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3/8/2018[2018] HKDC 926 DCCC127/2018
A A
DCCC 127/2018
[2018] HKDC 926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1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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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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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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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G
日期 : 2018 年 8 月 3 日下午 2 時 30 分
H 出席人士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周偉雄先生和林慶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被告 I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J (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J
[2] 已裝設推進引擎的第 III 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規定的人
K (Class III vessel fitted with propulsion engines underway without K
required pers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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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M
裁斷理由書
N ---------------- N
O 1. 被 告 面 對 兩 項 控 罪 。 第 一 項 控 罪 的 罪 名 是 協 助 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 O
程,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已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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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 推 進 引 擎的第 III 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規定的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 548D 章《商船
Q
(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 47(1)及(5)條。 Q
R 2. 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 但承認第二項控罪及相關的案情, 及經已被裁定第二 R
項控罪罪名成立。因此,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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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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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指稱, 被告是一艘漁船的船東和船長, 於 2017 年 9 月 22 日凌晨駕駛該
漁 船 運 載 兩 名 大 陸 男 子 李 建 卓 及 張偉軍從中國內地前來香港, 而李建卓和張偉軍是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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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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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承認事實 A
4.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以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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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證物 P7):
C
(1) 被告是一艘漁船 (香港牌照編號 CM65125A) 的船東及船長, 於 2017 年 C
9 月 21 日在中國內地廣東省桂山把一些漁獲上載到船上。被告其後把她
D 的漁駛離桂山, 並且在船上載有李建卓和張偉軍。被告的漁船在 2017 年 D
9 月 22 日約上午 3 時進入香港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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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7 年 9 月 22 日約上午 3 時 50 分, 警方在香港仔海傍道香港仔魚市場
對 出 海 面 (水 警 行 動 圖 1409D) 發現被告的漁船。當時被告的漁船正向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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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往香港仔魚市場。警方截停被告的漁船進行調查。在相關時間, 被告
G 駕駛著她的漁船, 船上載著李建卓和張偉軍。 G
(3) 搜 查 下 , 警 方 發 現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各 持 有 一 本 由 中 國 廣 東 省 公 安 廳 簽 發
H 給他們的「粵港流動漁船僱用漁工作業證」。控辯雙方在承認事實證物 H
P7 簡 稱 這 個 證件為「漁工證」。辯方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21 段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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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該證件為「作業證」。本席統一簡稱這兩本證件為「漁工作業證」。
值得注意的是, 當控方呈堂承認事實證物 P7 時, 控方亦根據承認事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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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將 李 建 卓 的 漁 工 作 業 證 之 黑 白 影 印本呈堂為證物 P1, 及將張偉軍的漁
K 工 作 業 證 之 黑 白 影印本呈堂為證物 P2。當警長 33636 (PW2)作供時, 辯 K
方大律師向他出示這兩本漁工作業證的正本, 並將它們的黑白影印本呈
L 堂, 分別列為證物 D1 和 D2。在 PW2 作供完畢後, 本席同意將這兩本漁 L
工 作 業 證 的 正 本 交回辯方大律師, 及只是保留它們的黑白影印本證物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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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D2 作為證據。但在結案陳詞完畢後, 在本席的要求下, 辯方大律師留
N
下這兩本漁工作業證的正本給本席考慮證供時使用。本席稍後對這些證 N
物會有進一步陳述。
O (4) 2017 年 9 月 22 日約上午 8 時至 9 時 20 分, 被告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證 O
物 P4)。該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公平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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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7 年 9 月 22 日約上午 9 時 23 分, 被告被拘捕, 於警誡下保持緘默。
(6) 警 方 在 當 天 為 被 告 的 漁 船 拍 攝 了 30 張 照 片 , 放 在 一 本 相 簿 內 [ 證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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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1) – (30)]。相簿內對各照片的文字描述均屬準確。
R (7) 2017 年 9 月 22 日約下午 4 時 25 分, 入境事務主任向李建卓和張偉軍發 R
出「拒予入境通知書」(證物 P5)。
S (8) 2017 年 9 月 26 日, 入境處處長向警方發出一份備忘錄(證物 P6), 確認李 S
建卓和張偉軍在案發時持有有效內地過港漁工 簽證及相關簽證上的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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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
(9) 在所有相關時段, 李建卓和張偉軍沒有香港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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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會面紀錄(證物 P4)的內容 A
5. 被告於警誡下自願作出以下的供詞及/或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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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她在 2017 年 9 月 8 日買入漁船 CM65125A, 由舊船東轉名給她成為船
C
東。她在 2017 年 9 月 8 日下午 3 時 30 分由香港坐船到澳門, 然後經澳 C
門去珠海, 再坐船到桂山接收該漁船及辦手續。
D (2) 2017 年 9 月 21 日, 她在桂山取得漁獲; 在 2017 年 9 月 22 日凌晨一時離 D
