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133/2018
[2018] HKDC 715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133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張星
F
---------------- F
G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 2018 年 6 月 27 日下午 2 時 30 分 H
出席人士 : 梁新燕 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王婉芝 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婉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被告 I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J (Burglary) J
[2] 違反逗留條件
K (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K
L L
----------------
M 判刑理由書 M
----------------
N N
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入屋犯法,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
O 罪 條 例 》 第 11(1)(a) 及 (4) 條 。第二項的罪名是違反逗留條件 ,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O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
P P
案情
Q Q
2. 第一項控罪的案發地點是九龍油麻地白加士街 66A 號 8 樓前座(「該住所」)。
R 案 發 時 , 該 住 所 的 實 益 業 主 是 鄧 先生。鄧先生在大約 2013 年以一間有限公司的名義 R
購入該住所, 並且指示他的女婿吳先生負責管理該處地方。2016 年至 2017 年 11 月期
S 間, 該住所分為 5 間房間出租, 並且一直由地產代理處理租務事宜。 S
T T
3. 2017 年 11 月中, 租客決定不續租, 並且在 2017 年 11 月 30 日把該住所的鎖匙
歸 還 給 吳 先 生 。 當 時 吳 先 生 確 認 該住所內沒有財物損失, 包括內裡的冷氣機仍然是正
U U
常 地 安 裝 好。地產代理繼續保管著該住所的鎖匙。該住所的大門其後一直是關閉但沒
V V
CRT34/27.6.2018 1 DCCC 133/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有上鎖, 而未經准許人士不得進入該住所內。 A
B B
4. 2017 年 12 月 13 日下午大約 5 時 12 分, 白加士街 66A 號 8 樓後座其中一名租
客 Singh 先 生 聽 到 從 該 住 所 傳來的聲音, 於是走去查看。Singh 先生看見被告拿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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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燒烤叉在該住所的 2 號房間內正在拆除冷氣機。由於 Singh 先生知道該住所經已是
D 空置, 因此他上前捉著被告, 並且報警。 D
E 5. 同日下午大約 5 時 15 分, 警員 22726 以企圖爆竊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 E
說: 「我想拆冷氣機去賣。」
F F
6. 警員其後在被告身上搜獲一把刀。被告承認打算使用該把刀來拆除電線。
G G
H 7. 吳 先 生 確 認 , 該 住 所 內 2 號 房 的 冷 氣 機 曾 經 被 撬, 傾斜吊在牆上, 維修費用港 H
幣 600 元。
I I
8. 在警誡錄影會面中, 被告承認前往該住所企圖偷竊冷氣機然後出賣, 當時該住
J 所 的 大 門 沒 有 上 鎖 , 他 在 同 一 層 樓 的 垃 圾 桶 拾 獲 一 支 燒 烤叉, 他便使用該燒烤叉作為 J
拆 除 冷 氣 機 的 工 具 , 從 身 上 搜 出 的 刀 是 他 在 內 地 購 買 的 , 用 來 剪 斷 電 線 , 沒 有 其他人
K K
知道他企圖偷竊, 這是他第一次前往該住所。
L L
9. 被 告 承 認 , 在 案 發 時 , 他 作 為 侵 入 者 進 入 該 住 所 , 並 且 意 圖 在 該 住所偷竊(第一
M 項控罪)。 M
N 10. 被告是內地人士, 於 2017 年 10 月 14 日持雙程證由重慶經澳門進入香港, 獲准 N
逗留至 2017 年 10 月 21 日。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 被告經已過期逗留, 違反逗留條
O O
件 (第 二 項 控 罪 )。 被 告 聲 稱 , 由 於 沒 有 足 夠 金 錢 , 所 以 在 逾 期 逗 留 期 間 , 他 只 可 以 在
公園露宿。
P P
Q 犯罪記錄 Q
11. 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 3 項控罪。2001 年 1 月, 被告因為一項在香港
R 非 法 入 境 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逗留在香港罪及一項搶劫罪分別被判處監禁 9 R
個月和 6 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後來在 2001 年 9 月, 被告再次因為一項在香港非法
S S
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逗留在香港罪被判處監禁 18 個月。
T T
個人及家庭背景
U 12. 被告於 1980 年 2 月在中國重慶出生, 在中國大陸居住, 現時 38 歲, 於 2017 年 U
10 月 14 日 以 遊 客 身 份 進 入 香 港 。 根 據 辯 方 律 師 的 陳 述 , 被 告 在 大 陸 接 受 至 高 中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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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7.6.2018 2 DCCC 133/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育。在 2014 至 2017 年期間, 被告與兩名朋友在大陸經營財務中介公司, 月入人民幣 A
大約 8,000 元, 但公司在 2017 年結業, 被告跟著沒有職業, 只是倚靠積蓄維生。被告
B B
現時未婚, 在大陸時與他的母親、後父和繼弟弟同住。
C C
減刑陳詞
D 13. 辯方律師指出, 從被告有 17 年沒有再次犯罪可見, 被告在對上一次服刑完畢後 D
經已改過及自力更生。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闖入該住所意圖偷竊, 但是, 在案發時,
E 該住所內沒有人, 因此, 被告的罪行沒有令到任何無辜人士受傷或受到驚嚇。再者, E
被告只是打算偷取一部冷氣機來變賣, 物品的價值並不昂貴, 而且, 被告亦不成功,
F F
只是將冷氣機的安裝撬鬆, 令到冷氣機掛在半空中, 受害人只需要花費維修費港幣
G
600 元 便 可 以 將 冷 氣 機 重 新 裝 好 。 辯 方 律 師 亦 強 調 , 雖 然 被告身上有一把刀 , 並且打 G
算 使 用 它 來 拆 除 電 線 , 但 是 , 被 告 仍 然 需 要 就 地 取 材 , 從 附 近 的 垃 圾 桶 執 起 一 支燒烤
H 叉 作 為 撬 開 冷 氣 機 的 工 具 , 這 顯 示 被 告 在 犯 罪 前 沒 有 週 詳 的 計 劃 , 而 且 , 犯 案 手法並 H
不 專 業 。 律 師 亦 指 出 , 被 告 只 是 在 發 現 該 住 所 沒 有 上 鎖 後才產生貪念, 意圖偷走冷氣
I I
機變賣。律師強調, 被告經已為自己的愚蠢行為感到非常後悔, 並且得到很大的教
訓。律師同意, 上訴法庭替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定下監禁 3 年的量刑起點,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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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由 於 案 發 時 該 住 所 並 沒 有 人 居 住 、 物 主 的 損 失 不 大 , 及被告打算偷竊的東西並不
K 昂貴, 因此, 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降低 3 至 6 個月。就著第二項控罪, 辯方律師要求 K
法庭下令該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
L L
判刑理由
M M
14.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N N
15. 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
O
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 O
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
P 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 HKSAR P
v Wong Yiu Kuen 1、HKSAR v Po Yan Chuen 2, 和 HKSAR v Wan Ka Kit 3等。
Q Q
16. 在本案中, 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並沒有要求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亦考慮了本
R R
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理由, 更可況被告
S
在港是非法居民, 對他而言, 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非拘禁式判刑根本是不可行的選擇。因 S
此, 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T T
