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30/201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730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HEMWICHIT THANATCHA(D1)
I I
鄧志偉(D2)
J J
馬泉(D3)
K 梁耀麟(D4) K
-----------------------
L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N 日期: 2016 年 3 月 4 日下午 2 時 37 分 N
出席人士: Mr Jeff Ho,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Mr Lee Tak Tung, Pau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A M Mui &
P P
Kwan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Mr Suen Kam H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arles Chu & Q
Kenneth sit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Mr Fung Chun Wah, Keit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Raymond
S S
Lam & Associates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T T
CRT20/4.3.2016/ DCCC 730/2015/量刑理由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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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控罪: [1] - [6] 管理賣淫場(Managing a vice establishment) - D1
C & D2 C
[7]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Living on earnings of
D D
prostitution of others) – D1 & D2
E E
[8] 控制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Controlling other
F persons for the purpose of prostitution) – D1 & D2 F
[9] 租 客 准 許 處 所 經 營 賣 淫 場 所 ( Tenant permitting
G G
premises to be kept as a vice establishment) - D1
H H
[10] - [12] 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Tenant permitting
I premises to be kept as a vice establishment) – D2 I
[13]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 D1
J J
[14]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Living on earnings of
K K
prostitution of others) – D3
L [15] 租 客 准 許 處 所 經 營 賣 淫 場 所 ( Tenant permitting L
M
premises to be kept as a vice establishment) – D3 M
[16]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Living on earnings of
N N
prostitution of others) – D4
O [17] 租 客 准 許 處 所 經 營 賣 淫 場 所 ( Tenant permitting O
P premises to be kept as a vice establishment) – D1 P
Q Q
-----------------------
R 量刑理由書 R
-----------------------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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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
C C
1. 2016 年 2 月 23 日,四位被告人在本法庭應訊。
D D
E 2.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承認四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香 E
F
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條(“第 1 至第 4 控罪”)
。 F
此外,她還承認了兩項「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
G G
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4(1)(a)條(“第 9 和 17 控罪”);
H H
最後,她再承認一項「違返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
I 境條例》第 41 條(“第 13 控罪”)。第二被告人除第 1 至第 4 控罪外, I
還承認了兩項「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J J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4(1)(a)條( “第 10 和 12 控罪”)。
K K
3. 第三被告人則承認一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
L L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7(1)條(“第 14 控罪”);
M M
以及一項「租客准許處所經營賣淫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
N 《刑事罪行條例》第 144(1)(a)條(“第 15 控罪”)。最後,第四被告 N
人承認一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
O O
《刑事罪行條例》第 137(1)條(“第 16 控罪”)。
P P
Q 4. 控方不提證供支持第 11 控罪,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該 Q
