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57/2017
C [2018] HKDC 68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75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劍榮(第一被告人)
J J
NGUYEN THI SUU(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M 審訊日期: 2018 年 5 月 8 至 18、24 日及 6 月 7 日 M
N
裁決日期: 2018 年 6 月 14 日 N
出席人士: 呂傑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黃中平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ng & Wong 律師行
P 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Q
(審訊期間,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Tse
R R
Yuen Ting Wong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第二被
S S
告人在審訊第八天開始缺席)
T 控罪: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T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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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C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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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 --------------------- E
F F
1. 兩位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
G 旅程」罪。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判刑押後。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G
H 本裁決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審訊。 H
I I
2. 控方主要依靠環境證據要求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
J 推論第二被告人干犯有關控罪,所以本裁決難免累贅。 J
K K
控方案情
L L
M 3. 控方主要依靠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曾接載第二被告人往拘 M
捕現場的的士司機的證供及一直監視第一被告人的警員的證供。
N N
O O
4.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主要覆蓋在事發當日,他駕駛的貨櫃車
P 駛進香港境內後,收到一位早已認識,渾名稱“水”的女子電話,稱 P
已安排兩位非法入境者匿藏在他貨櫃車的車架內,第一被告人同意以
Q Q
每一位非法入境者港元$1,000 的報酬把他們接載往另一處地方(後知
R R
為被拘捕地方),到達後會有另一位接應人士(即水的母親)把兩名
S 非法入境者接走。稍後,第一被告人收到一位自稱「水」的母親致電 S
聯絡,亦曾透過同一電話向電話中的男子(的士司機)指示確實停車
T T
地點。當第一被告人看見目標的士及水的母親便揮手示意,有關的士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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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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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停下來,第一被告人示意兩位非法入境者離開貨櫃車往目標的士,
C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曾互相點頭,該兩位非法入境人仕登上的士 C
的後座位後,沒多久警員就出現和拘捕他們。
D D
E E
5. 另一方面,上述的士司機在黃大仙等客期間接載了第二被
F 告人往後來兩被告人被拘捕的地方。的士司機指第二被告人曾用本地 F
話說出目的地,即「葵興」,到達目的地前,第二被告人曾把手提電
G G
話交給的士司機以便跟電話中另一方討論確實停車地點。到達目的地
H H
後,的士司機見一男子揮手示意所以便停車,第二被告人隨即向的士
I 司機說:「竹園,竹園」。之後有兩位人士登上他的的士後座乘客位 I
置,沒多久警察便出現。
J J
K K
6. 負責監視的警員早在中港邊境香港境內監視第一被告人
L 所駕駛的貨櫃車,當貨櫃車停在石湖圍路,即第一現場,看見兩位後 L
知為非法入境者人士從貨櫃車的車架底爬出登上貨櫃車車頭的司機
M M
位車廂。該貨櫃車後來駛往興華街西(第二現場,即兩位被告人被拘
N N
捕的現場)。監視警員看到第一被告人離開貨櫃車司機位,向有關的
O 士方向揮手,後來見第二被告人從的士下車,兩位非法入境者亦離開 O
貨櫃車登上的士的後排乘客位置,警員隨即展開拘捕行動。監視方面
P P
的證據及電話通話紀錄已在同意案情涵蓋。本席以附件一列出1。
Q Q
R 本䅁焦點 R
S S
T T
1
證物 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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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7. 如上述,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被告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
C 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控方主要是依靠環境證據,尤其是監視警員, C
PW1(的士司機)及 PW2(第一被告)的證供。PW1 是接載第二被
D D
告人由黃大仙到興華街西之的士司機。PW2 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控
E E
方亦依靠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的行為,言語及整體情況,要求法庭
F 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協助從第一被告人接應兩位越南籍的非法入境者 F
從興華街西離開。
G G
H H
8. 辯方則指出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讓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
I 抗拒的推論第二被告人知道上述 LUONG VAN DAT 及 TRAN THI I
THUY NGA 是非法入境人士並協助他們。此外,辯方指出被告人只
J J
是受大兒子所託到興華街西償還港幣 2,000 元給一位朋友。
K K
L 9. 按《入境條例》第 37D 條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源 L
[2011] 5 HKLRD 3712,本審訊的焦點為,第一,第二被告人是否協助
M M
䅁中兩位越南籍的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二,第二被告人
N N
是否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其旅程乃構
O 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O
P P
控方證人
Q Q
R 10. 控方傳召了 12 位證人作供。本席集中處理重要證人證詞。 R
S S
T T
2
雙方同意適用於本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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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PW1(范文龍先生)的證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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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范文龍先生(“范先生”)是的士司機。2016 年 11 月 27 日
