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53/201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253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黃家寶(第一被告人) I
I
黃榮豪(第二被告人)
J J
陳杰彬(第三被告人)
K
K 鄭金順(第四被告人)
L 李克靜(第五被告人)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N
日期: 2016 年 3 月 2 日上午 9 時 30 分 O
O
出席人士: 王寶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徐福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
Q
Q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R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 R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S S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耀華律師行
T 延聘,代表第三至第五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串 謀 輸 出 未 列 艙 單 貨 物 ( Conspiracy to export
C unmanifested cargo)- D1 to D5 C
[4]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 D3
D D
[5]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 D4
E E
[6]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 D5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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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判刑書
H H
----------------
I I
控罪與答辯
J J
K 1. 本案第一被告人黃家寶、第二被告人黃榮豪、第三被告人 K
陳杰彬、第四被告人鄭金順及第五被告人李克静共同被控案中一項串
L L
謀輸岀未列倉單貨物罪(控罪一) ,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
M M
口條例>>第 18(1)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N 條。 N
O O
2. 罪行詳情指五名被告人於或約於 2014 年 12 月 17 日,在
P P
香港,一同串謀輸岀未列倉單貨物,即 4,467 部流動電話。
Q Q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
R R
成。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本席裁定第
S 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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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4. 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每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C 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第 115 章<<入境 C
規例>>第 2 條(控罪四、五及六)。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承認他們
D D
各自被控的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四、第四
E E
被告人控罪五及第五被告人控罪六罪名成立。
F F
案情
G G
H H
5. 本案案情見本席 2016 年 2 月 25 日之判案書(關孚第一及
I 第二被告人) 及日期 2016 年 1 月 6 日之案情(關孚第三、第四及第五 I
被告人) 。
J J
K K
6. 簡而言之,本案五名被告人串謀把控罪所指的 4,467 部流
L 動電話以未列倉單方式走私運往內地。他們以天水圍一貨櫃場内的一 L
部份有圍欄的地方為基地(巴塞),共謀者於把準備偷運往內地的流動
M M
電話運送到巴塞後、流動電話會放於巴塞內以貨櫃改裝而成的辦公室
N N
/貨倉(白色櫃 1 及禁區),之後流動電話放進為走私活動特製的金屬容
O 器後,再收藏於貨櫃車拖架經改裝的三條車軸暗格。最後共謀者中負 O
責駕駛貨櫃車的會駕駛貨櫃車拖著拖架經落馬洲管制站把流動電話
P P
私運往內地交付客户。
Q Q
R 7. 案中 4,467 部流動電話當中 842 部是收藏在拖架編號 R
44952T 三條經改裝車軸暗格內被海關關員發現。
S S
T 8. 2014 年 12 月 17 日約 11 時 09 分,共謀者之一的第一被告 T
人駕駛貨櫃車 RV3247(碧咸)拖著拖架 44952T 於落馬洲管制站離境檢
U U
V V
-4-
A A
B B
查亭報稱貨櫃車 RV3247 為空車。關員於出境貨物檢查大樓以 X 光檢
C 查拖架編號 44952T 的車軸時發覺影像有可疑,於進一步檢查並於拆 C
去車胎後發現三條車軸内有暗格,暗格內的金屬容器共收藏有 842 部
D D
二手流動電話。
E E
9. 關員於落馬洲管制站拘捕第一被告人。
F F
G 10. 4,467 部流動電話當中 780 部是收藏在巴塞內拖架編號 G
46991T 經改裝車軸暗格內的金屬容器;810 部是於白色櫃 1 地板當眼
H H
處被關員發現,被發現時 810 部流動電話已被放進 6 個金屬容器內收
I I
藏;其餘 2,035 部流動電話是於禁區內的 10 個硬紙箱被發現。
J J
11. 於白色櫃 1 內的一桌子,關員發現走私流動電話的運貨記
K K
錄。
L L
12. 關員於天水圍現場發現可用於拆開拖架車軸工具, 顯然該
M M
些工具是用作拆開拖架車軸,把金屬容器及流動電話放進暗格之用。
N N
13. 天水圍現場發現的喞車、空的金屬容器亦明顯與案中串謀
O O
有關。
P P
14. 關員進入巴塞時第一被告人的兩部私家車 TB7569 和
Q Q
SU4498 均停泊於巴塞內,私家車 TB7569 於 2014 年 12 月 17 日曾被
R 用作運送貨物到禁區。 R
S S
15. 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是關員於 2014 年 12 月 18 日零時 50 分
T 進入巴塞後於場內被關員拘捕。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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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6. 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均為持内地旅簽證證來港的內地
C 居民,因他們於巴塞從事僱傭工作,違反了他們的逗留條件。 C
D D
五名被告人串謀中的分工
E E
17. 第二被告人被捕時管有 TB7569 的車匙和禁區門掛鎖鎖
F F
匙。本席於分析案中證據後,裁定第二被告人“於天水圍現場的運作
G G
扮演一極其重要的角色。他是天水圍現場的負責人,負責管理、安排
H 天水圍現場有關把於白色櫃 1 內、禁區、拖架 46991T、拖架 44952T H
暗格的手提電話偷運返內地的工作。"(判案書 213 段)