控罪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另外,控方申請將本案第 5 至第 8 控罪
R R
存檔。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異議,法庭批准控方申請。
S S
T 案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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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5. 2015 年 5 月 7 至 8 日,警方在油麻地進行反色情臥底行 C
動,涉及 5 個單位或位置 :
D D
E 一、 油麻地寧波街 21 號嘉泰大廈 1 樓 8 室「位置 1」(第 1 和 E
F 第 9 控罪); F
二、 同一大廈 3 樓 6 室「位置 2」(第 2 和第 10 控罪);
G G
三、 同一大廈 3 樓 8 室「位置 3」(第 3 和第 17 控罪);
H H
四、 同一大廈 6 樓 3 室「位置 4」(第 4 和第 12 控罪);以及
I 五、 庇利金街 63 號 2 樓的 B、C 及 D 室「位置 5」(第 15 控罪)
。 I
J J
2015 年 5 月 8 日晚上,幾位警員喬裝路人,到達寧波街一帶進行臥底
K K
行動,期間數名泰藉妓女唆使他們,並分別帶他們到位置 1、2 和 3,
L 意圖向他們提供性服務,以進行性交易。 L
M M
6. 2015 年 5 月 8 日 8 時 15 分,兩位警員在上海街與寧波街
N N
交界,見到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安排 6 名泰藉女子站在寧波街近上海街
O 交界附近。期時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四處張望,該批泰藉女子則向男途 O
人揮手及微笑,進行拉客。約一、兩分鐘後,軍裝警員巡經寧波街近
P P
上海街交界,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指示該批女子到廟街去,她們便朝廟
Q Q
街方向急步離去;警員離去後,第三被告人又指示該批女子返回原
R 處,繼續拉客。(第 14 和第 16 控罪)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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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7. 同日晚上 8 時 30 分,臥底探員在寧波街近上海街見到 3
C 名泰藉女子,其中一名向探員揮手並以英文說:「Two hundred fifty」。 C
接着,該女子帶探員到位置 2,並意圖向他提供性服務,但遭探員制
D D
止和控制著。與此同時,一批警員到場調查,發現單位內另一房間裏,
E E
有另一名泰藉女子。調查期間,該名女子向警員承認來港的目的為賣
F 淫。警員最終把兩名泰藉女子以違及逗留條件罪名拘捕。(第 2 控罪) F
G G
8. 大約同一時間,另一臥底探員在寧波街見到一名泰藉女
H 子,她用英語向探員說:「Two hundred fifty,make love」。其後, H
她帶探員到達位置 3 的 A 房間內,意圖向探員提供性服務,但遭探員
I I
制止及控制。另外,另一名臥底探員則在寧波街附近見到另一名泰藉
J J
女子,同樣以英語,向探員說:「Two hundred fifty」,並帶探員到
K 位置 3 的 C 房間內,意圖向探員提供性服務,探員表露身份並控制該 K
L
女子。晚上 8 時 45 分左右,一批警員到達位置 3,並在 B 房間內發 L
現一名姓林的男子與單位內的第三名泰藉女子,該男子承認是嫖客,
M M
並稱是該女子帶他到 B 房間進行性行為的。警方把位置 3 內的 3 名泰
N 藉女子以違返逗留條件罪以及為不道德目的唆使他人罪的罪名拘 N
O 捕。(第 3 控罪) O
P 9. 寧波街的臥底行動成功後,一批警員 8 時 40 分左右到位 P
Q 置 4 進行調查,發現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以及一名泰藉女子在單位內。 Q
第一被告人承認位置 1 至 3 是她與第二告人租來供泰藉女子賣淫的。
R R
警員於是以經營賣淫場所罪拘捕她,警誡下,她說:「阿 Sir,係我
S S
同阿 Dee 負責經營呢個賣淫場所嘅,你唔好拉 D 泰國女仔啦」。警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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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方發現在位置 4 客廳內的兩部平版電腦和兩部電視,透過閉路電視鏡
C 頭,可監察位置 1、2、3 和 5 的情況。(第 1 至第 4 控罪) C
D D
10. 警方在位置 4 的一間房間內檢獲一個夾萬,內藏第一被告
E 人的私人物品、一些證件、財物及現金 158,160 元,其中 37,160 元紙 E
幣有釘書機釘孔。在位置 4 的客廳則檢獲:一、第三被告人承租位置
F F
5 的租約。(第 15 控罪)二、13 張電子機票(其中部份與涉案泰藉
G G
妓女姓名相同)。三、一批涉及位置 1 至 5 的水費、電費、煤氣、傢
H 俬、裝修及無線電監控系統等等的單據。四、第一被告人承租位置 1 H
和 3 的租約。五、第二被告人承租位置 2 和 4 的租約。六、從位置 1、
I I
2 和 5 所檢獲的交易紀錄筆記簿,撕下來的交易記錄或紙張 (部份發
J J
現有第二被告人指紋)。七、七部平版電腦、電視及屏幕等等,部份
K 可透過閉路電視監察到位置 1、2、3 和 5。(第 1 至第 4 控罪) K
L L
11. 晚上約 9 時左右,警員到達位置 1 進行調查,一名泰藉女
M 子開門;警方其後得知該女子 2015 年 4 月 28 日以訪客身份來港,可 M
N
逗留至 5 月 28 日,但是,期間不得工作。該泰藉女子向警方承認來 N
港的目的是從事賣淫工作。警員於是把她以違反逗留條件罪拘捕。
O O
(第 1 控罪)
P P
12. 2015 年 5 月 9 日凌晨時份,一批警員到位置 5 進行調查,
Q Q
破門進入單位內 A 至 E 房間,在 B、C、D 房間內各發現一名泰籍女
R 子,她們均向警員承認以訪客身份來港賣淫。(第 15 控罪)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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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動中,警方在位置 1、2、3 以及 5 檢獲大量避孕套、潤
C 滑油、釘書機、記事簿等等。警方調查位置 1 時,在一抽屜內搜出 5 C
份用釘書機釘在一起的鈔票,每份港幣 250 元,合共 1,250 元; 在位
D D
置 2,警方同樣在抽屜內搜出一份用釘書機釘在一起的鈔票,共 250
E E
元;在位置 3,警方也搜出 7 份同釘書機釘在一起的鈔票,其中 6 份
F 每份 250 元,一份 350 元,以及一張 50 元,合共 1,850 元,而存放紙 F
幣的抽屜卻發現有第二被告人的指紋。
G G
