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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8/2017
[2018] HKDC 904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9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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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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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軍榮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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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8 年 6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08 分 H
出席人士: 李詠文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李倩文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 I
表被告人
J 控罪: [1]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J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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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裁決理由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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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包括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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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2)及(3)及 63(1)條;以
O O
及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
P 第 17C(3)條。 P
Q Q
2. 被告承認次項控罪,本審訊只關乎首項縱火罪。
R R
S 3. 控方案情指出,在 2017 年 6 月 19 日下午,九龍深水埗永隆街一棟 S
大廈起火,有人因此受傷,消防員調查後,認為起火原因有可疑。翌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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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警員在該大廈巡邏時發現被告可疑,查問間被告承認縱火,並在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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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說因與包租婆有爭拗,才到上址放火等等。被告作供爭議上述回應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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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性,並指出只曾燃燒另一處窗簾兩個小洞及一些垃圾,但她已確保熄滅
B 火種等等,因此該處其後起火,應與她無關。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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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據雙方同意事實 MFI-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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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永隆街 9 至 11 號的大廈分別由地面以及 4 個樓層組成,由
E 於該大廈是一座唐樓,所以唐樓的地面稱為 1 樓(G/F), E
地面以上的第一個樓層稱為 2 樓(1/F),其餘 3 至 5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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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2/F 至 4/F)。除了 1 樓(G/F)為地舖外,每個樓層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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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兩個單位,即共 8 個單位,其中 6 個單位被田生集團有限
H 公司收購,而其餘兩個單位,即永隆街 9 號的 3 樓(2/F) H
I
和永隆街 9 號的 5 樓(4/F)則被劃分成劏房出租,並由相 I
關公司管理。唐樓範圍內並沒有安裝閉路電視或是聘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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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田生收購的單位並沒有出租,可參看草圖 P8 見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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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L L
ii. 在 2017 年 6 月 19 日約 14:23 時,永隆街 9 號 4 樓(3/F)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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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空置單位起火(下稱「起火單位」)。
N N
O iii. 在 2017 年 6 月 19 日下午,羅任發先生(PW1)從永隆街 9 O
至 11 號 5 樓(4/F)的一個劏房單位由消防員救出,及後被
P P
送往明愛醫院診治,他的傷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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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鼻腔及口腔有深色污漬;
R b) 面部、上肢及背部皮膚泛紅; R
c) 左前臂脫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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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他被診斷出左上肢二級燒傷,而面部、背部及右上肢一級燒
U 傷,並且被送往深切治療部留醫接受進一步治理。此外,他 U
意外後聲音沙啞,轉介到耳鼻喉科檢查下發現右杓會厭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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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損傷,他在 2017 年 6 月 29 日出院。醫院安排他需每隔
B 6 週覆診。他在 2017 年 6 月 30 日的醫療報告為 P1A 及 B
P1B;2017 年 7 月 7 日的醫療報告為 P2A 及 P2B;201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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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月 4 日的醫療報告為 P3A 及 P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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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v. 被告於 2017 年 6 月 20 日 18:20 至 18:41 時自願參與錄影會 E
面 P4,謄本 P5。P4 及 P5 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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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田生旗下一間名為富華顧問有限公司的租務主任關國權先生
H (PW2)負責管理田生的物業,其中包括永隆街 9 號 4 樓 H
(3/F)(即起火單位)和 11 號 4 樓(3/F)單位。是次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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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燒毀了永隆街 9 號 4 樓(3/F)(即起火單位)和 11 號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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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 3/F) 單 位 的 簷 篷 , 需 要 為 有 關 簷 篷 封 頂 以 及 重 新 安 裝
K 窗門,以確保大廈結構安全,涉及的維修費共約 20 萬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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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偵緝警員 6001(PW7)就永隆街 9 號 4 樓(3/F)和 11 號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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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3/F)繪畫了一個草圖 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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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viii. 二級特別攝影員在 2017 年 6 月 20 日 10:20 時在起火單位內 O
