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465/2015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465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黃劍峰(第一被告人)
陳登青(第三被告人)
F F
----------------
G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H 日期: 2015 年 9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1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Simon K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r Derek CHAN,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I
Mr CHEUNG Yiu-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
J 代表第三被告人 J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K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K
entrants)
L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L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M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M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N [3]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N
O ---------------- O
判刑理由書
P ---------------- P
Q Q
1. 於 是 次 聆 訊 中 , 第 一 被 告 黃 劍 峰 在 認 罪 及 承 認 案 情 之 下 , 就 一 項 “ 協 助 未獲
授 權 進 境 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是項控罪涉及另一名被告
R R
江 貴 英 , 在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罪名成立之後,經控方申請,本席同意將有關之控罪留
S 在 法 庭 檔 案,不予繼續指控。至於第三被 告,則就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到入 S
境處處長授權留在香港"控罪,在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但就第三項控
T “罪串謀偷竊",則在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T
U U
案情
2. 於 2015 年 3 月 16 日晚上九時許,第一被告在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東涌行
V V
CRT20/14.09.2015/PWY 1 DCCC 465/2015/判 刑 理 由 書
A A
駛時,因違犯交通規則而為警員命令停下。但被告沒有遵從指示,警員於是予以追
截 。 第 一 被告先把車停下,在達東路和順東路交界有二至三名男子跳離車廂。接著就
B B
衝 過 該 交 界處的紅燈,右轉入順東路,最後停在一燈柱旁 。第一被告下車,打開貨廂
C 門 , 此 時 八至十名男子自車廂跳下逃去無蹤。警方人員上前截停第一被告,亦把坐在 C
司機旁的一名女子(即此案之第二被告)拘捕。
D D
3. 警員更在車上搜得十二盒燒味飯、十二包 8 公斤白米及十四個背囊,背囊內
E E
有 各 種 與 伐樹有關的工具,包括勞工手套、斬柴刀、鋸、鋤頭、棉被及衣服。事後警
方人員調查之下確認,第一被告於 3 月 16 日下午四時許,為一身分不明的男子以數
F F
百元僱用,載一些人到大嶼山。於 3 月 16 日下午 4 時,他租用了一輛輕型貨車,安
G 排 用 布 簾 遮著車廂,並在當日下午五時許,在超級市場購買了三十包白米及安排買了 G
十二盒飯盒。
H H
4. 警 誡 之 下 , 第 一 被 告 承 認 , 他 在 往 粉 嶺 途 中 接 到 該 名 身 分 不 詳 之 男 子 來 電,
