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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831/2017
[2018] HKDC 825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831 號
F F
G -------------------------- G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田洪亮(第一被告人)
J 韋元偉(第二被告人) J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M M
日期: 2018 年 6 月 28 日
N 出席人士: 黃榮智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的劉景新律
O O
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羅達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俊民律師事務所
Q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至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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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S S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T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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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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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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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下稱 D1 及 D2)各被控一項非法入
G 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條,即分 G
H 別為控罪一及控罪二。D1 另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 H
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 條(1)(b)及(4)條,即控罪三。還
I I
有,D1 及 D2 共同被控另一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四。D1 及 D2 承
J J
認以上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上述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原本 D2
K 還有另一項處理𧷢物罪,即控罪五,但控方不提證供檢控,該控罪 K
留在法庭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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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案情
N N
2. 控罪一(只針對 D1)。D1 是一名內地居民,在警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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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承認於 2017 年 4 月 3 日偷渡進入香港,並逗留至 2017 年 4 月
P P
7 日在天水圍被警方拘捕。
Q Q
R
3. 控罪二(只針對 D2)。D2 是一名內地居民,他於 2017 R
年 4 月 7 日在天水圍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約於 2017 年
S S
4 月 5 日偷渡進入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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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罪三(只針對 D1)。何永泉 Alex 是銅鑼灣蟾宮大廈
C 一個單位的業主。約於 2017 年 4 月 3 日,D1 用螺絲批撬開這單 C
位的窗,爆竊了這單位,偷去九隻手錶,價值共約 272,000 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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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17 年 4 月 9 日的錄影會面中,D1 承認此控罪,他亦承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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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當晚,他把偷來的九隻手錶的其中五隻,在廟街以約 50,000
F 港元賣掉。 F
G G
5. 控罪四(針對 D1 及 D2)。曹健榮是新界屯門藍地紫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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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一間村屋的租客,於 2017 年 4 月 6 日約下午 4 時,他的太太回
I 家,發現一個夾萬不見了,夾萬裡有現金 300,000 港元、人民幣 I
J
200,000 元及控罪四罪行詳情裡列出的多件首飾、手錶、手機及 J
火機等物件,價值超過 860,000 港元。紫田村口的閉路電視拍攝
K K
到 D1 及 D2 抬著上述的夾萬離開。於 2017 年 4 月 7 日約凌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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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55 分,警方突擊搜查在天水圍嘉湖海逸酒店的 1028 室並找到
M D2,D2 因爆竊罪被拘捕。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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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警誡下,他承認他有偷東西,而他偷東西的地方好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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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屯門。同日約 6 時 18 分,警方突擊搜查上述酒店的另一房間
P 1952 室,發現 D1 及另一名女子。在警誡下,D1 承認他與 D2 爆竊 P
了屯門的一個單位。在較後的錄影會面中,D1 承認他在案發前幾
Q Q
個月在內地認識了一名男子,該名男子指示 D1 及 D2 去爆竊屯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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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單位,該名男子並用車輛接送 D1 及 D2 去爆竊。該男子其後帶
S 走偷回來的夾萬,之後給了一些黃金及首飾予 D1,而 D1 就分了 S
部份給 D2。警方在搜查上述 1028 室及 1952 室時,撿回上述銅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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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爆竊案中九隻手錶中的其中四隻,價值共約 103,000 港元,以
C 及上述屯門爆竊案中的部分財物,價值共約 268,000 港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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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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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7. D1 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生於大陸的黑龍江, F
G
現年 43 歲,曾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班程度,之前在黑龍江從事司 G
機的工作,月入約 13,000 元。他已婚,育有一名 13 歲的女兒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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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歲的兒子,全都居住在黑龍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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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8. D2 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生於大陸的廣西,現 J
年 33 歲,曾接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程度,之前在大陸開雜貨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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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賺取約 8,000 元。他已婚,育有一名 8 歲居於廣西的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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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D1 的求情理由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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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代表 D1 的辯方律師同意控方遞交的背景紀錄,作出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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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的是,D1 是來自一個務農的家庭,他於 1995 年離開家鄉,到
P 深圳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然後轉為駕駛長途車。2016 年時,他 P
Q
每月賺取約兩萬元。在第一段婚姻完結後,D1 繼續支持家庭,而 Q
當時他是與女友同居。2016 年時,其前妻患病,D1 因而向高利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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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直至 2016 年 12 月底,其前妻過身。而本案與另一宗案件
S S
有關,於 2017 年時 D1 受到其他人的唆擺來港犯事,首先是干犯
T 了在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41/2018)裡的一宗發生在中環 T
的爆竊案,之後就干犯了本案(DCCC 831/2017)裡的兩宗分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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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在銅鑼灣及屯門的爆竊案。D1 的辯方律師求情時說,他最初只
C 是因屯門的爆竊案被捕,但他主動向警方供出自己也干犯了銅鑼 C
灣的爆竊案,而當時警方並沒有足夠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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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其後,當警方再向他查問另一宗關於發生在中環的爆
