合,然後再上快餐店與 Nita 見面。期 H
I
間,該名女子向第三證人解釋就假結婚得準備的文件、資料及報酬。 I
是次會面約為三十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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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5. 於 2016 年 7 月 26 日,第三證人及 Nita 到律師樓辦理結 K
婚手續,該女子事先用電話告知第三證人律師樓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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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結婚手續辦理完畢後一眾人等一同用膳,然後回第三證人
N 的家拍照;有人解釋謂拍照片的目的是作為留港的證明。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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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其間該女子一直在場,並在期間把現金 40,000 元交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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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他在日期不同的申請延期文件上簽名,其中包括受養人來港
Q 申請、information sheet、extension to stay 以及申請人家庭狀況申請書 Q
等等。第三證人表示,與該女子最後一次見面是在一間顧問公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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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一小時以上。他在法庭指出前面提及的女子就是被告人。
S S
T 38. 盤問之下,第三證人承認他對被告人的印象不深,亦沒有 T
特別理由記著她的樣子,他亦就簽名的日子亦無獨立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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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9. 本席認為第三證人承認對被告人印象不深、亦沒有特別理 C
由記住她的樣子、他更承認在每次見面,都有其他人在場參與。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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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法庭把被告人認出,但本席認為其認人證供的部分令法庭認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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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之疑點,因為他對被告人的交往及見面的過程中,承認對被告人
F 的印象並不深刻。因此,在寧縱無枉的大原則之下,本席認為控方並 F
未能在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第三證人參與虛假婚姻的安排者包括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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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所以就第三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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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第四及第五控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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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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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於 2017 年 3 月 26 日,本港居民李嘉誠(下稱「第五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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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一名名為 Gurung Usha(下稱“Usha”)的印籍女子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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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事後,入境處收到 Usha 簽名的表格日期為 2017 年 4 月,其中
N 包括“以受養人來港申請”、“以受養人身分延期留港申請”、申請 N
O 人家庭狀況報告書以及保證人家庭狀況申請書。申請人均為 Usha, O
而第五證人則以保證人身分在所有文件上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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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1. Usha 的申請迄今尚未有結果。 Q
R R
42. 於 2017 年 8 月 11 日,第五證人就一項串謀詐騙罪,被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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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成立,本席在審理此案之日尚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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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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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第五證人直認這是一段虛假婚姻,經一名名為 Cally 的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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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介紹之下成事,以換取 20,000 元的報酬。於 2017 年 2 月中,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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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經朋友介紹,在旺角某商場的熟食廣場認識了 Cally,當時除了
F Usha 之外,尚有一名自稱梁太的印籍女子充當翻譯。在接近兩小時的 F
會面中,Cally 說她有幫助人安排假結婚,第五證人與 Cally 交換了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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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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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4. 在兩個星期之後,Cally 用 WhatsApp 著其帶同身分證、地 I
址證明去律師樓,並提供了律師樓的地址,更吩咐他帶備一套裇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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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西褲及其他便服以作拍照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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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5. 於 2017 年 3 月 26 日,第五證人和 Usha 到了律師樓辦理 L
簽紙手續結婚,其時 Cally 亦有在場。簽紙之後,第五證人、Cally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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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等(包括一名化妝師)陪同之下,到了旺角一個商場及豉油街
N N
某時鐘酒店拍結婚及生活照。事後,被告人安排和 Usha 及第五證人
O 到銀行開設了一個聯名戶口及向其提供了一張偽造的租約。Cally 用 O
手機的拍照裝置為第五證人及 Usha 拍照,同時解釋謂照片是交給入
P P
境處以證明二人的關係。拍完照之後,Cally 把 20,000 元現金交給第
Q Q
五證人作為假結婚的酬勞。此事之後,第五證人和 Cally 有四至五次
R 會面,以提供入息、住址證明及拍攝生活照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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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於 2017 年 7 月左右,Cally 再以電話聯絡第五證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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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證人她為此事被拘捕,剛剛獲得保釋。Cally 吩咐第五證人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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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電話及通訊紀錄刪除,並準備好僱用律師。如果入境處問及第五
C 證人,得告訴他們他確實與 Usha 真心相愛,並非假結婚。事後,第 C
五證人亦有向入境處提及 Cally 來電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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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申請重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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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雖然主控就 Cally 及第五證人的交往過程已引導出詳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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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但在完成主問之前,並未在法庭要求第五證人認出 Cally 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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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辯方亦無要求盤問。事後,主控承認這是其疏忽所致,並申請安
I 排重新傳召證人,作出補救。辯方提出反對,謂此舉已經太遲。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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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本席在考慮雙方之陳情之後,認為此次失誤只是控方代表
K 律師個人的一時錯失,並非檢控在決策上或在任何程序上有任何錯誤 K
L 所致。在處理刑事訴訟之時,本席除了對辯方公平之外,亦得控方公 L
平,在兩者之間,以公義為目標,作出持平的處理。是次失誤是主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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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個人一時不慎所致,不反映檢控這決定及檢控的手法有任何不妥
N N
當之地方。本席亦認為如果批准控方重召第五證人,亦不會對辯方帶
O 來任何不可補救之不公平:因為辯方大可重新要求盤問證人,亦可要 O
求押後,以取得進一步之指示,更可以就押後向控方要求賠償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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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本席並不認為應該以主控律師個人之失誤懲罰檢控一方。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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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雙方權益及公義的大前提之下,本席決定批准控方重新傳召第五證
R 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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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第五證人在法庭指出 Cally 就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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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在盤問之下,第五證人表示他認出被告人主要是因為後者
C 是個重要的聯絡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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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席考慮過第五證人的證供總體之後,認為他在最骨節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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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情上並無任何動搖,就其認出被告人這點,亦作出合情合理的解
