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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0/2017
[2018] HKDC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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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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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1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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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鄭繼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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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H 日期: 2018 年 5 月 8 日下午 3 時正 H
出席人士: Ms Ja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s Amanda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J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K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K
at sea)
L [3]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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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N ----------------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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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
P 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條;危害他人在海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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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以及沒 Q
有停船,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條例》訂立的船舶及港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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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規例第 20(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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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 2017 年 8 月 16 日晚上大約 20:11 時,警方透過雷達系統發現在蒲 T
台島東南面水域有一可疑目標物以時速約 20 海里向蒲台島之東南面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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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香港水域。大約 20:14 時該目標物已進入香港水域,即蒲台島東南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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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4 海里,向東北行駛,駛向橫瀾島之東面。在附近巡邏的水警小艇
B PV27 及 PV34 於是作出截停行動,PV27 駛往九針群島之東南面,並發現 B
一隻沒有開航行燈的舢舨(“涉案舢舨”)在水警行動圖位置 Box 142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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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PV27 上的警員開了警察藍閃燈表明身分,並用手提射燈和船上響號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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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舢舨發出停船訊號,但涉案舢舨在看到 PV27 後便立刻逃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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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當 PV27 與涉案舢舨距離約一至兩米時,警員看見舢舨上有 3 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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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男子,其中一人身穿藍色衫,坐在涉案舢舨尾部,負責做舵手揸船,
G 當 PV27 再 靠 近 一 點 時 , 該 舢 舨 轉 向 東 駛 去 , 並 加 速 至 25 海 里 企圖逃 G
H 走。 H
I I
4. 在 追 截 期 間 , 涉 案 舢 舨 曾 3 次大幅度改變航行方向來改變航徑,
J PV27 需 要 減 速 來 避 免 與 涉 案 舢 舨 碰 撞 。 每 次 當 涉 案 舢 舨 大 幅 改 變 航 行 J
時,坐在船頭的兩名男子均會趴低整個人,並發出驚叫聲,顯得非常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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怕。
L L
5. 在 PV27 追截期間,PV34 在後面作出支援。在晚上大約 20:49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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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V27 在九針群島東面,即水警行動圖位置 Box 1124D 截停涉案舢舨,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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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被告是涉案舢舨的舵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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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方在搜查該舢舨後,發現船上有一個裝有狗爪螺的袋、5 個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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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一件救生衣、一條鎖匙、兩張綿被、一個裝有食物和衣服的袋和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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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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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7. 在警誡會面下,被告承認: S
T i. 他於 2017 年 8 月 16 日約晚上 18:00 時從中國擔杆島登上涉 T
U 案舢舨前往中國的南澳。該舢舨屬於被告的老闆; U
ii. 連同被告在內一共有 3 人在該舢舨上,被告是舵手,另外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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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同是受僱於被告老闆的男子是船員。被告駕駛著載有這兩
B 名男子的舢舨去取螺; B
iii. 被告知道涉案舢舨不能進入香港,但由於天黑,被告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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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舢舨已經進入香港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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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被告知道蒲台島是屬於香港水域,他會在蒲台島中間經過;
E v. 被告看見水警小艇以及聽到水警小艇發出響號示意涉案舢 舨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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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下,但被告知道如果給香港警方拘捕,他需要坐牢,所以 F
沒有把舢舨停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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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被告知道在海上不停改變航向是非常危險的,當他這樣駕駛
H 時,他也害怕,他看到兩名船員趴下身體及尖叫,顯示他們 H
I 也害怕。 I
J J
8. 被告在另一會面紀錄中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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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i. 他在 2017 年 8 月 16 日下午約 6 至 7 時在中國擔杆島接載兩 L
名船員,該兩名船員不懂駕駛涉案舢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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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被告承認他有兩年駕船經驗,但沒有駕駛船隻的執照,大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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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當局是不知道被告把涉案舢舨駛出來的;
O iii. 在被水警小艇追截時,被告因為害怕,所以高速駕駛涉案舢 O
舨,他們將狗爪螺掉進海裡從而使涉案舢舨可加快速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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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涉案舢舨上沒有滅火設備或指南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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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9. 經入境處調查,證實被告和另外兩名成員是非法進入香港的。入境 R