E 下午約 2 時,范先生將該的士停在竹園道竹園街市外等候乘客。沒多 E
F
久,一女子(後知第二被告人)登上該的士,坐在該的士左後座乘客 F
位。該女子用不純正本地話向范先生說:「葵興,葵興」。稍後,該
G G
女子將一部手提電話交給范先生。范先生接聽電話,聽到電話中有一
H H
把男子聲音(第一被告人),教范先生去昂船洲興華街西九巴車廠附
I 近的財利船廠外,之後范先生把該部手提電話交還該女子,然後駕駛 I
該的士前往財利船廠。
J J
K 12. 范先生駕駛該的士到達財利船廠外後,該女子又將一部手 K
L 提電話交給范先生。范先生接聽電話,又從電話中聽到之前那把男子 L
聲音,那聲音指示范先生如何前去找他,之後范先生把該部手提電話
M M
交還該女子。稍後,范先生見到一男子(第一被告人)站在一部貨櫃
N N
車司機位旁揮手。當范先生駛近該男子時,該男子示意范先生停車,
O 范先生於是停車。該女子隨即用本地話向范先生說:「竹園,竹園」。 O
說完後該女子便開該的士左後車門下車,下車後並無關車門,並行向
P P
該的士左前車頭,面向該男子方向。范先生隨即看見一男一女(“該
Q Q
對男女”)跑向該的士。該對男女分別從該的士後排兩邊車門上車,
R 坐在該的士後排兩邊乘客位上,及關上車門。隨即警方人員便到場。 R
S S
PW2(第一被告的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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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一被告人是運輸司機,駕駛貨櫃車來往中港兩地。2015
C 年年初,第一被告透過一位姓曾的朋友認識了一名渾名“水”的女子。 C
第一被告人和“水”互相交換了電話號碼聯絡。第一被告人交給“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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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電話號碼是 66858596,而“水”交給第一被告人的聯絡電話號碼是
E E
92294234。之後,第一被告人及“水”都有透過這兩個電話號碼互相聯
F 絡。期間,第一被告人曾向“水”提及該貨櫃車的車牌,“水”亦知道第 F
一被告人往來中港兩地做運輸。“水”曾用電話問第一被告人可否幫
G G
“水”從中國偷運非法入境者到香港,事成後會給第一被告人報酬。當
H H
時,第一被告人拒絕了“水”。
I I
14. 2016 年 4 月某天,“水”致電第一被告人,稱會到粉嶺第一
J J
被告人當時正在用膳的餐廳找第一被告人。之後,“水”帶同一男子及
K K
第二被告人到來餐廳。“水”向第一被告人介紹,第二被告人叫“水媽”,
L 是“水”的母親,而那男子則叫“阿貴”,是“水”的弟弟。在談話間,“水” L
M
仍然要求第一被告人從中國偷運非法入境者到香港,但第一被告人拒 M
絕了“水”的要求。
N N
O 15. 2016 年 4 月後某天,第一被告人在深水埗遇到第二被告 O
人,雙方打了招呼後各自離去。
P P
Q Q
16. 2016 年 11 月 27 日,第一被告人將該貨櫃車停在內地皇
R 崗口岸附近,然後去用膳。期間,“水”用 Whatsapp 程式致電第一被告 R
人,問第一被告人身處何地。第一被告人回答“水”,他(第一被告人)
S S
正在用膳,“水”於是收了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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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用膳後,第一被告人駕駛該貨櫃車通過皇崗口岸返香港。
C 駛至落馬洲迴旋處時,第一被告人收到“水”的 Whatsapp 來電。“水”對 C
第一被告人稱,之前在第一被告人用膳時,已乘第一被告人不覺時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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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了一男一女越南人蛇上了該貨櫃車車架。當時第一被告人以為“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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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玩笑,所以未有理會。之後第一被告人開始擔心,於是將該貨櫃車
F 駛往石湖圍路停下,並檢查該貨櫃車車架底部。第一被告人見有一男 F
(LUONG VAN DAT)及一女(TRAN THI THUY NGA)在該貨櫃車車架
G G
底部,於是第一被告人向此兩人示意離開車架。第一被告人隨即致電
H H
“水”,問“水”這是甚麼一回事。“水”回答希望第一被告人幫手送該兩
I 人到葵涌附近,“水”會安排人接走此兩人,事成後會給第一被告人 I
J
$2,000 報酬,第一被告人答認幫忙“水”。“水”並稱稍後第二被告人會 J
聯絡第一被告人交收兩名人蛇及報酬。之後,第一被告人示意此兩人
K K
登上該貨櫃車車頭的乘客位。
L L
M
18. 為方便泊車,第一被告將該貨櫃車駛往昂船洲興華街西。 M
期間,第一被告收到來電,第一被告接電話時聽到第二被告在電話中
N N
說:「我係阿水媽咪。」跟著有一把男子聲音(PW1),第一被告人
O 便教此男子前去昂船洲興華街西九巴車廠附近的財利船廠外。當第一 O
P 被告人在興華街西等候時,第一被告人又收到來電,第一被告人接電 P
話時聽到第二被告人在電話中說:「我係阿水媽咪。」跟著又有一把
Q Q
男子聲音(PW1),於是第一被告人指示該男子前來找第一被告人。
R R
之後,第一被告人下車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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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後來,第一被告人見該的士駛至,第一被告人見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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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坐在該的士後排乘客位,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舉手示意。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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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停在該貨櫃車的相反方向,第二被告人從該的士左後乘客位下車。
C 下車時第二被告人望向第一被告人,並向第一被告人點頭,第一被告 C
人亦向第二被告人點頭回應。第二被告人行往該的士左邊近車頭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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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便指示 LUONG VAN DAT 及 TRAN THI THUY NGA 登
E E
上該的士。LUONG VAN DAT 及 TRAN THI THUY NGA 便跑向該的
F 士,期間,第一被告人聽到第二被告人用非本地話和 LUONG VAN F
DAT 及 TRAN THI THUY NGA 說話。之後,第一被告人返回該貨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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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但隨即被警方人員拘捕。
H H
I 特別事項 I
J J
20. 控方申請把第二被告人的一份補錄警誡供詞及第二份錄
K K
影會面記錄呈堂3。辯方就其自願性作出爭議,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
L 程序」處理自願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 L
到裁決階段即現在才交代理由。
M M
N N
21. 就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時任警員 WPC10586(PW6),
O PC9059(PW7),PC54063(PW8),警長 51929(PW9),警署警 O
長 Chan Yiu Man(值日官)PW10,張麗(PW11)(負責 2016 年 11
P P
月 27 及 28 日協助警方翻譯的越南翻譯員),WPC21703(PW12)。
Q Q
R 22. 辯方反對第二被告人補錄警誡供詞和第二份錄影會面記 R
