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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8/2017
[2018] HKDC 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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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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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9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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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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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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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軍榮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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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8 年 7 月 13 日上午 10 時 38 分 H
出席人士: 李詠文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李倩文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 I
表被告人
J 控罪: [1]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J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K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K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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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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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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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2)及(3)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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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1) 條 。 此 外,被告亦承認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
Q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3)條。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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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7 年 6 月 19 日下午 2 時許,九龍深水埗永隆街 9 號 4 樓(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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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置單位起火,火勢隨後蔓延至其他單位,包括 5 樓(4/F)單位,一
T 名在該劏房單位居住的住客被火燒傷,左上肢二級燒傷,面部、背部及右 T
U 上肢一級燒傷,需送往深切治療部留醫,其後到 6 月 29 日出院。是次火 U
災,消防處出動了 8 輛消防車及 2 輛救護車,救出了 3 名被困人士,亦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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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了 19 名住客,火警於 30 分鐘後被救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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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永隆街 9 至 11 號大廈是一棟唐樓,由地下及 4 個樓層而組成。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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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翌日下午 2 時許,警員巡查時發現被告在該大廈梯間徘徊,截停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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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表示遺失了身分證,未能向女警出示,被告繼而在警誡下更承認前一日
E 所發生的火警是由她燒的。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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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審訊中,可確認被告是由於打算清理空置單位客廳中的垃圾,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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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x 2 x 1 米,好讓自己可搬進去及也看不順眼,繼而直接用打火機作焚
H 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以致波及其他單位。而該空置單位並不屬於她, H
相關單位的簷蓬被燒掉,涉及維修費達 2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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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現年 47 歲,過往有 3 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襲擊致他人身體
K 傷害、盜竊,及最後因管有危險藥物,在 2015 年 6 月被判入戒毒所。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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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前半生非常坎坷,從內地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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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因沒有學歷及技能,難以維生,且遇人不淑,感情生活多番波折,於是
N 亦濫藥逃避現實等等。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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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被拘捕及羈留時,其驗尿報告顯示曾服用危險藥物,即使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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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天沒有,在各報告中亦顯示被告有長期濫藥的情況,導致她精神出現問
Q 題。本案不涉報復或尋仇,亦只因清理垃圾而焚燒,有別其他較嚴重的案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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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 CACC 269/200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R
陳德成 CACC 475/2005。就此情況,望法院可予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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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8.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香 T
U 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CACC 429/2007 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 U
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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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事實上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
B 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該案亦列舉多宗縱火案件,例 B
如 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該案被告與父親爭執,將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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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液體倒在家中傢具及放火,上訴法院最終採納 4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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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9. 而上述程錦沛一案,上訴人被控以有意圖而縱火罪,上訴人在梯間 E
點燃報紙,並從鐵閘外罅隙伸進鐵閘內燃燒木門。上訴法院指出,他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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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任何其他助燃物品,亦非尋仇或追債,上訴人且年紀老邁及受癡呆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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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性質特殊。經審訊後,法院認為適當的判刑為 2½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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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本案不涉恐嚇、勒索或黑社會行徑,亦非報復或因任何衝突而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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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被告為了清理空置單位的雜物而愚蠢地直接作焚燒,造成大廈火警及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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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嚴重損毀,一名樓上的住客亦燒傷,需留院治療,案情嚴重,判予 3 年
K 或以上的監禁是適當的。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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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而精神科及心理醫生報告則指出,被告曾接受精神科治療,更曾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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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濫藥而出現自毀的情況,其行為較為衝動,重犯機會中等。但畢竟考慮
N 到被告的個人獨特背景,因無處容身,才愚蠢地如此干犯本案。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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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經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為 2½ 年監禁,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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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首項縱火罪,
Q 被判以 2½ 年監禁。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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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就次項未能出示身分證,被告坦言並無金錢可予支付,但願意向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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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借款交付罰款。本席考慮到被告已被判監,以及被告的財政能力,就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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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可予以無條件釋放(absolute dis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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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因此,各項罪行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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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2½ 年監禁;
B 第二項控罪:無條件釋放(Absolute discharge); B
總判刑為 2½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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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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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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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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