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07/2017
C [2018] HKDC 8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60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鄒蝦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審訊日期: 2018 年 1 月 15 至 17 日
M M
裁決日期: 2018 年 1 月 19 日
N 出席人士: 曹任文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楊錫能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Raymond Lam &
O O
Associates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P P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Q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Q
R
[2] 盜竊罪(Theft) R
S S
---------------------
T
裁決理由書 T
---------------------
U U
V V
-2-
A A
B B
C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C
罪(控罪一)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二)。他否認兩項控罪。
D D
E 控方案情 E
F F
背景
G G
H 2. 2017 年 3 月 5 日傍晚時段,警方在新界西貢西貢公路 380 H
號匡湖居外往九龍方向設立路障,以便進行突擊檢查來往的車輛。當
I I
時警員 20853(證人一)及女警 19918(證人二)分别負責檢查被截
J J
停的車輛及指揮來往的交通和截停車輛。同日下午約 6 時 50 分,證
K 人二將一輛市區的士 EJ8300 截停,並指示司機將車駛入檢查站。當 K
時的士上除了司機(證人五),還有五位乘客,包括被告人,黃明達
L L
先生(證人六)、阮越英先生、范氏香女士及黃金海先生。當時被告
M M
人坐在前座乘客位,而另外四人則坐在後座乘客位。經調查後,證實
N 被告人是中國籍人士,於 2017 年 3 月 1 日持雙程證進入香港,而另 N
O 外四名後座乘客證實是越南籍的未獲授權進境者。以上背景已在雙方 O
的同意案情涵蓋1。
P P
Q 3. 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被告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 Q
R
港境內的旅程。控方主要是依靠環境證據,尤其是證人六及證人五的 R
證供。證人六是其中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證人五則是一名曾接載被
S S
告人和該四名越南籍人士的市區的士司機。控方尤其依靠被告人在有
T T
1
證物 P1
U U
V V
-3-
A A
B B
關時段的行為,言語及整體情況,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協助接應四
C 位越南籍的非法入境者從西貢郊區進入市區。 C
D D
4. 辯方則指出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讓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
E E
抗拒的推論被告人知道其他乘客是非法入境人士並協助他們。此外,
F 辯方指出被告人只是一名坐在「泥鯭的」(多人分擔的士費的非法接 F
載)上無辜的乘客。
G G
H H
本䅁焦點
I I
5. 按《入境條例》第 37D 條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源
J J
[2011] 5 HKLRD 3712,本審訊的焦點為,第一,被告人是否協助䅁中
K 四位越南籍的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2) 被告人是否不知道, K
L 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 L
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M M
N 控罪一 N
O O
6. 控方傳召了八位證人作供。
P P
Q 證人一 Q
R R
7. 2017 年 3 月 5 日下午約 6 時 50 分,證人一看見證人二截
S S
停一輛市區的士 EJ8300 並指示司機駛入檢查站,他當時是負責檢查
T T
2
雙為同意適用於本䅁
U U
V V
-4-
A A
B B
車輛的警員,他看見有一名男乘客坐在前座乘客位置,而後座則有三
C 男一女,當時乘客沒有特別表情。他要求查看一干人等的身份證明文 C
件。前座乘客出示了港澳通行證,後座乘客沒有出示任何文件。證人
D D
一除了嘗試用本地話跟後座乘客溝通,也曾用英文要求他們出示身分
E E
證明文件,但他們沒有回應。證人一負責調查前座乘客,並確認該前