F 釋,因為兩個人的交往及見面的情況,以致被告人在整件事中所擔當 F
的重要角色,第五證人得以認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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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就口供中被告人來電的日期與法庭所說不同這點,第五證
I 人亦提供了合理的解釋。他確認口供中所提的日期是正確,他在法庭 I
所提出的是 7 月是他個人推論之下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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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3. 本席考慮過第五證人的證供,亦接納他當時就本案所涉及 K
L 的控罪尚未判刑,所以有動機可作假以博得法庭接納其證供之下減刑。 L
但本席認為最重要的一點是就其證供的內容作出評估。本席考慮過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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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人的言行舉止及其內容之下,認為他所提供的資料並不是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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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認人部分的證供,本席認為其所提及會面的詳情,被告人對其作
O 出的指示及拍照的詳情都並不可能造假。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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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本席接納其證供,認為被告人是次假結婚以欺詐有關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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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動中是一個主要的聯絡人,她與其他人一同協議,安排假婚姻,
R 以協助 Usha 以受養人的身分,取得居留批准。在被捕之後,被告人 R
確有去電第五證人,著其銷毀紀錄,並要求他對入境處聲稱他確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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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a 真心相愛,並非假婚姻,以企圖妨礙入境處的調查及連帶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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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所以就第四、第五項控罪,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控方的證供之下,
C 確實有干犯兩項控罪,所以第四、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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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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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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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於 2010 年 8 月 7 日,香港居民彭祖賢第二證人與一名尼
H 泊爾籍女子 Rai Pawya Maya(下稱“Maya”)在香港結婚。入境處 H
I
事後收到一份 Maya 簽署的延長逗留期限申請表,日期為 2010 年 8 月 I
16 日,該申請獲批准之後,Maya 再有三次申請延期,延長逗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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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分別為 2011 年 10 月 4 日、2014 年 10 月 3 日及 2017 年 2 月 8
K 日。在每次申請中,第二證人皆以保證人之身分簽署。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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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於 2017 年 12 月 14 日,第二證人就是次婚姻,面對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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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之後,被判入獄 12 個月。第二證人作證之時,
N 其已經服刑期滿。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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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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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7. 於 2010 年,第二證人經一個叫阿文(譯音)的朋友介紹 Q
之下,與一名名為 Maya 的女子在彌敦道某茶餐廳會面。期間,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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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Maya 提供了虛假的背景資料,著第二證人交出住址、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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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時,一名叫 Cindy/Candy(譯音)的人亦有在場。(由於第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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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懂英語,所以法庭亦就該名女子的名字無法作出一個斷定,所以
C 以後只用 Cindy 替代,以供識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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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兩個星期之後,第二證人與阿文、Maya 及 Cindy 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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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第二證人與 Maya 用少許英文及身體語言交談,以作出初步的
F 了解。Cindy 及其他在場人士亦有幫忙翻譯,及拍了些照片。每次第 F
二證人都會收到約 5,000 元現金,大部分都是阿文提交,當阿文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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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時,會由 Cindy 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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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9. 在律師樓結婚之後,一眾人士等到酒樓吃飯,於同日第二 I
證人收到 20,000 元。在打後的三年,每年第二證人都有到移民局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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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a 申請延期居留,每次都是由 Cindy 用電話事先安排,而每次 Ci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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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有到場。每次在辦好手續之後,Cindy 會把 5,000 元現金交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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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第二證人曾經憑照片中把 Cindy 認出(P12)。根據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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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拒絕警方邀請被告參與認人手續的文件中簽署(P13)。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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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在法庭上指出 Cindy 就是被告人:他多次與 Cindy 會面,有機
O 會仔細看清楚其外貌及扮演的角色,除了在一組十二張的照片中認出 O
被告人外,更在法庭把被告人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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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61. 本席認為第二證人在此件案件之中已經服刑期滿,並無作
R 假之動機,本席更認為雖然第二證人就這過程中的細節與日期並不清 R
楚,但這無損了他證供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他與 Cindy(亦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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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交往,期間他有機會對被告人作出清楚的觀察。本席認為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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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證人與被告人的交往情況及次數,他指稱認出被告人是合理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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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的,本席認為被告人就是有協議安排假結婚及多次申請延期居留的
C 其中一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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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考慮過第二證人作供時之言行舉止及作供的內容後,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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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了被告人就是第二證人口中的
F Cindy。被告人在整件事中擔當了一個相當關鍵的角色,而其行動亦 F
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到被告人當時與其他人確實協議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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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與 Maya 參與一次虛假的婚姻,其目的是欺騙有關當局,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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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六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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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經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現在正式裁定被告人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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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四、五、六控罪皆為罪名成立,而就第三控罪,本席認為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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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所提供的證供中的認人資料有合理之疑點,所以在疑點利益歸於被
L 告人的大原則之下,予以撤銷。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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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練錦鴻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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