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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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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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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7 年第 112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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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黃宏乐(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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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K
日期: 2017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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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Mr Macro L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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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Kwok Wing Lung,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evin Ng &
N Co 律師,代表第四被告人 N
控罪: [1] 串謀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Conspiracy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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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al with goods to which the Dutiable Commodities
P Ordinance applies) P
Q [5]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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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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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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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販賣未完稅香煙案件,涉及四位被告人,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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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许计浩(“D1”)、第二被告人徐淑兰(“D2”)、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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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春英(“D3”)及第四被告人黃宏乐(“D4”)。D4 是 D3 的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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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此聆訊中,本席只需處理 D4 的案件。D4 承認一項「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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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處理未完稅香煙」罪(控罪一)及「違反逗留條件」罪(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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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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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自 2015 年 12 月 17 日海關監察到一名婦人 X 和 D1,他
K 們一同到屯門井財街 11 號 A 南光樓 4 樓一個單位,D1 留在該單位過 K
夜。海關在 X 身上找到 4,800 支未完稅香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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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6 年 4 月 7 日至 2016 年 8 月 22 日,海關發現 D2 與另
N 一不知名婦人 Y 交替地在屯門桃勵路 149 號一單位(“貨倉”)進行非 N
法活動。Y 和 D2 也是貨倉的管倉人,她們會交替地把一些紙箱或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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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交給 D1 及其他身分不明的人士進行派送工作。海關進行截查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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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的人士派送的紙箱及袋子,發現紙箱及袋子都是未完稅香煙,於
Q 是拘捕該些人士,他們的案件已經由法庭處理。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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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關見 D2 或 Y 把紙箱及袋子交予兩名客貨車司機,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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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到各處轉交貨物,海關截查司機,發覺那些貨物也是未完稅香煙,
T 共有 24,400 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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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前述的犯罪行為,即 D2 或 Y 從貨倉取出紙箱及袋子交給
C D1 和那些負責派送的人士,Y 有 22 次,D2 有 43 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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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D1 和那些負責派送的人士為數約十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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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6 年 6 月 21 日,D2 在元朗青山公路麥當勞內曾給予 F
D3 一疊紙幣,當時 D4 正在一本筆記簿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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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9. 2016 年 7 月 11 日,D3 和 D4 進入貨倉,逗留約兩小時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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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離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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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16 年 6 月 21 日、6 月 29 日、7 月 11 日及 8 月 22 日,
K D4 陪同 D3 到中國銀行從戶口提款或存款。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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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16 年 8 月 29 日,D2 乘坐的士從貨倉往屯門麒麟圍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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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把環保袋及手提袋交予 D1 後,的士隨即離開。海關截停 D1,發
N 現他收到的環保袋及手提袋內有 3,600 支未完稅香煙,於是將 D1 拘 N
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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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D2 繼續乘坐的士往別處,海關在屯門新慶路路邊將的士
Q 截停拘捕 D2。之後,海關帶 D2 回到貨倉,發現貨倉內有兩個房間。 Q
D2 身上的兩條鎖匙,可打開啟兩房間的房門,其中一房間檢取 20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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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箱,內有大量未完稅香煙,合共 535,560 支,和一些記事簿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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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在另一房間發現 242,000 支未完稅香煙和一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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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換言之,海關在 2016 年 8 月 29 日檢獲的未完稅香煙合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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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781,160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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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日,海關拘捕 D3 和 D4,海關在 D4 身上檢取三張紙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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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當中包含未完稅香煙買賣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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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海關將 D3 和 D4 帶返海關總部大樓繼續進一步調查。翌 F
日,即 2016 年 8 月 30 日,D1 至 D4 當面對認。D1 能辨認出 D2,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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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則能辨認出 D1、D3 和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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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16 年 8 月 30 日,海關與 D4 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 I
D4 說 D3 是他的妻子;他無業,在內地有一些租金收入,每月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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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4 至 5 千;有關私煙的生意 D4 全不知情;D3 沒有告訴他;每次 D3
K 返回貨倉時,他都會在附近餐廳等候;在海關人員拘捕他時檢取的那 K
L 些有私煙資料的紙張是屬於 D3 的;他曾經陪伴 D3 到銀行從中銀戶 L
口提取金錢並以現金存入另一戶口,但他不知為何要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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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7. 海 關 檢 查 從 D3 所 檢 獲 的 電 話 , 內 有 一 個 應 用 程 式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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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chat” 的聊天對話紀錄,當中找到了大量 D3、D4 和 D2 之間的語 O
音對話,內容涉及 D3、D4 與 D2 處理未完稅香煙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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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8. 2017 年 7 月 12 日,經警方的聲音分析專家檢驗了 D3 的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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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部電話,包括上文所提及的語音對話,以科學法證的方法比對 D3、 R
D4 和 D2 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聲音,結果顯示電話中的聲音為上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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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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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17 年 6 月 22 日至 7 月 19 日,海關的電腦法證專家,