F 座乘客就是被告人。其他同事協助查看後座乘客的身份證明文件,調 F
查後思疑後座的三男一女乘客是非法入境者。證人一於同日下午約 7
G G
時 18 分宣佈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協助教唆非法入境」,警誡下被
H H
告人用本地話說:「乜都唔知」。證人一亦就當時的路障及截查過程
I 及一些相關位置在草圖上作出記號3。 I
J J
證人二、三及四
K K
L 8. 2017 年 3 月 5 日下午,在上述路障,證人二負責截停及 L
指揮車輛,下午約 6 時 50 分,當她截停 EJ8300 時,發現車內的乘客
M M
神色慌張,證人二說他們不敢望向她。她負責調查後座其中一名乘客,
N N
即范氏香。調查期間,范氏香只是出示了越南護照,證人二發現范的
O 護照上並無香港的出入境紀錄,於是在同日下午約 7 時 18 分向范氏 O
香宣佈拘捕。
P P
Q Q
9. 證人三負責調查黃明達及阮越英,黃明達出示越南身分證
R 而阮越英則出示越南護照,證人三發現阮的護照上並無香港的出入境 R
紀錄。
S S
T T
3
證物 P6(a)
U U
V V
-5-
A A
B B
10. 證人四負責調查黃金海,黃金海出示越南護照,他亦發現
C 黃的護照上並無香港的出入境紀錄,只有中國邊防入內地的紀錄。 C
D D
證人五
E E
F
11. 證人五在有關時段是 EJ8300 的司機,他指出,2017 年 3 F
月 5 日,下午約 6 時 20 分,他駕駛着 EJ8300 在西貢福民路市區的士
G G
站排隊。同日約下午 6 時 35 分,他正在排頭位的時候,有一輛綠的
H H
(新界的士)駛近他的的士旁邊,有五位人士下車,其中一位登上
I EJ8300 的前座乘客位置,其他四位則坐在後排乘客位置。坐在前座乘 I
客位置的男子說:「南昌西鐵站」。同日下午約 6 時 45 分,當 EJ8300
J J
接近匡湖居的時候被警方截停,並進入檢查區。他接受警方調查身份
K K
後,被邀請到黃大仙警署繼續調查。他在駕駛的士往黃大仙期間,有
L 一部手提電話響鬧,該手提電話是放置在前乘客座位的隙罅,到達黃 L
大仙後告知警察有部電話曾經響鬧,但不是屬於他的,該警察便檢取
M M
該手提電話(諾基亜)。
N N
O 證人六 O
P P
12. 證人六是越南籍人士,現年 31 歲,他現正是以免遣返人
Q Q
士身份留在香港並申請難民庇護,持有俗稱「表格八的行街紙」,2016
R 年曾來港,但逗留了約數天便被遣返。證人六指出,他在越南芒街接 R
觸到能夠安排他偷渡進入香港的人士,他付了 10,000,000 越南盾給該
S S
位人士。該位人士表示每到一處地方都會有接應他的人。2017 年 3 月
T T
2 日早上約八時,從越南芒街出發,同日約下午 2 時 15 分到達廣西東
U U
V V
-6-
A A
B B
興。到達東興後有駕駛著電單車的人士接應他。2017 年 3 月 3 日下午
C 約六時,他乘巴士到深圳,到達後亦有駕駛着電單車的人士接他到深 C
圳的公寓逗留。他是在深圳公寓遇見後來一同被拘捕的另外兩男一女
D D
越南人士。
E E
F 13. 2017 年 3 月 5 日早上約 10 時有看似中國籍人士駕駛私家 F
車接他們四人到海邊。到達海邊後有另一名男子接應他們,一行人行
G G
了 15 分鐘上了快艇。快艇上有另一名駕駛快艇的男子駕船載他們離
H H
開,同日約下午六時他們到達香港一處海邊,他們四人上岸後,駕船
I 的人便離開。他們行了約個多小時山路便見到馬路。沒多久,他看見 I
有一名男子站在路旁,後來有一輛綠的駛至,該名男子用手指指着綠
J J
的,證人六意會這是指示他們上車的手勢。該名男子也一同登上綠的
K K
(前座乘客男子)4。在途中只有該名男子跟綠的司機談話,但他聽不
L 懂,他們四位越南人士沒有和綠的司機交談。他們坐了約 20 至 30 分 L
M
鐘的車程便到達一個看似是市鎮的地方,見到一排紅色的士在排隊。 M
該前座乘客男子付錢給綠的司機。他們見該前座乘客男子離開綠的,
N N
手指指着紅的便登上紅的(EJ8300),便跟隨離開綠的登上紅的,該
O 男子坐在紅的前座乘客的位置,而他們四位越南人士坐在後排的位置。 O
P 後來該紅的就是被警察截停的的士,他們也被拘捕。證人六指出被告 P
人好像是前座乘客男子。在盤問階段,證人六被問及他上岸後至登上
Q Q
綠的前的細節。證人六指出,他們上岸後,正想找步道的時候,見到
R R
遠處有人揮手,當時該揮手的人士距離約 20 至 30 公尺,他們於是向
S 該人方向步行,途中經過樹林。後來該揮手男子一直走在他們的前面, S
T T
4
辯方同意該前座乘客是被告人
U U
V V
-7-
A A
B B
直至他們到達路旁,他們蹲在樹下,直至和「前座乘客男子」登上綠
C 的後便不再見到揮手男子。證人六承認,他沒有在書面供詞提及揮手 C
男子,他解釋有人告訴他不需要那麼詳細。此外,當辯方向證人六指
D D
出,綠的司機曾用本地話告訴他們每人收$50,證人六表示沒有,他
E E
們四位越南人從來沒有付錢給綠的司機。
F F
14. 同意案情也涵蓋以下事實。第一,上述四位越南籍人士,
G G
包括證人六,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A 條及第
H H
37B 條下所指的「未獲授權進境者」。范氏香於 2017 年 4 月 5 日被
I 判監 18 個月。阮越英在 2017 年 6 月 22 日被遞解出境。黃金海在 2017 I
年 6 月 29 日被遞解出境。
J J
K K
15. 第二,在的士 EJ8300 內檢獲的諾基亞手提電話和被告人
L 身上檢取的 iPhone 手提電話,警方曾從兩部手提電話檢查電話通話 L