錄作出的招認呈堂,辯方的書面理由主要是指控相關警員(尤其是
S S
T T
3
PP11(notebook),2ndVRI: PP17,17A,17B。第一份錄影會面記錄是應辯方呈堂,即 P14,
P14A,P1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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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9(PW7)及 54063(PW8)以暴力、恐嚇、誘使及壓迫手段令被
C 告人錄取口供及作出招認(如有的話)4,當中亦存在不公平情況。在 C
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的任何招認(如有)並不屬自願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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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辯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
F 成立,第二被告人需要答辯。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 F
人。第二被告人現年 47 歲,在錄影會面時約 46 歲,過往在香港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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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刑事紀錄(本席在可信性會作出較有利考慮)。第二被告人的主要
H H
證供包括兩項要點,第一,在興華街西的現場,即第二被告人被拘捕
I 的現場,PW7 及 PW8 曾用力捉實第二被告人的手臂並把它推向牆。 I
之後第二被告人被帶到現場的一輛車上,PW7 及 PW8 迫她在文件上
J J
簽名。兩位警員拉扯第二被告人頭髮,打她的背部、腹部、撻她的嘴
K K
部,造成舌頭受傷及流血。所以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期間指控警員毆打
L 她。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之前,PW9 曾粗言辱罵第二被告人,另外 PW7 L
M
及 PW8 曾作勢打第二被告人,並透過翻譯向第二被告人指出,若她 M
不合作,便不能離開,若她合作就可回家與小兒子見面,否則第二被
N N
告人的小兒子會被送到孤兒院。所以第二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
O 打算合作,而且在驚慌和混亂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並在錄影會面 O
P 時開始胡亂回答。 P
Q Q
24. 本席參考了上述錄像,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言及在特別事項
R 上作出的陳詞,本席在特別事項上只是就相關補錄警誡供詞及第二份 R
S 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作出裁決。同時,本席已考慮了 HKSAR v S
T T
4
參考書面反對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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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kafor [2012] 1 HKLRD 1041 一案,並認為在該階段無需為這決定作
C 進一步的解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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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席在本判詞加以説明補錄警誡供詞及第二份錄影會面
E E
記錄的「自願性」作出裁決理據。錄影會面都呈現警員公平地對待被
F 告人,包括向被告人覆述指控,透過翻譯詳細解釋被捕人仕權利。PW7 F
及 PW8 的證言既可信,亦可靠,在仔細盤問下也沒有被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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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指控,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和她聲稱的感
I 覺與客觀事實和錄像呈現現象不符,除非是選擇性斷章取義,並把當 I
中的少部份無關宏旨的地方加以放大,否則錄影會面整體考慮並不顯
J J
示辯方所聲稱的狀況。在本席詢問辯方大律師就錄像呈現被告人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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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辯方大律師也公平地指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第二被告人表
L 現正常,專注,聲線正常,神態正常,對答流暢。本席認為錄像呈現 L
被告人的聲線響亮,思維既清晰又敏捷。甚至可以以狀態良好來描述
M M
被告人的表現。當中不乏被告人不斷迴避警員的重要問題,例如為何
N N
到上址,事前跟誰人聯絡,第二被告人不是迴避,便稱私隱,顯示被
O 告頭腦清醒,亦有自由意志選擇作答。被告人聲稱的主觀感覺:驚慌, O
混亂想盡快走,與呈現的客觀現象不符。被告人一方面作出嚴重指控,
P P
導致她選擇合作,聲稱會答警察問題,但客觀情況顯示第二被告人在
Q Q
第二次錄影會面並不合作。
R R
27. 此外,第二被告人聲稱被掌摑(撻面)造成舌頭裂傷留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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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然如此,沒理由第二被告人的面部近咀沒有受傷,而醫生報告只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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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舌頭觸痛。本席亦注意到 PW10 值日官的證供曾提及當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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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安排看醫生前曾兩次用手用力擦胸及上腹(當時已完成第一次錄影
C 會面但是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前),隨即把上述觀察輸入電腦備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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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席細心考慮了特別事項控方證人供詞及第二被告人的
E E
證言後,接納特別事項控方證人供詞,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
F 言,除非與控方立場沒有矛盾。 F
G G
29. 經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
H H
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自願地作出補錄警誡供詞及第二
I 份錄影會面記錄。但補錄警誡供詞之前或期間沒有越南翻譯協助,用 I
本地話較多,第二被告人最後不簽名確認,本席認為有需要行使酌情
J J
權把補錄警誡供詞剔除為證據。至於第二份錄影會面記錄,本席認為
K K
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令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把第二份錄影會面記
L 錄及相關文件剔除為證據。本席接納第二份錄影會面記錄為證據。 L
M M
