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2/2017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D D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112 號
E E
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任春英(D3) H
I
--------------------------- I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K 日期: 2017 年 10 月 25 日 K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L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evin Ng & Co 律師行
M M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N 控罪: [1] 串謀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Conspiracy to N
deal with goods to which the Dutiable Commodities
O O
Ordinance applies)
P P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Q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S
---------------------
T 判刑理由書 T
---------------------
U U
V V
-2-
A A
B B
前言
C C
1. 本案是一宗販賣未完稅香煙的案件,涉及四位被告人,即
D D
第一被告人许计浩(“D1”)、第二被告人徐淑兰(“D2”)、第三被告
E E
人任春英(“D3”)及第四被告人黃宏乐(“D4”)。D4 是 D3 的丈夫。
F F
2. 在此聆訊中,本席只需處理 D3 的案件。D3 承認一項「串
G G
謀處理未完稅香煙」罪(控罪一)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
H H
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控罪四)。
I I
3. 以下是 D3 所承認的控方案情。
J J
K
控方案情 K
L L
4. 自 2015 年 11 月開始,海關人員察覺屯門及天水圍區有販
M 賣未完稅香煙活動,於是採取監控行動。 M
N N
5. 2015 年 12 月,海關監察到一名婦人 X 和 D1 一同到屯門
O O
井財街 11 號 A 一個單位,D1 留在該單位過夜。海關截查該名婦人
P X,在她身上找到 4,800 支未完稅香煙。 P
Q Q
6. 2016 年 4 月至 8 月期間,海關發現 D2 與另一不知名婦人
R Y 交替地在屯門桃勵路 149 號一單位(“貨倉”)進行非法活動,Y 和 R
D2 都是貨倉的管倉人,她們交替地把一些紙箱或袋子內藏未完稅香
S S
煙,交給 D1 及其他身分不明的人士,D1 和那些身份不明的人士是負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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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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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責派送工作的。於是海關拘捕該些人士,該些人士已在其他法庭另案
C 處理。 C
D D
7. 海關見 D2 或 Y 把一些紙箱及袋子交予兩名客貨車司機,
E 司機把車子駛到各處轉交貨物。海關截查司機及貨物,發覺貨物也是 E
未完稅香煙,共 24,400 支。
F F
G 8. D2 或 Y 從貨倉取出紙箱及袋子交給 D1 和負責派送的人 G
士,Y 有 22 次,D2 有 43 次。
H H
I 9. D1 和負責派送的人士為數約十九人,當中包括 G、H、J、 I
K 和 L。
J J
K 10. 在 2016 年 4 月至 7 月期間,海關發現 D1、H、J、K 及 L K
在銀行櫃員機存款,D2 更曾將一疊紙幣交給 D3。
L L
M 11. 2016 年 6 月至 8 月,海關見 D4 陪同 D3 到銀行提款或存 M
款。
N N
O 12. 在 2016 年 7 月至 8 月期間,海關發現 D3 到貨倉多次, O
P
一般逗留一至兩小時才離去。 P
Q Q
13. 2016 年 8 月 29 日,海關拘捕 D3,在 D3 身上檢取三部電
R 話、五本存摺(當中包括中銀戶口(012-872-1-112223-5))、三張大陸銀 R
S
行卡、一張貨倉租單、兩張筆記紙、兩條鎖匙和一些現金。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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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14. 海關帶 D3 到石蔭東邨蔭恆樓 1302 室(“住處”)作搜查。
C 在屋內檢獲一本橙色記事簿;及一個紅色利是封套,內含 28 張文件, C
其中 15 張文件為中銀存款通知書,當中 13 張通知書顯示於 2016 年
D D
5 月至 7 月期間,合共有港幣現金 748,300 元存入林恒生(“林”)的中
E E
銀戶口,及一筆港幣 95,400 元由 D3 的中銀戶口轉賬至林的中銀戶口,
F 另外有 2 張通知書顯示於 2016 年 5 月合共有港幣現金 58,676 元存入 F
張麗卿(“張”)的中銀戶口。
G G
H H
15. 警誡下,D3 承認住處發現的橙色記事簿和文件屬她所有。
I D3 在錄影會面說她按煙貨主的指示,把私煙款項存入林和張的戶口。 I
J J
16. 2016 年 8 月 30 日,海關為 D3 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
K K
D3 說:—
L L
(a) 她租賃貨倉的兩間房間作儲存未完稅香煙之用,在
M M
房間內發現的香煙屬她所有;
N N
(b) 在她身上檢取的租單是作租用貨倉之用;
O (c) 在房間內香煙是她購買得來,作販賣之用; O
(d) 那些香煙是從內地進囗得來,如庫存下降,她會親
P P
自補充存貨;
Q Q
(e) 她和 D2 也有 2 間房間的鎖匙;
R (f) D2 是她請來管理貨倉的; R
(g) 客人向 D2 購煙,D2 會將賣煙所得的金錢以現金交
S S
回給她或透過銀行櫃員機把現金存入她的戶口;
T T
(h) 售賣香煙多以現金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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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i) 她會將賣私煙的資料包括牌子、數量和價錢等寫在
C 橙色記事簿上; C
(j) 她自 2015 年 8 月起售賣私煙;
D D
(k) 她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亦沒有向稅務局申報稅務;
E E
(l) 她把賣煙和走水貨的得益儲存在中銀戶口;
F (m) 她是中銀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她沒有授權其他人可 F
以在此戶口提款;
G G
(n) 在中銀戶口的大額交易來源是靠走水貨;
H H
(o) 她沒有任何關於水貨活動的記錄;
I (p) 她從內地購得香煙後,會從中銀戶口提取現金帶回 I
J
內地以支付貨款; J
(q) 她也會根據內地私煙供應者的指示,將現金由她的
K K
中銀戶口轉賬至某一個指定的戶口以支付貨款;
L L
(r) 她曾經從中銀戶口提取 230,000 元支付給私煙供應
M 者; M
(s) 在她住處所檢取的紅色利是封內的文件上記錄著
N N
一些私煙供應商所提供的收帳戶口號碼,她曾經根
O O
據內地私煙供應者的指示,將現金存入這些戶口;
P 及 P
(t) 在紅色利是封內的通知書是中銀發給她關於她把
Q Q
私煙款項存至私煙供應商所提供的收帳戶口的收
R R
據,收帳戶口的持有人是林和張。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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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7. 從 D3 的 Samsung 電話中,發現有一個即時應用程式
C “WeChat”的聊天對話紀錄,海關找到大量 D3、D4 和 D2 之間的語音 C
對話,內容涉及 D3、D4 與 D2 處理未完稅香煙的事情。
D D
E E
18. D3 的中銀戶口,在控罪一所指的期間(即 2015 年 9 月 1
F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共有 511 筆通過現金及 12 筆通過轉帳方 F
式,合共 5,207,566 元的款項存入這個戶口。同一期間,這個戶口有
G G
67 次的現金提款,合共被提走 5,123,000 元,並有 1 筆款項為 95,400
H H
元以轉帳方式提取。
I I
19. 海關人員計出本案每支未完稅香煙平均售價為 1.025 元。
J J
控方指 D3 的中銀戶口內的 520 多萬元是售賣未完稅香煙所得,涉及
K K
大約 508 萬支未完稅香煙。
L L
20. 於 2013 年 6 月 6 日,D3 在中銀開立了一個戶口 012-872-
M M
1-112223-5(“該戶口”)。D3 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D3 向中銀報稱
N N
開立該戶口的目的是作儲蓄之用,她是一名家庭主婦,月入港幣 5,000
O 元。於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期間,共有港幣 8,207,658.52 O
元以現金或轉賬的形式存入該戶口,同時,共有港幣 8,175,500 元以
P P
現金或轉賬的形式從該戶口提出,在 2016 年 8 月 29 日 D3 被拘捕後,
Q Q
該戶口結餘為港幣 32,158.52 元。
R R
21. 庫務會計師徐國樑以專家證人身分,審查該戶口在 2013
S S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的交易後,有以下的結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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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記事簿與該戶口的聯繫
C (a) 在該戶口的交易記錄當中,共有 5 筆存款(合共港 C
幣 134,200 元)與“綠色記事簿”裡的 3 筆記錄吻合。
D D
(b) 在該戶口的交易記錄當中,共有 160 筆存款(合共
E E
港幣 1,324,490 元)與“橙色記事簿”裡的記錄吻口。
F F
「該戶口」擁有潛在清洗犯罪得益的特質
G G
大量現金交易
H H
(c) 於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期間,一共
