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791/2018 B
[2020] HKDC 139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791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賴奮仁(第一被告人)
J 賴董仁(第二被告人) J
賴偉仁(第三被告人)
K K
DO VAN VUONG(杜文皇)(第四被告人)
L L
---------------------
M M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O 日期: 2019 年 12 月 6 日 O
P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及林曉敏女士, P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Q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Wong & Co 延聘,代表
R 第一被告人 R
S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CL & Partners 延聘, S
代表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Tsang Chan & Woo B
Solicitors & Notaries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C
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 K Lai & Co 延聘,代
D D
表第四被告人
E 控罪: 串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Conspiracy to E
F
assist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F
G G
---------------------
H 判刑理由書 H
---------------------
I I
J 1. 本案 4 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 J
K
前來香港的旅程」罪1。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第 K
二和第四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L L
M 案件背景 M
N N
2.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內地人,於案發前三天持有效
O O
港澳通行證進入香港。
P P
Q Q
R R
S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S
159C 條:「37D(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自行或代表任何其他人(不論該其他人是否在
香港) ——
T (a) 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均屬犯罪…」 T
U U
V V
-3-
A A
B 3. 第四被告人為越南籍人士,在案發時段是一名表格 8 持有 B
人2,合法逗留於香港。
C C
D D
4. 2018 年 5 月 23 日清晨約 5 時許,負責在高點監察的兩位
E 警員發現 9 名人士在萬宜水庫東壩附近麥理浩徑,分 6 人和 3 人兩批 E
前後相隔數分鐘向堤壩涼亭方向移動。兩批人士在步行期間會偶爾停
F F
下,蹲下,期間也互相交談。
G G
H 5. 第一批的 6 名人士在到達涼亭附近後停下徘徊,其餘 3 人 H
的第二批人則在還未有到達涼亭的小徑彎角位置逗留。
I I
J J
6. 其後一輛市區的士沿東壩向涼亭行駛,期間在堤壩中段停
K 下並向涼亭方向閃亮車頭燈。的士然後繼續前進,在涼亭旁停下。 K
L L
7. 車輛停定後,第四被告人下車,向涼亭附近的第一批人士
M 方向揮手示意,並與當中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交談。之後, M
N 在涼亭附近的 6 人當中的 4 女 1 男登上的士。車輛沿迴旋處掉頭後從 N
來路離開東壩,稍後被在附近埋伏的警員截停,並因此得知之前上車
O O
的 5 人均為越南籍的未獲授權進境人士。
P P
Q 8. 當市區的士離開東壩後,第四被告人與在涼亭位置餘下沒 Q
有登上的士及曾經與他交談的第一被告人一起步行離開涼亭,在小徑
R R
S S
2
該表格由入境事務主任根據《入境條例》第 36 條發出,容許根據同一條例內其他條款而原需被
T 羈留的人在作出擔保後可以獲釋。 T
U U
V V
-4-
A A
B 彎角位置與第二批的 3 名人士會合及交談。這第二批 3 名人士後知為 B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及一名越南籍女子 Pham。
C C
D D
9. 不久,一輛應召到場的新界的士沿東壩到達涼亭旁停下,
E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離開其他人前往涼亭旁登車。的士在迴旋處掉頭, E
沿來路離開東壩,稍後被附近埋伏警員截停及拘捕車上的兩名被告人。
F F
第二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後說:「我剩係帶人喺大陸坐船黎香
G G
港,其他嘅嘢我唔清楚」。
H H
10. 至於繼續在麥理浩徑彎角位置逗留的第一和第四被告人及
I I
Pham 則最終在同一位置被其他警員拘捕。第四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及
J J
警誡後用廣東話說:「深水埗,上的士,去西貢,接越南朋友」。
K K
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
L L
M 11. 第一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後以本地話回答「係有個 M
N 叫阿方嘅人安排,我只負責接佢地到香港,我收 600 蚊一個人頭」。 N