開桂山前往香港仔魚市場交漁獲, 在凌晨 3 時於石鼓洲南邊進入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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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當她的漁船離開桂山時, 船上還有兩名大陸男子與她一起。
(4) 這 兩 名 大 陸 男 子 是 她 的 朋 友 「 阿 明 」 聘 請 的 漁 工 。 阿 明 是 她 在 香 港 的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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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 。 阿 明 是 漁 船 CM65595A 的船東, 亦是該兩名大陸男子的僱主。她在
G 當天才第一次見到該兩名大陸男子, 之前不認識他們。 G
(5) 該 兩 名大陸男子原本在桂山等候阿明接他們上船工作 , 但阿明向她說, 阿
H 明 的 船發生機件故障, 未能接該兩名大陸男子, 所以拜託她將該兩名男子 H
作 為 乘客跟她的船先到香港 , 然後在香港仔魚市場會合阿明的船, 再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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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兩名大陸男子去阿明的船工作。
(6) 她 沒 有 指 示 該 兩 名 大 陸 男 子 在 她 的 船 上 工 作 。 從 桂 山 運 魚 獲 上 船 , 直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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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桂山, 及車船都是由她一個人做。該兩名大陸男子只是乘客。她沒
K 有指示他們在船上工作或出糧給他們, 因為她沒有聘請他們。 K
L 控方的其他證供 L
6. 除 了 上 述 的 承 認 事 實 和 被 告 的 會 面 記 錄 之 外 , 控 方 還 傳 召 證 人 列 表 上 第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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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警長 33636 (PW2) 出庭作供。PW2 在案發時駐守南區水警分區, 在 2017 年 9 月
22 日凌晨與他的隊員在小艇上當值及進行近岸巡邏。他是小隊的指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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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 PW2 在 主 問 時 供 稱 , 當 天 凌 晨 大 約 一 時 , 他接獲南區指揮中心透過電台發放 O
的消息, 得知一隻漁船牌眼 CM65125A 由桂山經長洲正在前往香港仔魚市場, 船上有
P 6 名非法入境人士。在當天凌晨大約 3 時 50 分, PW2 發現這艘漁船在香港仔魚市場對 P
出的海面出現。警方截停這艘漁船。PW2 其後登上該漁船, 發現被告是該漁船的船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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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船 上 還 有 兩 名 內 地 男 子 李 建 卓 和 張 偉軍。當 PW2 見到他們時, 被告身處於船頭最
高層的駕駛艙 (該位置可見於相片簿證物 P3 第 8 張相片); 李建卓在漁船右手邊船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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艙內(該位置可見於相片簿證物 P3 第 10 張相片), 當時李建卓正在使用繩纜來固定船
S 身 ; 而 張 偉 軍 在 船 艙 內 一 包 包 白色貨物的旁邊搬貨物。張偉軍當時的位置可見於相片 S
簿證物 P3 第 18 張相片的左邊。PW2 亦供稱, 第 18 張相片顯示的藍色箱是魚缸, 全
T 部魚缸內有活魚及有正在運作的氣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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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2 供稱, 當他收到消息要調查被告的漁船時, 他和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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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8.2018 3 DCCC 127/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員 在 小 艇 上。他們在香港仔避風塘的西面入口找到被告的漁船。當他第一眼見到被告 A
的漁船時, 漁船仍在航行, 他們之間相距大約 20 米, 漁船則距離岸邊的香港仔魚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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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100 米。警方小艇使用射燈照向漁船, 警員 7581 亦大聲要求漁船停下。PW2 跟著
C
見到被告在漁船頂的駕駛艙向警方作出手勢, 用手指著香港仔魚市場的方向。PW2 理 C
解被告的意思是她想停泊香港仔魚市場進行漁獲交收。PW2 同意, 當時香港仔魚市場
D 對出的海面交通繁忙, 因為當時有很多漁船前往香港仔魚市場交付魚獲。PW2 亦向被 D
告指向香港仔魚市場, 但他不肯定被告是否理解他的手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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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PW2 供 稱 , 當 他 第 一 眼 看 見 被 告 的 漁 船 時 , 他 還 未 見 到 李 健 卓 和張偉軍,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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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漁 船 掉 轉 頭 及 船 尾 對 著 香 港 仔 魚市場的其中一個碼頭準備停泊時 , 他見到李建卓和
G
張 偉 軍 從 船 艙 行 出 來 , 被 告 和 李 建 卓 在 船 尾 搭 纜 將 船 泊 岸和把它綁實, 而張偉軍在漁 G
船的頂層。當 PW2 第一眼見到李建卓和張偉軍時, 他是在漁船的左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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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PW2 確認, 他在第 18 張相片顯示的位置見到張偉軍搬貨物的位置。PW2 同
I 意 , 第 18 張 相 片 顯 示 船 艙 內 甲 板 的 狀 況 , 亦 是 船 頂 駕 駛 艙以下的一層。他看見張偉 I
軍 搬 運 的 貨 物 是 第 18 張 相 片 顯 示 的白色包裝貨物。根據他的觀察 , 張偉軍整理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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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間不夠一分鐘。PW2 同意, 就著這宗案件, 他在 2017 年 9 月 22 日撰寫了一份證
K
人 口 供 , 亦 是 唯 一 的 口 供 , 而 在 這 份 口 供 中 , 他 沒 有 提 及 曾 經 見 到 張 偉 軍 搬 貨 。 PW2 K
同意, 作為專業警員, 他會在證人口供中寫下他覺得是相關和重要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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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PW2 同 意 , 在 被 告 的 漁 船 泊 定 後 , 他 和 小 隊 的 警 員 登 船 進 行 調 查, 調查範圍
M 包 括 李 建 卓和張偉軍的身分。當時他曾經要求被告、李建卓和張偉軍提供他們的身份 M
證 明 文 件 。 當 他 作 出 要 求時, 被告、李建卓和張偉軍三個人一起站在他的面前,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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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是 一 次 過 要 求 他 們 三 人 提 供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在 他 作 出 要求後, 被告離開, 在一名警
O
員 的 陪 同 下 , 前 往 漁 船 上 層 駕 駛 室 拿 取 全 部 文 件 , 包 括 漁船的營業執照、牌簿、被告 O
的船隻駕駛執照和身份證, 及李健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 然後一次過交給他。
P PW2 同 意 , 他 沒 有 親 眼 看 著 被 告 如 何 收 集 或 拿 取 這 些 文 件 。 當 被 告 離開拿取文件時, P
李健卓和張偉軍留在船尾, PW2 亦在船尾觀察著李建卓和張偉軍及船艙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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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PW2 同意, 他在 2017 年 9 月 22 日曾經查看李健卓和張偉軍的證件。PW2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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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他們每人都持有「粵港流動漁船僱用漁工作業證」。PW2 同意, 證物 P1 和 P2
S
分別貼上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相片, 亦寫上他們的姓名和性別, 及證件的有效期是 2017 S
年 9 月 8 日至 2018 年 9 月 8 日。PW2 也同意, 在證物 P1 和 P2 的其中一頁, 即在該
T 頁 的 上 部 印 有 「 签 注 」 兩 個 中 文 簡 體 字 和 在 該 頁 的 右 下 角 印 在 數 字 「 3」 的 一 頁 , 都 T
是 貼 著 一 份 由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用 繁體字打印出來的文件, 分別說明持證人李健卓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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偉軍可以在 2018 年 1 月 31 日或之前前往香港多次, 及列出一些附帶條件, 包括「內