I 有 897 筆合共港幣 8,207,658.52 元的存款存入該戶 I
口,當中現金存款佔大約港幣 792 萬元。同一期間,
J J
一共有 154 筆合共港幣 8,175,500 元的款項在該戶
K K
口提取,當中以現金提取的大約有港幣 803 萬元。
L (d) D3 曾 5 次先在該戶口提取現金,然後再分別以現金 L
M
合共港幣 429,600 元和港幣 26,968 元存入林和張的 M
戶口。警誡下,D3 承認她存入林和張的戶口的款項
N N
是與售賣私煙的生意有關。D3、林和張均有中銀戶
O 口,但 D3 並不直接通過銀行轉帳方式,而是從自己 O
P 的該戶口提取現金後再存入林或張的戶口,這是並 P
不尋常的。再者,D3 在錄影會面紀錄警誡下亦承認
Q Q
她按貨主的指示把私煙的貨款存入黃海鵬和陳鎮海
R R
的中銀戶口,但 D3 的該戶口並無有關的轉帳記錄,
S 因此有關貨款很有可能以現金交易。同樣地,由於三 S
人均有中銀戶口,所以不直接通過銀行轉帳方式來
T T
交易是並不尋常。雖然有些以現金為主的業務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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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因為業務特質而出現金交易的情況,但在考慮 D3 的
C 背景後,此案中所出現的顯著大量交易是不尋常的。 C
大部份現金交易的存款人及最終收款人仍然是未知
D D
的。
E E
F 該戶口用作暫存資金 F
(e) 資金存入該戶口後在短時間內被提取,該戶口結餘
G G
一直維持於低水平。因此,該戶口只是用來暫時存
H H
放資金,並不是儲蓄財富。
I I
該戶口的交易與 D3 的背景不符
J J
(f) 於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期間,該戶
K K
口當中的交易紀錄所顯示出的性質,與 D3 於稅務
L 局及公司註冊處所顯示的資料背景並不相稱。D3 提 L
及她擁有貿易業務,即從事水貨活動,但她並沒有
M M
為此業務作任何紀錄。水貨活動,因為業務性質以
N N
現金為主,所以可能可以解釋到該戶口,當中的某
O 些現金交易。但如果考慮到,當業務規模達到平均 O
每月收益超過十萬元時,該業務仍然不作任何生意
P P
紀錄,就顯得不尋常。
Q Q
R 22. 監控人員曾於 2016 年 4 月至 7 月期間,翻查閉路電視紀 R
錄,看見負責派送的人士,包括 D1、H、K、L 及 J 在櫃員機存款,
S S
有關負責派送的人士共 8 次把現金共港幣 82,600 存入該戶口。亦發
T T
現 D1 和 D2 分別把現金 184,000 元及 134,200 元存入該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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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23. 稅務局資料顯示 D3 於 2008 至 2016 年期間並沒有申報稅 C
務。公司註冊處資料顯示 D3 在香港並沒有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地
D D
政總署資料顯示 D3 在香港並沒有擁有任何物業。
E E
F
24. D3 雖然是香港永久居民,但她在香港並無登記住址。由 F
2013 年 6 月至 2016 年 8 月,D3 每月來回香港和內地的次數平均為
G G
4.4 次。
H H
25. D3 被控的洗黑錢罪,涵蓋時間是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I I
年 8 月 29 日,其中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5 年 8 月 30 日(第一期間)
J 涉及金額港幣 3,000,086.06 元;2015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 J
K (第二期間)涉及的金額是港幣 5,207,572.46 元。 K
L L
第一期間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5 年 8 月 30 日)
M M
26. 在第一期間,D3 作為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她知悉該戶
N N
口每月平均有 13 筆現金存款,而這些存款並非單與她所言的水貨生
O O
意有關。專家證人確指岀,該戶口在第一期間每月平均收益超過十萬
P 元,而 D3 聲稱不作任何生意紀錄並不尋常。 P
Q Q
第二期間 (2015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
R R
S 27. 在第二期間,D3 承認她自 2015 年 9 月起從事販賣私煙活 S
動,她亦承認“橙色記事簿”是販賣私煙的紀錄,而在該戶口的交易紀
T T
錄當中,共有 160 筆存款(合共港幣 1,324,490 元)與橙色記事簿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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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記錄脗合。簡單來說,D3 承認港幣 1,324,490 元是販賣私煙的得
C 益,而這些款項是於 2016 年 2 月 15 日至 2016 年 5 月 25 日以 160 筆 C
存款存入該戶口。監視工作和該戶口的閉路電視記錄證實其中 16 筆
D D
存款合共港幣 207,700 元是 D1 存入該戶口的。
E E
F 28. 在該戶口的交易紀錄當中,共有 5 筆存款(合共港幣 F
134,200 元)與“綠色記事簿”裡面的 3 筆記錄吻合,該戶口的閉路電
G G
視記錄亦證實這 5 筆存款是 D2 存入該戶口。
H H
I 29. 監視工作和該戶口的閉路電視記錄證實共有港幣 43,800 I
元的販賣私煙的得益存入該戶口。
J J
K 30. 因此,D3 知道合共港幣 1,502,490 元是販賣私煙的得益, K
L 即控罪一的犯罪得益。除了上述的港幣 1,502,490 元外,第二期間還 L
有共港幣 3,705,082.46 元(“餘額”)存入該戶口。同樣地,餘額與 D3
M M
所言的水貨活動及她的財務背景並不相符。因此,D3 有合理理由相
N N
信在第二期間她處理存入該戶口的餘額,即港幣 3,705,082.46 元,是
O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O
P P
31. 控罪一的犯案時期跟第二期間重叠。除此以外,D3 還有
Q Q
兩個額外犯罪行為:—
R R
(a) 在第二期間,D3 處理存入該戶口的餘額,是干犯和
S S
控罪一獨立和不同的犯罪行為。對控罪一來說,這
T 是個額外的犯罪行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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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b) 專家報告同時指出,D3 先從該戶口提取現金,然後 C
把現金存入其他指定的中銀戶囗。另外,中銀的通
D D
知書亦顯示於 2016 年 5 月 11 日至 2016 年 7 月 12
E E
日期間 D3 把港幣現金合共 748,300 元存入林的中
F 銀戶口,以及於 2016 年 5 月 11 日及 2016 年 5 月 F
26 日把港幣現金合共 58,676 元存入張的中銀戶口。
G G
明顯地,D3 不直接通過銀行轉帳方式來交易是為了
H H
隱瞞資金的去向,藉以減低引起不必要的注目,增
I 加調查的困難,以隱藏最終收益人身份,當中包括 I
林和張,這刻意隱瞞資金的動作是一個額外的犯罪
J J
行為。
K K
L 32. 總的而言,基於(i) D3 的財務背景及其聲稱的水貨活動與 L
該戶口的交易並不相符;(ii) 該戶口擁有潛在清洗犯罪得益的特質;
M M
及(iii) 上述的兩個額外犯罪行為,D3 在控罪四所指時間,即 2013 年
N N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包括首尾兩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
O 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總額港幣 8,207,658.82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 O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P P
Q Q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R 33. D3 是一名初犯者,今年 54 歲,曾在國內接受大專機械工 R
程專業教育,80 年初在內地工廠從事機械工作。1996 年開始定居香
S S
港,曾工作於大埔工業邨、安老院護理員等。自 2003 年後大多時間
T T
都居於內地韶關及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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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 D3 與前夫育有一名女兒。約十年前,與本案的 D4 結婚。 C
D3 以運送水貨及香煙維持生計。D3 患有心臟病,曾接受兩次「通波
D D
仔」手術。
E E
F
求情 F
G G
35. 辯方指出 D3 雖然為該未完稅香煙集團的主腦,但集團的
H 經營鬆散,涉及散兵游卒。 H
I I
36. 辯方指出本案有別於一般「洗黑錢」的案件,一般犯案者
J J
大多意圖轉移、隱藏、掩飾金錢,將這些金錢轉化成另一種財產,隱
K 瞞資金的流向,藉以隱藏最終受益者的身份。而本案性質特殊之處, K
D3 只藉着銀行該戶口存放買賣未完稅香煙的款項,該戶口內的存款
L L
為部分或全部未完稅香煙的交易成本及支出,情況就如賣買生意一樣,
M M
將賣買未完稅香煙的得來的得益,再投入另一宗私煙的買賣。
N N
37. 辯方亦作出比喻,該戶口的作用符合 D3 私煙買賣的目的,
O O
該戶口是工具,作用好像貨倉存放私煙,該戶口存放買賣款項用途。
P P
38. 此外,辯方力陳,「洗黑錢」罪行中金錢,實際上,部份
Q Q
乃買賣未完稅香煙的得益,其刑責(culpability)已在控罪(一)的罪
R R
行中反映,辯方依賴 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CACC 432/2010
S 一案: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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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17. …The question for the purpose of sentence of the s. 25 offence B
must always be whether its commission adds anything to the culpability
C disclosed by commission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If it does, then that C