紀錄並以列表方式呈現在附件 A,列表顯示兩部手提電話曾經進出的
M M
相同號碼 。 5
N N
O 16. 第三,在 2017 年 3 月 6 日下午 2 時 15 分至 3 時 20 分, O
在西貢警署,高級偵緝警員 13569 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記錄,被告
P P
人同意該錄影會面記錄其自願性,而中文謄本亦準確反映當時錄影會
Q Q
面的對話內容6。
R R
S S
T 5
在 2017 年 2 月 26 日至 3 月 5 日期間,兩部電話有打出的共同號碼共有 7 個:+8615019476272, T
90363751,52868678,51308525,62253060,27291199 及 0018618924497558
6
證物 P2 及 P2(A)
U U
V V
-8-
A A
B B
控罪二
C C
17. 同意䅁情顯示,2017 年 3 月 6 日早上 6 時 55 分警方在警
D D
署報案室二號房內向被告人搜身,搜身期間,在被告人的錢包中搜出
E E
一張持卡人姓名為 LAW MAN YI(羅敏儀女士)的花旗銀行白金 Visa
F 卡,卡號是 4617 2670 0373 5752。 F
G G
18. 證人八(羅敏儀女士)任職花旗銀行副經理,曾成功申請
H H
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證物 P7。該信用卡有八達通的功能,她一直把該
I 信用卡存放在錢包內。2015 年 3 月 26 日約下午,使用該信用卡後在 I
九龍塘港鐵站出閘時發覺不見了該信用卡,於是聯絡信用卡中心並停
J J
止該咭的使用功能,並獲補發新咭。
K K
L 辯方案情 L
M M
19.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被告人的
N 權利。辯方依靠在錄影會面記錄的解釋。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口供是 N
O 混雜的陳述,包含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 O
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並提醒自己考慮他的辯解或解釋的分量時,該部
P P
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 。 7
Q Q
R
20.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解釋或辯解如下。他在 2014 年與一 R
名香港居民結婚,育有四名子女。他經常以雙程證持有人的身份到香
S S
T 7
這些指引適用於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情况:見案例 R v Sharp [1988] 1 WLR 7;Le Defan v T
HKSAR (2002) 5 HKCFAR;R v Vu Trong Minh [1995] 1 HKCLR 24;R v Cheung Hon Kwong
Cr App No 503 of 1989
U U
V V
-9-
A A
B B
港探望家人。在港時,他住在九龍啟德德朗邨德璋樓的家。2017 年 3
C 月 5 日,下午約一時,他離家到西貢碼頭散步。他在西貢逛了約兩個 C
小時,到達一個在水塘附近的不知名地方。他打算回家,然後登上一
D D
輛綠的,登上綠的後,已經看見後座乘客位有四個人。司機問他要到
E E
哪裏,他回答說西貢碼頭。司機當時說他會向每人收取車資港幣$50,
F 他認為那位司機是在非法載運乘客。當的士駛到西貢碼頭,他便從綠 F
的下車,再截停一輛紅色的士,告訴司機他要到港鐵南昌站。那四個
G G
人也登上紅的,他沒有為意他們何時上車,也不認識那四個人,也不
H H
知道他們是非法入境者。此外,他確認從他身上檢獲的 iPhone 是他的
I 財物,但是否認那部諾基亞手提電話是屬於他的。 I
J J
21. 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聲稱,是他的第二名
K K
女兒,當時 10 歲,在兩三年前拾獲那張信用卡,他把那張信用卡放
L 在錢包內,經過一段時間就不為意那張信用卡是一直放在錢包內,他 L
M 從來沒有使用該信用卡,也沒有向警方報案。 M
N N
證據評估及分析
O O
22.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P P
的每一元素。
Q Q
R 23.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 R
作出適當的指引。
S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24. 控罪一是按《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提出,即協助未
C 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 37D 條如下:— C
D D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自行或代表任何其
他人(不論該其他人是否在香港)—
E E
(a) 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