地漁工 -- 每次入境可逗留七天 …」等等。PW2 同意, 他在 9 月 22 日看見證物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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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和 P2 具有這個簽注。PW2 亦同意, 在他的調查期間, 他知道這個由入境事務處發出 A
的 簽 注仍然未到期及未失效。在辯方大律師查問下 , PW2 亦供稱, 當時他沒有查證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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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 卓 和 張 偉 軍 的 簽 注 是 否 經 已 被 註 銷 , 後 來 也 沒 有 在 這 方面查證, 而被告亦沒有向他
C
說過李健卓和張偉軍證件的註銷情況。他只曾經查考該漁船的入境記錄。 C
D 13. 辯方大律師跟著向 PW2 展示李健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的正本。PW2 同 D
意, 他在案發日就是檢視這兩本漁工作業證, 但 PW2 指出, 當時證件上的簽注是沒有
E 印上「CANCELLED 註銷」的字。他不知道這些字在甚麼時候印在證件上。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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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PW2 供稱, 2017 年 9 月 22 日進行調查時, 他檢取李健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
證的正本為證物, 其後交給香港仔警署值日官保管; 在翌日 9 月 23 日, 香港仔警署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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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官 將 兩 本 漁 工 作 業 證 正 本 分 別 發 還 給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 PW2 和 其 他 警 員 跟 著押解
H 李建卓和張偉軍前往新屋嶺, 由新屋嶺的人員安排將他們遣返大陸。 H
I 15. PW2 同意, 2017 年 9 月 22 日, 當他看見被告的漁船時, 漁船的牌眼沒有被遮 I
掩, 漁船的航速約是 10 公里(或 5 海浬)。PW2 亦同意, 當警員 7581 大叫被告的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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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下時, 漁船沒有加速逃走。PW2 也同意, 雖然在警員 7581 大叫停船後被告的漁船
沒有立即停下, 但當時他是同意讓被告的漁船駛進香港仔魚市場的碼頭才停船的。
K K
L 16. 除 PW2 外, 控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辯方亦沒有要求盤問其他證人。 L
M 辯方證供 M
17. 在 控 方 舉 證 完 畢 後 , 辯 方 沒 有 對 第 一 項 控 罪 作 出 無 需 答 辯 陳 詞 。 由 於 呈堂證
N N
供顯示第一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 本席因此裁定被告需要對控罪答辯。
O O
18. 辯方大律師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 被告選擇不作供, 亦不會傳召證人。
P P
結案陳詞
Q 19. 由於辯方沒有提出證供, 控方大律師選擇不作出結案陳詞。 Q
R 20. 辯 方 大 律 師 呈 上 書 面 結 案 陳 詞 , 並 在 庭 上 作 出 口 頭 陳 詞 , 進一步闡述及/或強 R
調他的論點。
S S
罪行元素
T T
21. 根據《入境條例》第 37D(1)(a)條的訂明, 及第一控罪的罪行陳述和罪行詳情,
U 假若本席要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有罪, 控方就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 U
在控罪指稱的時間和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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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 被 告 協 助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前 來 香 港 的 旅程, 及當她這樣做時, 她意圖向李建 A
卓和張偉軍提供這方面的協助;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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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是 「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者 」 。 假 若 他 們 是 「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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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妄顧他們的身份則有待討論。 C
D 被告協助李建卓和張偉軍前來香港的旅程 D
22. 從承認事實、被告的警誡供詞, 及辯方的結案陳詞可見, 被告駕駛她的漁船
E 將李建卓和張偉軍從中國廣東省桂山運送前來香港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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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當她從桂山駕駛她的漁船前來香港時, 她知道李建卓和
張偉軍在船上(見證物 P4 問答四), 原因是她的朋友「阿明」拜托她接送李建卓和張偉
G G
軍前來香港(見證物 P4 問答六), 被告亦稱呼李建卓和張偉軍為「乘客」(見證物 P4 問
H 答 七 和 問 答 十 )。 由 此 可 見 , 被 告 明 顯 地 在 案 發 時 具 有 使 用 她 的 漁 船 接 送 李 建 卓 和 張 H
偉 軍 離 開 中 國 前 來 香 港 的 意 圖 。 再 者 , 毫 無 疑 問 , 李 建 卓和張偉軍亦經已進入香港水
I 域 , 因 為 當 警 方 發 現 被 告 的 漁 船 時 , 漁 船 經 已 處 於 香 港 仔 魚 市 場 對 出 的 海 面 , 而李建 I
卓 和 張 偉 軍 當 時 就 是 在 船 上 。 從 這 些 事 實 , 本 席 裁 定 ,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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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 下 證 實 , 被 告 在 案 發 時 協 助 李 建 卓 及 張 偉 軍 前 來 香 港 的 旅 程 , 及 當 她 這 樣 做 時, 她
K
是具有向李建卓和張偉軍提供這方面協助的意圖。 K
L 李建卓和張偉軍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 L
24. 控方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 李建卓和張偉軍是《入境條
M 例》第 37D 條所指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否則被告便是第一項控罪無罪。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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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根據《入境條例》第 37A 條的釋義, 第 37D 條提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是
指屬於某一界別或種類並根據第 37B 條發出的命令被宣佈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 但
O O
根據該條第(2)款由命令宣布例外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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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入境條例》第 37B 條訂明 :
Q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發出命令, 宣布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權 Q
或憑藉第 2AAA 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 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R R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 可受命令所指明的例外情況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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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承認事實證物 P7 證明, 李建卓和張偉軍沒有香港身份證。辯方亦從來沒有聲
T 稱 李 建 卓 或 張 偉 軍 是 香 港 居 民 或 香 港 前 永 久 性 居 民 。 因 此, 本席肯定, 他們並不享有 T
香港居留權或香港入境權。換言之, 他們是有可能被根據第 37B 條發出的命令界定為
U 「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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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8. 根據第 37B 條而發出的命令是香港法例第 115D 章《入境(未獲授權進境者) A
令》(以下稱「該命令」)。該命令的第 2 條訂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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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現宣布下述的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
C
(a) 目前或先前居於阿富汗、孟加拉國、印度、尼泊爾、尼日利亞、巴基 C
斯坦、索馬里、斯里蘭卡或越南的人;