extra culpability must be reflected in the overall sentence imposed. If,
however, the s. 25 offence adds nothing, then an effective additional
D sentence for the s. 25 offence should not be imposed, for doing so would D
in effect be to punish the offender twice the same conduct…
E E
18. Where the s. 25 offence adds nothing to the culpability of the
F conduct involved in the primary offence, it will be appropriate either to F
say that “no separate penalty” is imposed for the s. 25 offence or to
impose a sentence for the s. 25 offence but order it to run concurrently
G with that imposed for the predicate offence.」 G
H H
39. 辯方補充,法庭作出控罪四的量刑時,應考慮「洗黑錢」
I 是否有令案件性質變得更惡劣或嚴重化的因數(added culpability), I
倘若法庭裁定並無此項因素的話,希望法庭將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不
J J
然的話,D3 會面對雙重受罰。
K K
L 40. 本席向辯方提問,控罪一及四所涵蓋的時間是不同的,這 L
是否反映額外的刑責未能在指罪一反映出來?辯方回應,D3 早於控
M M
罪一發生時段之前,已處理未完稅香煙,更有部份的收益是來自售賣
N N
水貨,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 D3 干犯別的罪行如訛騙等。
O O
41. 控方反駁指,Chan Kim Chung Nelson 一案在本案並不適
P P
用,從被告所承認的案情透露,庫務會計師以專家證人身份,分析被
Q Q
告在處理該戶口中的款項時,具備了清洗犯罪得益的特質,見上文第
R 21 段,在此不贅。控方堅稱「洗黑錢」的罪行是額外於處理未完稅香 R
煙的控罪刑責。
S S
T T
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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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一 C
D D
42. 有關「處理未完稅香煙」罪,最高刑罰可處監禁兩年。
E E
43. 有不少的案例都指出法庭對這類罪行應判以嚴厲的監禁
F F
刑罰。
G G
44. 在 HKSAR v Mok Chun Wing HCMA 727/2000 一案中,被
H H
告人承認一項處理 124,400 支和一項處理 572,160 支未完稅香煙的控
I I
罪。他有一次盜竊而被罰款$1,500 的記錄。Stock 上訴法庭大法官認
J 為前者的判刑起點應為 14 個月監禁,而後者則為 18 個月監禁。 J
K K
45. 在 HKSAR v TANG Kam Wai HCMA 368/2004 一案中,原
L L
訟庭指出對一個承認管有 2,095,760 支未完稅香煙的被告人來說,正
M 確的判刑起點應為 21 個月監禁。 M
N N
46. 本案所涉的私煙數量龐大,所涉及的未完稅香煙約 508 萬
O O
支;本案涉及精心安排和組織,D2 與女子 Y 負責管理貨倉,更安排
P 客貨要運送未完稅香煙,而負責派送未完稅香煙的人數約十九人。 P
Q Q
47. 本席除了顧及私煙的數量,集團的規模外,亦考慮 D3 的
R R
角色,她是集團的主腦。
S S
48. 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除 D3 初犯及承認控罪外,
T T
案中並無有力的輕判理由。D3 的心臟病可以在獄中得到適當的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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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不是法庭可接納為輕判理由的理據。
C C
49. 因此,就控罪一而言,D3 適當的量刑點為 22 個月。
D D
E
控罪四 E
F F
50. 上訴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
G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 G
H
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 H
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參考 HKSAR v Xia & Anor [2004] 4
I I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及律師司司長 訴 雲
J 國強 [2012] HKLRD 197。 J
K K
51. 由於每宗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情況,法庭沒有對「洗黑錢」
L L
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
M 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的得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M
N 5 HKLRD 536 案,上訴法庭指岀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N
O O
「9.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
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P P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Q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 Q
的因素。
R R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
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S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 S
期。
T T
U U
V V
- 16 -
A A
B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B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C C
(e) 涉案的時間。」
D D
52.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CACC
E E
335/2010) 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
F 的數目外,其餘因素包括: F
G G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於本案,共分
H 第一期間和第二期間。第二期間的前置罪行為串謀 H
處理未完稅香煙;對於第一期間,控方並無資料。
I 但 D3 曾聲稱自己曾從事「走水貨」。本席認為,從 I
事「走水貨」容易沾上黑錢,這是事實,也是常識;
J J
(b)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被告是本案販
K 賣未完稅香煙集團的主腦; K
L (c) 有否國際元素。除了 D3 在國內購入未完稅香煙, L
到香港販賣外,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跨境犯罪加重
M 刑責考慮; M
N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 N
段。本席認為,本案的犯罪手法是經過精心安排和
O 組織,D3 招攬人手看管貨倉、分發未完稅香煙, O
再由分發者協助 D3 將售賣香煙的得益存入 D3 的
P 銀行該戶口或以現金交收; P
Q (e)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本案案情顯示 D3 操控著一個 Q
販賣未完稅香煙的集團,她在本案扮演重要角色,
R 而其參與程度甚深; R
S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案情指出,被告人 S
於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的三年多期
T 間,一共有 897 筆合共港幣 8,207,658.52 元的存款 T
存入該戶口;
U U
V V
- 17 -
A A
B B
(g) 被告人當然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但仍然繼續洗黑
C C
錢;
D (h) 被告人的角色為集團主腦,其報酬乃販賣私煙的得 D
益,及她所聲稱走水貨的生意。
E E
F
53. 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陳詞,D3 只藉着銀行該戶口存放買 F
賣未完稅香煙的款項,有別於一般清洗黑錢者,意圖轉移、隱藏、掩
G G
飾金錢的說法,在 D3 同意的控方案情指出,庫務會計師在審查過 D3
H 該戶口的交易後,發現潛在清洗犯罪得益的特質 (見上文第 21 段) , H
I 顯然辯方的說法與 D3 所承認的案情不符。 I
J J
54. 於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同意辯方指,Chan
K Kim Chung Nelson 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海關在調查得知,D1、H、 K
L
J 等負責派送未完稅香煙的人士,曾經將賣煙所得的金錢透過銀行櫃 L
員機存入 D3 的該戶口,這是無容置疑的事實,因此本席接納有部分
M M
黑錢的來源跟控罪一是有關的,但問題是,控罪四是否為控罪一增添
N N
了額外的刑責(added culpability)?
O O
55. 控罪一及控罪四的犯罪日期,如下:—
P P
Q 控罪一 2015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 Q
控罪四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
R R
兩項罪行的發生時間是重疊的,其中自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5 年 8
S S
月 30 日是超出控罪一所涵蓋的時間。即使辯方在求請時稱,D3 在控
T 罪一的時段發生前也是從事販賣私煙,但明顯地,這額外的時段沒有 T
U U
V V
- 18 -
A A
B B
包 含 在 控 罪 一 之 內 , 本 席 裁 定 這 構 成 加 重 控 罪 四 刑 責 (added
C culpability)的因素。 C