第二被告人在作供後缺席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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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0. 在本席裁定一般事項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 O
第二被告人作供後,辯方原本打算傳召兩位辯方證人,可惜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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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作供後缺席餘下審訊。審訊開始後的第八天,即 2018 年 5 月 17
Q Q
日,亦是第二被告人完成在辯方案情的作證後翌日,第二被告人沒有
R 按保釋條件出席審訊。本席發出拘捕令,並把案件押後至 2018 年 5 R
月 18 日,好讓控辯雙方提供協助,包括控方了解被告人有否進入醫
S S
院或被捕的紀錄及辯方透過任何可行渠道嘗試聯絡第二被告人,可惜
T T
沒有第二被告人任何消息。本席再把案件押後至 2018 年 5 月 19 日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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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報告更新情況,可是仍然沒有第二被告人消息。本席便把案件押
C 後至 2018 年 5 月 24 日,好讓雙方有更多時間作最後嘗試並指示雙方 C
就是否應該在第二被告人缺席下絕繼續審訊準備作出陳詞。5 月 24 日,
D D
控方申請在第二被告人的缺席下完成審訊及充公第二被告人的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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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本席認為有關是否充公第二被告人的保釋金事宜應該先讓第二被
F 告人解釋後才決定,所以就是否充公保釋金事宜維持有待決定。本席 F
看罷雙方書面陳詞和考慮過雙方在庭上的補充,本席認定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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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自願地選擇缺席,換言之是故意缺席。首先由 2018 年 5 月 16 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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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 23 日的搜尋並沒有第二被告人進入任何香港公立醫院接受治療
I 的紀錄。第二,在上述時段也沒有第二被告人被其他警方人員拘捕的 I
J
紀錄。第三,在上述時段也沒有第二被告人出境的紀錄。第四,第二 J
被告人沒有按保釋條件在上述時段到深水埗警署報到。第五,警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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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時段到第二被告人曾報住的兩個地址上門尋訪,結果沒有人應門。
L L
本席認定第二被告心並非因其不可控制的原因而缺席。反之,第二被
M 告人是故意或自願地缺席。第二被告人在 2018 年 5 月 16 日已獲法庭 M
告知要在翌日早上 10 時出庭。辯方律師亦曾透過不同的渠道聯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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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不果。截止 5 月 24 日,第二被告人已經缺席一周。本席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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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法律典藉 HONG KONG ARCHBOLD 2018 版,3-108 及 3-109 段,
P 接納控方申請在第二被告人的缺席下完成餘下的審訊。本案已完成控 P
方 12 位證人的證供和錄影會面紀錄等的交替程序及第二被告人的證
Q Q
供。押後續審並不能解決問題,反而會製造更多不明朗的因素,甚至
R R
有機會造成重審的可能性,尤其是可能某種原因導致本案的檢控官、
S 辯方律師或本席不能繼續處理本審訊,屆時重審會導致證人重新作供 S
T
記憶的問題。整體公眾利益的考慮是本審訊應該在合理時間內完成。 T
此外,本案不只牽涉第二被告人,本案還有第一被告人需待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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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審訊完成後就判刑作出決定。既然是第二被告人自願地選擇缺席,
C 在幾乎完成整個審訊的階段,整體公義的考慮是應在第二被告人缺席 C
下繼續審訊。本席強調被告人的缺席和這項決定與被告人是否有罪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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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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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1. 下一個議題是法律援助署表明第二被告人的缺席導致該 F
署撤銷法律援助證明書。這代表整個律師團隊會終止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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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邀請控辯雙方及法援代表就他們各自的責任及如何協助本席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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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公義進行討論。主控官呂大律師亦就相關法律及大律師公會守則提
I 供協助。其中大律師守則 10.58 段適用於本案。辯方大律師必須以沒 I
有指示的基礎行事,所以已經無權及不應代表第二被告人繼續傳召辯
J J
方證人。此外,主審法官也可要求大律師繼續協助法庭。有關是否協
K K
助的決定大律師有絕對酌情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劉大律師,儘
L 管沒有法定責任繼續協助法庭,亦願意在可能在無償的情況下繼續協 L
M
助法庭,包括替第二被告人作結案陳詞。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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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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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解釋或辯解,和庭上的證供截然
P P
不同。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解釋為到上址(被拘捕地方)會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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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朋友往遊玩,隨後說成協助警方調查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庭
R 上的證供主要部份如下。她現年 47 歲,育有一女兩兒子,小兒子現 R
年大概七歲。第二被告人在 2015 年到港,在庭上曾表示持「行街紙」
S S