事務主任於 2017 年 8 月 18 日向被告及兩名船員發出拒予入境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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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10. 驗船督察於 2017 年 8 月 18 日替涉案舢舨進行檢驗,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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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該舢舨整體長度、最大寬度及型深分別為 6 米、1.5 米及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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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
B ii. 船身主體結構狀態正常; B
iii. 船上沒有配備消防裝置或救生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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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沒有安裝用於夜間航行的航行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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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涉案舢舨適宜於海上航行,但它不適宜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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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 告 現 年 41 歲 , 在 港 沒 有 任 何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 李 大 律 師 求 情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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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被告單身,原本家在雲南,因家貧輾轉到南澳捕漁,主要放網,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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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船隻。被告當天從擔杆島返回南澳,後來闖入香港水域,打算捕漁,
H 被警方追截時感到驚慌才亂竄,但被告同意確實連同兩名無權進入香港的 H
I
人士進入香港水域已干犯控罪。但明顯地,這與一般打算偷運人蛇進港犯 I
案的情況有別,而該船隻仍可在海上航行,只是因為各樣設備不足,驗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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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察認為不宜操作,並非船隻本身有問題的情況,被告始終坦白認罪,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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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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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首 先 , 就 協 助 載 有 未 獲 授 權 進 境 者 進 港 , 上 訴 法 院 在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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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 已列明,若被告是舵手,量刑起點為 5 年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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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再視乎有否其他加重刑罰之因素,如船隻不宜航行、航隻上有暗格或
O 有大量乘客或超載或其他致使航程危險或生命受威脅等情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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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此案共牽涉兩名乘客,但並非年幼或極年長之人士。船隻並無滅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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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置或夜航燈,救生衣亦只得一件,不敷所有船上人士使用。驗船督察之
R 結論為該舢舨雖適宜航行,但因設備不足,不宜操作。這與其他同類案件 R
相比,船隻結構並非惡劣,乘客亦並非特別弱小。但始終被告連同不能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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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香港水域的人士闖入香港水域,即使打算捕漁,亦為嚴重。但與其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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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確實有案情上的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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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可酌情予以 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在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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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 首 天 才 承 認 此 控 罪 , 按 上 訴 法 院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吳 文南 CACC
B 418/2014 這 只 可 獲 20% 認 罪 扣 減 。 因 此 , 被 告 認 罪 後 減 為 33 個 月 監 B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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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案情並非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傷,
E 但畢竟被告在警方發生響號後,竟 3 次大幅度改變航行方向來逃避追截, E
船上的人更趴低整個人及發出驚叫,若發生意外,其後果是不堪設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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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考慮後,本席以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早已在排期審訊時已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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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此控罪,因此,認罪後減為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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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而就沒有停船罪,警方已清楚地向該舢舨發出停船訊號,但被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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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 沒 有 停 船 , 反 而 3 次大幅度改變航行方向及加速來逃避追截,案情嚴
J J
重。本席以 4 個月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被告只在審訊首天才承認此控罪,
K 認罪後可減為 3 個月監禁。 K
L L
17. 最 後 , 考 慮 整 體 量 刑 原 則 , 也 考 慮 案例包括 AG v Chan Siu 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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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2 HKCLR 223 及 HKSAR v Sze Yu CACC 143/2003,上述控罪往往
N 可予分期執行,但畢竟被告承認所有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第二項 N
O 的判刑也已考慮了第三項控罪的情況,因此,第二及第三項可予同期執 O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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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8. 經考慮後,本席最終認為總判刑為 3 年 3 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因此 Q
R 判刑如下: R
第一項控罪:3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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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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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3 個月監禁;
U 第二項與第三項同期執行,但當中 6 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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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因此,總判刑為 3 年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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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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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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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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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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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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