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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301/2018
[2019] HKDC 829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301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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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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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偉(又名蔡建輝、蔡建身及吳俊)(D1)
J 羅征發(D2) J
梁樂聲(D3)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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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M
日期: 2019 年 6 月 17 日
N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何偉健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
P 代表 D1 P
莊天巡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
Q Q
代表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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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事務所延聘,
S 代表 D3 S
控罪: [1]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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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
C 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C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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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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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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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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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1. 本案原本涉及五名被告人(分別是 D1 至 D5),D1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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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D3 承認控罪,所以今天判刑。
J J
K 2. 涉案的控罪一是訴全部被告,是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 K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及第 200
L L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M M
N
3. 罪行詳情指五名被告人連同另一位稱為“阿忠”的人, N
於 2017 年 12 月 5 日至 7 日期間,一同串謀在九龍紅磡海景酒店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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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 2012 室入屋犯法。而 D1 及 D2 分別各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
P P
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Q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針對 D1 的是控罪二,而針對 Q
D2 的是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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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4. 如上述,D1、D2、D3 分別各自承認所有相關控罪而被 S
T 判罪名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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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C C
5. 事主黃卓德於事發時租用上述酒店的 2012 室單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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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該單位”),他獲派發一張單位的匙卡,而他亦透過他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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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先生登記而獲發一張額外的匙卡。黃先生長期保管一張匙卡,而
F 另一張就不時給一名蕭姓的女子及 D4 使用。該蕭姓的女子是黃的 F
女朋友,而 D4 是黃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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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該單位裡有一個夾萬,內裡存放了一隻價值$113,000 的
I 手錶及港幣$70,000。單位內亦有一部 iPhone 電話,價值$11,500。 I
另外,還有一些背包,背包裡有一些雜物,包括少量的現金、鋼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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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 電 器 等等 及 其他 的 一些 個 人物 品 (以 上 統 稱 為 “ 被盜 竊 的 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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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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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單位裡的夾萬,密碼是由黃先生設定,他沒有主動把密
M M
碼告訴其他人。2017 年 12 月 7 日之前數天,當 D4 其中一次前往
N N
該單位時,他拿去該單位的匙卡。
O O
8. 同年 12 月 5 日,警方刑事情報科的人員執行職務。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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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午,警方留意到 D3 乘坐巴士到富山巴士總站後下車,然後步
Q Q
行進入了一條在附近的小路(下稱“該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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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下午大約 2 時 1 分,D3 及 D2 有所接觸,然後兩人乘搭
S S
的士從富山巴士站前往海灣軒海景酒店。到達後,D2 及 D3 在海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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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 E 座外停留。片刻後,他們兩人登上的士離開。D2 乘坐巴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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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達富山巴士總站,其後步入該小路。
C C
10. 當天的不同時間,D1 透過他的電話去聯絡 D3,D3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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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電話聯絡 D1 及 D5,而 D5 亦透過電話聯絡 D3 及 D4。
E E
F 11. 同年 12 月 7 日,警方刑事情報科的人員亦為本案繼續 F
執行職務。上午大約 9 時 08 分,他們留意到 D1、D2 及 D3 步出該
G G
小路,並前往富山巴士總站乘搭巴士。
H H
I
12. 黃先生當天上午大約 10 時 15 分離開該單位上班,而當 I
時該單位內一切完好。
J J
K 13. 上午大約 9 時 32 分,D1、D2 及 D3 到達土瓜灣一帶。 K
L
D3 先行獨自前往與 D5 會面。D3 然後返回會合 D1 及 D2。 L
M M
14. 大約 10 時 50 分,D1、D2 及 D3 一起離開,並帶同一
N 個黑色的行李箱連同爆竊工具。他們三人登上一輛的士,表示首先 N
前往海灣軒海景酒店,然後再往富山邨。當的士到達了海景酒店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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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及 D2 帶同行李箱落車,D3 則繼續留在車上,並前往富山邨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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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
Q Q
15. D1 及 D2 下車後,他們進入了海景酒店 E 座,並且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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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被 D4 取走的匙卡進入該單位,把本案被盜竊的財產放入行李箱。
S S
T 16. 他們大約於 11 時 28 分登上的士離開,到達富山巴士站 T
總站外停車。D1 及 D2 帶同行李箱落車,並向該小路方向步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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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從附近亦向該小路方向步行。三人在該小路附近會合。