以多個角度共拍攝了共 35 張相片,P7(1 - 35)內的照片及
P P
相冊的目錄所記載的照片描述均為準確及反映所拍地點或證
Q 物的實際情況。 Q
R R
ix. 高級警員 52885 於 2017 年 6 月 29 日 18:05 時向 PW1 以多
S S
個角度拍攝了共 4 張相片,P7(36 - 39)內的照片及相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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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所記載照片的描述均準確反映所拍人物或證物的實際狀
U 況。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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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偵緝高級警員 51638 於 2017 年 6 月 19 日繪畫了一個圖,以
B 顯示永隆街 9 至 11 號大廈各個單位用途,大廈的結構及大 B
廈 的 空 置 單 位 情 況 P8, 準確性及所列出的用途陳述沒有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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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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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xi. 根據警方紀錄,永隆街 9 至 11 號大廈有以下的報案紀錄: E
a) 2016 年 12 月 19 日:9 號 3 樓(2/F)被列為火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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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017 年 4 月 6 日:9 號 3 樓(2/F)被列為縱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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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b)事件中,警方沒有拘捕任何人士。
H H
xii. 而在 2017 年 6 月 20 日於 17:30 時,PW3 女警員 18366 將撿
I I
取的綠色打火機 P14 交給偵緝警員 6001(PW7)。201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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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23 日,PW7 偵緝警員 6001 將該打火機送交何文田政府
K 化驗所化驗。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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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共傳召 9 名證人作供,包括火警中的傷者羅先生與及相關的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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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主任、5 名警員,而消防隊長及政府化驗師亦作供 。他們的口供及報告
N P17 、 P19 、 P19A、 P20 、 P20A 等 , 雙 方 均 同 意 按 《 刑 事 訴 訟 條 例 》 第 N
O 65B 條呈遞。被告亦選擇在特別及一般事項上作供。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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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撮要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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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W1 羅任發,廚房工人,他講述在 2017 年 6 月 19 日當日發生火 R
警,他居於深水埗永隆街 9 號唐 5 樓(4/F)劏房,每月 2,100 元。該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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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7 間劏房,包租婆是陳太,另有一劏房也有人居住。6 月 19 日下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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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30 分左右,他感到單位很熱,有煙從房間及門 的底部進來,他開窗看
U 見有火燒上來,其左前臂燒傷,後來煙攻上來,他甚至看不見前方,只能 U
左搖右擺找出口及用手機報警。他更感到暈眩,直至後來有人撬門將他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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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送往醫院。他在房內的現金、電視、梳化全部損毀,損失約 10 多萬元
B (相片 P7(31)),而他圈出中上方(P9)顯示他單位的燒毀情況。而 B
該大廈 4 樓是空置的,且沒有門,他沒看見有陌生人,而 3 樓則有人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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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大廈並無保安或清潔工人,他只靠自己把垃圾丟到路邊的垃圾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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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 盤問間,他知道田生集團有收購其他單位,而過往亦有發生有人剪 E
電 線 的 事 , 但 包 租 婆 陳 太 會 處 理 及 找 人 駁 線 。 過 往 在 2016 年 12 月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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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4 月的火警,他有聽聞過,但自己沒有看見。而火警 後,他已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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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屯門居住,他同意該大廈治安差了,也有警察上來調查,在樓梯口也看
H 見有陌生人,但 2017 年只有一至兩次左右。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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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PW2 關 國 權 , 他 在 田 生 集 團 旗 下 的顧問公司任職租務主任,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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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一些已收購的物業,包括永隆街 9 至 11 號唐樓,該大廈除地舖唐 3
K 樓及唐 5 樓(即 2/F 及 4/F)外,田生已收購了。而 9 號唐 4 樓(3/F) K
L (火警單位)及 11 號唐 4 樓,則是於 2010 年 11 月已收購。他曾於 2017 L
年 4 月到過上址,當時 9 號唐 4 樓有門及已上鎖,11 號唐 4 樓也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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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片 P7 ( 3 ) 、 ( 11 ) , ( 13 - 15 ) 顯 示 9 號 唐 4 樓 燒 毀 了 的 簷 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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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0)。該單位沒有玻璃,只有窗框,他於 3、4 年前進入過該單位。P7
O (3 - 8)相片顯示該單位現在燒至看見磚頭,但以往是有批盪及油漆的, O
不會看見磚頭,維修費約需 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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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盤問間,他表示由於地舖業權分散,公司在 3、4 年前起已沒有興
R 趣再作收購。他表示門上鎖了,但被人破壞,也有安排保安巡查, 以往曾 R
有人放置物品在單位內,但他沒報警,希望有人自行拿走。他同意保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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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曾有癮君子非法使用單位,也有報警處理,而大廈及門鎖也曾被剪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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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拿走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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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PW3 WPC18366 劉曦晨,她講述在 2017 年 6 月 20 日下午 2 時許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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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至永隆街 9 至 11 號,她行至 2 至 3 樓梯間發現被告在該處徘徊,但被