第一被告人在補錄了上述說話的偵緝警員 5820 警員記事簿上簽署確
O O
認內容屬實。
P P
Q 12. 在其後的警誡會面紀錄中,第一被告人指出,於 2018 年 5 Q
月 23 日清晨時份,他跟第二、第三被告人到北潭涌附近工作﹐接一些
R R
從大陸坐船偷渡來香港的越南人出市區。這些越南人沒有身分證,經
S S
由一名叫「阿方」的人士安排他們從內地乘船偷渡到香港。第一被告
T 人沒有方法聯絡阿方。 T
U U
V V
-5-
A A
B B
13.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負責在香港接這些越南人下船和
C C
車載他們到市區。第一被告人會望着該些越南人下船,再跟第二及第
D D
三被告人一起沿路跟隨越南人走,直至他們登上的士成功離開為止。
E E
14. 每一名偷渡人士收 600 元,但第一被告人說仍未收到款項﹐
F F
阿方指會於安排好有人接應該些越南人後付款給他跟第二和第三被告
G G
人分。
H H
15. 越南人中共有五名越南女子和一名越南男子。第一被告人
I I
於西貢東壩附近海灘接走該些越南人,與他們一起前往浪茄村﹐其後
J J
當中四名越南女子和一名越南男子乘搭一架的士離開。
K K
16.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登上另一部的士離開。第一被告人因
L L
與第二、第三被告人吵架而沒有一同登上的士離開,他與一名男子(第
M 四被告人)及另一名越南女子一同留下來。第一被告人相信第四被告 M
N 人是蛇頭;及 N
O O
17. 案發約一年前曾有人帶他、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在萬
P 宜水庫東壩至該些越南人落船的沙灘行過一趟,所以他知道路線。 P
Q Q
第三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
R R
S 18. 第三被告人在警誡後以本地話回答警員說,
「明白,阿 Sir, S
依 4 女 1 男係一個叫阿枋嘅大陸人叫我做嘅,每個人我有 600 蚊收」。
T T
U U
V V
-6-
A A
B 其後,第三被告人在補錄了上述說話的偵緝警員 9059 警員記事簿上簽 B
署確認內容屬實。
C C
D D
19. 第三被告人在其後的會面紀錄中如下交代。他是一名內地
E 貨車司機,月薪為人民幣 2,500 元,因沉迷賭博而欠債約人民幣兩萬 E
元。於 2018 年 5 月初﹐他碰見同鄉「阿枋」﹐阿枋問他是否有興趣協
F F
助一些越南人偷渡到港,可以賺取每名偷渡者人民幣 600 元的報酬。
G G
第三被告人答應協助阿枋。
H H
20. 兩日後,阿枋致電他,叫他於 2018 年 5 月 20 日到港,並
I I
指將有 5 名越南人偷渡到港,指示第三被告人到西貢接應該些越南人。
J J
被告人按指示 2018 年 5 月 20 日到港,並於便利店買了儲值電話卡致
K 電阿枋,阿枋叫他 2018 年 5 月 22 日到西貢東壩附近等他。 K
L L
21. 第三被告人於 2018 年 5 月 22 日下午時份到達西貢東壩,
M M
並致電阿枋。由於阿枋表示該 5 名越南人會於翌日凌晨 2 時左右坐船
N 到西貢東壩,所以第三被告人便在附近休息。 N
O O
22. 2018 年 5 月 23 日凌晨 2 時左右,阿枋使用對講機跟第三
P P
被告人說該 5 名越南人坐船到達東壩。之後,被告人前往東壩的石岸
Q 邊,見到有 4 名女子及 1 名男子。被告人帶該 4 名女子及 1 名男子前 Q
往東壩涼亭,但由於走錯路,所以到凌晨 5 時 30 分左右才到達。
R R
S S
23. 第三被告人說在他身上檢獲的望遠鏡是他與阿枋在深圳買
T 的,用以觀察有沒有水警。在他身上檢獲的兩部對講機是他與阿枋在 T
U U
V V
-7-
A A
B 深圳買的,當時阿枋亦買了一部對講機,阿枋協助調較好第三被告人 B
的兩部對講機的頻道,以便他們於犯案時溝通用。他於案發當日携帶
C C
兩部對講機以防其中一部電源不足。
D D
E 24. 在第三被告人身上檢獲的行山杖是他在羅湖買的﹐用以僑 E
裝為行山客﹐以免被人發覺。
F F
G G
刑事定罪紀錄
H H
25.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 I
J 26. 第三被告人在 2019 年 10 月 23 日就一項襲擊致他人身體 J
K
受到傷害罪於東區法院被判監 3 星期。該案發生於本案之後,本席將 K
不以此為加重第三被告人刑罰的基礎。
L L
M 27. 第四被告人在 2017 年就一項在禁區內逗留罪被判罰款,本 M
席不以此為加刑因素。
N N
O O
求情
P P
28. 4 名被告人,及控方,皆引用上訴庭案例 HKSAR v Chan Lai
Q Q
Choi, CACC 166/1997 來指出本案判刑起點應該為 3 年即時監禁。
R R
S S
T T
U U
V V
-8-
A A
B 29.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同意若法庭裁定他們來港目的主 B
要為執行本案協議內罪行,這將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但希望法庭在
C C
加刑是節制及盡量寬大。
D D
E 30. 第四被告人同意身為表格 8 持有人在港犯法是一個加刑因 E
素,但同樣希望法庭在加刑時盡量節制。
F F
G G
31. 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了書面求情陳詞,不在此
H 重複內容。扼要而言,兩位被告人是兄弟關係,兩人的媽媽身體不好, H
這次干犯罪行希望可以幫補醫療費用。
I I
J J
32. 第三被告人也指出他患有思覺失調,希望法庭可以裁定他
K 的精神狀況影響到干犯本案罪行時的判斷,從而給予一些量刑扣減。 K
L L
33. 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協議中角色似乎不
M 重要,希望不偏離其他被告人的判刑起點。 M
N N
34. 第四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香港與現任妻子育有
O O
一名兒子,也需要照顧兩名與前妻生的女兒,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判刑考慮 B
C C
35.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循公訴程序被