D D
56. 根據控方案情,總黑錢的涉案金額為 8,207,658.52 元,其
E E
中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5 年 8 月 30 日涉及金額港幣 3,000,086.06
F 元;2015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控罪一)涉及的金額是港 F
幣 5,207,572.46 元。控方亦以此 520 多萬元為基準,計算出控罪一涉
G G
案的未完稅香煙為 508 萬支。
H H
I 57. 對於前文本席所提出的問題 -控罪四是否為控罪一增添 I
了額外的刑責(added culpability)?本席認為 520 多萬元已反映在控罪
J J
一之內,上述的 300 萬元能公平地反映控罪四加重刑責的數額。D3
K K
在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5 年 8 月 30 日此段期間處理約 300 萬元。
L 本席亦以此基礎作為衡量控罪四的涉及洗黑錢的金額。 L
M M
58.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N N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 15 段指出:
O O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
P P
Q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Q
R R
59. 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除 D3 初犯及承認控罪外,
S 案中並無有力的輕判理由。就控罪四而言,考慮過雲國強一案後,本 S
T 席以 3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T
U U
V V
- 19 -
A A
B B
60. 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C 一案指出,如案件已在答辯日排期審訊,但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 C
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 20%至 25%的刑期扣減。法官會考慮被
D D
告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它所有有關的情況而判定刑期扣減的幅
E E
度。
F F
61. D3 在聆訊第二天認罪,但控方仍未傳召證人,D3 實減省
G G
法庭的資源和時間,本席認為 D3 仍享有四分一量刑扣減。本席作出
H H
如下命令:—
I 控罪(一):22 個月調低至 16 個月 2 星期 I
控罪(四):36 個月調低至 27 個月
J J
K K
62. D3 所干犯的兩項罪行雖然時間上是有部分重疊的,但經
L 本席在上文的分析後,認為控罪一及控罪四畢竟所涵蓋的仍是不同的 L
罪行、時間和金額,故此,原則上,有關的刑期應分期執行,但考慮
M M
到整體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 33 個月的監禁刑罰,足以反映兩
N N
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當中 6 個月,與控罪四
O 的 27 個月刑罰分期執行。D3 在控罪一及四的總刑期為 33 個月監禁。 O
P P
Q Q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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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A A
B B
DCCC 112/2017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D D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112 號
E E
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任春英(D3) H
I
--------------------------- I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K 日期: 2017 年 10 月 25 日 K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L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evin Ng & Co 律師行
M M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N 控罪: [1] 串謀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Conspiracy to N
deal with goods to which the Dutiable Commodities
O O
Ordinance applies)
P P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Q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S
---------------------
T 判刑理由書 T
---------------------
U U
V V
-2-
A A
B B
前言
C C
1. 本案是一宗販賣未完稅香煙的案件,涉及四位被告人,即
D D
第一被告人许计浩(“D1”)、第二被告人徐淑兰(“D2”)、第三被告
E E
人任春英(“D3”)及第四被告人黃宏乐(“D4”)。D4 是 D3 的丈夫。
F F
2. 在此聆訊中,本席只需處理 D3 的案件。D3 承認一項「串
G G
謀處理未完稅香煙」罪(控罪一)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
H H
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控罪四)。
I I
3. 以下是 D3 所承認的控方案情。
J J
K
控方案情 K
L L
4. 自 2015 年 11 月開始,海關人員察覺屯門及天水圍區有販
M 賣未完稅香煙活動,於是採取監控行動。 M
N N
5. 2015 年 12 月,海關監察到一名婦人 X 和 D1 一同到屯門
O O
井財街 11 號 A 一個單位,D1 留在該單位過夜。海關截查該名婦人
P X,在她身上找到 4,800 支未完稅香煙。 P
Q Q
6. 2016 年 4 月至 8 月期間,海關發現 D2 與另一不知名婦人
R Y 交替地在屯門桃勵路 149 號一單位(“貨倉”)進行非法活動,Y 和 R
D2 都是貨倉的管倉人,她們交替地把一些紙箱或袋子內藏未完稅香
S S
煙,交給 D1 及其他身分不明的人士,D1 和那些身份不明的人士是負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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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責派送工作的。於是海關拘捕該些人士,該些人士已在其他法庭另案
C 處理。 C
D D
7. 海關見 D2 或 Y 把一些紙箱及袋子交予兩名客貨車司機,
E 司機把車子駛到各處轉交貨物。海關截查司機及貨物,發覺貨物也是 E
未完稅香煙,共 24,400 支。
F F
G 8. D2 或 Y 從貨倉取出紙箱及袋子交給 D1 和負責派送的人 G
士,Y 有 22 次,D2 有 43 次。
H H
I 9. D1 和負責派送的人士為數約十九人,當中包括 G、H、J、 I
K 和 L。
J J
K 10. 在 2016 年 4 月至 7 月期間,海關發現 D1、H、J、K 及 L K
在銀行櫃員機存款,D2 更曾將一疊紙幣交給 D3。
L L
M 11. 2016 年 6 月至 8 月,海關見 D4 陪同 D3 到銀行提款或存 M
款。
N N
O 12. 在 2016 年 7 月至 8 月期間,海關發現 D3 到貨倉多次, O
P
一般逗留一至兩小時才離去。 P
Q Q
13. 2016 年 8 月 29 日,海關拘捕 D3,在 D3 身上檢取三部電
R 話、五本存摺(當中包括中銀戶口(012-872-1-112223-5))、三張大陸銀 R
S
行卡、一張貨倉租單、兩張筆記紙、兩條鎖匙和一些現金。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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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14. 海關帶 D3 到石蔭東邨蔭恆樓 1302 室(“住處”)作搜查。
C 在屋內檢獲一本橙色記事簿;及一個紅色利是封套,內含 28 張文件, C
其中 15 張文件為中銀存款通知書,當中 13 張通知書顯示於 2016 年
D D
5 月至 7 月期間,合共有港幣現金 748,300 元存入林恒生(“林”)的中
E E
銀戶口,及一筆港幣 95,400 元由 D3 的中銀戶口轉賬至林的中銀戶口,
F 另外有 2 張通知書顯示於 2016 年 5 月合共有港幣現金 58,676 元存入 F
張麗卿(“張”)的中銀戶口。
G G
H H
15. 警誡下,D3 承認住處發現的橙色記事簿和文件屬她所有。
I D3 在錄影會面說她按煙貨主的指示,把私煙款項存入林和張的戶口。 I
J J
16. 2016 年 8 月 30 日,海關為 D3 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
K K
D3 說:—
L L
(a) 她租賃貨倉的兩間房間作儲存未完稅香煙之用,在
M M
房間內發現的香煙屬她所有;
N N
(b) 在她身上檢取的租單是作租用貨倉之用;
O (c) 在房間內香煙是她購買得來,作販賣之用; O
(d) 那些香煙是從內地進囗得來,如庫存下降,她會親
P P
自補充存貨;
Q Q
(e) 她和 D2 也有 2 間房間的鎖匙;
R (f) D2 是她請來管理貨倉的; R
(g) 客人向 D2 購煙,D2 會將賣煙所得的金錢以現金交
S S
回給她或透過銀行櫃員機把現金存入她的戶口;
T T
(h) 售賣香煙多以現金交收;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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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i) 她會將賣私煙的資料包括牌子、數量和價錢等寫在
C 橙色記事簿上; C
(j) 她自 2015 年 8 月起售賣私煙;
D D
(k) 她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亦沒有向稅務局申報稅務;
E E
(l) 她把賣煙和走水貨的得益儲存在中銀戶口;
F (m) 她是中銀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她沒有授權其他人可 F
以在此戶口提款;
G G
(n) 在中銀戶口的大額交易來源是靠走水貨;
H H
(o) 她沒有任何關於水貨活動的記錄;
I (p) 她從內地購得香煙後,會從中銀戶口提取現金帶回 I
J
內地以支付貨款; J
(q) 她也會根據內地私煙供應者的指示,將現金由她的