1
[2002] 1 HKLRD 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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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ACC232/2001
3
[2006] 3 HKLRD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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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7.6.2018 3 DCCC 133/2018/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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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當他在一個住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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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
見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4、HKSAR v Ng Wai Hing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6;
C C
假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月: 見 The Queen v
D Wong Man 7及 Lui Kam Chi。 D
E 18. 在本案中, 雖然該住所是一個住宅單位, 但是, 實益業主鄧先生和管理物業的吳先生 E
並不是在該處居住。吳先生將該住所分為 5 個房間出租, 但在案發時所有租客亦經已搬出。
F F
從案發後隨即拍攝的相片可見, 該住所內只有一些簡單的傢俱, 不似有人在內居住。本席因
此裁定, 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判刑指引不適用於本案。換言之, 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G G
判刑指引自然適用。因此, 除非有加重及/或減輕刑責的因素, 否則本席應該採用監禁 30 個
H 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H
I 19. 辯方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打算偷取該住所內的一部冷氣機, 價值不高, 而被告最終引 I
致的損失也不過是港幣 600 元的維修費用。律師亦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使用的工具相當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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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還包括被告在該住所附近垃圾桶找來的燒烤叉, 這不單止顯示被告的犯案手法不專業,
而且被告沒有事先和周詳的爆竊計劃, 只是在發現該住所沒有上鎖後才產生貪念。本席接納
K K
辯方律師的陳詞。但是, 本席認為, 這些事實只顯示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它們本身並
L 不構成減刑因素。 L
M 20. 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而且最後一次判刑經已是 17 年前。因此, M
本席不視被告的犯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N N
21. 另一方面, 辯方律師的陳詞重點是, 由於在案發時該住所內沒有人居住, 因此, 被告的
O O
犯罪行為不會引致任何人受傷或受到驚嚇, 因此, 量刑起點可以降低。本席接納這項陳詞。
P 本席注意到,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Yeung Kwok Sang (楊國生) 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謀奮 P
(Lau Mau Fun)9,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啟賢 (Leung Kai Yin)10等案件中都是基於犯案人在入
Q 屋偷竊時不可能引致任何人受傷或受到驚嚇而將量刑起點調低。換言之,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 Q
起點必然是低於監禁 30 個月。
R R
S 4
[1993] 1 HKC 215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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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2 HKLRD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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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CACC79/201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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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1 HKC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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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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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12/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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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51/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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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7.6.2018 4 DCCC 133/2018/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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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注意到,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文英案11是一宗涉及入屋犯法罪的判例, 而該案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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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人居住的處所, 情況有如本案。在該案中, 犯案人進入一個經已空置等待發展商重建
的住宅單位拿走價值相當低的東西, 而發展商其實對單位內的財物沒有興趣。上訴法庭考慮
C C
到犯案人從被捕起經已被扣押約 1 年, 裁定恰當的刑罰是判處一個可以容許他即時獲釋的刑
D 期。這宗案件的犯案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的。但假若將他在獄中行為良 D
好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計算在內, 上訴法庭採用的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約 18 個月。
E E
23. 本席認為, 本案與 周文英案並不完全相同, 因為在本案中, 該住所在案發時並不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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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空置等待重建的單位。它仍然是吳先生透過地產代理出租的物業。被告試圖偷取的冷氣機
安裝在該住所的 2 號房內。明顯地, 當該房間裝有冷氣機作為基本設備供租客使用時, 吳先
G G
生可以較容易租出該房間, 及/或收取更多的租金。因此, 被告絕對不是偷取一些該住所的業
H 主或管理人沒有興趣的物品。由此推論, 被告的刑責必然較周文英案的犯案人為高, 量刑起 H
點亦自然高於監禁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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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也注意到, 在案發時, 該住所的大門只是關著卻沒有上鎖, 因此, 被告毋須破壞門
J J
鎖只要拉開門便可以入屋。在 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案12, 犯案人是一名非法入
境者, 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 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塊麵包, 被控兩項控
