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77/2018
C [2019] HKDC 26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377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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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梁根仔(第一被告人)
J J
陳友和(第二被告人)
K 陳文耕(第三被告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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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M
N
日期: 2019 年 2 月 27 日 N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及高忻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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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區
P 秦淑君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延聘,代 P
Q 表第一被告人 Q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律師徐伯鳴
R R
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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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延
T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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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C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C
[2] 企 圖 輸 出 未 列 艙 單 貨 物 ( Attempting to ex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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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manifested cargo)
E E
[3] 無許可證而企圖出口附錄 II 物種的標本(Attempting
F to export specimens of Appendix II species without a licence)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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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I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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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K K
1. 於 2018 年 1 月 5 日凌晨時份,警方人員於流浮山對開的
L L
香港水域內登上一艘拖著舢舨的漁船(下分別簡稱「該舢舨」及「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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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
N N
2. 在漁船的船艙內找到一名未獲授權入境者及 6 袋總重量
O O
為 175.7 公斤的紫檀木,其中 132.3 公斤為香港法例第 586 章《保護
P P
瀕危動植物種條例》第 23(1)(c)條就附錄 II 所列明的瀕危物種的標本。
Q 該漁船上並無備有上述紫檀木的艙單,亦沒有出口該瀕危物種標本的 Q
出口證。上述紫檀木(以下統稱為「違禁品」),當時第一至第三被
R R
告為警方發現在漁船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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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 就是次行動,三名被告共同面對以下三項控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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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
C 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37D(1)(a)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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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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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條例》第 18(1)(b)條及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F 第 159G 條; F
G G
三、 無許可證而企圖出口附錄 II 物種的標本,違反香港
H H
法例第 586 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種條例》第 13 條及
I 第 200 章《刑事罪條例》第 159G 條。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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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被告在開案時,就三項控罪於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
K 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三被告則不認罪。所以,是次聆訊只涉及 K
L 第一被告梁根仔及第三被告陳文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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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案的部分案情並無爭議,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
N 第 65B 及 C 分別納入,控方所傳召的主要證人、證供都是關於在現 N
O 場執行行動的警方人員。控方的指控大要是為兩名被告皆為漁船的操 O
作者,在知情之下安排把漁船駛出境內,而他們明知船上有一名未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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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進境者及有關違禁品,而有關違禁品並無備有出口艙單或許可證。
Q Q
R
6. 有關紫檀木的市值約為 14 至 16 萬元。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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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該漁船整體長為 13.15 米、深 2 米,最寬之處為 4.95 米。
T T
8. 本案主要的爭議之處是兩位被告是否知情之下企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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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授權者進境,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明知之下企圖
C 輸出未列艙單貨品,及在無許可證之下輸出瀕危物品的標本。為了節 C
省篇幅,本份判決書亦只著重在這方面的討論,而無不會詳細引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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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沒有爭議之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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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 就兩位被告的角色及認知方面,控方只依靠兩位被告在警 F
誡之下之口供,並無其他直接觀察證供。控方只依靠的除了警察,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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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警員觀察所得,亦依靠了事發的地點、時間、該漁船的行駛情況及
H H
其他有關漁船的結構等等。
I I
10. 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正常來說,控方要負上完全之起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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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也就是說,得在事實及犯案動機上都要作出證明。但就第一、第
K K
二項控罪都有法定的免責答辯;控方只要證明足夠之表面事實之後,
L 辯方會有一定的責任作提出反證,以作答辯。本席會在處理在事實上 L
的判定之後,才會詳細討論有關之法律條文及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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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控方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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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控方主要的證供來自三位參與是次行動的警務人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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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即警員 2018 李凱迪]於當日早上約 5 時,見到該漁船駛過警
Q Q
員駐守的躉船,向流浮山碼頭方向。當時海上船隻不多,而該漁船又
R 有帆布遮蓋,所以引起第一證人的懷疑,用肉眼及利用熱能探測器協 R
助觀察。有關熱能探測器的畫面亦有附帶錄影,但兩者資料;即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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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日期及時間皆不正確;第一證人更未在事前或者事後作出調校或
T T
測試。所以控方並不依靠有關錄影。而在法庭播放的有關片段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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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是協助法庭及證人理解及憶述其觀察過程。
C C