I I
著 其 他 把 一 些 人 自 沙 頭 角 接 往 東 涌 ,其報酬是港幣 800 元。被告更承認,他知道接
載那些男子是非法入境者。
J J
K 有關第三被告的案情 K
5. 本 席 裁 定 第 三 被 告 自 該 輛 輕 型 貨 車 跳 下 , 沿 著 順 東 路 往 裕 東 路 方 向 逃 走 ,最
L 後 為 警 方 截停。警員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得一把摺刀,第三被告承認車上搜得的十四個 L
背 囊 中 , 其中一個是其所有;內有勞工手套、斬柴刀、鋸、鋤頭、棉被及衣物。第三
M M
被 告 更 在 警誡之下承認,由於他由內地朋友所招攬之下來港砍伐土沉香,他帶同砍樹
工 作 , 與 其他人偷渡來港後,他於是帶同砍樹工具與其他人偷渡來港, 此行工作時間
N N
約 為 十 天 ,他除了會收到約二千元人民幣之報酬。就每株沉香苗,他更會多收約二百
O 元人民幣。 O
P 討論 P
6. 本 案 的 主 要 刑 責 在 於 兩 位 被 告 都 參 與 非 法 來 港 偷 伐 土 沉 香 的 行 動 。 基 於 某些
Q Q
理 由 , 內 地及香港某些人士認為,在香港野生的土沉香是十分珍貴的藥材,所以高價
購 買 。 由 於土沉香是香港野生物 種,在無節制及沒有管理的砍伐之下,會令此等物種
R R
瀕臨絕種。
S S
7. 本 席 接 納 第 一 被 告 是 安 排 非 法 來 港 的 內 地 人 偷 伐 土 沉 香 , 而 第 三 被 告 是 受僱
T 來 港 的 前 線部兵,他們很明顯是受到其他人僱用,而他們所收到的報酬與在幕後操縱 T
的 人 在 此 等不法勾當所得的利益不成正比 。但在沒有兩位被告的協助參與之下,此等
U U
不 法 的 行 動沒有可能如此猖獗,而他們的參與是此等不法行為不可欠缺的,所以他們
V V
CRT20/14.09.2015/PWY 2 DCCC 465/2015/判 刑 理 由 書
A A
雖 然 只 是 收到少量錢財而參與,這事實不會令其行為的禍害或其刑責減少。第一被告
是在明知之下,協助至少十人以上在非法來港之後,讓其繼續停留,為他們安排食
B B
物,更將他們運載到另一地點,更在警方示意停車之後,讓大部分男子逃去。
C C
有關此等案件之量刑
D 8. 第一被告的控罪是違犯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 條,其刑期與 D
第 37C 條 1相等。上訴庭亦指出,有關 37C 條的判例亦適合於 37D 條的罪行,見黃
E E
治乾/高景紅 2案的判詞第 10 段。本席所參考的例案大部分都涉及以船隻協助非法入
境 者 在 港 停 留 而 被 控 37C 條 的 控 罪 。 本 席 認 為 有 關 例 案 , 可 以 作 為 是 次 判 刑 之 參
F F
考。
G G
9. 上 訴 庭 於 方 天 福 3一 案 中 , 高 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的判詞指出,如果案情涉
H 及對入境者生命造成威脅,經海路抑或經陸路偷運入境的就判刑而言分別不大。 H
I I
10. 於 黃 得 強 4一 案 , 被 告 就 協 助 一內地孕婦非法入境,被原審的區域法院法官經
審訊之後,判以入獄 3 年,被告對其刑期沒有提出上訴。
J J
K 11. 經海路來港的案件,一般來說,要是干犯此等罪行的人是船員,判刑是 4 年 K
監 禁 5。 而 如 果 被 告 是有關船隻的船長的話,則可判入獄 5 年 6。於黃治乾/高景紅的
L 判 詞 中 , 上訴庭更指出:被協助非法到香港的人是否打算長期居留,或只是在犯事之 L
後離去,其刑責等同。
M M
12. 根據案情,被告是在受託之下,安排租貸貨車、安排用布簾遮擋貨車玻璃
N N
窗 , 以 令 外人不能隨時看見,購買食物(飯盒)及白米,接送非法入境者。他在被追
O 截 期 間 , 更動手拉開車門,讓八至九名男子逃去。本席認為,他所扮演的角色與以船 O
隻協助非法入境者停留在香港的旅程的船長相近,其刑責亦應相同。
P P
13. 於 楊 錦 源 7一 案 , 被 告 經 審 訊 後被裁定三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的運輸工具
Q Q
R R
1 即以船隻協助未獲授權者入境再進入香港的罪行 。
2 HKSAR v Wong Chi Kin(CACC 357/2004)、 HKSAR v Ko King Hung(CACC
S S
410/2004)
3 [2003] 2 HKLRD 1013
T T
4 CACC 118/2007,[2007] HKEC 1952
5 R v Lam Kon Man(Crim App 329/1990)
U U