B 告看見她時卻震一震,她於是上前截停被告表明警察身分,問被告為何看 B
見她便想走,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隨即用本地話說身分證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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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 她 叫李軍榮 Coco,也說出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碼,她於是問被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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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昨天這裡火災,被告答「我知呀,係我燒嘅。」她便要求被告澄清
E 這是甚麼意思及警誡被告,被告便說「我爭包租婆八舊水之嘛,就趕我 E
F
走,我咪上 3 樓燒佢老味囉。」她再問被告上 3 樓燒佢是甚麼意思,被告 F
便說「佢唔比我住喺度,我咪燒佢囉,同佢一拍兩散。」她再問被告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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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被告從左前褲袋取出一個綠色打火機 P14,又說「我咪用呢個打火機
H 燒 3 樓嗰塊白色膠窗簾,著咗之後咪由得佢燒囉。」她在現場便把被告這 H
I 些說話記錄在記事冊上,再複讀給被告看,再由她簽署。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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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 15:27 時,她便正式拘捕被告縱火罪及外出時未能出示身分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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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被告,被告便說「係我燒嘅,怕乜認啫,我張身分證唔見咗成個禮拜
L 啦,咁又唔得呀。」其後,她便約在 16:03 時把被告帶回長沙灣警署向值 L
日官展示該打火機,然後在搜身房向被告展示羈留人士通知書 P11 及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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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解釋其權利,被告簽署表示明白,並無任何要求。接著約在 16:45 時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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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覆讀其記事冊 P12,有關拘捕被告的過程及經過予被告聽,再由被告親
O 自覆讀,被告表示不用修改及寫下聲明及簽署。她之後再影印一份予被告 O
簽收 P13。在整個過程中,她及任何警員並沒有向被告使用過任何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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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逼或利誘,亦沒給予被告香煙或承諾過甚麼膳食等等。她亦進一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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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在現場已即時記錄下對話,也有覆讀及讓被告自行閱讀,只是覆讀及
R 閱讀這些部分沒有在現場也記錄下來。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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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盤問間,她同意上址是個巡邏黑點,當被告看見她時,被告身體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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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傾,表情「有啲驚」,意圖想往反方向離開,而他們一共 3 男 1 女便衣
U 探員上樓。她看見被告在 3 樓大門口位置,即縱火單位外面(草圖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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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而她知道 PW4 PC18472 在她後面 2 至 3 樓梯間,PW6 PC16826 在
B 3 至 4 樓梯間,而火災該單位內地下則有水漬及有雜物。她也講述曾快速 B
搜查被告手袋有沒有違法物品,但沒作這方面的記錄。被問及為何沒問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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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是否住在那裡又或致電電台查核其身分等等,她表示只是未及問到,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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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憑空靠被告講述的身分證號碼作查核。而被問及為何被告已告知她沒
E 身分證,也不即時作拘捕,她表示需先向被告澄清,而最初被告只說「係 E
F
我燒嘅」,她認為對方可能是疑犯,於是立即警誡被告。而她估計大約是 F
在 14:40 時遇見被告,她也特別否認看見被告只是在 11 號唐 4 樓(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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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執東西,即火災單位的隔鄰。她更沒聽見被告說過甚麼燒一、兩個窿,
H 等啲陽光透入嚟及已撳熄火種等等。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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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PW4 PC18427 何文俊,他講述在 2017 年 6 月 20 日下午與 P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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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DPC18362、PW5 PC7159 及 PW4 PC16826 到永隆街 9 至 11 號大廈作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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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惡巡邏。盤問間,他表示知道 11 號該大廈曾發生火警,亦知道未拘捕
L 到嫌疑人,但當時並非因此案到上址,他們並無商量,這只是例行經過的 L
巡邏。他後來看見 PW3 接觸被告,他們站在 3/F 平台(見草圖 P6),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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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約在 1 至 2 米外,2/F 至 3/F 樓梯間戒備。約在 15:27 時,PW3 告知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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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拘捕了被告。他並沒有留意 PW3 與被告的對話,但該處仍可聽到大廈
O 外的聲音,他負責戒備,留意有否任何危險 。他的花名是 Leo,其餘隊員 O
的花名是圖哥(PW5)及德仔(PW6)。他亦否認與被告有甚麼交談,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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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當時並沒有激動或大聲說話,沒有任何警員向被告使用過武力、威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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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利誘等等。
R R
S
14. PW5 PC7159 施鴻圖,2017 年 6 月 20 日他與 PW3、PW4 及 PW6 S
一行到永隆街 9 至 11 號作巡邏。盤問間,他表示是他提議到上址,因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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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是罪惡黑點,但並非為了調查昨天的縱火案件。當時上樓的次序為女警
U PW3 最前,之後是 PW4、PW6,他在最後。上樓巡邏約 20 分鐘後,約在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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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 時他看見 PW3 在 3/F 平台截停了被告,而之前他們在大廈檢查過