12. 第一證人的證供在重要之處並無重大之爭議,本席在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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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總體證供之後,接納他在有限的條件之下,已經盡力把事件經過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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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觀察及錄影的幫助而詳細列出。第一證人當時透過熱能探測器以及
F 肉眼見到該漁船在停泊及落錨之後,有兩個人上了舢舨駛向流浮山碼 F
頭,有其他人在碼頭作出搬運的動作;之後該舢舨駛回漁船,然後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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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向碼頭,如是者來回了兩次。最後,漁船起錨緩緩開航。警員在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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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時出動快艇把漁船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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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這些基本的事實並無爭議之餘地,第一證人在盤問之下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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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任何動搖。本席接納了第一證人所作之證供,雖然本席認為警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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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調查觀察的方法確有極大之改善空間,但這部分的可信性並不會因
L 此而有所影響。第一證人承認他看不清楚漁船及舢舨乘客或駕駛者的 L
身分,他不同意漁船在警方現身之前尚未起錨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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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4. 第三證人 PC7463 羅天耀是登上漁船的其中一名警員,他
O 見到被告在漁船的後方。在展開近半小時的搜查之後,他在漁船甲板 O
下層生倉與機房之間發現一個暗格[見照片集 P5(15)至(22)]。透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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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板的空隙,他見到有人移動。他使用自漁船甲板上放在的工具箱裡
Q Q
面的六角鎖匙打開了暗格的四個螺絲把暗格拆除,找到了該名女性未
R 獲授權進境人士,以及六袋紫檀木(即違禁品)。暗格中更裝有電風 R
扇及放有毛墊。盤問之下,第三證人確認警方快艇駛近漁船時,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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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緩緩前進,警方用燈號及大聲下令其停船之後,漁船始有減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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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第四證人警員 7141 張宏基在上了漁船之後,見到第一被
C 告身在軚房,身靠著高凳,左手正在掌舵,其時漁船正緩緩前進。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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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述證供並無任何搖動,本席亦接納其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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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辯方證供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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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接納了控方已經提供了足夠之表面證供之後,第三被
H 告選擇不作供。他沒有案底,本席在接納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罪的 H
I
機會比較少;而控方針對他的證供只是根據警誡之下所作解釋,以及 I
其他證人所說的話。控方的證供除了顯示他是船員之一,並在警方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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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之時身在漁船之上,並無其他資料顯示他在整個過程中所擔當的角
K 色。 K
L L
18. 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第一被告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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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該漁船的船長,受僱一名名為陳明的人,負責把漁船從大陸蛇口
N 把海鮮運送至流浮山。當日,他在蛇口碼頭上船,第二及第三被告, N
O 乃是受僱駕駛舢舨及負責搬運;他在此之前只見過二人一至兩次,其 O
實並不相熟。當漁船停泊於流浮山對開的海面時,他在拋錨之後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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軚房睡覺,直到有人通知他有水警查船。期間他不知道有人搬貨上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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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遑說有第三者登船。
R R
19. 第一被告同意該漁船是由他管理,而他亦有數次駕駛該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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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的經驗。他每次開船之前都用十多分鐘檢查,把木板提起,用電
T 筒觀察,以看清楚甲板之下有沒有入水或藏有違禁品,第一被告聲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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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不知道船上有暗格。盤問之下,第一被告表示他沒有到機房檢查,
C 因為船艙深近 1 米,船上亦未備有梯子。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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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一被告擁有船牌已有五十九年,對該等漁船的結構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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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他同意船上有空間可以收藏物品。換句話說,第一被告的答辯
F 是謂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之下不能發現有關未 F
獲授權進境者及違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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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第一被告的說法與其警誡之下所作的解說大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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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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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2. 第一被告的解釋不令人入信。因為在該船停泊之後,他身 K
為船長,可以完全不理其他事而睡著了,這點難以令人入信。船上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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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只有三名船員,船身亦不算大,亦是木造,有任何聲響應該可以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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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雖然第一被告聲稱他只有四成聽力,但搬動物品及有外人上船,
N 除了聲響之外,亦應該會有震動。所以,第一被告當時的表現與現實 N
O 生活發生的邏輯並不相符。再者,身為船長,他也負責看守船隻安全。 O
當時船已下錨,本席很難相信他甚麼都不管,自行睡覺。他有多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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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經驗,對該等漁船的結構有深切認識,認知到艙底有空間可以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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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外來物資或人,但卻沒有親自檢查船艙。同時,在船隻停泊之後,
R 如果有外人上船或有異物地搬上船,他如果保持適當警覺,自然可以 R
觀察得到。本席不接納其證供,認為其說法是按控方案情度身訂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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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圖脫身。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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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的裁定
C C