6 R v Pang Wing([1996] HKC 624 at 626H 及 627A)
7 CACC 55/2010
V V
CRT20/14.09.2015/PWY 3 DCCC 465/2015/判 刑 理 由 書
A A
前 來 香 港 的旅程罪名成立,總共被判入獄四年半。案情是被告受託安排三部的士接載
非 法 入 境 人士。上訴庭認為,由於三項控罪同時發生,而法官已因案件涉及多名非法
B B
入 境 者 , 所以應把每條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最後裁定上訴罪名得直,其刑期下調至
C 4 年。 C
D 14. 於 R v Yu Man Wai 8 一 案 中 , 被 告 以 計 程 車 接 載 十 一 名 ( 其 中 十 名 是 孕 D
婦)非法入境的婦女到粉嶺,他在認罪之後,被判入獄三年零兩個月(量刑起點為
E E
57 個 月 ) , 再 在 加 上 另 一 項 與 其 駕 駛 態 度 有 關 之 控 罪 的 6 個 月 , 總 刑 期 為 44 個
月。上訴庭認為,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F F
G 15. 於 方 天 福 9一 案 , 被 告 將 非 法 入 境 者 放 入 車 尾 箱 , 以 協 助 其 在 香 港 的 旅 程 .在 G
認罪之下,被告被原審法官以 4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他在審訊期途中認罪,
H 而 下 調 至 32 個 月 。 上 訴 庭 認 為 , 被 告 將 非 法 入 境 者 收 藏 於 行 李 箱 內 , 一 旦 發 生 意 H
外,逃生會很危險,所以以三年半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I I
16. 本 席 參 考 過 上 訴 案 例 後 , 再 考 慮 到 本 案 令 案 情 更 為 嚴 重 的 情 況 , 認 為 被 告的
J J
刑責應處 42 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所以按一貫做法,下調三分之一,所以刑期
K 是 28 個月監禁。 K
L 求情理由 L
17. 第 一 被 告 之 代 表 律 師 及 負 責 準 備 其 背 景 報 告 的 感 化 官 , 向 法 庭 詳 細 的 說 出被
M M
告 的 個 人 環境。本席接納被告是一個有良好品格的人,愛護家人、侍奉病老、樂於助
人 , 亦 有 參與慈善活動。但因為此等控罪過於猖獗,法庭判刑的時候最主要的考慮是
N N
要遏止為其他欲參與此等控罪的人為主,所以被告的個人背景在此等嚴重的案件之
O 下 , 在 求 情時幫助不大。本席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決定酌情減刑兩個月,以反映法 O
庭認同被告在此事之前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
P P
18. 所以,第一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在是次程序中,被判 26 個月監禁。
Q Q
就第三被告的量刑考慮
R R
19. 非 法 入 境 者 偷 伐 土 沉 香 或 羅 漢 松 的 罪 行 是 十 分 猖 獗 的 行 動 , 上 訴 庭 已 有 清楚
S 之 量 刑 指 引 。 在 Xie Jin Bin 10 這 案 件 , 該 案 被 告 與 三 名 內 地 人 士 來 港 偷 伐 土 沉 S
香 , 被 捕 之 時有七磚沉香木,重約 1.181 公斤,以及鋸、鋤頭及刀等物品。上訴庭
T T
8 CACC 160/1996
U U
9 [2003] 2 HKLRD 1013
10 Crim App No.195/2010,[2011] 2 HKLRD 631
V V
CRT20/14.09.2015/PWY 4 DCCC 465/2015/判 刑 理 由 書
A A
指出,土沉香是受保護瀕危物種,所以有關刑令得向社會大眾發出清楚及堅定的訊
息 , 令 犯 者 不 敢 造 次 來 港 偷 竊 , 所 以 3 年 監 禁 的 刑 令 是 合 適的。由於判刑的主要考
B B
慮 應 以 保 護有關物種及威懾為主,所以所偷到的財物本身的價值反而不重要。本席認
C 為雖然第三被告並未成功偷到土沉香,但這點並非量刑最重要的考慮。 C
D 20. 法 庭 於 Wen Ze Lang 11一 案 中 , 亦 接納盜竊土沉香罪以 3 年為量刑起點。 D
值 得 留 意 的就是上述兩件案例,控方都有申請加刑百分之二十五。在控方都有申請加
E E