I I
J 18. 本席於判案書 180 段裁定第一被告人“於串謀的協議中負 J
K 責駕駛碧咸把收藏在拖架暗格的手提電話偷運返內地。" K
L 19. 考慮了之案情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承認之案情及吳大 L
M 律師的輕判請求,本席接受吳大律師所說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於 M
串謀走私的角色是作為於走私基地的勞動工人。
N N
O 背境資料 O
P P
20. 第一被告人現年 52 歲,被捕時任職貨車司機,已婚。妻
Q Q
子及現年 3 歲的兒子於內地生活。
R R
21. 第一被告人自 1977 年至今,共有 4 項與本案控罪性質不
S S
類同的定罪記錄,有關 1977 年的定罪已失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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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22. 第二被告人現年 31 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一現年兩歲的
C 兒子,妻兒均於內地生活。被捕時無業。第二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記 C
錄。
D D
E 23. 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均為持内地旅遊簽證來港的內地 E
居民,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F F
G 24. 第三被告人現年 24 歲,未婚。來港前於內地無業,之前 G
任職啤酒驗酒員。
H H
I 25. 第四被告人現年 42 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長女 I
8 歲;幼子 8 歲)。第四被告人來港前於內地任地盤散工,工作極不穩
J J
定。
K K
26. 第五被告人現年 43 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一現年 16 歲的
L L
兒子。來港前於內地無業,之前任職燒焊工人。
M M
N 輕判請求 N
O O
27. 案中徐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郭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吳
P 大律師為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為他們代表的被告人作出書面輕判請 P
Q
求,本席不贅述當中內容。 Q
R R
28. 郭大律師及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是為生活而
S 犯案。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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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9. 三位辯方大律師均要求本席考慮 Lam Kwok Fai & others
C DCCC161 & 438 /2015 一案之案情及主審法官對該案串謀輸岀未列倉 C
單貨物罪的判刑。吳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林案主審法官對該案被控
D D
違反逗留條件罪的被告人的判刑及總量刑的考慮和處理,以同期執行
E E
的監禁刑罰處理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的串謀輸岀未列倉單貨物罪及違
F 反逗留條件罪。 F
G G
30. 簡單來說,辯方大律師指本案涉及的手提電話和運輸工具
H (一貨櫃車拖頭、兩個拖架和兩輛私家車) 的總值為港幣$3,348,500 H
元;林案涉及物件總值為港幣$1500 萬元(林案判刑理由第 7 段),本
I I
案約為林案的四份之一(吳大律師陳詞第 17 段),以貨物價值論,本案
J J
約為林案的六份之一(郭大律師陳詞第二頁)。
K K
31. 吳大律師指出 林 案涉及 5 輛拖頭拖著車軸經改裝的拖
L L
架,拖架暗格藏有電話、電腦、電子零件等走私貨物。
M M
32. 林案主審法官對該案輸岀未列倉單貨物串謀中負責操作
N N
控制走私活動的被告人採納 3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O O
33. 林案主審法官對該案輸岀未列倉單貨物串謀中作為勞動
P P
工人的被告人採納 21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著違反逗留條件罪主
Q 審法官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串謀走私活動與違反逗留條件是 Q
相關連,故刑期是同期執行(林案判刑理由第 56 及 57 段)。
R R
S 34. 林案主審法官對該案輸岀未列倉單貨物串謀中負責協助 S
運作走私活動及駕駛拖頭的被告人採納 30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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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輸岀未列倉單貨物串謀中負責駕駛拖頭運載走私貨物的司機採
C 納 24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林案判刑理由第 53 及 54 段)。 C
D D
35. 吳大律師亦呈遞 HKSAR v Yip Shuk Tak CACC 496/2000 一
E 案供本席參考,吳大律師指出葉案案情與本案大有分别,本席同意。 E
F F
36. 郭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梁文進 HCMA
G G
375 /2014 一案的判刑。郭大律師指梁案與本案均涉及輸出未列倉單
H 貨物及更改車輛結構以製造暗格作隱藏貨物之用且涉及貨物金額相 H
若,故梁案較適合參考。本席認為本案涉及有組織計劃的串謀輸岀未
I I
列倉單貨物,與梁案的主要控罪企圖輸岀未列倉單貨物罪(梁案判案
J J
書第 2 段)有明顯分別。本席認為梁案的判刑考量於本案的判刑幫助
K 不大。 K
L L
37. 本席亦考慮了:-
M M
N (i) 第一被告人妻子及朋友馬先生為被告人寫的求情 N
信;
O O
P (ii) 第二被告人母親的診斷報告; P
Q Q
(iii) 第三被告人的求情信;
R R
(iv) 第四被告人的求情信;及
S S
T (v) 第五被告人的求情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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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C C
38. 本席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案情、個別被告人的背境、辯方
D D
的輕判請求及呈遞的案例。
E E
39. 本席認為本案案情不如林案嚴重;走私貨物的價值亦遠較
F 林案的港幣$1500 萬元為低,但本案案情仍是嚴重。本案涉及用作走 F
私活動基地的巴塞、一輛貨櫃車拖頭和車軸經改裝的兩拖及私家
G G
車。、巴塞內有與走私活動有關的唧車、修車工具和金屬容器及記錄
H H
運送走私貨物的記事簿。本席認為本案走私活動的串謀是極具組織和
I 計劃, 是一嚴重的串謀輸岀未列倉單貨物案件。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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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串謀輸岀未列倉單貨物罪