H H
14. 警方調查所得,第一被告人並非香港永久居民,她在 2013
I 年 4 月 1 日入境,獲准逗留至 4 月 27 日,但沒有在期限前離港,在 I
2013 年 4 月 28 日起違反逗留條件。(第 13 控罪)
J J
K 15. 臥底行動成功後,警員截停第三被告人進行調查,第三被 K
告人承認在寧波街近上海街交界位置「睇水」,即當有警察到達時,
L L
便示意泰藉妓女離開,而當警察離去後,再示意妓女回來繼續拉客。
M M
警員以協助經營賣淫場所罪拘捕第三被告人,警誡下,他說:「我都
N 係打份工啫。」在事後的警誡調查中,第三被告人說因為要供養妻女, N
O
才做「睇水」工作。他說第一被告人叫「阿 May」,是老闆,而第二 O
被告人是她「老公」。第三被告人稱,他工作方面是,每日下午 6 時
P P
在單位 1 至 3 叫醒泰藉女子,帶她們到寧波街附近「兜客」,如有警
Q 察巡邏時,便叫她們暫避,待警察離去後,再叫她們繼續工作。他承 Q
R 認工作已經超過 1 年,每天早上 5 時收工。第三被告人還說,會為泰 R
藉女子購買食物和提行李。他知道在位置 1 至 3 有性服務提供,大約
S S
有 10 名泰藉女子涉及賣淫工作,每次收取客人 250 元作為性服務酬
T T
金,每天約有 30 至 80 名客人不等。第三被告人的日薪是 800 元,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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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第四被告人也同樣受僱於第一被告人,而位置 5 是他按第一被告
C 人的指示承租的。(第 14 控罪) C
D D
16. 另一警員把第四被告人截停進行調查,第四被告人同樣承
E E
認「睇水」,即當有警察巡邏時,便提醒泰藉妓女離開,當警察離開
F 後,再回來上址「拉客」。第四被告人表示他的日薪是 500 元。警員 F
同樣以協助經營賣淫場所罪拘捕第四被告人,警誡下,他說:「我無
G G
嘢做,搵啖飯食咋。」在事後的警誡調查中,第四被告人說沒有工作,
H H
所以在寧波街近上海街為泰藉女子「睇水」,意思是當有警察時,便
I 指示泰藉女子離開,暫停拉客;第四被告人會同時通知第一被告人。 I
他的工作時間是晚上 6 時至凌晨 2 時,他知道該些泰藉女子是妓女,
J J
在街上帶僱客到嘉泰大廈,進行性交易。他知道泰藉妓女會在紙張上
K K
記錄交易,而每天第一被告人也會收取該些記錄和性交易所得的現
L 金。第四被告人的日薪是 500 元。(第 16 控罪) L
M M
減刑陳述
N N
O 第一被告人 O
P P
17. 第一被告人 1971 年 1 月在泰國出生,在香港有兩項刑事
Q Q
定罪記錄,均是違反逗留條件罪,在 1996 年 10 月和 1997 年 8 月各
R 判監兩個月和 3 個月。 R
S S
18. 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李律師在減刑陳述中,向法庭指
T 出,被告人現任丈夫在港居住,在 2008 年與第一被告人結婚,但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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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並沒有完成香港永久居民的申請,因而干犯了本案第 13 項
C 違反逗留條件罪。李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 44 歲,沒有接受過 C
正統教育,20 歲到新加坡作為妓女為生。
D D
E E
19. 2008 年來港後,第一被告人與一名在尼泊爾出生的香港
F 居民結婚,成為家庭主婦,可是,她的丈夫沒有工作,因此第一被告 F
人重操故業, 2008 年至 2013 年以賣淫為生,丈夫更在 2013 年失去
G G
蹤影,而第一被告人卻需要照顧身在泰國年老的母親,以及年幼的姪
H H
兒和姪女,因此經營涉案賣淫場所。
I I
20. 李律師在減刑陳述中說,第一被告人並不是涉案場所的主
J J
腦,建設場所的資金,全是主腦提供的,包括承租涉案單位(第 9 和
K 第 17 控罪)的租金,以及購買賣淫相關用品的開支。第一被告人還 K
充當泰文翻譯,協助泰藉女子在港賣淫,支取 12,000 元月薪,並獲
L L
提供住所;她生活節儉,因此有一筆積蓄。
M M
N 21. 李律師認同,在夾萬裏搜出現金當中的 37,160 元鈔票, N
有釘書機釘孔,因此無可否認是賣淫得益,但稱其餘的現金是第一被
O O
告人個人積蓄。李律師明確表示,在這議項上,只依賴陳詞,不會傳
P P
召第一被告人作供。
Q Q
22. 李律師認為,本案中最重要考慮的議項是,涉案經營場所
R R
的規模。以妓女的數目而言,李律師指出涉案位置 1 至 4 涉及妓女合
S S
共只 7 人,位置 5 則不在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之內(該位置發現另
T 外 3 名妓女)。李律師提出,位置 1 至 3 搜獲的金額只約 3,000 元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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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所有妓女,據李律師稱(而控方沒有異議),均約 30 歲左右,最年
C 輕的一位也是 20 歲的成年女子。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涉案妓女 C
曾受威嚇或被迫接客或受到嚴重剝削等等;反而,證供顯示,妓女們
D D
能自由在街上拉客。
E E
23. 李律師稱本案四名被告人都是僱員:兩人負責室內工作,
F F
另外兩人則負責室外工作;涉案的場所並沒有任何廣告,經營模式頗
G G
為原始,並不精密,沒有任何跡像顯示經營者以任何方法令案件難於
H 偵破。 H
I I
24. 李律師依賴 3 件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J J
& Ors1 ;The Queen v Lau Kin Ming & Another2 ;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K 訴 陳松波 3。李律師要求法庭重點考慮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並要求 K
法庭以整體量刑原則判刑。
L L
M M
第二被告人
N N
25. 第二被告人 1976 年 1 月在泰國出生,現年 40 歲,已婚,
O O
沒有子女。他在 2010 年在泰國與一名擁有香港身份証的泰國女子結
P P
婚。他稱自己是第一被告人的朋友。2012 年起,第二被告人在一泰
Q 國餐館作為歌手表演,月入 10,000 元左右,每月會把大約 2,500 元滙 Q
到泰國供養母親,逢星期二、五和六完成了在泰國餐館歌唱的工作
R R
S S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 CAAR 2/2003
T 2 T
The Queen v Lau Kin Ming & Another [1992] 1 HKCLR 210
3