D (aa)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發准予按照該國法律離開的證件而離開或尋 D
求離開該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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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目前或先前居住澳門的人;
(c) 在過境或是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目前身在或曾到過澳門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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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下述的人為第(1)款的宣布所不包括者 ---
G (a) 符合以下規定的人 --- G
(i) 持有有效旅行證件, 並且根據本條例第 61(2) 條獲豁免遵守本條例
H 第 61(1)條的規定; 或 H
(ii) 持有有效旅行證件, 並且獲得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或代其發出的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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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而該簽證尚未期滿; 及
(b) 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給予准許入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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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9. 辯 方 大 律 師 力 陳 ,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不 是 該 命 令 第 2(1)條宣布的「未獲授權進 K
境 者 」 ; 而 且 , 基 於 第 2(2)條 的 訂 明 ,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亦 被 排 除 於 「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L 者」的定義之外。 L
M M
李建卓和張偉軍是否屬於該命令第 2(1)條宣布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30. 李建卓和張偉軍明顯不是該命令第 2(1)(a)、(b)或(c)條所指的人。然而, 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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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們 從 廣 東 省 桂 山 乘 坐 漁 船 前 來 香 港 , 而 廣 東 省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簡稱「中國」)的
O 其 中 一 個 省 份 是 本 席 司 法 認 知 內 的 事 實 , 因 此 , 李 建 卓 和張偉軍有可能因為該命令第 O
2(1)(aa)條的訂明被界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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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辯 方 大 律 師 力 陳 , 並 非 所 有 來 自 中 國 內地的人都必然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Q Q
重 點 是 在 於李建卓和張偉軍在案發時是否持有中國內地相關部門所簽發准予按照中國
內地法律離開的證件而離開或尋求離開中國內地。本席同意這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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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2. 辯 方 大 律 師 進 一 步 論 說 , 由 於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各 自 持 有 廣 東 省 公 安 廳 深圳市 S
公 安 局 簽 發 的 漁 工 作 業 證 , 而 這 些漁工作業證分別清楚顯示李建卓和張偉軍的身份、
T 照 片 和 住 址 , 並 且 標 明 用 作 讓 內 地 漁 工 『 出 海 生 產 作 業 及隨船進出香港時使用』, 再 T
加 上 貼 有 香 港 入 境 事 務 處 (「 入 境 處 」 )發 出 的 「 相 關 簽 證 」 , 因 此 , 這 兩 本 漁 工 作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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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分別容許李建卓和張偉軍使用它們進出香港, 及兩本漁工作業證的有效期是從 2017 U
年 9 月 8 日到 2018 年 9 月 8 日, 因此, 在案發日 2017 年 9 月 22 日當李建卓和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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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軍離開中國時, 他們並非未持有中國所發准予按照中國法律離開的證件而離開中國, A
所以他們不是該命令第 2(1)(aa)條所宣佈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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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接納, 即使當 PW2 要求查閱李建卓和張偉軍的身份證明文件時, 他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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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 工 作 業 證 是 由 被 告 從 漁 船 的 駕 駛室拿出來而不是由李建卓及張偉軍親自交出 , 他們
D 仍 然 是 持 有 他 們 的 漁 工 作 業 證 離 開 中 國 和 進 人 香 港 。 另 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他們的 D
漁 工 作 業 證 是 他 們 持 有 的 唯 一 證 件, 及辯方亦只是倚賴這兩本漁工作業證作為李建卓
E 和張偉軍可以使用來合法離開中國的證件。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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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從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各 自 持 有 的 漁 工 作 業 證, 及基於被告在會面紀錄(證物 P4)
作出的供詞, 本庭裁定, 被告的朋友「阿明」是漁船編號 CM65595A 的船東, 並且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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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李建卓和張偉軍為她的中國境內漁工; 而且, 李建卓和張偉軍在 2017 年 9 月 22 日
H 仍然是受僱於阿明。另一方面, 被告沒有僱用李建卓和張偉軍為她的漁工。 H
I 35. 本 席 亦 接 納 ,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的 漁 工 作 業 證 是 由 中 國 透 過 相 關 的 發 證 機關分 I
別簽發給他們及准許他們按照中國法律離開中國的證件。但他們會否因為該命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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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aa)條被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這完全取決於當他們乘坐被告的漁船從桂山
前 來 香 港 時 , 他 們 是 否 按 照 漁 工 作業證給予他們離開中國的准許而離開。假若答案為
K K
否, 他們就不會是持有中國所發准予按照中國法律離開的證件而離開中國。
L L
36. 至 於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是 否 按 照 漁 工 作 業 證 給 予 他 們 的 准 訴 離 開 中 國 , 這取決
M 於 他 們 得 到 的 准 許 是 否 設 有 條 件 , 及 假 若 答 案 為 是 , 他 們在離開中國時是否經已符合 M
了這些條件。
N N
37. 就 著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獲 得 離 開 中 國 的 准 許 是 否 設 有 條 件 , 這 一 點 是 根 據他們
O O
持 有 的 漁 工 作 業 證 的 內 容 來 決 定 。除了個人資料和照片的一頁外, 他們的漁工作業證
P 有著相同的內容。證件其中一頁的標題是「注意事項」, 標題下列出 5 點, 其中包括: P
(一) 此證只限於粵港流動漁船僱用的境內漁工出海生產作業及隨船進出香港
Q 時使用, 須隨身攜帶, 妥為保管, 以備查驗。 Q
(二) 此證必須與《粵港澳流動漁船戶口簿》同時使用方有效。
R R
38. 注意事項一說明:「此證只限於 …. 時使用」。由此可見, 持證人只可以在該
S S
證規定的情況下才能使用該證。本席認為, 注意事項一列出兩方面的規定。
T T
39. 第一、持證人必須是「粵港流動漁船僱用的境內漁工」才可以使用這本證
U 件。根據這個規定, 持證人必須是受僱在一艘粵港流動漁船上工作的員工。換言之, U
該 漁 船 的 船 東 及 /或 船 長 必 然 是 持 證 人 的 僱 主 , 持 證 人 是 僱 員 , 他 們 之 間 有 僱 傭 關 係 ,
V V
CRT34/3.8.2018 8 DCCC 127/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船 東 及 /或 船 長 必 須 履 行 僱 主 的 合 約 責 任 支 付 薪 金 給 持 證 人 , 而 持 證 人 亦 必 須 履 行 僱 A
員的合約責任在僱主的漁船上工作。
B B
40. 第 二 、 持 證 人 只 可 以 在 「 出 海 生 產 作 業 及 隨 船 進出香港時」使用這本證件。
C C
由 於 出 海 生產作業及隨船進出香港 就是持證人身為受僱漁工在漁船上必須履行的合約
D 工 作 , 因 此 , 持 證 人 必 然是在履行其僱傭合約時才可以使用該證進出香港。無論如何 , D
注意事項一訂下了一個清晰的規定, 這就是持證人必須「隨船」進出香港, 而「隨
E 船 」 的 意 思 顯 然 是 持 證 人 必 須 跟 隨著僱主的漁船才可以使用該證進出香港, 原因是在 E
注意事項一中, 於「隨船」兩字之前, 唯一有提及「船」的部份就是在句子開端的
F F