F 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 F
旅程;
G G
(b) 要約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
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
H H
內的旅程;或
I (c) 作出或要約作出一項作為,以準備安排或協助, I
或旨在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
J 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或 J
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K K
均屬犯罪─
L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 及監 L
禁 14 年;
M M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350,000 及監禁
3 年。
N N
(2)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
O 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O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
P P
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Q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 Q
授權進境者,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
R 罪行。」(增強重點) R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25. 《入境條例》第 37D(2)條8,對控罪一提供了「法定辯解」
C (statutory defence)。關於這一點,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 C
源 [2011] 5 HKLRD 377 作出了詳細的詮釋9,本席謹記以下法律原則
D D
10
:—
E E
F 「(4) 就本案第 37D 條而言,本庭認為該條例所需的心態, F
並不是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所提議的第一個選擇的心態,而是
終審法院所列出的第三個選擇。第三個選擇又名「辯護的取
G G
向」(“the defence approach”),即是犯罪意圖的推定已被
取代,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但是如果被告人
H 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真 H
確的情況,他便可解脫罪名(第 96 段)。
I I
(5) 套入第 37D(2)條所賦予的辯護,就是被告人需要以
「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情況
J J
是令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都不能發
現,他的士所載的人是非法入境者。
K K
(6) 然而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力陳,這是涉及「顛倒舉證責
L 任」(reverse onus),因而觸犯「無罪推定」的人權。本庭 L
認為,即使第 37(D)條是施加一項「具說服力的舉證責任」
(persuasive burden)於被告人身上,本庭因此而應該以對
M M
被告人有利的「提證責任」 (evidential burden)來作詮釋(見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3 HKLRD 808, HKSAR v
N Gurung Krishna [2010] 4 HKLRD 456 案例),在本案中,仍 N
然有充足證據顯示申請人清楚知道他是接載非法入境者…」
O (增強重點) O
P 26. 對於控方提出的證據,除了證人六的供詞,辯方其實沒有 P
Q 關鍵爭議。不爭的事實是該四位越南藉人士是未獲授權進境者,關鍵 Q
是(1)被告人是否協助他們在香港境內的旅程;(2) 被告人是否不知道,
R R
S 8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S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T 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T
9
見第 376 至 377 頁,第 12(4)至(6)段
10
見第 377 頁
U U
V V
- 12 -
A A
B B
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
C 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C
D D
27. 陳詞時,關於控罪一,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剛巧坐了