刑,法庭最後就各人之刑期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F F
21. 於 Hip Yu Pun 12一 案 , 被 告 是 一 位 非 法 留 港 的 人 , 警 方 在其乘搭的漁船上
G 一 共 拘 捕 五 名人士及 71.65 斤沉香樹樹枝,原審法官就偷竊沉香一控罪,採納了三 G
年 零 九 個 月為量刑起點,因為其認罪而下調至兩年五個月,再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而加
H 刑百分之二十五。上訴庭認為,有關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H
I I
22. 本 席 亦 參 考 了 涉 及 其 他 類 罪 行 的 例 案 : 盧 其 風 13, 一 項 企 圖 盜 竊 土 沉 香 案 ,
警方在被告袋中搜得伐樹工具及土沉香木碎,重約 0.01 公斤。上訴庭認同以 3 年監
J J
禁為量刑起點,最後更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K K
23. 本 案 的 第 三 被 告 人 是 在 明 知 之 下 , 參 與 這 個 有 計 劃 的 大 型 行 動 。 他 購 買 了露
L 營 用 的 被 鋪及帶同工具,與 其他約十人非法來港,並打算潛留在山區十日左右,目的 L
是 偷 伐 土 沉香。可以想像如果其計劃成功,這批人會對自然生態造成極大的損害。雖
M M
然 第 二 被 告聲稱,他以為這次行動是合法的,這點與其偷渡來港並打算潛留山區的行
為 不 符 。 但無論如何,對法例的無知並非抗辯理由,是次行動不得逞完全是警方的功
N N
勞 , 所 以 第 三 被 告 尚 未 造 成 損 害 不 會 令 其 刑 責 減 輕 , 所 以 本席在此會用 3 年監禁為
O 量刑起點。 O
P 24. 至 於 第 二 項 控 罪 , 非 法 留 港 , 上 訴 庭 已 有 清 楚 之 量 刑 指 引 , 就 是 初 犯 者 經認 P
罪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亦應處監禁 15 個月。本案亦無其他理由令本席可以不予跟
Q Q
隨。
R R
25. 本 席 考 慮 過 控 方 所 提 出 的 求 情 理 由 , 認 為 當 中 並 無 任 何 可 令 本 席 特 別 酌 情減
S 刑或不跟從現有之量刑及加刑申請。 S
T T
11 Crim App 220/2006, [2006] 4 HKLRD 460
U U
12 CACC 435/2014,[2015] HKEC 1341
13 CACC 42/2013
V V
CRT20/14.09.2015/PWY 5 DCCC 465/2015/判 刑 理 由 書
A A
26. 於 15 年 6 月 22 日,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申請
加 刑 , 理 由是此等罪行的猖獗及對社會的影響。為此,控方提供了有關口供作為支持
B B
其 申 請 , 其 中 包 括 CIP Kam Shek Ming 及 The Hong Kong Herbarium,
C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 Department 的 Field C
Officer 的 口 供 。 本 席 參 考 了 其 中 的 內 容 之 後 , 接 納 偷 伐 土 沉 香 是 十 分 猖 獗 的 罪
D 行 , 亦 有 愈來愈多的趨勢。此外,此等罪行亦對香港自然環境及生態有不可修補 的損 D
害 , 上 述 提及的例案亦有同樣申請,本案亦不例外。辯方亦就此並無提出異議,更主
E E
動 提 出 應 該 是 加 刑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所 以 本 席 就 第 三 控 罪 會 加刑 9 個月,總刑期是三
年零九個月。
F F
G 27. 經 總 量 刑 原 則 及 本 案 案 情 之 考 慮 之 下 , 本 席 認 為 第 二 條 控 罪 非 法 留 港 及 第三 G
條 串 謀 盜 竊 的 案 情 , 皆 是 同 一 事 件 衍 生 , 所 以 本 席 決 定 就 第 二 條 控 罪 的 15 個 月 監
H 禁 , 會 與 第三條的三年零九個月同期執行。所以,第三 被告於是次聆訊中,被判入獄 H
三年零九個月。
I I
J J
(練錦鴻)
K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CRT20/14.09.2015/PWY 6 DCCC 465/2015/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