B G/F 的電錶及電線,因以往曾有人剪斷過,然後到 1/F,再到 2/F 檢查劏 B
房,提醒住戶鎖好門窗等等。他也看見 PW3 與被告有對答,也看見 P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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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告作快速搜身,但聽不清楚他們的對話。而隊員間沒有人討論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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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並無任何警員對被告使用武力或威嚇,更沒有承諾過被告甚麼膳食或
E 給予香煙等等。他自己的花名是阿圖,而在記憶中,被告沒有甚麼大動作 E
F
或表現激動的情況等等。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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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PW6 PC16826 徐浩德,2017 年 6 月 20 日他與 PW3 至 PW5 巡邏至
H 永隆街 9 至 11 號大廈,只是作普通巡邏。盤問間,他同意審訊期間曾與 H
I
他們一起午膳,但從沒有討論過此案案情。當日他們曾在地下閣樓檢查電 I
線,再到 1/F 檢查門有否上鎖,再到 2/F 提醒劏房住戶小心財物,然後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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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PW3 在 3/F 截停被告,他則在 3/F 至 4/F 梯間看守。他知道 PW3 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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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有對話,但不知道其內容,現場亦沒有任何警員對被告使用過任何武力
L 或威嚇等等。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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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PW7 DPC6001 何霆鋒,他在 2017 年 6 月 19 日奉命調查此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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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當日到現場有 19 名住客被疏散,9 號唐 5 樓的住客不適及被送往醫
O 院,也有 8 輛消防車及 2 輛救護車到場,起火單位是 9 號唐 4 樓 O
(3/F),初步調查有助燃物品。他在 6 月 20 日約 15:15 時得悉被告被拘
P P
捕 , 被 帶 往 警 署 。 他 在 17:32 時 提 取 被 告 , 向 她 發 出 羈 留 人 士 通 知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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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5,再在 18:20 至 18:41 時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並無任何警員對被告使
R 用過威逼、利誘或威嚇等等。他指出在草圖 P6 他圈出紅圈的位置 P16, R
S
專家相信是起火地方,而 P7(24 - 29)相片顯示起火單位,而內裡的雜 S
物有被撿取作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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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7. 盤問間,他講述曾在 6 月 20 日與政府化驗師陳博士 PW9 到現場,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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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其指示進行拍攝 P7(1 - 29)。他認知火災後應沒有人撿取過物件,但
B 消防員有否他並不知道。他與 PW9 在現場逗留約個半小時,最後約在下 B
午 12 時才解封上址。他亦講述有看過 PW3 女警的記事冊,但他並沒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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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前與被告談及過甚麼包租婆來打開話題,而錄影後被告亦拒絕提供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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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衣作法證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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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PW8 曾灝然,他是高級消防隊長,其 2018 年 4 月 15 日的口供 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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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他在 2017 年 8 月 15 日撰寫的事件報告 P19 及 P19A,雙方按《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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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當中他指出在 2017 年 6 月 19 日下午被指
H 派到永隆街 9 至 11 號進行救火工作,同日下午 2 時 58 分將火警救熄。上 H
I
址為一棟 5 層大廈,受影響的是 3/F 一個面積約 10 x 10 米空置住宅單 I
位,救火期間從大廈 4/F 救出一名受傷男子,亦從 3/F 及 2/F 分別各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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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而受影響單位的客廳有一堆體積 2 x 2 x 1 米的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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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嚴重焚毀,該單位大約 9 成牆壁及天花被熱力及濃煙燻黑,單位外約兩
L 成外牆被燻黑。經調查後,有 3 個可疑之處: L
i. 探測到碳氫化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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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火勢蔓延不尋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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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起火單位是空置的。
O O
19. 根據火災造成的影響,他相信起火源頭是擺放於該單位客廳內的一
P P
堆雜物。至於起火原因,由於在餘燼及周圍沒有煙蒂或冒煙,相信起火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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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由於遭棄置的點燃物。而附近亦沒有任何控制性燃燒,例如無遮蓋火
R 焰、飛散餘火及燃燒的冥鏹或香燭,這亦非起火原因, 附近亦沒有電力故 R
S
障或帶自燃性化學品或物質,因此其結論是起火原因最可能是蓄意行為, S
火警情況可疑,交由警方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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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0. 他在庭上指出,相片 P7(3 - 8)是該大廈位置;P7(6 - 8)是燻黑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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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牆;P7(9 - 10)是距離較遠的廚房及廁所,沒有窗,沒有被波及; P7
B (19 - 23)的房間較近火警源頭,且有窗,因空氣對流緣故,燒毀嚴重; B
P7(13 - 15)的房間的情況相同,燒毀嚴重;P7(31 - 33)顯示燻黑的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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牆。他亦指出,從碳氫化合物探測儀探測到 P7(24 - 29)當中約 2 x 2 x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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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雜物位置有碳氫化合物,但單位內並無其他傢俬可助燃。因此火勢蔓延
E 不尋常,他相信客廳內的雜物就是起火源頭。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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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盤問間,他指出其報告 P19 指出移除過大量垃圾,這是指從後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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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除的,並非從該單位內。他指出該單位內雜物不多,而助燃劑是指電