F 竊案時,他亦作出招認,所以 D1 在兩宗區域法院案件裡,總共面 F
G
對三項入屋爆竊罪:兩項涉及住宅,一項涉及非住宅。因為其代表 G
律師已向他解釋過,D1 清楚案中有加重刑罰的因素,而辯方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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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總量刑的原則。另外,對於涉案中有非法入境的控罪,辯
I 方明白亦同意上訴法庭之前的一貫做法,非法入境罪與其他的控 I
J 罪,應該以分期執行的刑罰處理,而 D1 亦遞交了一封自己撰寫的 J
信件向法庭求情,希望可以早日獲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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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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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表 D2 的大律師同意控方所遞交關於 D2 的背景及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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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除了更正一點,就是 D2 之前開鋪每月賺取的薪金,其實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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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 元而非 8,000 元。D2 本身有兩名已七十多歲的雙親,而媽
P 媽患病。另外,在案發前六個月,他的雜貨鋪生意因為變差,有關 P
的店鋪亦結業關掉了。辯方大律師求情稱,D2 並非職業的爆竊犯,
Q Q
他於 2016 年認識 D1,當時他們在香港,而 D2 來香港的目的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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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而就本案而言,辯方求情時指,D2 亦是來香港觀光,雖然他
S 是偷渡入境。本席曾對此查問,但辯方仍堅稱,在本案裡 D2 偷渡 S
T
來香港純粹是為了“玩幾日”。D2 的說法是,於 4 月 6 日(即他 T
偷渡來香港的第二天),剛巧 D1 致電給他,並向他提議爆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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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出於貪念同意該提議。其後,D1 帶 D2 到屯門該爆竊地點,因
C 露台並無上鎖,他們能夠進入該單位。D2 稱,他之前並不知道該 C
單位裡有一個夾萬,並不知有如此貴重的物品,當時事發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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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下午,單位內沒有人,所以沒有人受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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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 辯方求情指,D2 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裡亦 F
適時認罪。另外又指,D2 本身在這案裡並無真正的得益,因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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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爆竊案裡的得益,是 D1 給他的財物,被捕時亦被警方撿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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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堅稱,D2 是即興而非事前計劃的爆竊犯,而他在爆竊案中只
I 是扮演次要的角色。辯方求情時亦遞交了一封由 D2 自己撰寫的信 I
J
件,表示其悔意及決心改正,並向受害人致歉,希望法庭輕判。最 J
後,代表 D2 的辯方大律師亦同意上訴法庭有關的判刑原則,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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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犯法罪的刑罰,應該與另外非法入境的罪行的刑罰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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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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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先考慮入屋犯法罪。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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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的刑罰是 14 年監禁。上訴法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住
P 宅的入屋犯法罪,初犯的成年人量刑基準應該是 3 年監禁,見 AG P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正如其他的罪行一樣,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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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有加重刑罰的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上調,不同的加刑因素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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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的案例如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S 338/2007, HKSAR v Fan Kit Hung(范傑雄) [2009] 6 HKC S
314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 CACC 120/2014 中有考慮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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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些加刑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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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C
(2) 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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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罪行是針對有份量的地方及涉及大額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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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者是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的犯罪匪徒。
F (5) 被告人有刑事定罪紀錄,特別是同類的紀錄。及 F
(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原文見上述案例 馬偉光 一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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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第 3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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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4. 本席先考慮第一宗發生在銅鑼灣的爆竊案(即控罪三)。 I
J
其中最少有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是涉案的是一個住宅單位, J
被偷去九隻手錶,價值共約 270,000 元。即使最後警方撿回四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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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主仍然損失約值 170,000 元的五隻手錶,當中亦必然有感情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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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本席認為,有見於上述加重刑罰的因素,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應
M 該是略高於一般的三年。本席採納三年三個月,即 39 個月的監禁 M
作為量刑基準,因 D1 適時認罪而給予最高的三分一扣減,變成 26
N N
個月,再因為本案是他主動向警方招認才被揭發,再酌情給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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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月扣減。最後,D1 就控罪三的刑罰是 24 個月監禁。
P P
15. 本席現考慮第二宗發生在屯門的爆竊案(即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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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控罪針對 D1 及 D2 兩名被告。如上述的加刑因素,其中最少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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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或三項在本案中適用。第一,案件是由兩名或以上的匪徒犯案,
S 本案涉及三名犯人,包括 D1 所說給予指示及接送的男子。第二, S
案件針對的是有份量的地點,涉及有份量的財物。本案涉及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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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間村屋,被盜財物價值高達 860,000 元,包括大量的現金(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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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萬元)、超過 30 件手錶及首飾等,即使警方之後尋回部分的失
C 物,事主仍然有約 600,000 元的損失;第三,犯罪者是專業的爆 C
竊犯而非即興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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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D1 承認,兩名被告人是在事先獲一名男子指示去爆竊