23. 本席認為,雖然是次調查有可供改善之處,但控方在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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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事實上已經證實,當時該漁船正打算自香港境內駛走,船上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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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未獲授權進境人員及一批違禁品,船上亦沒有艙單或就該等違禁品
F 未有法律上規定所需要的出口許可證。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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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根據第一證人的觀察,該漁船在停泊在流浮山對開的海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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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就有人駕駛到流浮山碼頭,該舢舨前後來回兩次,而碼頭上亦
I 有人作出搬運的動作。當警察現身之時,該漁船已經起錨,並緩緩離 I
去。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他正打算離境往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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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5. 此等基本的事實,並無任何爭議的餘地。而第一被告亦承 K
L 認他是該船的船主,負責維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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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控罪
N N
26. 普遍來說,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罪行的每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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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亦得證明犯罪者的心態。但就第一、第二控罪,在有關的法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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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賦有合理努力的免責答辯,但兩條控罪的舉證責任似乎有些微不同,
Q 所以本席會逐一控罪分別已討論。 Q
R R
27. 就第一控罪,上訴庭已在 2011 年作出清楚的闡釋。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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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說,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犯罪的意圖,但是如果被告人能以相
T 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實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真確的情況,他便可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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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見上訴庭法官袁家寧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源 ([2011] 5
C HKLRD 371)的判詞第 12、4 及 5 段]。也就是說,被告人需要以相 C
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實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他並不知道、沒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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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之下,都不能發現船上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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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合理努力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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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所謂「合理努力」是根據個別的案情而作出客觀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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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得審視個別案件的情況,然後決定怎樣的努力才符合合理期望,
I 也就是說,一個合理的人在被告人及有關案件的情況之下,會有怎樣 I
的合理期待被告會怎樣做,詳細的討論見 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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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ited(HCMA 144/2006),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馬道立
K K
在審視香港法例第 31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12 條,就「合理努力」
L 所作的闡釋。當然,就是當事人甚麼也沒有做,亦不自動代表他沒有 L
盡了合理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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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29. 在審視個別的情況之下,法庭得作出一個客觀的評估,所
O 以法庭並不排除有些情況,當事人根本沒有辦法作出任何之合理努力, O
所以他沒有作出任何措施,並不表示他干犯了有關控罪,或他並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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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他已經盡了合理的努力。
Q Q
R 30. 就本案而言,第一證人是船長,有負責檢查漁船之責,亦 R
負責掌舵。在有關時段之內,當違禁品被運到漁船的貨倉,以及未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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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進境人士登上漁船之時,第一被告聲稱他正在睡眠,所以一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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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知情,這點並不合理;而就是本席接納當時第一證人確是正在睡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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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不知道外面的情況的話,第一被告亦沒有盡了合理的努力,以得
C 知事件的情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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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以本案而論,作為船長,最低限度第一被告也應保持清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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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防止有人違法把異物搬上船。所以,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並無盡了提
F 供證據的責任,因為本席不接納其說法。退一步說,就是本席認為被 F
告人已提供了部分證供顯示他不知情,亦盡了合理的努力,但此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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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本席認為控方已經證實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盡合理的努力。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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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一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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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至於第三被告的情況卻有所不同,正如前面所說,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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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並沒有案底,而控方只能證明當時第三被告是船員之一,在警方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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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之時身在漁船之上,事前舢舨的活動,第三被告是否有參與、其參
L 與的角色及程度均沒有清楚的證供。所以,本席認為控方在證實第三 L
被告有協助這點,會令人有所懷疑,亦有合理的疑點。此外,根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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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證供,第三被告警誡之下承認,當時他只是船員,負責舢舨及搬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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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工作,其工作之範圍並不包括留在漁船之上及負責漁船的維修。所
O 以,本席認為,雖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有作出任何行動,以 O