H 油、火水等揮發性強的東西,有碳氫的。儀器顯示起火源頭的雜物堆響聲 H
I
最大,但被問及那雜物堆 P7(24 - 29)中,好像有些物品仍未燃燒,他 I
指出應是救火喉強勁,水力把附近的火打走或致使附近物品被打到該堆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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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處 , 也 有 可 能 在 那 一 米 高 的 雜 物 堆 中 底 部 沒 有 被 燒 到 。 至 於 P7(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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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顯示的白色膠窗簾,他則沒有檢查過,但若是雜物堆中有窗簾,應已
L 燒成灰燼。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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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PW9 陳 凱 耀 博 士 , 他 的 專 家 報 告 雙 方 同 意 按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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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65B 條呈堂(P20、P20A)。陳博士自 2009 年為政府化驗師,於
O 2017 年 6 月 20 日 10:20 時左右到現場,為確定之前一天 14:20 時的起火 O
原因。報告中他指出客廳中近中央為起火位置,有大量雜物。至於該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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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前方堆疊了一大量遭焚燒的木製傢俬及殘餘物,牆身及天花燒至白灰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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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色,顯示該處曾發生一段長時間的猛烈大火,按現在觀察正門前方的起
R 居位置為起火源頭,他亦從源頭收集了燃燒餘燼樣本作化驗,但找不到火 R
S
警是由電力故障或悶燃源頭,例如煙頭所觸發的痕跡。該單位大部分窗戶 S
已被拆去,通風良好,火警迅速從客廳蔓延至睡房,房間燒毀嚴重,而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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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及廚房因距離起火源頭較遠,只遭相對輕微的燒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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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他亦化驗了被告的裇衫及一個打火機,但助燃殘留物方面並無重大
B 發現。而該打火機仍能使用,可產生一團明火。他的結論是沒有證據火警 B
是偶然而起,調查時可考慮有人以明火點燃客廳內的雜物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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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他在庭上亦指出,P7(24 - 29)為該起火位置的雜物(P18),盤
E 問間被問及會否仍有其他起火原因,例如太熱或自燃等等,他認為並無證 E
據顯示因任何意外原因而造成,而他在現場逾一小時的徹底檢查,卻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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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其他發現。他認為是有人縱火而引起火警,但沒有使用過助燃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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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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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 告 在 2017 年 6 月 20 日 自 願 地 進 行錄影會面 ,當中她被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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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6 月 19 日下午 2 時 23 分,在深水埗永隆街 9 號 3/F,涉嫌用一個
K 火 機 燒 毀 屋 內 的 窗 簾引致單位著火,導致一名住在唐 5 樓的住客要送院 K
(問答 106 - 126)。被告講述自己叫 Coco,來香港尋根,她曾經與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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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結婚,之後沒有在一起。她先在姐姐家住,然後找到工作,在渡船街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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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答 146 - 191)。她在永隆街 9 號唐 4 樓住了兩天,之前租住在 3 樓,
N 租金 2,300 元,從今年開始,但不記得月份(問答 193 - 243)。案發時, N
O 她在 4 樓隔壁房間,甚麼事都沒發生(問答 245 - 256)。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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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而就警員的記事冊,由女警 18366(PW3)下午 2 時 40 分在拘捕
Q 警誡下,她曾說「我差包租婆八舊水之嘛,就趕𨳊我走,我咪上了 3 樓燒 Q
R 佢老味。」由被告簽名的(問答 258 - 279),她表示不作解釋,說這話是 R
出氣,但甚麼動作都冇做過(問答 280 - 297)。而在警誡下曾說「她不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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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這裡住,所以我就放火燒了它,大家可以一拍兩散。 」被告回應「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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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妳說吧,我沒有所謂,甚麼說都沒關係。」(問答 298 - 300)。而警員
U 再向她調查,問為甚麼會放火,她回答「我咪用呢個打火機燒 3 樓嗰塊白 U
色窗簾囉」,被告回答「是呀」(問答 305 - 309)。因為她看見佢唔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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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所以就燒咗佢,窗簾附近有垃圾、有飯盒、膠袋,總之全部係垃圾
B (問答 313 - 324)。被問為甚麼會燒窗簾,被告說「我早晨叫人清這些垃 B
圾,但是就沒有人來動,那沒有人動,就我來動。」(問答 325 -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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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而拘捕被告後,在她身上搜出的打火機,被告說「有印象,打火機
E 用來點煙、點火,點樣都得喇,但與燒窗簾沒有甚麼關係,是綠色的。 」 E
(問答 329 - 351)。而剛才警誡下曾說有垃圾想清理,但沒有人做就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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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曾經用點火燒那窗簾布,問及是否用那個在拘捕時在被告身上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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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被告說「係」(問答 352 - 368)。但被展示看有沒有印象,被告則說
H 「唔使睇喇」(問答 369 - 371)。而被告曾說「我差包租婆八舊水之嘛, H
I
就趕𨳊我走,我咪上 3 樓燒佢老味。」被告說 4 樓有很多雜物,無人清 I
理,所以就在窗簾布點火燒了它(問答 375 - 385)。問及被告是因為爭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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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婆 800 鈫,或因為想清理雜物而去放火燒,被告說「唔係因為爭佢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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鈫,我係睇佢啲垃圾唔順眼啫,800 鈫唔值得我去喐手去燒任何嘢。」所
L 以,被告因為覺得那些垃圾無人清理,想去清理,所以就點火去燒了它是 L