「 粵 港 流 動 漁 船 」 , 所 以 「 隨 船 」 的 「 船 」 必 然 是 指 上 文的「粵港流動漁船」, 亦即
G
是 僱 用 持 證 人 做 漁 工 的 漁 船 。 辯 方大律師辯稱, 注意事項一只說「隨船」但沒有說明 G
跟 隨 那 艘 船 。 本 席 認 為 , 大 律 師 對 注 意 事 項 一 的 解 讀 忽 略了整句文字的上文下理 , 而
H 且 在 文 字 的 運 用 上 亦 不 正 確 , 因 為 假 若 持 證 人 可 以 乘 坐 任 何 人 (而 不 一定是僱主)的漁 H
船進出香港, 注意事項一不會說「隨船」而只會說「乘船」進出香港。
I I
41. 除此之外, 注意事項二說明, 漁工作業證必須與《粵港澳流動漁船戶口簿》
J J
同 時 使 用 方 才 有 效 。 因 此 , 根 據 這 個 規 定 , 當 持 證 人 只 是 持 有 漁 工 作 業 證 時 , 他不可
K
以 使 用 該 證 合 法 離 開 中 國 , 因 為 該證會被視為無效。至於持證人必須使用那艘漁船的 K
戶 口 簿 才 可 以 令 到 他 的 漁 工 作 業 證 生 效 , 本 席 認 為 , 既 然持證人作為受僱漁工根據注
L 意 事 項 一 的 規 定 必 須 跟 隨 著 僱 主 的漁船出海才可以進出香港, 他必須出示的漁船戶口 L
簿自然是聘用他做漁工的僱主之漁船戶口簿。這個答案是顯而易見的。
M M
42. 本 席 注 意 到 辯 方 大 律 師 持 有 不 同 的 意 見 。 大 律 師 力 陳 , 沒 有 證 供 證 明 或顯示
N N
應 該 如 何 演 繹 或 操 作 注 意 事 項 二 。大律師亦強調, 注意事項二只是說漁工作業證必須
O
與 漁 船 戶 口 簿 一 起 使 用 , 但 它 沒 有 清 楚 說 明 與 誰 人 的 漁 船戶口簿一起使用, 更沒有說 O
明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不 可 以 使 用 被 告 漁 船 的 戶 口 簿 , 而 根 據 PW2 的證供, 被告曾經向
P PW2 出示她的漁船戶口簿。辯方大律師也辯稱,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內地法律禁止李健 P
卓和張偉軍使用他們在案發時採用的方法前來香港。
Q Q
43. 本席認為, 當注意事項二的意思是清晰時, 控方根本不需要傳召證供去演繹
R R
它 的 意 思 或 解 釋 它 的 操 作 。 正 如 已 述 , 本 席 認 為 , 根 據 漁 工 作 業 證 的 訂 明 , 在 注意事
S
項 一 的 規 定 下 , 注 意 事 項 二 的 清 晰 意 思 是 : 持 證 人 (受 僱 漁 工 )必 須 同 時 使 用 漁 工 作 業 S
證和僱主的漁船戶口簿, 否則他的漁工作業證便是沒有效力的證件。
T T
44. 再者, 在考慮了整體證供後, 本席不同意沒有演繹或解釋注意事項二的證供
U 存 在 。 辯 方 大 律 師 曾 經 強 調 , 李 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貼有由 入境處發給他們的 U
有 效 簽 證 准 許 他 們 前 來 香 港 。 本 席 認 為 , 這 些 簽 證 其 實 亦可以證明或顯示, 漁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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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8.2018 9 DCCC 127/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證持證人必須同時使用僱主的漁船戶口簿才能夠令到他持有的漁工作業證生效。 A
B B
45. 入境處在 2017 年 9 月 14 日發給李建卓和張偉軍簽證, 並且將簽證貼在他們
的漁工作業證上 1。除了兩人的名字不相同之外, 他們的簽證有著完全相同的內容:
C C
「持證人可在 31-01-18 或以前前往香港多次, 惟須持有有效的旅行證件。」
D 「 內 地 漁 工 - 每 次 入 境 可 逗 留 七 天 或 逗 留 至 指 定 的 船 隻 離 開 時 (以較早的日期 D
為準), 但持證人在任何時間只可專為 CM65595A 工作。同時, 持證人必須遵守
E 以 下 條 件 限 制 , 即 持 證 人 只 獲 准 往 返 該 指 定 的 船 隻 與 及 指 定 的兩個魚類批發市 E
場。」
F F
46. 從上述的簽證可見, 雖然入境處准許李建卓和張偉軍在 2018 年 1 月 31 日或
G G
之 前 多 次 前 往 香 港 , 但 簽證亦注明, 他們「惟必須持有有效的旅行證件」。由此可見,
H 入 境 處 不 接納漁工作業證本身是有效的旅行證件。這一點與漁工作業證標明的注意事 H
項 一 和 二 是 互 相 呼 應 的 , 因 為 根 據 注 意 事 項 一 和 二 , 漁 工作業證必須與相關的漁船戶
I 口簿同時使用方才生效。 換 另 一 個 說 法 , 雖 則 入 境處發出簽證准許李建卓和張偉軍在 I
上 述 的 指 定 期 間 多 次 前 來 香 港 , 但 該 准 許 是 有 條 件 的 , 而這項條件就是他們必須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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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的 旅 行 證 件 。 假 若 他 們 沒 有 符合這項條件, 他們就沒有得到入境處的准許進入香
K
港 。 至 於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持 有 那 些 證 件 才 是 持 有 「 有 效 的旅行證件」, 明顯地, 他們 K
可 以 持 有 漁 工 作 業 證 以 外 的 有 效 旅行證件, 例如他們的護照或其他可以讓他們合法地
L 離 開 中 國 和 進 出 香 港 的 證 件 ; 另 一 方 面 , 他 們 亦 可 以 使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作為有效 L
的旅行證件, 因為注意事項一說明持證人作為境內漁工可以使用該證隨船進出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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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 一 的 條 件是他必須根據注意事項二同時使用相關的漁船戶口簿來令到漁工作業證生
效 。 本 席 接 納 , 在 分 析 到 這 個 階 段 , 入 境 處 發 出 的 簽 證 仍未顯示出李建卓和張偉軍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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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同 時 使 用 誰 人 的 漁 船 戶 口 簿 才 可以令到漁工作業證生效。但是, 簽證的其餘段落對
O 這個問題提供了非常清晰的答案。 O
P 47. 從 入 境 處 發 出 給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的 簽 證 可 見 , 雖 然 簽 證 准 許 他 們 在 指 定時期 P
內 多 次 前 來 香 港 , 但 入 境 處 並 不 接 納 他 們 是 —般 來 港 的 「 旅 客」, 因為簽證上注明他
Q Q
們 獲 准 進 入 香 港 的 身 份 是 「 內 地 漁 工 」 (“mainland fisherman deckhand”)。明顯地, 入
境 處 只 是 因為他們作為受僱內地漁工在履行他們的僱傭工作時需要跟隨僱主的漁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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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香 港 (例 如 將 漁 獲 從 內 地 運 送 到 香 港 魚 市 場 卸貨)才發出簽證准許他們前往香港。假
S 若 一 名 內 地 人 受 僱 於 漁 船 甲 作 為 漁工, 但當他乘坐與他沒有僱傭關係及他不需要在船 S
T T
1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入境條例》沒有替「簽證」(“visa”)作出定義。大律師跟著引用夏正民法官
(當時官階)在 Chu Woan Chy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AL32/2003) 一案中對「簽證」作出的定義, 並且論說
U U
在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上的「簽證」符合法律上「簽證」的定義。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亦即
是接納入境處向李建卓和張偉軍發出的書面准許和列出的條件是「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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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8.2018 10 DCCC 127/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上 工 作 的 漁 船 乙 進 入 香 港 時 , 他 在漁船乙上的身份只是一名「乘客」而不是「內地漁 A
工 」 , 雖 則 他 的 職 業 仍 然 是 內 地 漁 工 , 但 當 時 他 不 是 在 船 上 工 作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這
B B
個 人 就 不 能 使 用 漁 工 作 業 證 離 開 中國, 也不能根據入境處發給「內地漁工」的簽證前
C
往 香 港 , 因 為 他 的 入 境 身 份 是 「 旅 客 」 。 從 這 個 分 析 可 見, 當李建卓和張偉軍倚賴入 C
境 處 發 給 他 們 的 簽 證 前 往 香 港 時 , 他 們 就 必 須 以 「 內 地 漁工」的身份前往香港 , 亦即
D 是 他 們 必 須 跟 隨 著 僱 主 的 漁 船 進 出香港並且在船上工作。在這種情況下, 他們與漁工 D
作業證同時使用的漁船戶口簿也自然是及必然是僱主的漁船戶口簿。
E E
48. 再者, 入境處發給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簽證訂明, 他們每次入境可逗留七天或
F F
逗 留 至 「 該 指 定 的 船 隻 」 離 港 時 , 以 較 早 的 日 期 為 準 ; 和他們只獲准往返「該指定的
G
船 隻 」 與 及 指 定 的 兩 個 魚 類 批 發 市場。由此可見, 當入境處發出簽證給李建卓和張偉 G
軍 時 , 入 境 處 將 他 們 在 香 港 逗 留 的 時 間 和 活 動 的 地 點 與 某一艘船扣上關係, 而這艘船
H 就 是 入 境 處 在 簽 證 上 說 的 「 該 指 定的船隻」。顯而易見, 在李建卓和張偉軍向入境處 H
申 請 簽 證 時 的 一 刻 , 他 們 是 以 受 僱 漁 工 的 身 份 申 請 簽 證 , 與他們有必然關係的船當然
I I
就 只 有 是 他 們 僱 主 的 船 , 而 入 境 處為了確保他們以「內地漁工」的身份進入香港亦必
然 會 指 定 他們乘坐僱主的漁船前往香港。 任何人閱讀簽證的內容不可能將「該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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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隻」解釋為任何持證人乘坐的船隻。
K K
49. 還有, 入境處在簽證上更訂下條件限制, 說明「持證人只獲准往返該指定的
L 船 隻 與 及 指 定 的 兩 個 魚 類 批 發 市 場 」 。 換 言 之 , 在 李 建 卓和張偉軍進入香港後 , 他們 L
可 以 出 現 和 逗 留 的 地 方 就 只 有 「 該指定的船隻」、「指定的兩個魚類批發市場」, 及
M M
往返兩者之間。因此, 他們在香港時亦只可以在這 3 處能夠出現和逗留的地方工作。