在香港逗留。第二被告人表示她不懂廣東話,只懂少許例如「唔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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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謝」。2017 年 11 月 27 日被拘捕前,第二被告人到黃大仙女兒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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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祝孫女的生日,期間她的大兒子阿貴託她到上址還款給一位朋友。
C 她不知該人是男是女,阿貴將該人的姓名及聯絡電話輸入她的手提電 C
話,吩咐她登上的時候打電話給該朋友讓該朋友和的士司機聯絡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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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地。她在黃大仙登上的士後便按阿貴的吩咐致電該朋友,並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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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電話交給的士司機聯絡有關目的地。第二被告人表示她沒有向的士
F 司機說出「葵興、葵興」或「竹園、竹園」。簡單而言,她不同意 PW1 F
的士司機范先生的證供。她亦不同意 PW2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她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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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拘捕當日前曾和第一被告人見面,亦否認在深水埗曾經相遇。她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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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日所見後來知道有兩位被捕的非法入境越南人士毫不知情,當天她
I 到上址的目的就是應阿貴的吩咐還款給該朋友。她被拘捕時身上懷有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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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三萬多元,其中三萬元是準備給律師樓辦理她打算結婚的費用,另 J
外數千元當中的$2000 就是還給阿貴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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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證據評估及分析 L
M M
33.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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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每一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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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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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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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5. 本案控罪是按《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提出,即協助 R
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 37D 條如下:—
S S
T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自行或代表任 何其他 T
人(不論該其他人是否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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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C 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C
(b) 要約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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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或
E (c) 作出或要約作出一項作為,以準備安排或協助,或旨 E
在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
F 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F
均屬犯罪─
G G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 及監禁 14 年;
H (由 1993 年第 82 號第 8 條修訂) H
I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350000 及監禁 3 年。.. I
(由 1996 年第 25 號法律公告修訂)
J (2)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 J
努力下不能發現─
K K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
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L L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
M 境者,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M
N N
36. 《入境條例》第 37D(2) 條5,對控罪一提供了「法定辯解」
O (statutory defence)。關於這一點,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源 O
[2011] 5 HKLRD 377 作出了詳細的詮釋6,本席謹記以下法律原則7:
P P
—
Q Q
R R
S 5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S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T 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T
6
見第 376 至 377 頁,第 12(4)至(6)段。
7
見第 377 頁。
U U
V V
- 16 -
A A
B 「(4) 就本案第 37D 條而言,本庭認為該條例所需的心態, B
並不是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所提議的第一個選擇的心態,而是
C 終審法院所列出的第三個選擇。第三個選擇又名「辯護的取 C
向」(“the defence approach”),即是犯罪意圖的推定已被取代,
D 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但是如果被告人以「相 D
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真確的情
況,他便可解脫罪名(第 96 段)。
E E
(5) 套入第 37D(2) 條所賦予的辯護,就是被告人需要以
F 「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情況 F
是令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都不能發
G 現,他的士所載的人是非法入境者。 G