K K
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認為他的行為近乎小偷, 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把
L 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 18 個月。在本案中, 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較張道明案的犯案 L
人為重, 因為雖然該住所的大門沒有上鎖, 但它仍然是關著, 被告必須拉開門才可以入內, 而
M 在被告進入該住所之前, 他根本不會知道內裡是否有人。再者, 被告帶著一把刀和一枝燒烤 M
叉進入該住所內進行偷竊。在張道明案, 犯案人沒有帶著或使用任何工具。因此, 被告的罪
N N
責較該案的犯案人為重, 刑期也自然應較該案為高。
O O
25. 在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參考上述的案例後,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
P 是監禁 24 個月。 P
Q 26.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減刑因 Q
素。
R R
27.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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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至於第二項控罪, 直至被捕為止, 被告在香港逾期逗留約 7 星期。為了保障香港的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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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3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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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06/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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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入境制度和打擊及防止非法居民在香港逗留, 判刑的目的不單止要達到懲罰和阻嚇被告再犯, A
而且還要阻嚇其他人模仿被告的犯罪行為。為了達致這些目的, 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刑罰
B B
選擇。考慮到被告逾期居留的時間, 本席採用監禁 30 天為量刑起點。
C C
29. 被告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就著第二項控罪,
D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20 天。 D
E 30. 辯方律師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部份同期執行。但是, 兩項控罪的罪責沒有重疊 E
的地方, 而且本席亦認為, 即使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亦不會過長而令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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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更生和重投社會受到窒礙, 卻能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基於以上理由, 本
席下令,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連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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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1. 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16 個月和 20 天。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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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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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K 區域法院法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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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7.6.2018 6 DCCC 133/2018/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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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DC 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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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 2018 年 6 月 27 日下午 2 時 30 分 H
出席人士 : 梁新燕 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王婉芝 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婉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被告 I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J (Burglary) J
[2] 違反逗留條件
K (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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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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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入屋犯法,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
O 罪 條 例 》 第 11(1)(a) 及 (4) 條 。第二項的罪名是違反逗留條件 , 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O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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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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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的案發地點是九龍油麻地白加士街 66A 號 8 樓前座(「該住所」)。
R 案 發 時 , 該 住 所 的 實 益 業 主 是 鄧 先生。鄧先生在大約 2013 年以一間有限公司的名義 R
購入該住所, 並且指示他的女婿吳先生負責管理該處地方。2016 年至 2017 年 11 月期
S 間, 該住所分為 5 間房間出租, 並且一直由地產代理處理租務事宜。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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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7 年 11 月中, 租客決定不續租, 並且在 2017 年 11 月 30 日把該住所的鎖匙
歸 還 給 吳 先 生 。 當 時 吳 先 生 確 認 該住所內沒有財物損失, 包括內裡的冷氣機仍然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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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 地 安 裝 好。地產代理繼續保管著該住所的鎖匙。該住所的大門其後一直是關閉但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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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7.6.2018 1 DCCC 133/2018/判 刑 理 由 書
A 有上鎖, 而未經准許人士不得進入該住所內。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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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7 年 12 月 13 日下午大約 5 時 12 分, 白加士街 66A 號 8 樓後座其中一名租