正確的(問答 386 - 398)。燒咗之後,倒咗桶水想救火,我唔想火引起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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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就是燒了一些可以用的東西。(問答 399 - 400),之後我就載咗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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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 就 火 澆 不 了 , 我就拿了一張被,也是 4 樓一張的鋪過去。」(問答
O 413 - 418)火還是在蔓延,沒辦法,我就走過去。(問答 419 - 420)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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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Q Q
R 28. 被 告 現 年 46 歲 , 曾 與 香 港 男 子 結 婚 , 但 後 來 找 不 到 他 , 現 在 單 R
身,在九龍深水埗永隆街 9 至 11 號住過多年。2017 年 6 月 19 日(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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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20 日)下午 2 時 30 分左右她曾在該大廈 11 號 4 樓內執拾東西,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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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先 居 住 的 單 位 房 租 到期但仍欠包租婆共 800 元,她沒錢交租被要求搬
U 出,於是她把行李暫搬至 11 號,但兩男一女警察,即 PW3、PW5、PW6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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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 然 出 現及向她說 Coco,妳在做甚麼?被告便說她在該大廈住了多年,
B 每戶都打招呼及認識她,而被告回答說在撿拾東西,跟著雙方在聊天。警 B
察問她為何搬進去,她說欠租 800 元。警察後來還問她有沒有香煙要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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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說沒有,而男警更說自己叫「飛兒」,又問她要吃甚麼,被告說要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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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瘦肉粥。後來又給了她香煙,又拿起打火機,問被告這個是否昨天用來
E 燒窗簾的,而女警則一句說話也沒說,被告則答「隨便拿一個也可以」, E
F
後來警員便帶她返到警署。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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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警署內,有關的通知書、記事冊及收據 P11 至 P13,她說因為老
H 花,一個字也看不到,女警對她說,這是剛才她說過的,要簽名作實,但 H
I
她當時看不清,相信女警不會騙她便簽了。她在庭上更說,因為上天幫 I
她,現在老花已好了,完全可看到字。而記事冊的內容與她所說的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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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因她只說過欠包租婆 800 元及在窗簾上燒過兩個洞而已,但後來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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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會面則是自願的。
L L
30. 盤問間,她說在 6 月 19 日大廈發生火警時,她待在 11 號 4 樓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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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員開門把她帶到地上,後來在警車問她有否不適,她說沒有,逗留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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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7 至 8 分鐘便離去。到 6 月 20 日,現場解封後她才返回上址撿取自己
O 的行李。兩男一女警察然後到來問她火警怎樣發生,她已說不知道,後來 O
又叫她協助調查說出事件經過,她便說在大廈時聽到爆炸聲,客廳中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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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她去 11 號拿了半桶水過去。至於甚麼「一拍兩散,燒佢老味」,她
Q Q
沒有說過,反而警方硬說她因為嬲包租婆,憎佢才燒佢老味等等。至於該
R 打火機,她並不記得警察有向值日官出示,她見值日官後便去睡覺。後來 R
S
警察又對她說要留下,有事要說清楚,她並不同意是知悉記事冊的內容才 S
簽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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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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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採納她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她講述在永隆街 9 號已住了約 5
B 年,一直住在唐 3 樓,包租婆是朱芝萍,月租 2,300 元。有關大廈被收購 B
的事,她並不知道。約在火災前兩天,包租婆指她欠了 800 元,包括欠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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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元及借了她 300 元,共 800 元,被告沒錢償還,包租婆便要求她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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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於是她先把行李搬上唐 4 樓 11 號,即火警發生單位的隔鄰。在火警
E 當天的前一晚,她只在公園,沒有在 11 號睡覺,後來返回 11 號唐 4 樓執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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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物品,但該單位沒有陽光,又有積水很潮濕。而 9 號單位則有陽光,於 F
是 被 告 打 算 先 把 9 號內的垃圾搬走,再把東西搬過去,但那裡有很多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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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見相片 P7(8 - 10)。她先把出面的垃圾堆在一起,那時她看見 P7
H (10)相中的膠簾,被告當時曾用打火機燒了兩個洞,當時是因為有陽光 H
I 照在她身上,她不知何故有此念頭,燒了約手指頭般大的洞,之後用手弄 I
熄了火。她表明在那兩個洞沒有火時才離開,後來她打算把垃圾燒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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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後卻害怕會發生火災,而用腳踏熄火種。後來回到了 11 號單位約 10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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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分 鐘 竟 聽 到 爆 炸 聲,她表示去過該單位,發現客廳中間有火,但沒有
L 其他人,她立即返回 11 號,從廚房拿起半桶水過去滅火,但壓不下,已 L
經很大火,但她相信大火不關她的事,便返回 11 號,後來待消防員來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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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到地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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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2. 她表明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也說過不知自己有甚麼權利(問答 O
43) , 當 中 她 說 住 了 兩 天 ( 問 答 199) , 其 實 她 只 在 公 園 睡 覺 , 行 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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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 , 但 案 發 時 在 隔 鄰 房 即 11 號 。 會 面 中 , 她 也 說 過 「 唔 解 釋 」 ( 問 答
Q Q
282 ) 是 因 為 對 方 心 知 肚 明 她 沒 說 過 甚 麼 。 而 被 指 說 過 一 拍 兩 散 ( 問 答
R 300 ) , 被 告 說 她 沒 罵 過 人 , 沒 說 過 。 而 會 面 中 她 說 看 見 窗 簾 不 舒 服 就 R
S 燒,只是當時最快的答案。至於那打火機說成是在她身上找到的(問答 S
