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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7/2018
C [2019] HKDC 27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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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3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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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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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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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根仔(第一被告人)
J 陳友和(第二被告人) J
陳文耕(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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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M
日期: 2019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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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及高忻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
O 政區 O
P 秦淑君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延聘,代 P
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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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律師徐伯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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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S 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延 S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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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C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C
[2] 企 圖 輸 出 未 列 艙 單 貨 物 ( Attempting to ex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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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manifested car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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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許可證而企圖出口附錄 II 物種的標本(Attempting
F to export specimens of Appendix II species without a licence)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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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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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梁根仔(下稱「第一被告」)及陳友和(下稱
K 「第二被告」)被本席裁定就以下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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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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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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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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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條例》第 18(1)(b)條及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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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G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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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無許可證而企圖出口附錄 II 物種的標本,違反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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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法例第 586 章《保護瀕危動植物條例》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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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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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被告是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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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則是經過審訊之後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兩人被判罪名成立的事
C 實根據有些許不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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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第一被告被判定罪的事實基礎及理據,本席已經在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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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列出,在此不贅。簡而言之,於警方截查被告身為船長的漁船之
F 時,在船上的暗格找到了一位未獲授權進境的女子,同時亦找到了 F
175.7 公斤紫檀木,其中 132.3 公斤為《保護瀕危動植物條例》第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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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條附錄 II 所列的瀕危植物標本。當時第一被告人正打算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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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駛回內地,其時並無備有有關紫檀木的艙單以及出口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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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被告就第一、第二控罪被判有罪的根據是被告無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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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證之責任,證明有關法例免責條款的答辯。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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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時的說法並不可信,至於第三控罪情況亦是一樣。那就是說,控方
L 已經證明被告明知漁船上藏有貨物,而第一被告亦無在相對可能性衡 L
量的標準證明他不知道貨物存在,和他真誠和合理地相信會有貨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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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在這基礎,第一被告被判就三項控罪皆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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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 第二被告的定罪根據詳見於第二被告承認之事實,有關事 O
實亦在法庭公開唸出,第二被告亦口頭確認。其被裁定有罪的事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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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與第一被告被裁定有罪的事實最主要的不同,就是第二被告承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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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未獲准許進境者曾把 12,000 元交予第二被告,以安排後者乘坐漁
R 船離開香港回內地,事後警方人員亦在第二被告身上搜得該 12,000 元。 R
所以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在整個非法行動中有較為主動的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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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其罪責亦較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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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案涉及的漁船並無任何安全上是否適合航行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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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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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7. 就第一控罪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二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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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辯方律師提供了一個上訴庭的案例王治乾,HKSAR v Wong Chi F
Kin(CACC 357/2004)的判詞以供參考。上訴庭考慮過一系列案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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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指出有關控罪在沒有令案情更仍嚴重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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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年。要是被告人是該漁船隻的船主或走私集團經營人的話,應處的
I 量刑起點為 5 年。如果未獲授權進境者是藏身船上暗格,影響其逃生 I
的話,這是令案情更仍嚴重的因素,應處的刑期應為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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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 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是有關船隻的船長,而該未獲授權 K
L 進境者亦藏身於船上的暗格,外面釘上四個螺絲帽,得要用特別的六 L
角匙將之旋下,才可以打開。也就是說,如果發生意外,在沒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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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幫忙之下,該未獲授權進境者沒有可能自行逃出。另一方面,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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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卻是親自安排該未獲授權進境者上船的人,證供亦顯示有關之漁
O 船為船主借予第二被告使用,所以第二被告的身分其實和集團的安排 O
者沒有甚麼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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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經考慮過上述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兩位被告的刑責相近,
R 當以 5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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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二控罪可罰款$2,000,000 及入獄 7 年;至於第三控罪,
T 雖然最近作出修改,但控方同意,由於案件發生在 2018 年 1 月,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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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適合的刑期是在未修改之前所列明的罰款 50,000 元及入獄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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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二控罪是個比較嚴重的控罪,雖然此等案件並無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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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指引,但辯方亦提供了相類的判例以供法庭參考,最接近的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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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國強 HCMA 448/2002,涉及的是企圖輸出未
F 列艙單貨品;雖然在有關的判詞上並無列明該等貨品是甚麼,但高等 F
法院原訟庭法官指出,該等貨物值$21,000,000,所以,12 個月監禁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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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明顯過重。當然,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紫檀木價值遠少於吳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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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決定採納 9 個月監禁為量
I 刑起點。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刑責相近,所以,兩者之刑期亦是一樣。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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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三控罪發生在修改的刑期之前,最高只可以處罰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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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及罰款 50,000 元。是次案情,本席認為,基於就其他控罪所處的
L 刑期,本席只會下令就第三控罪,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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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現在考慮兩位辯護律師的陳情,以及控方所提供就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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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被告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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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一被告現年 75 歲,已離婚,在上一次婚姻育有五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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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在 2017 年以前,第一被告與其新婚妻子住在香港。但至 201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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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第一被告因為已搬回內地,大部分的時間是住在其中一個兒子
R 家中,因此第一被告在香港所享的社會綜合保障亦被取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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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一被告的代表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之所以犯事是因為對
T 法律不認識,亦是受到財政壓力所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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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 第一被告並非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 C
料,第一被告有四次干犯刑事控罪的紀錄,所有控罪都是關於非法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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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貨物有關。所以,他不能因為其年輕或沒有案底,而妄其法庭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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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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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此是次聆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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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任何特別之求情理由。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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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年;至於第二、第三項控罪,則分別入獄 9 個月及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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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考慮過總體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就第二、第三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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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同期執行,其中的 4 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也就是說,就是次聆訊
K 中,第一被告就三項控罪,總共被判入獄 64 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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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年事已高,但年事已高這一點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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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特別求情因素,所以,本席不因此再予以酌情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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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二被告是一個 45 歲的內地居民,已婚,有兩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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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案情,第二被告並非純粹是船漁工或船員,因為是他向船主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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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漁船使用,亦安排該未獲授權進境者登上該漁船,也就是說,他
Q 是主力安排第一項控罪,亦是負責收取利益的人。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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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案唯一有效之求情理由是第二被告認罪,按照上訴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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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指引,本席會就每項控罪應處之刑期下調三分之一。所以,就第
T 一控罪,本席下令,第二被告入獄 40 個月;至於第二控罪,則入獄 6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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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第三控罪,則下令入獄 4 個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C 其中的 4 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所以,第二被告就是次面對的三 C
項控罪,總共得入獄 44 個月,立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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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亦再三考慮辯方的總體求情,認為當中並無其他特別
F 有效的因素可令本席再酌情減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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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一被告就是次被判罪名成立的三項控罪,總共得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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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個月;而第二被告則在被本席裁定有罪的三項控罪,總共入獄 44
I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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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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