客 Singh 先 生 聽 到 從 該 住 所 傳來的聲音, 於是走去查看。Singh 先生看見被告拿著一
C C
支燒烤叉在該住所的 2 號房間內正在拆除冷氣機。由於 Singh 先生知道該住所經已是
D 空置, 因此他上前捉著被告, 並且報警。 D
E 5. 同日下午大約 5 時 15 分, 警員 22726 以企圖爆竊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 E
說: 「我想拆冷氣機去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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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員其後在被告身上搜獲一把刀。被告承認打算使用該把刀來拆除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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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7. 吳 先 生 確 認 , 該 住 所 內 2 號 房 的 冷 氣 機 曾 經 被 撬, 傾斜吊在牆上, 維修費用港 H
幣 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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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警誡錄影會面中, 被告承認前往該住所企圖偷竊冷氣機然後出賣, 當時該住
J 所 的 大 門 沒 有 上 鎖 , 他 在 同 一 層 樓 的 垃 圾 桶 拾 獲 一 支 燒 烤叉, 他便使用該燒烤叉作為 J
拆 除 冷 氣 機 的 工 具 , 從 身 上 搜 出 的 刀 是 他 在 內 地 購 買 的 , 用 來 剪 斷 電 線 , 沒 有 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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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他企圖偷竊, 這是他第一次前往該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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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 告 承 認 , 在 案 發 時 , 他 作 為 侵 入 者 進 入 該 住 所 , 並 且 意 圖 在 該 住所偷竊(第一
M 項控罪)。 M
N 10. 被告是內地人士, 於 2017 年 10 月 14 日持雙程證由重慶經澳門進入香港, 獲准 N
逗留至 2017 年 10 月 21 日。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 被告經已過期逗留, 違反逗留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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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第 二 項 控 罪 )。 被 告 聲 稱 , 由 於 沒 有 足 夠 金 錢 , 所 以 在 逾 期 逗 留 期 間 , 他 只 可 以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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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犯罪記錄 Q
11. 被告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 3 項控罪。2001 年 1 月, 被告因為一項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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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和 6 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後來在 2001 年 9 月, 被告再次因為一項在香港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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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逗留在香港罪被判處監禁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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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U 12. 被告於 1980 年 2 月在中國重慶出生, 在中國大陸居住, 現時 38 歲, 於 2017 年 U
10 月 14 日 以 遊 客 身 份 進 入 香 港 。 根 據 辯 方 律 師 的 陳 述 , 被 告 在 大 陸 接 受 至 高 中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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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育。在 2014 至 2017 年期間, 被告與兩名朋友在大陸經營財務中介公司, 月入人民幣 A
大約 8,000 元, 但公司在 2017 年結業, 被告跟著沒有職業, 只是倚靠積蓄維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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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未婚, 在大陸時與他的母親、後父和繼弟弟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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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D 13. 辯方律師指出, 從被告有 17 年沒有再次犯罪可見, 被告在對上一次服刑完畢後 D
經已改過及自力更生。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闖入該住所意圖偷竊, 但是, 在案發時,
E 該住所內沒有人, 因此, 被告的罪行沒有令到任何無辜人士受傷或受到驚嚇。再者, E
被告只是打算偷取一部冷氣機來變賣, 物品的價值並不昂貴, 而且, 被告亦不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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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將冷氣機的安裝撬鬆, 令到冷氣機掛在半空中, 受害人只需要花費維修費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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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元 便 可 以 將 冷 氣 機 重 新 裝 好 。 辯 方 律 師 亦 強 調 , 雖 然 被告身上有一把刀 , 並且打 G
算 使 用 它 來 拆 除 電 線 , 但 是 , 被 告 仍 然 需 要 就 地 取 材 , 從 附 近 的 垃 圾 桶 執 起 一 支燒烤
H 叉 作 為 撬 開 冷 氣 機 的 工 具 , 這 顯 示 被 告 在 犯 罪 前 沒 有 週 詳 的 計 劃 , 而 且 , 犯 案 手法並 H
不 專 業 。 律 師 亦 指 出 , 被 告 只 是 在 發 現 該 住 所 沒 有 上 鎖 後才產生貪念, 意圖偷走冷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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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變賣。律師強調, 被告經已為自己的愚蠢行為感到非常後悔, 並且得到很大的教
訓。律師同意, 上訴法庭替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定下監禁 3 年的量刑起點,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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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由 於 案 發 時 該 住 所 並 沒 有 人 居 住 、 物 主 的 損 失 不 大 , 及被告打算偷竊的東西並不
K 昂貴, 因此, 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降低 3 至 6 個月。就著第二項控罪, 辯方律師要求 K
法庭下令該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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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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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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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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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 O