K K
L 40. 五名被告人中以作為負責走私基地巴塞運作的第二被告 L
人的刑責最重,以本案案情及第二被告人的於串謀的角式,經審訊
M M
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 30 個月監禁。因第二被告人初犯,本席給
N N
予他 3 個月刑罰減免。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除初犯
O 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 O
P P
41. 控罪一,第二被告人判監 27 個月。
Q Q
42. 第一被告人提供他的私家車用於走私活動運載貨物至巴
R R
塞,他並負責駕駛貨櫃車把經改裝暗格藏有大量手提電話拖袈運送到
S S
內地,於串謀的角式重要。以本案案情及第一被告人的於串謀的角
T 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 26 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已非 T
初犯,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中並無輕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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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3. 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判監 26 個月。
C C
D 44. 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於串謀走私的角色是作為於走私 D
基地的勞動工人,他們的刑責較第一及被告人為輕。以本案案情及第
E E
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於串謀的角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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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是 18 個月監禁。三名被告人開審前承認控罪,表現悔意及節省法
G 庭審訊的時間,本席給予每人 1/3(即 6 個月) 認罪刑罰扣減,把刑罰 G
下調至 12 個月監禁。三名被告人均非香港居民,他們於香港初犯不
H H
是有力的輕判理由。
I I
45. 控罪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判監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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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違反逗留條件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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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就著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各自被控的一項違反逗留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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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罪(即第三被告人之控罪四、第四被告人之控罪五及第五被告人之
N 控罪六) ,考慮到三名被告人於香港受僱從事的工作實為走私活動的 N
O 勞工,每項控罪本席以 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三名被告人承認控 O
罪,表現悔意及節省法庭審訊的時間,本席給予每人 1/3(即兩個月)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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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罰扣減,把刑罰下調至 4 個月監禁。三名被告人均非香港居民,
Q Q
他們於香港初犯不是有力的輕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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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控罪四,第三被告人判監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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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8. 控罪五,第四被告人判監 4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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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控罪六,第五被告人判監 4 個月。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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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之總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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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本席認為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參與的串謀走私活動與
F F
他們違反逗留條件是相關連,故指令三名被告人控罪一的刑罰與違反
G G
逗留條件罪的刑罰同期執行。三名被告人每人的總刑罰均是判監 12
H 個月。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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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 陳仲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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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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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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