(6) 然而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力陳,這是涉及「顛倒舉證責
H H
任」 (reverse onus), 因而觸犯「無罪推定」的人權。本庭認
為,即使第 37(D) 條是施加一項「具說服力的舉證責任」
I (persuasive burden) 於被告人身上,本庭因此而應該以對被 I
告人有利的「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 來作詮釋(見
J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3 HKLRD 808, HKSAR v J
Gurung Krishna [2010] 4 HKLRD 456 案例),在本案中,仍
然有充足證據顯示申請人清楚知道他是接載非法入境者…」
K K
L 37. 對於控方提出的證據,除了 PW1 及 PW2 和特別事項證人 L
的供詞,辯方其實沒有關鍵爭議。不爭的事實是該兩位越南藉人士是
M M
未獲授權進境者,關鍵是(1) 第二被告人是否協助他們在香港境內的
N N
旅程;(2) 第二被告人是否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
O 下不能發現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O
P P
38.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
Q Q
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
R 的表現來定案。 R
S S
39.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
T T
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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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
C 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C
D D
40. 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劉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只是受兒子
E E
所託到上址還款,亦恰巧兩位越南人坐在她到埗之的士。本席注意到
F 第二被告人不斷更改版本,首先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表示到上址相約 F
男性朋友去遊玩,然後表示協助警方調查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則表示
G G
到上址還錢。在庭上也多次迴避關鍵問題,第二被告人能說簡單本地
H H
話(從她的錄影會面中有一部份自然作答說出土瓜灣木廠街)。第二
I 被告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例子如下:— I
J J
(1) 第二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謄本 中稱,她到興華
8
K K
街西是應(朋友)約去玩,但在庭上主問時卻說到興
L 華街西是因要代人(兒子)還錢。這點至關重要, L
因為她到興華街西的目的,是她的案情的核心,也
M M
是本案關鍵所在。
N N
O (2)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稱,她到興華街西是應男 O
性朋友之約,但她在庭上卻說到興華街西是應兒子
P P
之請。
Q Q
R (3)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稱她「現在冇男朋友」9, R
但她在庭上卻說在案發時準備與一位男士結婚(她
S S
T T
8
P17B
9
P17B, 566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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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並稱案發時在其身上發現的金錢,其中三萬元是準
C 備結婚的律師費)。盤問時,她承認在 2016 年 11 C
月 27 日已有一個準備結婚的男朋友。她於是被問,
D D
為何在錄影會面中稱她「現在冇男朋友」。她最初
E E
推說「我冇講過我冇男朋友」。後來又說「我意思
F 唔係話冇講過,係我好亂」、「唔知講乜,當時講 F
乜都唔清楚,我家陣睇咗先知有講呢句話」。這個
G G
矛盾,她最後只好稱「亂晒籠,而家解釋唔到」。
H H
I (4) 根據第二被告人作證(主問)時的證供,她案發當 I
日還款的收款對方(即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是
J J
其兒子(黄庭貴)代為輸入其手機的。但據錄影會
K K
面記錄,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是從一個叫 Nguyen
L Duy Quan 的人處偷來10。 L
M M
(5) 根據第二被告人作證(主問)時的證供,第一被告
N N
人的電話號碼是作為還款之用。但據 P17B,電話號
O 碼是為幫助警方調查之用。11 O
P P
(6) 根據第二被告人作證(主問)時的證供,她前去興
Q Q
華街西還款之前,並不認識收款對方。但在 P17B,
R 第二被告人卻說對方是“朋友”(P17B,416 段: R
咁你點樣同個司機講呀?419 段:我唔識 – 我唔
S S
T T
10
P17B,733-740 段,1762、1768 及 1775 段
11
P17B,1762 及 1781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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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識 … 421 段:…聽,唔識講。我嘅朋友識、識講。
C 425 段:係,我自己,我畀個電話我個朋友幫我講吖 C
嘛。426 段:咁跟住個司機就車你去嘞,係咪?429
D D
段:係。)
E E
F (7)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違反常理。第二被告人到興華街 F
西的目的,是她的案情的核心,也是本案關鍵所在。
G G
據 P17B,第二被告人到興華街西是應約去玩。據第
H H
一被告人未受質疑的主問證供,他選擇興華街西
I (財利船廠)這個地方,是“因為嗰度方便停車, I
車流量小,我架車又長”。控方證物 P5(10)及 P5(13)
J J
兩張照片亦顯示,興華街西現場頗僻靜,人車流量
K K
俱小。為何第二被告人及其朋友會選擇在這個地方
L 相會去玩? L
M M
(8) 第二被告人在作證時改口,稱她到興華街西的目的
N N
是替兒子(亞貴)還錢($2,000)給兒子的朋友。但
O 據她的證供,她根本不知道收款的對方是誰,也不 O
知道還款的地點是哪。
P P
Q Q
41. 本席不接納她的證詞。這一切表明,第二被告人的“應約
R 去玩”或“替子還錢”辯解,都是一派胡言,不值一信。 R
S S
42. 雖然如此,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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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3. 就 PW1 及 PW2 的供詞,劉大律師指他們並不是誠實的證
C 人,他們的供詞存在着矛盾。辯方主要是攻擊第一被告人的可信性, C
及指出本案沒有足夠客觀證據作唯一推論第二被告人干犯本罪。就第
D D
一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辯方提出五大要點,第一,他有五次共六項
E E
刑事定罪紀錄。第二,2015 年農曆年前,第一被告人在內地因其貨櫃
F 車上發現人蛇已被扣留及罰款。第三,他為了減刑而對第二被告人作 F
出不盡不實的證供。第四,第一被告人可能擔心貨櫃車被充公而作假
G G
證。第五,他多處作出難以令人信服的解釋,例如如何認識阿水及其
H H
家人。
I I
44. 本席認為證人是否有定罪紀錄或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只
J J
是考慮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其中一項因素,最終還是考慮證供的整
K K
體質素。第一被告人曾在內地因人蛇問題被扣留及罰款,他亦直認不
L 諱,更顯示他過往在內地可能和人蛇有關連,與控方案情沒有衝突。 L
M
此外,被告人向其他被告人作出指控及作證,有可能獲得減刑,是法 M
律上的因果,最重要是否因為某人想獲得減刑或貨櫃車不被充公而不
N N
盡不失。問題的癥結還是證人證供的質素。
O O
45. 本席裁定 PW1,PW2 及特別事項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P P