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
P 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 HKSAR P
v Wong Yiu Kuen 1、HKSAR v Po Yan Chuen 2, 和 HKSAR v Wan Ka Kit 3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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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本案中, 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並沒有要求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亦考慮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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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理由, 更可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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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港是非法居民, 對他而言, 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非拘禁式判刑根本是不可行的選擇。因 S
此, 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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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1 HKLRD 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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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3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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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至於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當他在一個住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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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
見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4、HKSAR v Ng Wai Hing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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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月: 見 The Queen v
D Wong Man 7及 Lui Kam Chi。 D
E 18. 在本案中, 雖然該住所是一個住宅單位, 但是, 實益業主鄧先生和管理物業的吳先生 E
並不是在該處居住。吳先生將該住所分為 5 個房間出租, 但在案發時所有租客亦經已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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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案發後隨即拍攝的相片可見, 該住所內只有一些簡單的傢俱, 不似有人在內居住。本席因
此裁定, 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判刑指引不適用於本案。換言之, 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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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指引自然適用。因此, 除非有加重及/或減輕刑責的因素, 否則本席應該採用監禁 30 個
H 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H
I 19. 辯方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打算偷取該住所內的一部冷氣機, 價值不高, 而被告最終引 I
致的損失也不過是港幣 600 元的維修費用。律師亦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使用的工具相當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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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還包括被告在該住所附近垃圾桶找來的燒烤叉, 這不單止顯示被告的犯案手法不專業,
而且被告沒有事先和周詳的爆竊計劃, 只是在發現該住所沒有上鎖後才產生貪念。本席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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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律師的陳詞。但是, 本席認為, 這些事實只顯示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它們本身並
L 不構成減刑因素。 L
M 20. 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而且最後一次判刑經已是 17 年前。因此, M
本席不視被告的犯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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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另一方面, 辯方律師的陳詞重點是, 由於在案發時該住所內沒有人居住, 因此, 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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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不會引致任何人受傷或受到驚嚇, 因此, 量刑起點可以降低。本席接納這項陳詞。
P 本席注意到,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Yeung Kwok Sang (楊國生) 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謀奮 P
(Lau Mau Fun)9,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啟賢 (Leung Kai Yin)10等案件中都是基於犯案人在入
Q 屋偷竊時不可能引致任何人受傷或受到驚嚇而將量刑起點調低。換言之,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 Q
起點必然是低於監禁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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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4
[1993] 1 HKC 215 S
5
[2003] 2 HKLRD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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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CACC79/201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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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 1 HKC 80
8
CACC4/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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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ACC112/2015
10