K K
中銀戶口轉賬至某一個指定的戶口以支付貨款;
L L
(r) 她曾經從中銀戶口提取 230,000 元支付給私煙供應
M 者; M
(s) 在她住處所檢取的紅色利是封內的文件上記錄著
N N
一些私煙供應商所提供的收帳戶口號碼,她曾經根
O O
據內地私煙供應者的指示,將現金存入這些戶口;
P 及 P
(t) 在紅色利是封內的通知書是中銀發給她關於她把
Q Q
私煙款項存至私煙供應商所提供的收帳戶口的收
R R
據,收帳戶口的持有人是林和張。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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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7. 從 D3 的 Samsung 電話中,發現有一個即時應用程式
C “WeChat”的聊天對話紀錄,海關找到大量 D3、D4 和 D2 之間的語音 C
對話,內容涉及 D3、D4 與 D2 處理未完稅香煙的事情。
D D
E E
18. D3 的中銀戶口,在控罪一所指的期間(即 2015 年 9 月 1
F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共有 511 筆通過現金及 12 筆通過轉帳方 F
式,合共 5,207,566 元的款項存入這個戶口。同一期間,這個戶口有
G G
67 次的現金提款,合共被提走 5,123,000 元,並有 1 筆款項為 95,400
H H
元以轉帳方式提取。
I I
19. 海關人員計出本案每支未完稅香煙平均售價為 1.025 元。
J J
控方指 D3 的中銀戶口內的 520 多萬元是售賣未完稅香煙所得,涉及
K K
大約 508 萬支未完稅香煙。
L L
20. 於 2013 年 6 月 6 日,D3 在中銀開立了一個戶口 012-872-
M M
1-112223-5(“該戶口”)。D3 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D3 向中銀報稱
N N
開立該戶口的目的是作儲蓄之用,她是一名家庭主婦,月入港幣 5,000
O 元。於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期間,共有港幣 8,207,658.52 O
元以現金或轉賬的形式存入該戶口,同時,共有港幣 8,175,500 元以
P P
現金或轉賬的形式從該戶口提出,在 2016 年 8 月 29 日 D3 被拘捕後,
Q Q
該戶口結餘為港幣 32,158.52 元。
R R
21. 庫務會計師徐國樑以專家證人身分,審查該戶口在 2013
S S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的交易後,有以下的結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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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記事簿與該戶口的聯繫
C (a) 在該戶口的交易記錄當中,共有 5 筆存款(合共港 C
幣 134,200 元)與“綠色記事簿”裡的 3 筆記錄吻合。
D D
(b) 在該戶口的交易記錄當中,共有 160 筆存款(合共
E E
港幣 1,324,490 元)與“橙色記事簿”裡的記錄吻口。
F F
「該戶口」擁有潛在清洗犯罪得益的特質
G G
大量現金交易
H H
(c) 於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期間,一共
I 有 897 筆合共港幣 8,207,658.52 元的存款存入該戶 I
口,當中現金存款佔大約港幣 792 萬元。同一期間,
J J
一共有 154 筆合共港幣 8,175,500 元的款項在該戶
K K
口提取,當中以現金提取的大約有港幣 803 萬元。
L (d) D3 曾 5 次先在該戶口提取現金,然後再分別以現金 L
M
合共港幣 429,600 元和港幣 26,968 元存入林和張的 M
戶口。警誡下,D3 承認她存入林和張的戶口的款項
N N
是與售賣私煙的生意有關。D3、林和張均有中銀戶
O 口,但 D3 並不直接通過銀行轉帳方式,而是從自己 O
P 的該戶口提取現金後再存入林或張的戶口,這是並 P
不尋常的。再者,D3 在錄影會面紀錄警誡下亦承認
Q Q
她按貨主的指示把私煙的貨款存入黃海鵬和陳鎮海
R R
的中銀戶口,但 D3 的該戶口並無有關的轉帳記錄,
S 因此有關貨款很有可能以現金交易。同樣地,由於三 S
人均有中銀戶口,所以不直接通過銀行轉帳方式來
T T
交易是並不尋常。雖然有些以現金為主的業務可能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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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因為業務特質而出現金交易的情況,但在考慮 D3 的
C 背景後,此案中所出現的顯著大量交易是不尋常的。 C
大部份現金交易的存款人及最終收款人仍然是未知
D D
的。
E E
F 該戶口用作暫存資金 F
(e) 資金存入該戶口後在短時間內被提取,該戶口結餘
G G
一直維持於低水平。因此,該戶口只是用來暫時存
H H
放資金,並不是儲蓄財富。
I I
該戶口的交易與 D3 的背景不符
J J
(f) 於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期間,該戶
K K
口當中的交易紀錄所顯示出的性質,與 D3 於稅務
L 局及公司註冊處所顯示的資料背景並不相稱。D3 提 L
及她擁有貿易業務,即從事水貨活動,但她並沒有
M M
為此業務作任何紀錄。水貨活動,因為業務性質以
N N
現金為主,所以可能可以解釋到該戶口,當中的某
O 些現金交易。但如果考慮到,當業務規模達到平均 O
每月收益超過十萬元時,該業務仍然不作任何生意
P P
紀錄,就顯得不尋常。
Q Q
R 22. 監控人員曾於 2016 年 4 月至 7 月期間,翻查閉路電視紀 R
錄,看見負責派送的人士,包括 D1、H、K、L 及 J 在櫃員機存款,
S S
有關負責派送的人士共 8 次把現金共港幣 82,600 存入該戶口。亦發
T T
現 D1 和 D2 分別把現金 184,000 元及 134,200 元存入該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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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23. 稅務局資料顯示 D3 於 2008 至 2016 年期間並沒有申報稅 C
務。公司註冊處資料顯示 D3 在香港並沒有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地
D D
政總署資料顯示 D3 在香港並沒有擁有任何物業。
E E
F
24. D3 雖然是香港永久居民,但她在香港並無登記住址。由 F
2013 年 6 月至 2016 年 8 月,D3 每月來回香港和內地的次數平均為
G G
4.4 次。
H H
25. D3 被控的洗黑錢罪,涵蓋時間是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I I
年 8 月 29 日,其中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5 年 8 月 30 日(第一期間)
J 涉及金額港幣 3,000,086.06 元;2015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 J
K (第二期間)涉及的金額是港幣 5,207,572.46 元。 K
L L
第一期間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5 年 8 月 30 日)
M M
26. 在第一期間,D3 作為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她知悉該戶
N N
口每月平均有 13 筆現金存款,而這些存款並非單與她所言的水貨生
O O
意有關。專家證人確指岀,該戶口在第一期間每月平均收益超過十萬
P 元,而 D3 聲稱不作任何生意紀錄並不尋常。 P
Q Q
第二期間 (2015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
R R
S 27. 在第二期間,D3 承認她自 2015 年 9 月起從事販賣私煙活 S
動,她亦承認“橙色記事簿”是販賣私煙的紀錄,而在該戶口的交易紀
T T
錄當中,共有 160 筆存款(合共港幣 1,324,490 元)與橙色記事簿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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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面的記錄脗合。簡單來說,D3 承認港幣 1,324,490 元是販賣私煙的得
C 益,而這些款項是於 2016 年 2 月 15 日至 2016 年 5 月 25 日以 160 筆 C
存款存入該戶口。監視工作和該戶口的閉路電視記錄證實其中 16 筆
D D
存款合共港幣 207,700 元是 D1 存入該戶口的。
E E
F 28. 在該戶口的交易紀錄當中,共有 5 筆存款(合共港幣 F
134,200 元)與“綠色記事簿”裡面的 3 筆記錄吻合,該戶口的閉路電
G G
視記錄亦證實這 5 筆存款是 D2 存入該戶口。
H H
I 29. 監視工作和該戶口的閉路電視記錄證實共有港幣 43,800 I
元的販賣私煙的得益存入該戶口。
J J
K 30. 因此,D3 知道合共港幣 1,502,490 元是販賣私煙的得益, K
L 即控罪一的犯罪得益。除了上述的港幣 1,502,490 元外,第二期間還 L
有共港幣 3,705,082.46 元(“餘額”)存入該戶口。同樣地,餘額與 D3
M M
所言的水貨活動及她的財務背景並不相符。因此,D3 有合理理由相
N N
信在第二期間她處理存入該戶口的餘額,即港幣 3,705,082.46 元,是
O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O
P P
31. 控罪一的犯案時期跟第二期間重叠。除此以外,D3 還有
Q Q
兩個額外犯罪行為:—
R R
(a) 在第二期間,D3 處理存入該戶口的餘額,是干犯和
S S
控罪一獨立和不同的犯罪行為。對控罪一來說,這
T 是個額外的犯罪行為; T
U U
V V
- 11 -
A A
B B
C (b) 專家報告同時指出,D3 先從該戶口提取現金,然後 C
把現金存入其他指定的中銀戶囗。另外,中銀的通
D D
知書亦顯示於 2016 年 5 月 11 日至 2016 年 7 月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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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間 D3 把港幣現金合共 748,300 元存入林的中
F 銀戶口,以及於 2016 年 5 月 11 日及 2016 年 5 月 F
26 日把港幣現金合共 58,676 元存入張的中銀戶口。
G G
明顯地,D3 不直接通過銀行轉帳方式來交易是為了
H H
隱瞞資金的去向,藉以減低引起不必要的注目,增
I 加調查的困難,以隱藏最終收益人身份,當中包括 I