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松波 HCMA 1053/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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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才到位置 4 工作,工作範圍包括觀看閉路電視,監察位置 1 至 3
C 和 5 的情況,以確保妓女們人身安全。 C
D D
26. 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孫律師採納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
E E
相關的陳詞,並重點依賴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4
F 的案件。孫律師指出,涉案的經營模式並不是「打正旗號」作為賣淫 F
場所,而是隱蔽地經營的,需要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睇水」。孫律師
G G
強調,本案不涉及剝削或威迫妓女賣淫,所有妓女都是成年人,她們
H H
每半小時收費只 250 元;綜觀上述因素,孫律師力陳,涉案賣淫場所
I 的經營模式並不複雜,只屬於較原始的「企街拉客」
,並不如 Secretary I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5企業化經營的情況(見香港特別行
J J
政區 訴 林思其及另一人 )
。另外,孫律師也依賴 HKSAR v Au Kam Yui
6
K K
7
,特別是該案件指出經營賣淫場所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每件案件
L 需因應案情判刑,而 2001 年至 2006 年間的 5 件相關案件,均以 12 L
M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孫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記錄,並 M
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N N
O 第三和第四被告人 O
P P
27. 第三被告人 1956 年 5 月在內地出生,有 40 次刑事定罪記
Q Q
錄,涉及合共 57 項控罪,與他在本案面對的控罪並不相同。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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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 CAAR 2/2003
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 CAAR 2/2003
T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思其及另一人 [2005] 3 HKLRD 273 T
7
HKSAR v Au Kam Yui [2007] 3 HKC 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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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第四被告人 1962 年 3 月在港出生,過往有 12 項刑事定罪
C 記錄,涉及 15 項控罪,無一與第四被告人本案面對的控罪相同或有 C
關。
D D
E E
29. 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馮律師強調,第三和第四被
F 告人最大求情理由是他們坦白認罪,兩位被告人均採納第一和第二被 F
告人代表律師相關及適用的減刑陳述。
G G
H 30. 馮律師強調,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在案中只負責跑腿或工兵 H
的角色,並沒有實質的管理作用。兩位被告人都不能夠與泰國女子溝
I I
通,只能依賴暗號。馮律師稱,涉案經營模式和規模,與第三和第四
J J
被告人所負責的部份,關連不大。這件案件中,由於沒有證據顯示任
K 何泰國妓女受到剝削,馮律師邀請法庭考慮,本案中並無任何受害 K
人,並要求法庭盡量輕判第三和第四被告人。
L L
M M
判刑理由
N N
31. 經營賣淫場所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涉案賣淫處所經營規
O O
模,是本案量刑的最重要考慮。而這方面,法庭認為,涉案處所由一
P P
個控制中心(位置 4)以及 4 個單位(位置 1, 2, 3 和 5)組成,可讓
Q 約 10 名妓女使用,理由如下。 Q
R R
32. 首先,4 個單位是由控制中心以閉路電視監控的。控方呈
S 堂的相片中,顯示涉案處所經營模式中,有明文規則:一、工作時間 S
6 pm 至 5 am。二、任何情況下都不准外出。三、工作時間之外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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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客人上舖頭。四、工作 30 分鐘,不准超時間。五、外出時要通知
C 老闆。和六、在任何情況下收工後不准外出。「犯規者罰 1,000」。 C
法庭認為,除了確保妓女們在涉案處所不受干擾,閉路電視的監察,
D D
也可以確保妓女們不會違規離開單位(包括位置 5),或是在工作時
E E
間外帶客人到相關處所(同樣包括位置 5)。更重要的是,閉路電視
F 的監察,可以顯示賣淫時限有沒有超過 30 分鐘,以及妓女們帶客人 F
到處所的數量,以確保妓女們所作記錄的準確性。案件中,在涉案 4
G G
個位置被捕的妓女,全由泰國來港賣淫;控制中心內檢獲 13 張電子
H H
機票,部份與涉案妓女姓名相同。此外,控制中心內檢獲 4 個單位的
I 水費、電費、媒氣、傢俬、裝修及無線監控系統的單據。最後,位置 I
J
5 的租約,也是在控制中心檢獲的。 J
K K
33. 法庭認為,以上述經營模式而言,妓女們的人身自由也有
L 相當限制。再者,在控制中心內檢獲超過 158,000 元現金。控方呈堂 L
M
的租約顯示, 5 個位置每月租金合共 58,500 元,5 個位置最早在 2015 M
年 4 月 10 日開始共同營運,第一個需要續租的單位是位置 5,將會在
N N
2015 年 11 月 19 日發生。這顯示經營者意圖是 2015 年 5 月至 2015 年
O 11 月期間,會以同一規模經營,每月涉及近 60,000 元租金支出。(法 O
P 庭留意到,每名妓女每次性服務費為 250 元。)這筆經常性基本開支, P
無論如何也不可說是微不足道。
Q Q
R 34. 由於涉案的處所每月合共需要約 60,000 元的租金支出, R
S 從整體資料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158,160 元中除了釘 S