防止船上有未獲授權進境者上船,但根據本案之案情,一個合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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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認為,就是第三被告盡了合理的努力,亦不會知道船上有未獲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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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的人。基於疑點得歸於被告之大原則之下,本席就第一控罪,裁
R 定第三被告罪名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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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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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控方就有關控罪的舉證責任亦在香港高等法院處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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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上訴時已經有清楚的定案,詳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銳及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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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HCMA 606/2013)一案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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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控方就此等控罪中得證明:一,被告企圖輸出貨物;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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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未列於艙單之外。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他企圖輸出的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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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並未列於艙單之外,但被告可以依據同一法例第 18(2)條的免責
I 條款,被告可以證明他不知道,同時,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得會知 I
道貨物未列於艙單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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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5. 正如前面所說,所謂「合理的努力」是一個根據本案案情、 K
L 個別案情作出一個客觀的評估,法庭得按個別案件的情況,以決定何 L
等努力才合乎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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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6. 而就此控罪之中,被告人只有提證的責任,被告盡了提證 N
O 的責任之後,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以下其中一項:一, O
被告人知道他輸出了艙單列的貨物,如果盡了合理的努力,他亦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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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這批貨物存在。根據前面所作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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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之案情,根據其船上的身分、職責,以及該漁船的結構,並在漁船
R 停泊之後他的表現,本席認為,雖然他已經盡了提證的責任,但控方 R
亦證明了,如果他盡了合理的努力,他會發現該等貨品的存在。亦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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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本案之裁定,第一被告的說法並不可信,有歪常理。退一步說,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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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席接納被告並不知情,但案情亦顯示他沒有作出合理的努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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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他有的話,一定會知道有人會把貨搬上船。
C C
37. 被告身為資深的船長,亦對該等船隻結構清楚,他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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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有可以存放外來物資之處,他不但沒有作出詳細的視察,而其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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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梯子的藉口更是令人失笑,因為他既然負責要檢查船隻,他亦得看
F 清楚船有沒有入水,自然要查看船身。此外,正如前面所說,船隻停 F
泊之後,他亦有負責船隻安全的責任,因為就算落了錨,亦有爬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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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他自稱當時已經入睡,正顯示他沒有作出合理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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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8. 正如前面所說,第三被告的情況有異,他的職責不同,他 I
工作之處並不包括在船艙。所以本席認為,第三被告有企圖出口違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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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本席亦認為,根據控方的資料,第三被告在警誡之下也不知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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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列貨艙貨品,而他亦無任何查看該漁船之責任,所以本席認為,就
L 是他盡了合理努力,也不會知道該漁船藏有違禁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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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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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9. 香港法例第 586 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種條例》並無賦有相 O
類的免責條款,但高等法院亦在刁銳一案中指出,被告人可以依賴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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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法的答辯,也就是說,被告可以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標準之下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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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他不知道相關貨品的存在和,二、他真誠和合理地相信會有該等
R 貨品存在。如果這樣,他就不應該被判有罪,但控方並無責任證明個 R
別被告知道該等貨品是瀕危物種,需要出口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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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0. 根據前面的分析,按照第一被告所承認的職責範圍,本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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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接納他不知道有相關貨品的說法。而根據證供,本席亦不接納他
C 真誠和合理地相信該等貨品並不存在。因此,本席就第三控罪,裁定 C
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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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根據同樣之分析,本席認為,既然第三被告並無負責駕駛
F 漁船、維修之責任,他的工作範圍亦非在漁船之內。所以,本席認為 F
就第三控罪,控方所提供的證供在有關之案情之下帶有疑點,本席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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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完全摒除第三被告確不知道有關貨物的存在。所以就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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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罪正式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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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L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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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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