362) , 其 實 不 是 。 她 點火是用黑色的,不是那打火機( 問答 370)。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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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不是她放火的,她已經去救火,只是救不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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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盤問間,她同意進入 9 號或 11 號也是沒得到別人的批准,單位屬
B 誰她不知道。P7(10)白色那窗簾,她同意也不是屬於她的,她執拾後歸 B
類,然後在簾上燒了兩個洞是事實,有可能是借光,目的也為了空氣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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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那簾原是在牆邊,是她拉它下來的。至於怎能因燒個洞便會使空氣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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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她卻回應說廁所有去水渠,清理渠後可打通空氣。而被問及為何會面
E 紀錄中沒說過曾用腳弄熄火種,她說是因為沒有問及等等。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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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及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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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4.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 H
事情。首先,在特別事項上,李大律師特別質疑女警員 PW3 的證供,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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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她遇見被告時,竟沒有問過被告為何在上址出現,或是否居於那裡。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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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說沒有身分證竟也不立即拘捕她,這些情況實有違常理。可是,PW3
K 亦已說明,她只是未及查問,其實被告既在剛發生過火災的單位外出現, K
L PW3 問 她 知 不 知 道 有 火 災 也 並不奇怪,況且被告已立即回應知道及承認 L
是 她 燒 的 , PW3 便 已 立 即 警 誡她,其實 這已立即告知了被告的權利,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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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PW3 隨即澄清被告的回應而未立即拘捕她,這並無不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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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5. 李 大 律 師 亦 進 一 步 指 出 , 在 現 場若已記錄下被告的答案,PW3 說 O
已 覆 讀 及 給 被 告 看 , 但 PW3 卻 又 沒 有 把 已 覆 讀 及 閱 讀 的 情 況 也 記 錄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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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誠言,最理想的情況確實是 PW3 應該把這些情節也寫下,可是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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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冊 後 來 在 警 署 時 , PW3 也 已再清楚補錄回整個拘捕的過程以及被告的
R 所有回應,也確實有再覆讀及給予被告閱讀過,被告也確認簽署及寫下聲 R
明,顯然,被告的權利已充分被保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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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李 大 律 師 亦 指 , 被 告 若 真 的 曾 作相關的承認, PW3 不可能沒帶被
U 告 進 入 該 單 位 內 重 組 案 情 或搜證。可是,PW3 也有說過,該火災現場有 U
水漬又多雜物,在此情況下謬然進入也並不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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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7. 此 外 , 李 大 律 師 也 質 疑 , 為 何 PW4 至 PW6 那 樣 接 近 被 告 及 B
PW3,竟又會不知道她們的對話內容。可是,不單 PW4 也說過那裡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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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到大廈外的聲音,況且他們也說需要作戒備,留意有否其他 的危險,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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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他們不知道她們實際的對話內容,這是完全能明白及理解的。再者,他
E 們也說過,看不見被告情緒激動或有甚麼大動作,在此情況下,他們 的注 E
意力不在對話的內容也完全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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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最後,李大律師也指出,PW7 說出在下午 3 時 15 分已收到報案室
H 通知已「拉到人」,但其他警員卻說是在 15:27 時拘捕被告的,似乎其他 H
警員並非說出實情。誠言,在這拘捕的時間上並沒有向 PW7 作進一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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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但 PW7 也並非說是直接由 PW3 至 PW6 任何一位現場警員向他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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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的,因此在時間紀錄上有這些分歧及差異並不出奇。事實上,無論是記
K 事冊的紀錄 P12 與及各在場的警員也並非說出有另外的拘捕時間,被告更 K
L 也並非說成是根本沒有見過那些警員。因此,本席並不認為這事上產生了 L
甚麼的疑問。再者,PW3 至 PW6 各警員在李大律師非常仔細及技巧的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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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下,他們的證供根本沒有任何搖動之處,無論是進入大廈的過程、巡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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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細節、往上行的次序、截停被告時各人的位置及其他細節等等,根本完
O 全是互相支持的,本席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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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反 觀 被 告 在 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她說警員一見到她已叫她 Co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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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警員又說自己是「飛兒」,更提供香煙及說是順道帶她到警署協助調
R 查,可是被告被帶到警署後,被告被羈留及搜身,也不見被告作出過任何 R
的異議或投訴,甚至她在作供時更說見完值日官後便去睡覺了,後來竟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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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當時老花,連記事冊一個字也看不到,現在竟又說有上天幫助,已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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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復,能看清一切,但記事冊顯然載有被告的簽署及她自己寫下的聲明來
U 確認內容,她又怎能說成是連一個字也看不到呢?事實上,到後來由被告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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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進行的錄影會面中,對現場曾被拘捕及警誡等等的情況也無甚爭議。