E E
俗稱「泥鯭的」的綠的(新界的士),亦恰巧與證人六等四位越南人
F 坐在同一輛綠的,後來被告人離開綠的後,截了紅的(市區的士), F
但該四人又上了同一紅的,相信也是一起坐「泥鯭的」。至於控罪二,
G G
被告人沒有不誠實或永久剝奪證人八財物的意圖。
H H
I 28. 就證人六的供詞,楊大律師指他並不是一位誠實的證人, I
他的供詞存在着以下矛盾:首先,證人六在主問是說上岸後走了一個
J J
多小時才見到被告人,盤問下他說先有一位男子向他們揮手(揮手男
K K
子),他亦同意在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中沒有提及揮手男子。第二,
L 證人六在盤問時說不知是誰截綠的,但他的書面供詞說是他本人截綠 L
的。第三,證人六在盤問下曾說過因為揮手男子帶他們到被告人處,
M M
所以便知道被告人是接應他們的人,但書面供詞卻說到被告人上了綠
N N
的,才知道被告人是接應他們的人。第四,證人六一時說是被告人先
O 上綠的,一時說是他們幾位越南人先上車。此外,楊大律師質疑為何 O
證人六從來不向接應他們的人詢問詳情、行程、交通工具等。亦質疑
P P
為何證人六不嘗試和被告人溝通。另外,為何證人六在庭上才提及揮
Q Q
手男子的存在。所以,證人六的供詞存在固有的不可信性。
R R
29. 楊大律師繼續指出,就算法庭信納證人六的供詞也不能肯
S S
定被告人是在協助證人六等人士,原因如下:被告人從來沒有和證人
T T
六等四位越南人士溝通,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和其他協助證人六
U U
V V
- 13 -
A A
B B
的人士溝通,被告人有充分理由到西貢乘搭綠的和紅的。由綠的轉乘
C 紅的時,被告人的動作只是向紅的指一指,這可能只是截的士的動作。 C
被告人如果當天已選擇乘了一次泥鯭的(即綠的),不介意再次乘搭
D D
泥鯭的(即紅的)。被告人見到警察路障時沒有逃跑。被告人也沒有
E E
向證人六作出逃避受查的指示。楊大律師指出,控方並沒有直接證據
F 顯示被告人是知道證人六等四位越南人士是非法入境者或未獲進境 F
者。
G G
H H
30. 就控罪二而言,控方證據顯示 P7 從未被用來取利,被告
I 人沒有動機據為己有。楊大律師總結即使法庭接納證人六的證供和其 I
他證據,應不能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至於控罪
J J
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版本不真確或存在內在固有不可信性。
K K
L 31. 除了證人六的供詞外,辯方沒有質疑其他證人的可信性, L
本席先裁定另外七位控方證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
M M
的證供。
N N
O 32. 就證人六的供詞,尤其是他的書面供詞中沒有提及揮手男 O
子,本席認為不足為奇,這可能是他記錄口供時的重點和庭上被問的
P P
重點不同所致。證人六作為一位偷渡者,關心的是每到一處陌生地方
Q Q
是否有接應人。比較揮手男子,坐在前坐乘客的男子角色更為重要,
R 因後者陪伴着他們四人先從郊野乘坐綠的到西貢市區,再由西貢市區 R
乘坐紅的到繁忙的市區核心深水埗南昌,重要的是前座乘客男子付款
S S
給綠的司機,他們一分一毫也不用付出。而揮手男子只是就他們上岸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後尋找路徑的方向作出指示。所以他的書面供詞中心只提及重要的接
C 應人士不足為奇,庭上問得詳盡得出的資料便更加詳盡。 C
D D
33. 此外,被告人若見警察路障時逃跑或提示非法入境者避查
E E
只會令自已處境更加不利。至於是誰截停的士,是誰先上的士這些細
F 節是案中瑣碎事情與本䅁重點無關宏旨。證人六的證供清楚指出是所 F
謂「前座乘客男子」分別手指指向綠的及紅的,在有關時段差不多是
G G
同一時間登上的士,所謂「前後腳」。楊大律師質疑為何證人六從來
H H
不向接應他們的人詢問詳情、行程、交通工具等。本席認為這項質疑
I 不合理,誠然,偷渡不是一項享樂的旅程,是不光彩的非法行為,「人 I
蛇」只聽安排,不作諸多提問詳情、行程、交通工具是可理解的。此
J J
外,其實證人六在庭上沒有確定前座乘客就是被告人,只是其他控方
K K
證人也可證明前座乘客就是被告人。若是證人六要誇大其詞,忽法奇
L 想地去誣告被告人,他大可以在庭上肯定前座乘客就是被告人。本席 L
M
認為證人六既可信亦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歸納他的供詞關鍵部 M
份如下,尤其是被告人的行為和言語是否構成協助:—
N N
O (i) 安排他偷渡進入香港的人士在越南告訴證人六,每 O
到一處地方都會有人接應。到達香港上岸後見到一
P P
位男子向他們揮手,揮手男子引領他們到達馬路旁。
Q Q
在馬路旁見到另一男子(即前座乘客)。
R R
(ii) 沒多久有一輛綠的駛至,該男子用手指指着綠的,
S S
意思是指示他們上車。該男子也登上綠的坐在前座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乘客位11,前座乘客有和綠的的士司機談話,但他不
C 明白內容。 C
(iii) 而他們四位越南人沒有和綠的的士司機談話。坐了
D D
約 20 至 30 分鐘的車程便到達一處看似市鎮的地方
E E
和見到一排排的紅色的士排隊。
F F
(iv) 前座乘客向綠色的士司機付款,而他們沒有付款。