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PW1(的士司機)的證供簡單清晰。他肯定事
Q Q
發時該女子,即第二被告人登上的士後用本地話說出目的地「葵興」
,
R 雖然發音不純正,但他聽得明白,所以他回應第二被告人:「葵興邊 R
S 度」,過了一會第二被告人便把手提電話交給他以便他聯絡電話中的 S
男士如何到達目的地。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登車後便跟的士司機說:
T T
「唔該」。兩組句話發音截然不同。差不多到達目的地,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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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再把手提電話交給他,以便跟電話中的男士對話確認確實停車地點。
C 到達確實停車地點,第二被告人向 PW1 說:「竹園、竹園」, 然後 C
推開車門下車,行向的士近前座乘客位,期間兩位後知非法入境者登
D D
上後座乘客位。第二被告人未付車資便遭警員拘捕。
E E
F 46. 辯方盤問 PW2(第一被告人)時的着墨指控第一被告人 F
為了減刑,所以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不利的證供。PW2 的回應是只是講
G G
出事實,況且他的適時認罪能獲得 3 分一的扣減,至於能否獲得進一
H H
步的扣減他不能控制亦不知道能否成功。雖然他就着個人不同的證人
I 供詞和錄影會面存在着一些偏差,但是不影響他的整體可信性。事隔 I
了一段時間,在庭上要回想一些細節有偏差不足為奇,對於一些內容
J J
不正確的地方亦直認不諱。本席注意到辯方沒有在重要的供詞着墨,
K K
反而在無關宏旨的細節作出較仔細的盤問。本席認為有矛盾不足為奇,
L 這可能是他記錄口供時的重點和庭上被問的重點不同所致,庭上問得 L
M
詳盡得出的資料便更加詳盡。 M
N N
47. 本席接納 PW1(的士司機)的證供並歸納他的供詞關鍵
O 部份如下,尤其是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和言語是否構成協助:— O
P P
(1) 該女子(即第二被告人)用不純正本地話向 PW1 說:
Q Q
「葵興,葵興」。他回覆:「葵興邊到?」稍後,該
R 女子將一部手提電話交給 PW1 聽。PW1 接聽電話, R
聽到電話中有一把男子聲音,教 PW1 去昂船洲興華
S S
街西九巴車廠附近的財利船廠外,之後 PW1 把該部
T T
手提電話交還該女子,然後駕駛該的士前往財利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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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
C C
(2) 駕駛該的士到達財利船廠外後,該女子又將一部手
D D
提電話交給 PW1 聽。PW1 接聽電話,那聲音指示
E E
PW1 如何前去找他(那男子),之後 PW1 把該部
F 手提電話交還該女子。稍後,PW1 見到一男子(即 F
第一被告人)站在一部貨櫃車司機位旁揮手。當
G G
PW1 駛近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示意 PW1 停車,
H H
PW1 於是停車。該女子(即第二被告人)隨即用本
I 地話向范先生說:「竹園,竹園」。說完後該女子 I
便開該的士左後車門下車,下車後並無關車門,並
J J
行向該的士左前車頭,面向該男子方向。PW1 隨即
K K
看見一男一女(“該對男女”)跑向該的士。該對男
L 女分別從該的士後排兩邊車門上車,坐在該的士後 L
M
排兩邊乘客位上,及關上車門。隨即警方人員便到 M
場。
N N
O 48. PW2(第一被告人)的供詞關鍵部分為:— O
P P
(1) 事發前他認識「水媽」,亦曾見面和相遇。
Q Q
R (2)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主要覆蓋在事發當日,他駕駛的 R
貨櫃車駛進香港境內後,收到一位渾名稱「水」的
S S
女子電話,稱已安排兩位非法入境者匿藏在他貨櫃
T T
車的車架內,第一被告人同意以每一位非法入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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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港元$1000 的報酬把他們接載往另一處地方(後知
C 為被拘捕地方),到達後會有另一位接應人士(即 C
水的母親)會把兩名非法入境者接走。
D D
E E
(3) 為方便泊車,第一被告人將該貨櫃車駛往昂船洲興
F 華街西。期間,第一被告人收到來電,第一被告人 F
接電話時聽到第二被告人在電話中說:「我係阿水
G G
媽咪。」跟著有一把男子聲音,第一被告人便教此
H H
男子前去昂船洲興華街西九巴車廠附近的財利船
I 廠外。當第一被告人在興華街西等候時,第一被告 I
人又收到來電,第一被告人接電話時聽到第二被告
J J
人在電話中說:「我係阿水媽咪。」跟著又有一把
K K
男子聲音(的士司機),於是第一被告人指示該男
L 子前來找第一被告人。之後,第一被告人下車等候。 L
M M
(4) 後來,第一被告人見該的士駛至,第一被告人見第
N N
二被告人坐在該的士後排乘客位,第一被告人向第
O 二被告人舉手示意。該的士停在該貨櫃車的相反方 O
向,第二被告人從該的士左後乘客位下車。下車時
P P
第二被告人望向第一被告人,並向第一被告人點頭,
Q Q
第一被告人亦向第二被告人點頭回應。第二被告人
R 行往該的士左邊近車頭位置,第一被告人便指示 R
S LUONG VAN DAT 及 TRAN THI THUY NGA 登上 S
該的士。LUONG VAN DAT 及 TRAN THI THUY
T T
NGA 便跑向該的士,期間,第一被告人聽到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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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告人用非本地話和 LUONG VAN DAT 及 TRAN
C THI THUY NGA 說話。之後,第一被告人返回該貨 C
櫃車,但隨即被警方人員拘捕。
D D
E E
49. 以上證據顯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第二被告人就是負責從
F 第一被告人接應兩位越南非法入境者的人。PW1,PW2 及監視警員的 F
證供清晰,PW2 是負責把兩名非法入境者接載往興華街西,他獲告知
G G
水媽(即第二被告人)會來接應兩位越南非法入境者,他認識水媽,
H H
期間第一被告人亦收到自稱水媽的來電,最後亦見到水媽的出現,水
I 媽從後座乘客位下車並沒有把門關上,讓兩位非法入境者登上後座乘 I
客位置,而自己則走向的士近司機位的前座位置,隨即被警員截停和
J J
拘捕。PW2 如何處理兩位越南非法入境者的情況和監視警員證供吻
K K
合。事發前 PW2 跟水媽/的士司機的兩個電話對話亦得客觀紀錄證明。
L L
50. 即使沒有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上述客觀的證據(包括同意
M M
案情、監視警員的證供及電話通話記錄)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一
N N
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關連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在案發
O 前一天及案發當天共有 3 次電話通話,第一被告人以車輛把兩位非法 O
入境者從新界石湖圍路運送至興華街西,第二被告人準備再以車輛運
P P
送該兩人去竹園。據上述法律原則及定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明顯是
Q Q
協助該兩人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R R
51. 雖然控辯雙方認為控方無需證明犯罪意圖,本席裁定第二
S S
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她當時正協助兩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内的進程。
T T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辯解,聲稱到上址還錢,不知道是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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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非法入境者。但客觀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是置若罔聞。本席認為,
C 這態度等同刻意的「不聞不問」 (turning a blind eye)。法庭可因此作 C