林和張,這刻意隱瞞資金的動作是一個額外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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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
K K
L 32. 總的而言,基於(i) D3 的財務背景及其聲稱的水貨活動與 L
該戶口的交易並不相符;(ii) 該戶口擁有潛在清洗犯罪得益的特質;
M M
及(iii) 上述的兩個額外犯罪行為,D3 在控罪四所指時間,即 2013 年
N N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包括首尾兩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
O 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總額港幣 8,207,658.82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 O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P P
Q Q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R 33. D3 是一名初犯者,今年 54 歲,曾在國內接受大專機械工 R
程專業教育,80 年初在內地工廠從事機械工作。1996 年開始定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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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曾工作於大埔工業邨、安老院護理員等。自 2003 年後大多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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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居於內地韶關及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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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 D3 與前夫育有一名女兒。約十年前,與本案的 D4 結婚。 C
D3 以運送水貨及香煙維持生計。D3 患有心臟病,曾接受兩次「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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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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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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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辯方指出 D3 雖然為該未完稅香煙集團的主腦,但集團的
H 經營鬆散,涉及散兵游卒。 H
I I
36. 辯方指出本案有別於一般「洗黑錢」的案件,一般犯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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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意圖轉移、隱藏、掩飾金錢,將這些金錢轉化成另一種財產,隱
K 瞞資金的流向,藉以隱藏最終受益者的身份。而本案性質特殊之處, K
D3 只藉着銀行該戶口存放買賣未完稅香煙的款項,該戶口內的存款
L L
為部分或全部未完稅香煙的交易成本及支出,情況就如賣買生意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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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賣買未完稅香煙的得來的得益,再投入另一宗私煙的買賣。
N N
37. 辯方亦作出比喻,該戶口的作用符合 D3 私煙買賣的目的,
O O
該戶口是工具,作用好像貨倉存放私煙,該戶口存放買賣款項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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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此外,辯方力陳,「洗黑錢」罪行中金錢,實際上,部份
Q Q
乃買賣未完稅香煙的得益,其刑責(culpability)已在控罪(一)的罪
R R
行中反映,辯方依賴 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CACC 432/2010
S 一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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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7. …The question for the purpose of sentence of the s. 25 offence B
must always be whether its commission adds anything to the culpability
C disclosed by commission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If it does, then that C
extra culpability must be reflected in the overall sentence imposed. If,
however, the s. 25 offence adds nothing, then an effective additional
D sentence for the s. 25 offence should not be imposed, for doing so would D
in effect be to punish the offender twice the same condu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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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Where the s. 25 offence adds nothing to the culpability of the
F conduct involved in the primary offence, it will be appropriate either to F
say that “no separate penalty” is imposed for the s. 25 offence or to
impose a sentence for the s. 25 offence but order it to run concurrently
G with that imposed for the predicate offence.」 G
H H
39. 辯方補充,法庭作出控罪四的量刑時,應考慮「洗黑錢」
I 是否有令案件性質變得更惡劣或嚴重化的因數(added culpability), I
倘若法庭裁定並無此項因素的話,希望法庭將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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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的話,D3 會面對雙重受罰。
K K
L 40. 本席向辯方提問,控罪一及四所涵蓋的時間是不同的,這 L
是否反映額外的刑責未能在指罪一反映出來?辯方回應,D3 早於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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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發生時段之前,已處理未完稅香煙,更有部份的收益是來自售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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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貨,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 D3 干犯別的罪行如訛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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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控方反駁指,Chan Kim Chung Nelson 一案在本案並不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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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從被告所承認的案情透露,庫務會計師以專家證人身份,分析被
Q Q
告在處理該戶口中的款項時,具備了清洗犯罪得益的特質,見上文第
R 21 段,在此不贅。控方堅稱「洗黑錢」的罪行是額外於處理未完稅香 R
煙的控罪刑責。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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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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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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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有關「處理未完稅香煙」罪,最高刑罰可處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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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有不少的案例都指出法庭對這類罪行應判以嚴厲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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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