B 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並不是說出事實,本席並不接納她的證供。有關的通知 B
書及記事冊的紀錄,顯然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由被告自願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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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至於在一般事項上,被告其實並不爭議她曾在當日火災前確曾進入
E 過該單位,即唐 4 樓(3/F),但她只承認燒過窗簾兩個洞及燒垃圾,以 E
及也肯定把火種熄滅後才離開,因此火災與她無關。可是,就燒窗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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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一時她說是好讓陽光透過來,一時又說讓空氣流動,但錄影會面中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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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看見它不舒服,主問更說純粹因為當時有陽光照在身上,突然產生了要
H 燒的念頭。上述多個不同的版本,實難以令人接納。 可是,被告並無責任 H
I
證明任何事情,控方仍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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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首先,按 PW8 消防隊長及 PW9 陳博士的證供,毫無疑問,火警發
K 生的源頭就是該單位廳中那 2 x 2 x 1 米的雜物,他們的證供更排除一切自 K
L 然起火、電力故障、其他無遮蓋火焰或棄置的煙蒂或飛散的餘火如冥鏹及 L
香煙等等的源頭。因此,他們認為火警是蓄意而行,顯然是有人用明火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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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客廳內的雜物而引起的,本席完全接納這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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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2. 那麼,這既為蓄意作為,那又會是誰點燃了廳中的雜物呢?李大律 O
師嘗試指出,該樓宇是黑點,又有陌生人及非法佔用者,因此縱火者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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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其人。可是,在環境證供上,其實被告除承認用過打火機燒過窗簾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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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洞及垃圾外,她也承認燃燒過該垃圾堆,只是她說已用腳熄滅火種,離
R 開後才發現大火,她回來嘗試救火但不果,因火勢已經很大,她便返回 R
11 號。她等待不久,約 20 至 30 分鐘內,便有消防員來救她。因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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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時段內,實在並無證據,除了被告外還會有誰會作出點燃。毫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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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被告點燃廳中的雜物,才引致該宗火警發生,也致使樓上即 5 樓
U (4/F)的住客 PW1 嚴重燒傷及致使該單位也被嚴重燒毀。被告說已用腳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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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火種熄滅,這也顯然不是事實。被告根本就是打算把該些雜物及垃圾燒
B 掉,好讓她可把其他東西搬進去。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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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這誠如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中也承認,「我早晨叫人清這些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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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就是沒人來動,那沒人來動,就我來動。」(問答 327),被告又說
E 「睇佢啲垃圾唔順眼,因為想清理垃圾而去放火燒。」(問答 388、395 - E
396) 。 毫 無 疑 問 , 火警就是 被告燃燒廳中的雜物而引起的。至於燃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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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被告在現場警誡下雖曾說過因為爭包租婆 800 鈫被趕走,才上樓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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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一拍兩散,可是這些說話在其錄影會面中,她已解釋過說這話是出氣
H (問答 280 - 297),她也解釋過不會因為爭 800 元而燒任何嘢(問答 386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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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8)。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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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席認為,如上文所述及分析,被告縱火顯然並非為了報復包租
K 婆,而是因為要清理該單位及看不舒服,才用打火機來燒毀該些雜物。但 K
L 該單位卻是屬於田生集團的,被告也同意她沒有別人的同意下進入了該單 L
位。而內裡的物品,包括窗簾及其他雜物亦不屬於她,被告自己明顯也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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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這些單位的物品不可能是由她來管理或照顧的,然而她卻選擇焚燒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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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物,這必然是燒毀或損毀了他人的財產,她亦無任何合理辯解,其意圖
O 明顯地是罔顧該些財物會否被損毀而作出燃燒。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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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再者,被告使用打火機,用明火直接燃燒這些放在廳中的雜物,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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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也全然知悉該大廈仍有不少劏房居民居住在其中,顯然,被告明知自己
R 這樣在廳中燃燒大堆的雜物是極具風險及容易蔓延的, 被告自己也必然知 R
道這樣冒險是不合理的,但她竟仍然冒險及罔顧後果而行。被告這樣做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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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是完全罔顧其他人的生命會否因而受到危害而縱火,也導致了樓上的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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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嚴重燒傷,大廈單位也嚴重燒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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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 干犯首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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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而第二項控罪,被告則早已承認在女警員要求下未能出示身分證明
B 文件。因此,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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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姚勳智 D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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