書機釘孔的 31,760 元賣淫得益外,其餘現金全是涉案處所的經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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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在這方面,控方在法庭要求下,提供了涉案夾萬內除現金外的物
C 品的資料,法庭獲告知該些物品包括為數不少的外幣和財物,例如名 C
錶。控方不爭議該些物品為第一被告人所屬。而李律師陳詞時也提
D D
到,處所的營運是有幕後金主或老闆的。
E E
35. 法庭認同辯方的說法,本案賣淫處所不涉及如 Secretary
F F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 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思其及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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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9等案件的企業化經營(按: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H Ors10還涉及只 16 歲的妓女,上訴法院在該案中便採納了三年半監禁 H
作為量刑基準),可是,本案賣淫處所的規模,也相當龐大;還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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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顯示,經營者打算以該模式經營涉案賣淫處所頗一段時期。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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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過辯方所提出的各個案例,法庭也認同辯方提出的幾個論點,即
K 本案不涉及未成年妓女,或是有妓女被迫來港賣淫,或是有妓女被嚴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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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剝削;另外,妓女們接客的方式,也頗為簡單(但法庭認為,處所 L
的經營模式也頗有效率,見控方呈堂的交易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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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參與程度,與第二被告人差別不 N
大。值得關注的是,在涉案的夾萬內,除了現金外,還有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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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個人物品和財物,這顯示掌管涉案營運資金的是第一被告人,而非
P 第二被告人。可是,案發時,第二被告人身處控制中心,是控制中心 P
Q 的租客,在位置 3 的抽屜以及在位置 4 的交易記錄,均發現第二被的 Q
指紋。最後,第二被告人也參與了監控妓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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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 CAAR 2/2003
T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思其及另一人 [2005] 3 HKLRD 27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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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rs CAAR 2/2003
CRT20/4.3.2016/ DCCC 730/2015/量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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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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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的刑事定罪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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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而第二被告人過往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考慮到整體量刑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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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涉案賣淫處所經營規模、兩被告人(作為員工)的角色,法庭認為
F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總量刑起點應為兩年 9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的 F