C 檢驗了 D3 及 D4 電話。專家報告指 D3 的電話內的相片簿中,有一些 C
D3 和 D4 的日常生活照片、私煙照片和一些私煙紀錄的紙張照片;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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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電話內除了有上文提及的 “Wechat” 語音紀錄外,也找到一張 D4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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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書寫私煙數簿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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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海關檢查從 D4 所檢獲的電話,發現在 201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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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2016 年 8 月 26 日的短信中有關售賣私煙的信息;在 2016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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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日至 8 月 29 日期間有 D4 和 D2 的電話號碼的通話紀錄,而電話公
I 司的通話紀錄文件中顯示 D4 的這個電話號碼與 D2 有 13 次通話;電 I
話中的通訊錄內的 7 個電話號碼,其中兩個號碼與貨倉房間內檢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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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事簿內所載的號碼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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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1. 海關私煙專家分析了從上文段中提及的數簿和紙張文件, L
證實內含販賣私煙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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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22. D3 的中銀戶口,在控罪一所指的期間(即 2015 年 9 月 1
O 日至 2016 年 8 月 29 日),一共有 511 筆通過現金及 12 筆通過轉帳 O
方式,合共 5,207,566 元的款項存入這個戶口,同一期間,這個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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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67 次的現金提款,合共被提走 5,123,000 元,並有 1 筆款項為 9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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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轉帳方式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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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海關人員計出本案每支未完稅香煙平均售價為 1.02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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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的中銀戶口內的 520 多萬元是售賣未完稅香煙所得,涉及大約 508
T 萬支未完稅香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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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D4 在 2016 年 8 月 28 日來港,獲准逗留七天,但不得工
C 作,他在 2016 年 8 月 29 日因干犯控罪一而被拘捕。在上述的同一期 C
間內,D4 來港 38 次,其中 37 次留港 1 至 14 日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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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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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D4 現年 54 歲。 2006 年有 1 次共 3 項定罪紀錄,與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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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同,其中兩項為「處理應課稅品」罪,一項為「違反逗留條件」罪,
H 共判處 9 個月監禁。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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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D4 跟 D3 結婚約 11 年,二人居於深圳。D4 接受過高中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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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程度。他任職司機,月入為人民幣 4,000 至 5,000 元。他要照顧其
K 年老中風的母親和外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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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其妻子 D3 過往患有嚴重心臟病,曾做手術,D4 須貼身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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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她。案中的私煙勾當全屬於 D3,D4 並非主腦,他沒有管理及策劃,
N 他只是協助 D3,但其參與程度不高,對私煙所知亦不多。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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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D4 的父親於今年 6 月過世,至今仍未下葬,按家鄉習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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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等候長子回鄉奔喪。D4 身為長子,希望及早回鄉以盡孝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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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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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有關「處理未完稅香煙」罪,最高刑罰可處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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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有不少的案例都指出法庭對這類罪行應判以嚴厲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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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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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在 HKSAR v Mok Chun Wing HCMA 727/2000 一案中,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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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承認一項處理 124,400 支和一項處理 572,160 支未完稅香煙的控
E 罪。他有一次盜竊而被罰款$1,500 的記錄。Stock 上訴法庭大法官認 E
為前者的判刑起點應為 14 個月監禁,而後者則為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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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 HKSAR v TANG Kam Wai HCMA 368/2004 一案中,原
H 訟庭指出對一個承認管有 2,095,760 支未完稅香煙的被告人來說,正 H
確的判刑起點應為 2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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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33. 本案所涉的私煙數量龐大,所涉及的未完稅香煙約 508 萬 J
K 支;本案涉及精心安排和組織,D2 與女子 Y 負責管理貨倉,更安排 K
客貨要運送未完稅香煙,而負責派送未完稅香煙的人數約十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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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4. 郭律師今天補充陳詞時指,本案應採納一個較 Tang Kam M
Wai 為低的 21 個月量刑點,因本案控方所依賴的未完稅香煙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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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是經海關從 D3 的銀行的存款運算出來,D4 和其他被告並非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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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 508 萬支香煙,與 Tang Kam Wai 案中的被告實質管有 200 萬多
P 支香煙不同。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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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在細心考慮過郭律師的陳詞後,本席拒絕接納郭律師的陳
R 詞。本案的控罪為「串謀處理未完稅香煙」罪,性質根本與 Tang Kam R
Wai 不同,但本席認為 Tang Kam Wai 一案仍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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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6. 本席除了顧及私煙的數量,集團的規模外,亦考慮 D4 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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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角色,他協助案中的 D3,案情透露 D4 曾在未完稅香煙數簿上
C 書寫,亦陪同 D3 到銀行提款或存款,而從電話的語音通訊中,發現 C
大量內容涉及 D2 至 D4 處理未完稅香煙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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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7. 縱使 D4 過往有相同的定罪紀錄,但已相隔 11 年,本席 E
不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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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38. 就控罪一而言,D4 適當的量刑點為 22 個月。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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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I 一案指出,如案件已在答辯日排期審訊,但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 I
J 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 20%至 25%的刑期扣減。法官會考慮被 J
告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它所有有關的情況而判定刑期扣減的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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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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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40. D4 在聆訊前審核中認罪,本席認為 D4 應享有四分一量 M
刑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判處 16 個月兩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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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1. 就控罪五,本席採納三個月為量刑點,認罪扣減四分一, O
P
D4 被判處兩個月一星期監禁。 P
Q Q
42. 因控罪一及五源於同一事件,本席下令兩者同期執行,D4
R 被處合共 16 個月兩星期監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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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陳慧敏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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