D D
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 及監禁 14 年,也就是串謀干犯這
E 罪行的最高刑罰3。 E
F F
36. 在上訴庭案件 Chan Lai Choi 中,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
G G
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的旅程」罪成。該案涉及申請人在案
H 發日駕駛的士接載 5 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從西貢區一處前往另一處地 H
點。 原審法官在參考有關使用船隻運載未獲授權人士進入香港的案例
I I
後採納 5 年為判刑起點,考慮到旅程並非在海上;旅程較短;及沒有
J J
對旅客造成危險,減刑 4 個月。
K K
37. 上訴庭在處理判刑上訴時指出,牽涉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
L L
由另一個國家進入香港的旅程的案件較協助一些已經進入香港的未獲
M M
授權進境者的香港部份旅程的案件嚴重。考慮到在該案中申請人沒有
N 參與將未獲授權進境人士從內地來香港的旅程及申請人所協助的並非 N
海上旅程,而只是從香港一個地方運送至另一個地方,申請人的罪責
O O
不可與譬如船長駕駛船隻將內地人從海路偷運入香港同日而語。
P P
Q 38. 上訴庭認為在該案中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為 3 年監禁。 Q
R R
S S
T 3
見《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 T
U U
V V
- 10 -
A A
B 39. 在我們本案中 4 名被告人串謀干犯罪行。從他們執行罪行 B
過程中得知協議中 4 人應該是負責該 5 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者抵達
C C
萬宜水庫後的在港旅程。
D D
E 40. 此外,根據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入境紀錄,他們在案 E
發前 3 天已經進入香港。至於第四被告人方面,他是表格 8 持有人,
F F
之前已經一直在香港逗留。此外,證據顯示他在案發早上從深水埗乘
G G
搭市區的士到萬宜水庫,跟其他 4 名被告人會合。即使假設該 5 名越
H 南籍人士在案發當天早上來港,4 名被告人也不可能與他們一起進入 H
香港。
I I
J J
41. 因此,本案證據支持 4 名被告人均只是負責該 5 位已經進
K 入香港的未獲授權人士在香港部份的旅程,協議也如是,而判刑也必 K
須反映以上案例中提到的較輕罪責。
L L
M M
判刑起點
N N
42. 就 4 位被告人,本席均採納 3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O O
P 加重罪責因素 P
Q Q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來港犯案
R R
S 43.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案發前 3 天到達香港,唯一合 S
理推論是他們 3 人來港目的就是要執行共謀的協議。這是一個加重罪
T T
U U
V V
- 11 -
A A
B 責因素,各加刑 2 個月。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加刑後刑期為 38 個 B
月。
C C
D D
第四被告人:表格 8 持有人在港干犯刑事罪行
E E
44. 第四被告人在案發時段為表格 8 持有人,2014 年來港,唯
F F
一合理推論是他在與別人共謀時已經是表格 8 持有人。身為表格 8 持
G G
有人而在等候本港政府處理期間干犯刑事罪行是加重罪責因素,而加
H 刑幅度則視乎一系列元素:罪行的嚴重性及其對香港的負面打擊,當 H
中包括需要考慮罪行的性質,干犯罪行的情況,對受害人的實質打擊,
I I
對整體香港社會及其聲譽的潛在打擊。為達至阻嚇效果,一般而言加
J J
刑將不少於 6 個月4。
K K
45. 協助非法入境者在香港的旅程是一個嚴重罪行,但不及販
L L
運危險藥物。入境者可能在到達香港後繼續旅程,也可能逗留香港。
M M
若逗留香港則對香港的社會資源造成一定壓力,若繼續前往其他國家,
N 則會打擊香港的國際聲譽。 N
O O
46. 然而,本席考慮到若加刑 6 個月則等於加刑 15%,是一個
P P
頗高的百分比,最終刑罰有可能變得過重。
Q Q
47. 因此,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本席將就這加刑因素加刑 2
R R
個月。第四被告人加刑後刑期為 38 個月。
S S
T 4
見 HKSAR v Singh Gursevak [2019] HKCA 179; CACC 139/2018。 T
U U
V V
- 12 -
A A
B B
減刑因素
C C
D 48. 本席接受第三被告人受思覺失調影響,在某程度上有可能 D
E 影響到他案發時後的判斷能力,認為應該給予一些量刑扣減。 E
F F
49. 除了第三被告人之外,其他 3 位被告人的個人因素不足以
G 構成減刑理由。 G
H H
判刑
I I
J 第一被告人 J
K K
50. 第一被告人在審訊開始前認罪,可得 25%量刑扣減,38 個
L L
月的刑期扣減後為 28.5 個月。第一被告人就本案判監 28 個月另 15 天
M 監禁。 M
N N
第三被告人
O O
P
51. 基於第三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給予他 1 個月刑期扣減,扣 P
減後為 37 個月,給予認罪後的 20%量刑折扣後判監 29 個月另 18 天。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B
C C
52. 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量刑折扣,分
D D
別各判監 38 個月。
E E
F F
G G
H H
( 游德康 )
I 區域法院法官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