C C
17. 當天的不同時間,D1 透過電話聯絡 D3。D3 亦透過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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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聯絡 D1 及 D5。而 D5 亦透過電話去聯絡 D3 及 D4。
E E
F 18. 當時鑽石山火葬場一帶有警員進行觀察,並且對 D1 和 F
D2 進行追截。D1 見狀把行李箱棄置在該小路上後逃跑,最後被警
G G
員制服及拘捕。而另一名警員亦在附近發現 D2,成功把他制服及
H H
拘捕。當時又有另一名警員在富山巴士總站內拘捕 D3。幾分鐘之
I 後,警員在富山巴士總站附近截停 D5。 I
J J
19. 同日下午大約 12 時 40 分,黃先生在警方要求下返回該
K K
單位,發現失去被盜竊的財產。
L L
20. 警方隨後向 D1 及 D2 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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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1. D1 承認: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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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他與 D3 於 2011 年認識;
P P
Q (2) 2017 年 11 月尾,一名叫“阿忠”的人向他表示,有人 Q
找人到香港一間酒店進行爆竊,他於是找 D2,亦一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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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渡到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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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 12 月 5 日,D1 獲知爆竊地點為海灣軒海景酒店。他找 T
D3 帶同 D2 到該處進行勘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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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 12 月 7 日,阿忠指示 D1 去找 D4,D4 向 D1 提供匙卡, C
並交代單位的情況及討論事成後得益的分配。當中,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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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同 D2 可以取得利益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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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2. D2 承認: F
G G
(1) 他與 D3 於 2011 年認識;
H H
(2) 2017 年 11 月尾,D1 找他偷渡到香港;
I I
J J
(3) 12 月 5 日,D1 安排 D3 帶他到海灣軒海景酒店進行勘
K 察;及 K
L L
(4) 12 月 7 日,一名男子致電 D1。其後 D1 與 D4 會面,D4
M M
向 D1 提供匙卡,並交代單位的情況及討論事成後得益
N 的分配,他與 D1 可以取得利益的 60%。 N
O O
D1 至 D3 的背景
P P
Q
23. 控方遞交了各被告人的背景口供及刑事定罪紀錄。各辯 Q
方大律師基本上同意,並作少量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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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關於 D1 S
T T
24. 他於 1977 年在內地湖南出生,曾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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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內地曾任職保安、工地工人及裝修工人等工作,案發前失業。D1
C 自稱有糖尿病及心臟病。他有父母,年齡均接近 70 歲,有妻子及 C
兩名兒子均為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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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D1 總共有八項刑事定罪紀錄,有三項與本案的入屋犯
F 法罪類同,包括一次搶劫罪、一次入屋犯法罪及一次接贓罪。另外, F
他過往有三次非法入境定罪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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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D2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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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D2 於 1972 年在內地四川省出生,自稱沒有受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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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內地曾任職地盤工人,直至 2017 年年尾失業,他在深圳失業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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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稱希望來港找工作,來到之後被說服犯案。他父親去世,有一名
L 七十多歲的母親,她健在但是患病,另育有一名 9 歲的女兒。D2 離 L
婚之後,他自稱仍然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亦自稱有高血壓及糖尿
M M
病。
N N
O 27. D2 過往在香港只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是一項搶劫罪。 O
P P
關於 D3
Q Q
28. D3 於 1963 年內地出生,1980 年申請來港定居,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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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曾任職裝修工人及廚房,案發前是地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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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他於 2015 年與妻子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成年的女兒,他
T 稱與女兒關係密切,有供養女兒,現與女友同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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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D3 過往有多達 29 項刑事定罪紀錄,差不多全部與盜竊
C 罪有關,包括有 24 次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的紀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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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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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0. 代表 D1 的辯方大律師遞交了一份書面求情理由,提到 F
D1 坦白認罪,並且曾為控方出庭作證,請求法庭批准 50%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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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另外,辯方亦同意,就涉案的入屋犯法罪及非法入境罪,上
H H
訴法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希望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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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代表 D2 的大律師基本上同意及採納 D1 的求情,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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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兩人被定罪的罪名及案情相若。
K K
L
32. 代表 D3 的辯方大律師求情時,除了與其他辯方大律師 L
一樣就背景作出一些修改之外,又提到 D3 是次犯案是因為經濟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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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及受朋友影響。他的角色是帶 D1 及 D2 到涉案的單位做俗稱“踩
N 線”的工作,角色不是最重要,只有小利益,事成之後可得 5%的 N
O 財物價值。辯方亦同意他過往的定罪紀錄及最後一次服刑之後幾個 O
月就干犯本案,屬加刑理由,希望法庭一併考慮,並盡量寬大處理。
P P
Q 判刑 Q
R R
33. 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一(即串謀入屋犯法罪),涉案的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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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一間酒店房,但它是服務式的租用住宅。根據上訴法庭的量刑
T 指引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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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就成年的初犯者而言,基本的量刑基準是 3 年監禁。當然,多
C 個案例,包括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上訴法 C
庭提到如果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基本量刑基準可以上調,見判詞第
D D