另一方面, 簽證亦說明, 他們「在任何時間只可專為 CM65595A 工作」。因此, 根據
N N
整 個 簽 證的內容, 入境處在簽證說的「該指定的船隻」就必然是漁船 CM65595A。由
O 於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在 香 港 時 只 可 以 往 返 這 艘 船 和 指 定 的 魚市場, 因此, 當他們前往香 O
港 時 , 他 們 乘 坐 的 漁 船 也 必 然 是 CM65595A。由此推論, 當他們使用他們的漁工作業
P 證 作 為 准 許 他 們 離 開 中 國 進 出 香 港 的 證 件 時 , 為 了 令 到 他們的漁工作業證生效 , 他們 P
根據注意事項二必須同時使用的《粵港澳流動漁船戶口簿》就必然是漁船 CM65595A
Q Q
的 漁 船 簿 。 這 一 點 是 無 可 置疑的。 再者, 根據被告的警誡供詞(證物 P4), 這艘漁船的
船 東 是 她 的 朋 友 阿 明 , 亦 即 是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的 僱 主 。 換言之, 漁工作業證的注意事
R R
項 二 規 定 受僱漁工同時使用其漁工作業證和僱主的漁船戶口簿才可以離開中國完全是
S 合情合理的規定。 S
T 50. 除了入境處發給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簽證之外, 本席亦注意到, 在控方大律師 T
呈上承認事實(證物 P7)時, 他亦同時呈堂李建卓的漁工作業證的影印本(證物 P1)和張
U U
偉軍的漁工作業證的影印本(證物 P2)。證物 P1 和 P2 的第一頁是相關漁工作業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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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8.2018 11 DCCC 127/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封 面 和 封 底 的 影 印 本 。 從 這 兩 份 影印本可見, 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的封底均 A
是 貼 有 一 個 細 小 的 紙 貼 , 上 面 寫 著 「 1039」 和 「 黃 明 珠 」 。在兩份漁工作業證中, 持
B B
證 人 (受 僱 漁 工 )的 姓 名 和 個 人 資 料 經 已 寫 在 證 件 內 , 但 「 黃 明 珠 」 這個名字顯然與兩
C
本漁工作業證有關係, 否則她的名字不會貼在證件上。當「黃明珠」不是受僱漁工時, C
她 是 受 僱 漁 工 的 僱 主 是 唯 一 合 理 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因為這是唯一的關係可以令到這
D 些 名 字 全 都 放 在 同 一 證 件 上。事實上, 被告在會面紀錄(證物 P4)供稱, 她的朋友「阿 D
明 」 就 是 李建卓和張偉軍的僱主。「阿明」和「黃明珠」是吻合的名字。 當黃明珠是
E E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的 僱 主 時 , 她 也 必 然 是 漁 船 的 船 東 , 在 漁工作業證封底紙貼上寫著的
號 碼 「 1039 」 便 顯 然 是 漁 船 的 編 號 。 事 實 上 , 被 告 在 會 面 紀 錄 供 稱 阿 明 是 漁 船
F F
CM65595A 的 船 東, 而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的正本亦貼上一張較大的黃色貼
G 紙 , 貼 紙 上 寫 著 , 漁 船 的 船 主 是 「 黃 明 珠 」 、 香 港 船 牌 是 「 CM65595A」 , 而 國 內 船 G
牌是「蛇 1039」。由此可見, 「1039」確實是漁船的編號。本席認為, 在李建卓和張
H 偉 軍 的 漁 工 作 業 證 上 特 別 注 明 他 們僱主的名字和漁船的編號, 這顯然是為了查核證件 H
的方便。由此推論, 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注意事項二所指的《粵港澳流動漁船戶口
I I
簿》就必然是黃明珠作為船東的漁船號碼「1039」的漁船戶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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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席補充一點。本席注意到, 在證物 P1 和 P2 出現並寫上「1039」和「黃明
K 珠 」 的 紙 貼沒有出現在辯方大律師留下給本席考慮證供時使用的兩本漁工作業證的正 K
本上。但本席肯定證物 P1 和 P2 是兩本漁工證正本的真實影印本, 因為辯方大律師在
L 盤問 PW2 時使用的李建卓漁工作業證的影印本(證物 D1)也出現相同內容的紙貼, 雖 L
則證物 D1 的黑白影印較證物 P1 為深色。PW2 的證供亦證明, 當李建卓和張偉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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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9 月 23 日被遣返內地時, 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正本經已歸還給他們。假若證物
P1 和 P2 不是兩份證件的真實影印本, 本席就見不到證物 P1 和 D1 是相同的可能性。
N N
本 席 相 信 , 當 辯 方 影 印 兩 本 漁 工 作 業 證 作 審 訊 用 途 時 , 在張偉軍漁工作業證正本封底
O 的 小 紙 貼 經 已 失 去 , 所 以 證 物 D2 沒 有 顯 示 相 同 的 小 紙貼; 而且, 在影印李建卓漁工 O
作 業 證 之 後 , 貼 在 該 證 件 封 底 的 小 紙 貼 亦 被 人 移 除 或 失 去。但本席肯定, 當李建卓和
P 張偉軍進入香法港時, 他們的漁工作業證的狀態與證物 P1 和 P2 所顯示的相同。 P
Q Q
52. 從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為, 入境處發給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簽證, 和在他們的
漁 工 作 業 證 的 封 底 貼 上 的 資 料 , 均 構 成 證 供 去 證 明 或 顯 示, 注意事項二所指的《粵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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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流動漁船戶口簿》就是他們僱主的漁船戶口簿。
S S
53. 辯方大律師亦爭議, 注意事項二沒有說出持證人必須出示那艘漁船的戶口
T 簿 。 假 若 大律師認為持證人可以使用任何漁船的戶口簿便可以令到其漁工作業證生效 T
從 而 離 開 中 國 , 注 意 事 項 二 提 出 的 規 定 便 會 是 形 同 虛 設 , 因為任何漁船都有漁船戶口
U U
簿 , 倘 若 持 證 人 乘 坐 任 何 漁 船 其 漁 工 作 業 證 便 生 效 , 注 意事項二就根本沒有意義。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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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8.2018 12 DCCC 127/2018/裁 斷 理 由 書
A 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的控論據顯然是不成立的。 A
B B
54. 辯 方 大 律 師 亦 指 稱 , 沒 有 任 何 證 據 顯 示 內 地 法 律 禁 止 李 健 卓 和 張 偉 軍 使用他
們 在 案 發 時 採 用 的 方 法 前 來 香 港 。本席認為, 漁工作業證的內容就是相關中國法律的
C C
最 佳 證 據 。 由 於 他 們 的 漁 工 作 業 證是由中國廣東省公安廳簽發的官方證件, 本席可以
D 作出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它們是依照相關的中國法律簽發。假若這個推論是不正確 , D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持 有 的 漁 工 作 業 證也必然是無效, 因為它們也不會是根據相關的中國
E 法律簽發。李建卓和張偉軍也不可以使用這些證件離開中國。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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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沒 有 爭 議 的 事 實 證 明 ,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在 案 發 日 均 持 有 由 中 國 透 過 相 關的發
證 機 關 廣 東 省 公 安 廳 發 給 他 們 的 漁工作業證, 而這些證件亦准許他們按照中國法律離
G G
開 中 國 ; 但 他 們 獲 得 的 准 許 不 是無條件的。他們 必須符合在漁工作業證上列明的規定
H 才 獲 准 離 開 。 根 據 這 些 規 定 , 首 先 , 他 們 必 須 是 粵 港 流 動漁船僱用的境內漁工。控辯 H
雙 方 在 這 一 點 是 沒 有 爭 議 的 。 在 案 發 日 , 他 們 受 僱 在 漁 船 香 港 船 牌 CM65595A(或 內
I 地 船 牌 蛇 1039) 上 當 內 地 漁 工 ; 及 他 們 的 僱 主 是 這 艘 漁 船 的 船 東 , 亦 是 被 告 的 朋 友 I
「 阿 明 」 (或 黃 明 珠 )。 除 此 之 外 , 本 席 裁 定 , 李 建 卓 和 張 偉軍還必須符合以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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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們 的 漁 工 作 業 證 才 會 生 效 , 令 到他們可以使用他們的 漁工作業證按照相關的中國法
K
律離開中國: K
(1) 他們作為內地漁工跟隨著僱主的漁船 CM65595A 離開中國,
L (2) 在該漁船上履行其僱傭合約的工作, 及 L
(3) 同時使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和僱主的漁船戶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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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在事實方面, 沒有爭議的證供證明, 李建卓和張偉軍並不是跟隨著僱主的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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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 離 開 中 國 , 他 們 乘 坐 被 告 的 漁 船 (香 港 船 牌 CM65125A)離 開 中 國 , 他 們 在 船上的身
O
份 是 乘 客 , 被 告 不 是 他 們 的 僱 主 , 他 們 不 是 在 被 告 的 船 上替被告或他們的僱主阿明工 O
作 , 而 且 他 們 在 使 用 他 們 的 漁 工 作業證時沒有同時使用僱主阿明的漁船戶口簿。在這
P 些 情 況 下 , 本 席 裁 定 , 控 方 經 已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證 明 ,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在案 P