出被告人知情的推論12。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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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本席考慮了第 37D(2) 條的「法定辯解」。本席認為,即
F 使第二被告人只具「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控方仍能在毫無 F
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他們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本席
G G
認為,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辯解不盡不實、謊話處處,目
H H
的只求替自己開脫。若然第二被告人真的到上址還錢,根本無需向的
I 士司機說「竹園、竹園」,這顯然是另一目的地,然後下車。更甚的 I
是第二被告人下車後沒有即時離開現場,反而站在的士司機近前座乘
J J
客位置,亦沒有把後座乘客的門關上,此時此刻,兩位非法入境者就
K K
跑進了的士後座乘客位置。若然到上址還錢是真實版本,理應被拘捕
L 後說出真實版本比起不斷堆砌故事來得更容易。除了招認的部分外, L
M
她的辯解並不可信。辯方未能成功確立「法定辯解」。 M
N N
5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
O 疑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O
P P
Q Q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R R
S S
12
Lord Bridge 在 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v Croyalgrange Ltd. and another [1986] 2 All ER 353 案的判
詞說:"...it is always open to the tribunal of fact, when knowledge on the part of a defendant is required
T to be proved, to base a finding of knowledge on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deliberately shut his eyes T
to the obvious or refrained from inquiry because he suspected the truth but did not want to have his
suspicion confirmed." (見第 359 頁,C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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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同意案情
警方的行動
1. 2016 年 11 月 27 日下午 1 時 33 分,警員 16143 看見一輛
由第一被告駕駛、車牌為 SS3961 的貨櫃車(包括車頭、車頭所拖著
的車架及車架上的貨櫃,以下合稱“該貨櫃車”)駛出落馬洲口岸管制
區(“該管制區”),警員 16143 看見該貨櫃車的車頭內只有第一被告
人在駕駛該貨櫃車,並無其他乘客。
2. 與此同時,高級警員 33437(PW3)看見該貨櫃車離開該
管制區,PW3 隨即跟蹤該貨櫃車。第一被告人駕駛該貨櫃車沿香港新
界青山公路新田段行駛,同日下午約 1 時 40 分,第一被告人將該貨
櫃車停在石湖圍路。第一被告人從該貨櫃車的車頭司機位下車,然後
繞過該貨櫃車的車尾行至該貨櫃車的左邊車身,並彎低身望向該貨櫃
車的車架底部。隨即有一名越南男子 LUONG VAN DAT 及一名越南
女子 TRAN THI THUY NGA 從該貨櫃車左邊車底爬出,之後第一被
告人帶 LUONG VAN DAT 及 TRAN THI THUY NGA 登上該貨櫃車。
第一被告人隨即登上該貨櫃車車頭的司機位,同日下午約 1 時 41 分
第一被告人駕駛該貨櫃車離去。PW3 繼續跟蹤該貨櫃車。同日下午約
2 時 04 分,第一被告人將該貨櫃車駛至昂船洲興華街西 83 號外停下。
在 PW3 跟蹤該貨櫃車期間,除上述外並無任何人上落該貨櫃車。
3. 同日下午約 2 時 04 分,警員 8728 正在監視該貨櫃車,他
- 27 -
看見該貨櫃車停在昂船洲興華街西 83 號外。第一被告人坐在該貨櫃
車車頭的司機位,LUONG VAN DAT 坐在該貨櫃車車頭的左邊乘客
位,TRAN THI THUY NGA 則坐在該貨櫃車車頭的中間乘客位。同
日下午約 2 時 06 分,警員 8728 看見第一被告人從該貨櫃車的車頭司
機位下車,並使用手提電話,之後第一被告人登回該貨櫃車的車頭司
機位。警員 8728 繼續監視該貨櫃車,直至同日下午約 2 時 10 分,監
視工作由其他警員接替。在警員 8728 監視該貨櫃車期間,除上述外
並無任何人上落該貨櫃車。
4. 同日下午約 2 時 10 分,警員 1368 與警員 58138(PW4)
正在該貨櫃車的後方監視該貨櫃車,警員 1368 及 PW4 看見該貨櫃車
停在昂船洲興華街西 83 號外。同日下午約 2 時 18 分,警員 1368 及
PW4 看見一輛由范文龍先生(PW1)駕駛、車牌為 JZ3326 的市區的
士(“該的士”)駛至興華街西九巴車廠外停下。該的士停在該貨櫃車
的斜對面馬路,與該貨櫃車朝相反方向,該的士與該貨櫃車之間隔著
石壆,該貨櫃車與該的士相距約 20 米。警員 1368 負責監視該貨櫃車
的左邊方向,而 PW4 則負責監視該貨櫃車的右邊方向及該的士方向。
PW4 看見第一被告人從該貨櫃車車頭的司機位下車。第一被告人向
該的士方向揮手,然後行向該貨櫃車車頭左邊乘客位方向。之後第二
被告人從該的士左邊後排乘客位落車,站在該的士車頭近左邊位置。
警員 1368 看見第一被告人走到該貨櫃車的左邊車頭乘客位,並打開
其車門。隨即 LUONG VAN DAT 及 TRAN THI THUY NGA 便從該
貨櫃車的左邊車頭下車,並從該貨櫃車車頭右邊走向該的士方向,之
後第一被告人回到該貨櫃車車頭的司機門。警員 1368 及 PW4 隨即跑
向該的士方向,到達該的士位置時,警員 1368 及 PW4 看見 LUONG
- 28 -
VAN DAT 及 TRAN THI THUY NGA 坐在該的士後排乘客位上。同
日下午約 2 時 20 分,PW4 以非法入境罪名拘捕 LUONG VAN DAT。
後經調查證實,LUONG VAN DAT 及 TRAN THI THUY NGA 均為未
獲授權進境者。
5. 同日下午約 2 時 10 分,警員 4976 在興華街西附近埋伏,
監視該貨櫃車。同日下午約 2 時 19 分,警員 4976 採取行動,跑向該
貨櫃車並向第一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同日下午約 2 時 20 分,警員
4976 以協助教唆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罪名拘捕第一被告人,並在第
一被告人身上搜出若干財物,包括一部電話號碼為 66858596 的手提
電話(“第一被告手提電話”)。警員 4976 將此等財物包括第一被告
人手提電話檢取作為證物13,並將這些證物及第一被告人交給偵緝警
員 51624 處理。
6. 同日下午約 2 時 18 分,警員 5968 在興華街西附近候命。
同日下午約 2 時 19 分,警員 5968 採取行動,跑向該的士。警員 5968
看見 TRAN THI THUY NGA 坐在該的士後排左乘客位,之後警員
5968 以非法入境罪名拘捕 TRAN THI THUY NGA。
7. 同日下午約 2 時 04 分,警員 5906 在興華街西附近候命。
同日下午約 2 時 20 分,警員 5906 在興華街西搜查該貨櫃車,並將仍
插在該貨櫃車車膽內的車匙(“該車匙”)檢取作為證物14。
13
證物 P1
14
證物 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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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日下午約 2 時 40 分,偵緝警員 51624 在興華街西從警
員 4976 處接收處理第一被告人及由警員 4976 從第一被告人檢取的證
物,包括控方證物 P1。偵緝警員 51624 以「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
香港的旅程」的罪名拘捕第一被告人,並對其施以口頭警誡。警誡後,
第一被告人回答:「阿 sir,俾次機會啦,我都係貪一千蚊一個 ,而
家我都未收錢。」
電話紀錄
9. 2016 年 11 月 27 日下午 2 時 05 分,有一電話通話由第二
被告人的 92269568 電話號碼打至第一被告人的 66858596 電話號碼,
通話為時 78 秒。同日下午 2 時 18 分,有一電話通話由第二被告人的
92269568 電話號碼打至第一被告人的 66858596 電話號碼,通話為時
24 秒15。
15
證物 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