G G
44. 在 HKSAR v Mok Chun Wing HCMA 727/2000 一案中,被
H H
告人承認一項處理 124,400 支和一項處理 572,160 支未完稅香煙的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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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他有一次盜竊而被罰款$1,500 的記錄。Stock 上訴法庭大法官認
J 為前者的判刑起點應為 14 個月監禁,而後者則為 18 個月監禁。 J
K K
45. 在 HKSAR v TANG Kam Wai HCMA 368/2004 一案中,原
L L
訟庭指出對一個承認管有 2,095,760 支未完稅香煙的被告人來說,正
M 確的判刑起點應為 21 個月監禁。 M
N N
46. 本案所涉的私煙數量龐大,所涉及的未完稅香煙約 508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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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本案涉及精心安排和組織,D2 與女子 Y 負責管理貨倉,更安排
P 客貨要運送未完稅香煙,而負責派送未完稅香煙的人數約十九人。 P
Q Q
47. 本席除了顧及私煙的數量,集團的規模外,亦考慮 D3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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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她是集團的主腦。
S S
48. 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除 D3 初犯及承認控罪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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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並無有力的輕判理由。D3 的心臟病可以在獄中得到適當的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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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法庭可接納為輕判理由的理據。
C C
49. 因此,就控罪一而言,D3 適當的量刑點為 2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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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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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上訴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
G 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 G
H
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 H
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參考 HKSAR v Xia & Anor [2004] 4
I I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及律師司司長 訴 雲
J 國強 [2012] HKLRD 197。 J
K K
51. 由於每宗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情況,法庭沒有對「洗黑錢」
L L
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
M 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的得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M
N 5 HKLRD 536 案,上訴法庭指岀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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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
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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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Q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 Q
的因素。
R R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
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S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 S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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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B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C C
(e) 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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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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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2010) 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
F 的數目外,其餘因素包括: F
G G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於本案,共分
H 第一期間和第二期間。第二期間的前置罪行為串謀 H
處理未完稅香煙;對於第一期間,控方並無資料。
I 但 D3 曾聲稱自己曾從事「走水貨」。本席認為,從 I
事「走水貨」容易沾上黑錢,這是事實,也是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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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被告是本案販
K 賣未完稅香煙集團的主腦; K
L (c) 有否國際元素。除了 D3 在國內購入未完稅香煙, L
到香港販賣外,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跨境犯罪加重
M 刑責考慮; M
N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 N
段。本席認為,本案的犯罪手法是經過精心安排和
O 組織,D3 招攬人手看管貨倉、分發未完稅香煙, O
再由分發者協助 D3 將售賣香煙的得益存入 D3 的
P 銀行該戶口或以現金交收; P
Q (e)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本案案情顯示 D3 操控著一個 Q
販賣未完稅香煙的集團,她在本案扮演重要角色,
R 而其參與程度甚深; R
S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案情指出,被告人 S
於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的三年多期
T 間,一共有 897 筆合共港幣 8,207,658.52 元的存款 T
存入該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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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被告人當然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但仍然繼續洗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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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
D (h) 被告人的角色為集團主腦,其報酬乃販賣私煙的得 D
益,及她所聲稱走水貨的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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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陳詞,D3 只藉着銀行該戶口存放買 F
賣未完稅香煙的款項,有別於一般清洗黑錢者,意圖轉移、隱藏、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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飾金錢的說法,在 D3 同意的控方案情指出,庫務會計師在審查過 D3
H 該戶口的交易後,發現潛在清洗犯罪得益的特質 (見上文第 21 段) , H