發 時 並 不 是 按 照 中 國 法 律 離 開 的 證 件 而離開中國的人。根據該命令第 2(1)(aa)條的訂
Q Q
明, 李建卓和張偉軍被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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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本席注意到, 在 HKSAR v Chan Li Po ( 陳李普 ) 2 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其才 3
S
等 案 件 中 , 犯 案 人 都 是 持 有 漁 工 作 業 證 , 但 是 他 們 沒 有 乘搭漁工作業證指定的船隻前 S
來 香 港 , 被 裁 定 未 獲 入 境 事 務 處 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罪名成立。李建卓和張偉軍也
T 是沒有乘坐指定的漁船來港, 與這些案件的犯案人的情況相同。 T
U U
2
HCMA1116/2006
3
HCMA61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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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李建卓和張偉軍是否因為該命令第 2(2)(a)(ii)條不包括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B B
58. 該 命令第 2(2)(a)(ii)條訂明, 任何人(i)持有有效旅行證件, 並且(ii)獲得由入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發 出 或 代 其 發 出 的 簽 證 , 而 該 簽 證 尚 未 期 滿 , 這個人不會被包括為根據該
C C
命令第 2(1)條宣布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D D
59. 辯方大律師力陳, 李建卓和張偉軍獲得入境處發給他們簽證前往香港, 而這
E 些簽證在案發日仍未屆滿。因此, 他們不會被包括為未獲授權人境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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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本 席 在 較 早 前 經 已 詳 細 交 待 入 境 處 發 給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的 簽 證 , 而 這 些簽證
是 貼 在 他 們 的 漁 工 作 業 證 上 , 及 它 們 在 案 發 日 仍 未 屆 滿 。但問題是: 當他們前來香港
G G
時, 他們的旅程是否符合簽證給予他們的准許。
H H
61. 入境處發給李建卓和張偉軍的簽證清楚訂明, 他們可以在 2018 年 1 月 31 日
I 或 之 前 多 次 前 往 香 港 , 但 他 們 必 須 持 有 有 效 的 旅 行 證 件 。在本案中, 李建卓和張偉軍 I
只 是 持 有 他 們 的 漁 工 作 業 證 進 入 香 港 。 但 是 , 他 們 沒 有 跟 隨 著 僱 主 阿 明(或黃明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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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來港, 在使用他們的漁工作業證時沒有同時使用他們僱主的漁船 CM65595A 的漁
船 戶 口 簿 , 導 致 他 們 的 漁 工 作 業 證不能生效成為有效的旅行證件。他們亦沒有持有其
K K
他的有效旅行證件。
L L
62. 除此之外, 他們亦沒有按照簽證的要求進入香港。正如已述 , 根據簽證的訂
M 明, 他們必須以「內地漁工」的身份入境, 並且必須乘坐僱主的漁船 CM65595A 前來 M
香港。但他們乘坐被告的漁船 CM65125A 前來香港, 他們在被告的船上是以「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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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身份入境, 不是內地漁工。
O O
63. 辯方大律師力陳, 根據被告的會面紀錄, 被告只是按朋友阿明的要求, 接送
P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來 港 , 因 為 阿 明 的 漁 船 發 生 機 件 故 障 , 在她接送李建卓和張偉軍到香 P
港 仔 魚 市 場 後 ,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會 在 香 港 仔 魚 市 場 會 合 阿明的漁船, 及返回阿明的漁
Q 船工作。 Q
R 64. 對 於 被 告 在 接 受 警 員 會 面 時 於 警 誡 下 作 出 的 上 述 供 詞 , 本 席 不 相 信 是 真實。 R
假 若 僱 主 阿 明 的 漁 船 發 生 機 件 故 障不能來港或暫時不能來港, 李建卓和張偉軍首先來
S S
到 香 港 等 候 僱 主 的 漁 船 到 港 是 完 全沒有意義的, 因為他們在香港時根本不可以替僱主
T
做 任 何 工 作。他們理應留在內地幫助僱主處理好漁船當時面對的機件故障問題。 李建 T
卓 和 張 偉 軍首先來港然後等候僱主的漁船到來再返回僱主的漁船工作是有違常理 的。
U 本 席 不 相 信 這 種 說 法 是 有 可 能 真 實 的 。 再 者 , 被 告 的 警 誡供詞是在法庭外作出 , 亦不 U
是 他 在 法 庭 內 宣 誓 的 供 詞 , 也 沒 有 受 到 盤 問 的 測 試 。 因 此, 本席拒絕接納李建卓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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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偉軍乘坐被告的漁船來港等候僱主漁船的說法。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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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雖 然 本 席 不 相 信 李 建 卓 和 張 偉 軍 乘 坐 被 告 的 漁 船 來 港 等 候 僱 主 的 漁 船 , 但本
案的證供亦不足以讓本席裁定他們來港的目的。但是 , 這一點對本案的裁決沒有影
C C
響。他們來港的目的, 與他們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沒有必然的關係。
D D
66. 簡而言之, 本席裁定, 李建卓和張偉軍乘坐被告的漁船進入香港時, 他們持
E 有的漁工作業證並不是有效的旅行證件, 他們亦沒有持有其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再者, E
由 於 他 們 進 入 香 港 時 並 不 是 按 照 入 境 處 發 給 他 們 的 簽 證 行事, 因此, 他們實質上是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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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 得 入 境 處 發 出 的 簽 證 而 進 入 香 港 。 基 於 這 些 原 因 , 本 席裁定, 李建卓和張偉軍並不
是符合該命令第 2(2)(a)(ii)條規定的人。因此, 他們不會不被包括在該命令第 2(1)條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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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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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當李建
I 卓 和 張 偉 軍 在 案 發 日 進 入 香 港 時 , 他們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本席較早前經已裁定被告 I
在 案 發 時 協 助 李 建 卓 及 張 偉 軍 前 來 香 港 的 旅 程 , 及 當 她 這樣做時, 她是具有向李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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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張偉軍提供這方面協助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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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抗辯理由
L 68. 《入境條例》第 37D(2) 條件證明,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 亦沒有理由懷 L
疑 , 並 在 合 理 努 力 下 不 能 發 現 : (a) 其 被 運 輸 工 具 運 載 或 其 旅 程 乃 構 成控罪標的之人,
M 是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者 ; 或 (b) 與 其 控 罪 有 關 的 運 輸 工 具 , 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M
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 款所訂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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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從 這 個 法 定 抗 辯 理 由 可 以 推 論 , 控 方 不 需 要 證 明 被 告 知 道 或 妄 顧 李 建 卓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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偉軍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但被告可以倚賴這法定抗辯理由避過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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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辯方大律師指出, 就著這個法定抗辯理由, 辯方只需要履行「證據責任」;
Q 當 辯 方 成 功 履 行 證 據 責 任 後 , 控 方 就 有 責 任 ,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 證 明 這個法 Q