總量刑起點則應為兩年監禁。兩被告人均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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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第一被告人總刑期應為 22 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人總刑期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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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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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各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 1 至第 4 項控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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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各為 27 個月監禁,三份一認罪扣減後,第一被告人這 4 項控
K 罪各判監 18 個月,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 9 和第 17 項控罪, K
量刑起點各為 9 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兩項控罪各判監 6 個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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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 13 項控罪,量刑起點為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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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扣減後,判監 4 個月。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第 9 和第 17 項控
N 罪刑期中的兩個月,需與第 1 至第 4 項控罪的 18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N
O
第 13 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需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 O
總刑期為 2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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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9. 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面對的第 1 至第 4 Q
項控罪,量刑起點各為 21 個月監禁,三份一認罪扣減後,各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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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監 14 個月,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 10 和第 12 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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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各為 9 個月,認罪扣減後,兩項控罪各判監 6 個月,同期執
T 行。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第 10 和第 12 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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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第 1 至第 4 項控罪的 14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
C 為 16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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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第三被告人面對的第 14 項控罪,量刑起點為監禁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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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三份一認罪扣減後,判監 4 個月。他面對的第 15 項控罪的量
F 刑起點為 9 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判監 6 個月。考慮到整體量刑原 F
則,第 14 項控罪刑期的一個月,需與第 15 項控罪的 6 個月刑期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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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總刑期為 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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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1. 第四被告人面對的第 16 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 6 個月監 I
禁,三份一認罪扣減後,判監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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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浩成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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