G G
他們見前座乘客離開綠的便跟隨他離開綠的,前座
H H
乘客用手指着一輛紅的,他們便登上紅的,就是後
I 來被截停那輛紅色的士。 I
J J
34. 證人五(紅的司機)的供詞關鍵部分為:—
K K
L (i) 2017 年 3 月 5 日,約下午 6 時 35 分,他在西貢市 L
市區的士站正在排頭位的時候,有一輛綠的(新界
M M
的士)駛近他的的士旁邊,有五位人士下車,其中
N N
一位坐在 EJ8300 的前座乘客位置(被告人),其他
O 四位則坐在後排乘客位置。 O
P P
(ii) 被告人說:「南昌西鐵站」。
Q Q
R
(iii) 他接受警方調查身份後,被邀請到黃大仙警署繼續 R
調查。他在駕駛的士往黃大仙期間,有一部手提電
S S
話響鬧,該手提電話是放置在前乘客座位的隙罅,
T T
11
辯方沒有爭議該男子是被告人
U U
V V
- 16 -
A A
B B
到達黃大仙後告知警察有部電話曾經響鬧,但不是
C 屬於他的,該警察便檢取該手提電話(諾基亜)。 C
D D
35. 以上證據顯示,揮手男子引領四位越南非法入境者到路旁
E E
後便遇上被告人,該處是西貢鄕郊一處較偏僻的地方,被告人在會面
F 記錄說該處是近水庫的地方12。被告人用手指着綠的,行為上是很清 F
楚在向他們發出登車訊息。被告人代表律師稱手指指也可理解為截停
G G
的士,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截車是以揮手擺動形式讓司機注意乘客
H H
正在截的士,而不是手指某一個方向。本席亦肯定當時被告人不是打
I 算坐泥鯭的,因為證人六的供詞是只有被告人向綠的士司機付款,他 I
們四人沒有付款,試問綠的的士司機若是「泥鯭的」根本不可能只收
J J
被告人車資而不收另外四位乘客的車資。登上紅的前,被告人再次用
K K
手指指着紅的,明顯地是指示他們四人登上該輛紅的,他們登上紅的
L 後,亦只有被告人說出目的地。因此,無論在言語、行為、及整體環 L
M
境證供,本席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協助四位非法入境 M
者在西貢鄉郊到西貢市,再由西貢市進入市區核心深水埗南昌港鐵站,
N N
可惜途中遇上警察路障。本席肯定被告人不是打算並乘坐泥鯭的,他
O 是清楚自己不是乘坐泥鯭的,他是清楚知道他正協助帶領四位非法入 O
P 境者由郊區進入市區核心,並支付車資。 P
Q Q
36. 辯方要求本席相信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辯解。但是他的錄
R 影會面辯解,不是出現互相矛盾,便是和客觀事實不符,例子如下。 R
S 如上述,警方拘捕被告人之後從他身上檢獲 iPhone,另一方面 EJ8300 S
的士司機亦發現前座位乘客座位縫隙間有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被告
T T
12
證物 P2A 793-794 段
U U
V V
- 17 -
A A
B B
人在錄影會面紀錄否認諾基亞電話是屬於他的13。但是證物附件 A 顯
C 示兩部電話在 2017 年 2 月 26 至 3 月 5 日期間共打出七組相同的電話 C
號碼。當時被告人是坐在前座乘客位置,諾基亞電話亦不屬於 EJ8300
D D
的司機。本席認定諾基亞手提電話是與被告人關連的,但是被告人極
E E
力否認。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一時說到西貢行山14,一時
F 說到西貢碼頭散步15,一時說去南昌站拿取兩箱魚脯16。此外,被告人 F
聲稱他當時打算並已經乘坐泥鯭綠的,每人收費$5017,但是證人六
G G
的證供清楚表示他們沒有付過車資,只有被告人向綠的司機支付車資。
H H
再者,被告人應能說普通話及簡單本地話(從他的錄影會面中有一部
I 份急於作答是以本地話作答而不是潮州話)。被告人由始至終沒有嘗 I
J
試用普通話或本地話向四位陌生人溝通,包括他們分擔的車資及目的 J
地。
K K
L 37.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辯解,聲稱不知道四位乘客是否未獲 L
M
授權進境者。被告人不但沒有嘗試用普通話或本地話向四位士人溝通 M
分擔的車資及目的地,更加談不上在合理努力下也不能發現該旅程的
N N
人是非法入境者。被告人是置若罔聞。本席認為,這態度等同刻意的
O 「不聞不問」(turning a blind eye)。法庭可因此作出被告人知情的 O
P 推論18。 P
Q Q
13
證物 P2a 1139-1145
R
14
證物 P2a 551-552 R
15
證物 P2a 614-615
16
證物 P2a 702-704
S 17
證物 P2a 904-905 S
18
Lord Bridge 在 Westminster City Council v Croyalgrange Ltd. and another [1986] 2 All ER 353 案
的判詞說:“...... it is always open to the tribunal of fact, when knowledge on the part of a defendant
T is required to be proved, to base a finding of knowledge on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T
deliberately shut his eyes to the obvious or refrained from inquiry because he suspected the truth but