I 顯然辯方的說法與 D3 所承認的案情不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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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於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同意辯方指,Chan
K Kim Chung Nelson 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海關在調查得知,D1、H、 K
L
J 等負責派送未完稅香煙的人士,曾經將賣煙所得的金錢透過銀行櫃 L
員機存入 D3 的該戶口,這是無容置疑的事實,因此本席接納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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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的來源跟控罪一是有關的,但問題是,控罪四是否為控罪一增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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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額外的刑責(added culp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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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控罪一及控罪四的犯罪日期,如下:—
P P
Q 控罪一 2015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 Q
控罪四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
R R
兩項罪行的發生時間是重疊的,其中自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5 年 8
S S
月 30 日是超出控罪一所涵蓋的時間。即使辯方在求請時稱,D3 在控
T 罪一的時段發生前也是從事販賣私煙,但明顯地,這額外的時段沒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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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 含 在 控 罪 一 之 內 , 本 席 裁 定 這 構 成 加 重 控 罪 四 刑 責 (added
C culpability)的因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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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根據控方案情,總黑錢的涉案金額為 8,207,658.52 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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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5 年 8 月 30 日涉及金額港幣 3,000,086.06
F 元;2015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控罪一)涉及的金額是港 F
幣 5,207,572.46 元。控方亦以此 520 多萬元為基準,計算出控罪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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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未完稅香煙為 508 萬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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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7. 對於前文本席所提出的問題 -控罪四是否為控罪一增添 I
了額外的刑責(added culpability)?本席認為 520 多萬元已反映在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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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內,上述的 300 萬元能公平地反映控罪四加重刑責的數額。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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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13 年 6 月 6 日至 2015 年 8 月 30 日此段期間處理約 300 萬元。
L 本席亦以此基礎作為衡量控罪四的涉及洗黑錢的金額。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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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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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 15 段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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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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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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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除 D3 初犯及承認控罪外,
S 案中並無有力的輕判理由。就控罪四而言,考慮過雲國強一案後,本 S
T 席以 3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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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C 一案指出,如案件已在答辯日排期審訊,但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 C
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 20%至 25%的刑期扣減。法官會考慮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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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它所有有關的情況而判定刑期扣減的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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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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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D3 在聆訊第二天認罪,但控方仍未傳召證人,D3 實減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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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的資源和時間,本席認為 D3 仍享有四分一量刑扣減。本席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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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命令:—
I 控罪(一):22 個月調低至 16 個月 2 星期 I
控罪(四):36 個月調低至 2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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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D3 所干犯的兩項罪行雖然時間上是有部分重疊的,但經
L 本席在上文的分析後,認為控罪一及控罪四畢竟所涵蓋的仍是不同的 L
罪行、時間和金額,故此,原則上,有關的刑期應分期執行,但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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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整體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 33 個月的監禁刑罰,足以反映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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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當中 6 個月,與控罪四
O 的 27 個月刑罰分期執行。D3 在控罪一及四的總刑期為 33 個月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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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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