15 段。就本案而言,適用的加刑因素包括:罪行雖然沒有利用重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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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但屬小心計劃,例如有被告人案發前往涉案單位附近勘察;
F 案件由多於兩人犯案,並且針對貴重財物。以上的法律原則亦在較 F
G
近期的案件中重申,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 CACC 120/2014, G
判詞第 3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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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4. 本席在考慮上述加刑因素後,把量刑基準調高至三年六 I
個月(即 4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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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35. D3 的情況與 D1、D2 有一點不同。根據上訴法庭所訂
L 下的法律原則,一名所謂重複犯案的被告人(repeat offender)或所 L
謂慣犯,應該接受比其他被告人較長的刑期,即把原本的刑期上調,
M M
見 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判詞第 11 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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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準確計算下,D3 過往有多達 31 次刑事定罪紀錄,如上述包括
O 24 次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的紀錄,餘下亦大部分與盜竊有關。 O
P
他最後的定罪亦是一項入屋犯法罪,判刑日期為 2016 年 5 月 20 P
日。
Q Q
R 36. 根據代表 D3 的辯方大律師提供的資料,控方亦確認該 R
次最後的判刑涉案亦是住宅單位,該判刑法官採納 36 個月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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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因為其他加刑因素,加刑 3 個月,再因為 D3 慣犯的情況,
T T
加刑 6 個月,最後的量刑基準是 45 個月,因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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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最後的刑期是 30 個月。
C C
37. 返回本案,D3 被捕的日期為 2017 年 12 月 7 日,粗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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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後可見,D3 自上一次服刑之後不久即干犯本案。辯方確認他
E E
上次服刑完畢的日子為 2017 年 7 月。換句話說,D3 即是在干犯入
F 屋犯法罪服刑後五個月左右,即干犯本案同樣的罪行。有見於 D3 F
上述多次犯同類案件的紀錄,以及在出獄後短短數個月就干犯同樣
G G
的罪行,本席一併考慮,決定把原本的刑期再上調 6 個月。這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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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席對 D3 最寬大的處理。所以 D3 就控罪一,本席採納量刑基
I 準為 48 個月監禁。 I
J J
38. 現考慮各被告人的求情因素、背景、家庭及其他情況,
K K
全部不構成任何有力的求情因素,唯一求情的因素就是他們適時認
L 罪,以及就 D1 和 D2 而言,他們兩人曾協助警方及控方在庭上指 L
證 D4 及 D5。控方亦確認,D1 及 D2 基本上是跟隨他們的證人口
M M
供作證。同樣,上訴法庭亦有清楚的指引,一般適時認罪的被告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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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而認罪後再提供資料予警方,並且協助
O 控方作證,通常的扣減為 50%(包含認罪的三分一扣減),見 Z v O
P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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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就控罪一,D1 及 D2 均適時認罪及出庭指證其他被告
R 人,本席給予最多的 50%扣減,由上述的 42 個月量刑基準減為 21 R
個月監禁。而 D3 因為適時認罪,亦被給予最多的三分之一扣減,
S S
由上述適用於 D3 的 48 個月量刑基準減為 32 個月監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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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針對 D1 的控罪二及 D2 的控罪三,均為俗稱的“非法
C 入境罪”。根據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在一般情況下,初犯者認罪 C
後應被判處 15 個月監禁,見 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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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 142,但這只適用於初犯者。 在 HKSAR v Hau Hoi 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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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9/2002,上訴法庭認為第二次非法入境者認罪後的刑罰應
F 該是 18 個月監禁;第三次非法入境,認罪後應為 21 個月監禁。以 F
G
上的原則在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 HKSAR v Lee Chiu Yui [2015] G
1 HKC 323 中獲再次確認,見判詞第 1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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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1. D1 今次已經是第四次非法入境,上一次屬第三次,判 I
刑的日期為 2013 年 11 月 21 日,當時的判刑法官判處他入獄 18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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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嚴格來說,是法律上犯錯,所以今次是第四次,本席亦只跟隨
K K
上述一般認罪後的 21 個月為標準,這是第三次非法入境認罪後的
L 一般判刑,經計算後,原本的量刑基準應為 31.5 個月。本席採納 L
M
30 個月為量刑基準,亦已是對 D1 最寬大的處理,因 D1 適時認罪 M
及協助控方作證而給予 50%扣減,最後判處 D1 就控罪二 15 個月
N N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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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與 D1 情況不同的 D2,今次屬第一次非法入境。經計算 P
後,量刑基準應該是 22.5 個月監禁。本席同樣打算寬大處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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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個為量刑基準,因 D2 適時認罪及協助控方作證而給予 50%扣
R 減,最後判處 D2 就控罪三 11 個月監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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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的非法入境罪行,與其他干犯的
T T
罪行各自有關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有關的法律原則,見 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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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Tong Fuk Sing [1999] 3 HKLRD 710 及 HKSAR v Lau Pang CACC
C 252/200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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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總括來說,就控罪一,本席判處 D1,21 個月監禁;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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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是 21 個月監禁;D3 則 32 個月監禁。就控罪二,本席判處 D1,
F 15 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D1 的總刑期是 36 個月監 F
禁。就控罪三,本席判處 D2 11 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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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D2 的總刑期是 32 個月監禁。D3 只面對單一控罪(即控罪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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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述,被判處 32 個月監禁。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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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李俊文 ) K
區域法院法官
L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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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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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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