F 涉案的單位,該男子負責接送,事後三人分𧷢。雖然這只是 D1 的 F
招認,只可針對 D1。另一方面,如上述求情的陳詞,D2 稱他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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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知情,完全是即興跟隨 D1 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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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7. 本席考慮過控罪四中的所有案情,現先處理 D1。本席 I
J
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該是三年九個月,即 45 個月監禁,這是考 J
慮過上述的加刑因素,連同 D1 涉及總共三項的爆竊罪,以及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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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4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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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8. 至於 D2,就算本席接納他在案中是扮演著較為次要及 M
被動的角色,以及他只涉及一宗爆竊案,但本席拒絶接納他偷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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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香港的目的只為觀光,並只是剛巧 D1 致電給他提議爆竊這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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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接納他是即興犯案,即使根據他的說法,他在事發前一天
P 已經收到 D1 來電提議爆竊。就算採納這個對他最有利的說法,D1 P
亦必然有考慮過,第二天才會跟隨 D1 去犯案。另外,即使根據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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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法,本案亦有兩名爆竊犯,涉及大額財物,亦是加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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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即使給予 D2 最有利的考慮,本席認為,針對他的量刑基準仍
S 須要比一般的三年為高,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三年三個月,即 S
3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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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兩名被告適時認罪,本席給予最高的三分一扣減,所以
C 就控罪四,D1 被判入獄 30 個月,D2 被判入獄 26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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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現在,本席考慮 D1 及 D2 各自面對的一項非法入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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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控罪一及控罪二)。就有關的控罪,上訴法庭已經訂下清晰的
F 量刑指引,對於初次犯案的被告人認罪後應該判處 15 個月監禁, F
見 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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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判處 D1 就控罪一 15 個月監禁,D2 就控罪二亦是 15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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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至於總量刑原則,正如辯方接受,上訴法庭有案例指出,如果
I 非法入境者因非法入境罪與其他原本被捕的罪行被一併判刑,兩 I
J
者的刑罰應該分期執行,見 HKSAR v Tong Fuk Sing [1999] 3 J
HKLRD 710、 HKSAR v Lau Pang(劉鵬) CACC 252/2004 及較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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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的 HKSAR v Lee Chiu Yui(李釗銳) [2015] 1 HKC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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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1. 當然,D1 除了涉及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外,還有在 M
另一宗由本席同日處理的區域法院案件(DCCC 41/2018),他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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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並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他因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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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而被判 26 個月監禁,所以對於 D1 總共涉及三項入屋犯法罪,
P 本席將要考慮總量刑的原則,當然其他案件的判刑未必有指導性 P
作用,因為即使控罪一樣,個別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未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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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席參考了上述 馬偉光 一案,該案同樣涉及三宗爆竊案。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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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上訴法庭同意被告人認罪後的總刑罰應該是 4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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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經細心考慮後,本席認為 D1 涉及三項入屋犯法罪的總
C 刑期,認罪後應該是 36 個月監禁,這已經比上述 馬偉光 一案少四 C
個月,屬寬大的處理。當然,這入屋犯法罪的總刑期,如上述,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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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非法入境罪的 15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應該是 5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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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而就 D2,其入屋犯法罪與非法入境罪,如上述,應該分
F 期執行,有關的刑罰總刑期是 41 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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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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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3. 本席判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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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一,D1 監禁 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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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二,D2 監禁 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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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罪三,D1 監禁 24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M (4) 控罪四,D1 監禁 30 個月,其中 10 個月與控罪一及控 M
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D2 被判 26 個月監禁,與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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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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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因此,就本案(DCCC 831/2017)而言,D1 的總刑期為 49 個月監 P
禁,D2 的總刑期為 4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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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而 D1 在本案的總刑期 49 個月監禁當中的 25 個月,與
C 他在 DCCC 41/2018 一案中的 26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D1 就 C
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的總刑期為上述的 5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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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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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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