did not want to have his suspicion confirmed.”(見第 359 頁,C 段)。
U U
V V
- 18 -
A A
B B
C 38. 本席考慮了第 37D(2) 條的「法定辯解」。本席認為,即 C
使被告人只具「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控方仍能在毫無合
D D
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清楚知道他們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本席認為,
E E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辯解不盡不實、謊話處處,目的只求替自己開脫。
F 除了招認的部分外,他的辯解並不可信。 F
G G
39. 綜合上述各項事實,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
H H
人身為接應人帶領四位非法入境者乘坐的士由西貢郊區進入市區,故
I 協助了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内的旅程。 I
J J
4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
K 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K
L L
控罪二
M M
N 41. 辯方沒有爭議警方在 2017 年 3 月 6 日在被告人的錢包中 N
搜出一張持卡人姓名為 LAW MAN YI(羅敏儀女士)的花旗銀行白
O O
金 Visa 卡,即證物 7。
P P
Q 42. 證人八(羅敏儀女士)指出,2015 年 3 月 26 日約下午, Q
使用該信用卡後在九龍塘港鐵站出閘時發覺不見了該信用卡,於是聯
R R
絡信用卡中心並停止該咭的使用功能,並獲補發新咭。
S S
T 43. 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聲稱,是他的第二名 T
女兒,當時 10 歲,在兩三年前拾獲那張信用卡,他把那張信用卡放
U U
V V
- 19 -
A A
B B
在錢包內,經過一段時間就不為意那張信用卡是一直放在錢包內,他
C 從來沒有使用該信用卡,也沒有向警方報案。 C
D D
44. 陳詞時,楊大律師指岀控方證據顯示 P7 從未被用來取利,
E E
被告人沒有動機據為己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版本不真確或存在
F 內在固有不可信性。 F
G G
45. 本席認為,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曾使用該信用卡,控
H H
方需要證明的是被告人「不誠實地挪佔他人財產並有意圖永久地剝奪
I 他人財產」19。而「挪佔」一詞包括被告人並非藉偷竊而獲得財產, I
但其後卻就該財產以擁有人身份保有或處理該財產20。本席必須肯定
J J
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而處理不誠實的議題,本席考慮了兩個問
K K
題。第一,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被告人的行為
L 是否屬於不誠實的行為。第二,按照這些標準來說,被告人本身是否 L
必定已意識到他所作的行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本席必須考慮
M M
被告人本身在有關事件發生時的心態 。如上述,當被告人聲稱他的 21
N N
10 歲女兒把他人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人的時候,被告人一定意識到該
O 張信用卡既不屬於女兒也不屬於他的。不想據為己有而誠實的人一般 O
會是交給警方、銀行或最方便自己的機構,而不是一直放在自己的銀
P P
包內。本席不相信被告人聲稱放在自己銀包後不久便忘記了此事。這
Q Q
不是一位合理而誠實人士應有的態度,一位合理而誠實的人士必定會
R 盡快處理該信用卡,以免自招麻煩。 R
S S
T 19
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2-9 條 T
20
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4 條
21
Archbold Hong Kong 2018,20-19, 20-20
U U
V V
- 20 -
A A
B B
46. 本席採納以上混合陳述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分析。本席
C 認為。除了招認的部分外,他的辯解並不可信。 C
D D
47. 關於控罪二,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就控罪二舉證至毫無合
E E
理疑點,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F F
G G
H ( 李慶年 ) H
區域法院法官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