定抗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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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本 席 在 考 慮 本 案 的 裁 決 時 接 納 辯 方 大 律 師 在 這 方面的陳詞。本席注意到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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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庭 在 香 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錦源 案 4採 用 相 同 的 舉 證 責 任 。 但 這 種 處 理 方 法 是 否 會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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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HKSAR v Choi Wai Lun ( 蔡偉麟 ) 案 5訂下的法理原則而有所更改, 本席在此保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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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1] 5 HKLRD 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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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C11/2017; [2018] HKCFA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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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3.8.2018 15 DCCC 127/2018/裁 斷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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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 但提供了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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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業證的正本給法庭考慮。辯方大律師認為, 一個普通市民在查看漁工作業證之後
根 本 不 會 知 道 , 亦 沒 有 理 由 懷 疑 , 並 在 合 理 努 力 下 不 能 發現李建卓和張偉軍是未獲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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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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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只是將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的正本呈堂 , 但
E 是, 從整個審訊的證供, 本席找不到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不明白這兩本證件的內 E
容 。 被 告 沒 有 出 庭 作 供 , 這 當 然 是 她 的 權 利 , 本 席 不 會 向她作出任何利的推斷。但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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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方 面 , 本 席 完 全 見 不 到 任 何 證 供 顯 示 她 不 知 道 , 或 她 沒 有 理 由 懷 疑 , 或 她 在 合理努
力 下 也 不 能發現李建卓和張偉軍是未獲授權進境者。被告在她的會面紀錄也完全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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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任何有可能支持這個辯護理由的證供。本席認為, 被告根本未能履行「證供責
H 任」將這法定辯護理由成為本案的審訊理由。 H
I 74. 無論如何, 即使辯方履行了舉證責任, 及控方不能夠證明被告知道李建卓和 I
張偉軍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但是, 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曾經進行合理努力查證, 她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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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 能 夠 發 現 或 有 理 由 懷 疑 他 們 是 未獲授權進境者。原因是 , 被告作為粵港流動漁船的
船 東 , 並 且 駕 駛 她 的 漁 船 來 往 中 國 和 香 港 , 她 有 責 任 向 中國和香港的相關執法機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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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在 甚 麼 情況下她才可以用她的漁船接載乘客來港。 假若她沒有查問便假設她可以接
L 載李建卓和張偉軍前來香港, 她就沒有履行合理努力的查證。再者, 從 PW2 的證供可 L
見 , 而 這 部 分 證 供 是 沒 有 爭 議 的 , 被 告 在 船 上 保 管 著 李 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
M 換 言 之 , 被 告 完 全 有 機 會 閱 讀 這 兩本證件的內容。假若她以為這些漁工作業證是李建 M
卓 和 張 偉 軍 在 該 航 程 可 以 合 法 使 用 的 旅 行 證 件 , 她 在 進 行合理努力的查證時 , 最低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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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 她 必 須 閱 讀 證 件 的 內 容 , 確 保 漁 工 作 業 證 容 許 她 合 法地接載李建卓和張偉軍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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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前 來 香 港 。 但 本 案 完 全 沒 有 證供顯示被告曾經閱讀這兩本證件 。除此之外, 假若 O
被 告 曾 經 閱 讀 這 兩 本 漁 工 作 業 證 , 從 注 意 事 項 一 , 她 會 知道漁工只可以使用該證件出
P 海 作 業 生 產 和 隨 著 僱 主 的 漁 船 前 來 香 港 , 或 最 低 限 度 , 她會知道漁工乘坐那艘船離開 P
中 國 前 往 香 港 是 有 限 制 , 從 而 她 要 盡 努 力 查 證 這 些 限 制 。從注意事項二, 她亦會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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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 工 作 業 證 必 須 與 漁 船 戶 口 簿 一 併使用漁工作業證才生效, 但她沒有可能相信或最低
限 度 她 會 有疑問為甚麼她本人的漁船戶口簿會和李建卓和張偉軍的漁工作業證是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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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扯 上 關 係 , 從 而 令 到 她 作 出 進 一步查證。假若她有閱讀入境處發給李建卓和張偉軍
S 的簽證, 她會見到簽證上注明他們兩人只可以往返「該指定的船隻」和指定的魚市場, S
及他們只可以為漁船 CM65595A 工作。在見到這些規限後, 她會知道或最低限度懷疑
T 李建卓和張偉軍只可以乘坐漁船 CM65595A 前來香港, 而她不能夠使用她的漁船接載 T
這 兩 名 人 士 。 本 席 肯 定 , 控 方 能 夠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下證明, 假若被告曾經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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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理 努 力 的 查 證 , 她 能 夠 發 現 或 她會有理由懷疑李建卓和張偉軍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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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席裁定, 被告不能倚賴第 37D(2)條的法定抗辯理由。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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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裁定,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控方經已證明
第 一 項 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 而第 37D(2)條的法定抗辯理由也不成立。因此, 本席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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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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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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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G 區域法院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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