CACC151/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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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注意到,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文英案11是一宗涉及入屋犯法罪的判例, 而該案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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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人居住的處所, 情況有如本案。在該案中, 犯案人進入一個經已空置等待發展商重建
的住宅單位拿走價值相當低的東西, 而發展商其實對單位內的財物沒有興趣。上訴法庭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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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犯案人從被捕起經已被扣押約 1 年, 裁定恰當的刑罰是判處一個可以容許他即時獲釋的刑
D 期。這宗案件的犯案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的。但假若將他在獄中行為良 D
好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計算在內, 上訴法庭採用的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約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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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認為, 本案與 周文英案並不完全相同, 因為在本案中, 該住所在案發時並不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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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空置等待重建的單位。它仍然是吳先生透過地產代理出租的物業。被告試圖偷取的冷氣機
安裝在該住所的 2 號房內。明顯地, 當該房間裝有冷氣機作為基本設備供租客使用時, 吳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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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可以較容易租出該房間, 及/或收取更多的租金。因此, 被告絕對不是偷取一些該住所的業
H 主或管理人沒有興趣的物品。由此推論, 被告的刑責必然較周文英案的犯案人為高, 量刑起 H
點亦自然高於監禁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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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也注意到, 在案發時, 該住所的大門只是關著卻沒有上鎖, 因此, 被告毋須破壞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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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只要拉開門便可以入屋。在 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案12, 犯案人是一名非法入
境者, 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 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塊麵包, 被控兩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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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認為他的行為近乎小偷, 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把
L 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 18 個月。在本案中, 本席認為, 被告的罪責較張道明案的犯案 L
人為重, 因為雖然該住所的大門沒有上鎖, 但它仍然是關著, 被告必須拉開門才可以入內, 而
M 在被告進入該住所之前, 他根本不會知道內裡是否有人。再者, 被告帶著一把刀和一枝燒烤 M
叉進入該住所內進行偷竊。在張道明案, 犯案人沒有帶著或使用任何工具。因此, 被告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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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較該案的犯案人為重, 刑期也自然應較該案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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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參考上述的案例後,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
P 是監禁 24 個月。 P
Q 26.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減刑因 Q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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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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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至於第二項控罪, 直至被捕為止, 被告在香港逾期逗留約 7 星期。為了保障香港的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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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06/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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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入境制度和打擊及防止非法居民在香港逗留, 判刑的目的不單止要達到懲罰和阻嚇被告再犯, A
而且還要阻嚇其他人模仿被告的犯罪行為。為了達致這些目的, 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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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考慮到被告逾期居留的時間, 本席採用監禁 30 天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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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就著第二項控罪,
D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20 天。 D
E 30. 辯方律師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或部份同期執行。但是, 兩項控罪的罪責沒有重疊 E
的地方, 而且本席亦認為, 即使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亦不會過長而令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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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更生和重投社會受到窒礙, 卻能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基於以上理由, 本
席下令,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連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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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1. 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16 個月和 20 天。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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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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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K 區域法院法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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